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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野

2017-01-27温华

遵义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赔偿法责任法损害赔偿

温华

(河南工程学院,河南郑州451191)

论国家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野

温华

(河南工程学院,河南郑州451191)

国家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常常存在模糊和混乱,对此,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区分,司法实践运用上也常出现不统一状况。对此,通过梳理分析,将两者区分为竞合情形、并用情形和填补情形三类,不同情形下,国家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各自应当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彼此在责任承担上各自有清晰明确的界限。

国家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矫正正义;救济路径

在现代法律中,民事责任往往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并列,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内的三大责任类型之一。而在民事责任中,存在一类重要的责任类型,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损害责任的基础上,我国则又分离出了国家赔偿责任,制定了单独的《国家赔偿法》。而我国自国家赔偿法单独分离出来以后,就一直存在一个问题,即对国家赔偿法在性质的界定上存在争议。国家赔偿到底是属于行政法还是民法,学界对此存在争议。一方面,国家赔偿属于行政法领域,因为它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国家赔偿案件在程序和司法处理上又更类似于侵权责任的特别法。特别是当侵权主体为多个国家机关或者还附带有个人的时候,很难说国家赔偿属于单纯的行政法范畴。而国家赔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之间,也常常会出现竞合。因此,国家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上的关系问题在学界还存在各种不同看法。对此,本文将通过对两者的梳理分析,力图对两者的责任承担范围和方式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做出更为清晰的分野。

一、国家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内涵

所谓国家赔偿,是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而享有的从国家这里取得的赔偿。[1]在赔偿范围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主要分为人身权的侵犯情形和财产权的侵犯情形两类。其中,人身权侵犯的情形有非法拘留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等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非法导致公民身体性伤害的、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等导致公民受伤致死、其他违法性造成公民身体性伤害的行为。而财产权的侵害,也包括四种情形,分别为违法实施财产性行政处罚、非法实施扣押财产等强制行为、违法征收征用财产、其他情形。

而侵权损害赔偿,则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依据其所受到的损害,而有权向侵害主体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获得的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所侵害的民事权益范围在侵权责任法中非常广泛,其不仅涵盖了目前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包括国家赔偿法未涵盖进去的其他权利。[2]因此,国家赔偿法在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上,实际上被侵权责任法所覆盖。而从两者的定义来看,国家赔偿法虽然与侵权责任法之间属于特别法和基本法的关系,但是在整个侵权行为的设置和界定上,国家赔偿还是基本以侵权责任法中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设计为蓝本,整体上未脱离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3]。

二、国家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

国家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虽然从不同的法学理论中发展起来,但是其背后的法哲学基础却是共同的。对此,分析如下:

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建立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也即通过对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评价,从而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具有了较为完备的过错责任体系,而到了12世纪,罗马法的研究者们确立了侵权赔偿责任的标准应当为过失,从而发展出了现代意义上的过错责任原则。19世纪以后,过错责任原则成为了私法中的三大原则之一,并为各国民法典所普遍采用,即便是英美法系的判例中,也不例外。而所谓的过错责任,其基本原则指,当侵权行为引起了损害赔偿后,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体系里,主观上的过错的判定,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之所以将主观过错确定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因为这表明导致侵权损害发生的过错是行为人自己的过错,而非别人的过错,它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的纽带。在侵权责任体系中,行为人无需为他人的行为而负责,只需要为自己的行为而负责。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一般情况下也就不需要为此而负责。只有在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行为人才会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而承担不属于自己过错范围内的责任[4]。

相比之下,国家赔偿是基于公共负担平等理论而发展出来的。该理论认为,公权力的行使而产生的公务活动,如果对个体或者组织等造成了损害,则被视为一种公共负担。而造成了该损害的公权力行为无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都应当由国家作为代表,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理论,可以进一步阐释为,国家公务活动的目的本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在维护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公共负担,也应当由享受了公共利益的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分担,从而使得公共负担达到一个平等状态。特别是,从平等角度出发,受到了公权力行为损害的个体,也不应当自己为这种损害承担责任。而国家在赔偿的时候,考虑的并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是受害人的公共负担的平等问题,也即其所受到的损害应当得到填补,从而使其回复到社会中平等未受损害的状态。

虽然在具体的理论基础上国家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有所不同,但是两者也存在另外一个层面上共同的法理基础,也即实现矫正正义。在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中,对于社会正义的实现进行了深刻描述。而无论是通过国家赔偿,还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在社会分配中实现正义,使得社会成员能够根据一定标准和规则获得自己所应当获得的社会资源。而在人们的交往过程中,对于不公正的行为,也应当进行惩罚,并对受害者进行补救,从而使得最终状态又回复到社会公平中。矫正正义的终极目标,也就在其中得到了实现。因此,矫正正义并不追求赔偿的本身或者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而是为了让当事人通过合理的原则和方式获得损害填补,从而回归到社会中公平正义的状态。

三、国家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联与区别

国家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彼此之间既存在关联,也存在区别。这种关联和区别关系,导致两者在适用的过程中,既彼此存在联系,也应当清晰区分适用范围。在我国,最初国家赔偿并未单独立法,而是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21条中。该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如果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了实际损害,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最初的国家赔偿被视为一种民事赔偿责任。而之后学者们普遍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之后,《国家赔偿法》和《侵权责任法》陆续出台,但是在国家赔偿是否要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中,学者们意见不同,赞成者认为这是对《民法通则》相关设置和精神的既成,而反对者则认为容易导致两者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特别是单独《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已经表明了国家赔偿责任要从民事责任中分离出来的趋势,如果将其规定进《侵权责任法》中,显然将打断这种分离的发展趋势。对此,《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解释采取了回避态度,对此并未进一步说明。

侵权损害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到底存在何种区别?对此,首先是责任主体的区别。国家赔偿中的责任主体是国家,而获得赔偿的一方,则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一般组织,当两者并非平等关系,而是国家对于私权利主体的关系;而在民事侵权赔偿中,无论双方实际主体为谁,两者都是处于平等地位的,双方在责任的承担和赔偿的获得上,都是以私权利主体的身份出现。其次,在赔偿原因上,国家赔偿侧重于公权力行使导致的损害和由此产生的责任,不问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还是过错方实际上是国家工作人员;侵权损害赔偿重视的则是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与是否为公权力无关。在赔偿程序上,双方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国家赔偿相对程序比较复杂,不同的案件类型会有不同的赔偿程序,而侵权损害赔偿则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无论何种案件类型,所适用的程序都是一套。最后,在赔偿的标准和范围上,国家赔偿对此明确具体进行了规定,赔偿的范围是法定的,一般而言也难以完全弥补所有损害;而侵权损害赔偿则要衡量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对此全面赔偿。

当然,总体上看,国家赔偿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也在不断拓宽赔偿的范围和项目,特别是已经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性,其和侵权损害赔偿在范围和项目上的差异性也进一步缩小,这意味着两者的共性也在不断增加。

四、国家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野

国家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但两者在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中,仍旧存在着关系不清的情况,对此,笔者将分为竞合、并用和填补这三种情况进行讨论,从而明确两者的责任分野。

1.竞合情形

在某些案件中,常常出现国家赔偿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竞合的情形,也即当事人可以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同时提出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请求。当然,此种情况下,也是因为同一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产生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责任。比如,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如侵权一方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或者组织的正当权益,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也就同时产生了国家赔偿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两种责任。对此,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优先使用国家赔偿,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普通民众和组织的侵权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因此在存在特殊法的情况下,也应当首先适用特殊法,也即国家赔偿。而国家可以在赔偿后,向具体的侵权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第二种看法则认为,两种责任赔偿可以同时使用,而对于民事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国家赔偿补充,但是整体上所得到的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第三种看法则认为,允许受害人自由选择,但是如果受害人选择适用了民事损害赔偿的,则不再适用国家赔偿。

司法实践中,每一种看法都有所适用,总体上较为混乱。比如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违法使用暴力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中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而200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赔偿请求人已获补偿金后仍有权申请国家赔偿问题的答复》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中采用的是第三种观点。不过,目前来看,第三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是通行观点。

对此,笔者认为,当在同一侵权事实中既可以适用国家赔偿,又可以适用民事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和获得利益不能多于实际损失原则的考虑,受害人当然不能够既适用国家赔偿,也适用民事损害赔偿,同时,所获得的赔偿数额,整体上也不能多于实际损失,从而防止当事人希图从中获得利益。但是,考虑到当事人权利救济能够尽可能被保障,应当允许其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和国家赔偿中任择其一,从而使得其能够选择对自己最为合适的赔偿方案。当然,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未能如期获得赔偿,或者只获得部分补偿,那么应当允许当事人针对不足部分再次提起国家赔偿。

2.并用情形

并用情形,特指国家机关和第三人共同侵权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往往第三人主动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国家机关对此采取不作为的方式进行纵容,从而最终导致了侵权损害后果的出现。此时,由于一个侵权实施中既包含了国家赔偿的适用方面,也包含了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方面,于是就产生了两者合并适用的情况。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在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都有可能发生共同侵权行为。

对此,也存在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此种情况下,由于两种赔偿情况都存在,故而应当由法院根据国家和私人在其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而裁定国家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各自的部分,然后各自对此给出相应的赔偿,因为此种情况下两边都存在责任,故而都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负责。另一种看法则支持其他途径穷尽说,认为只有在其他救济路径穷尽以后,对无法获得赔偿的部分才可以提起国家赔偿的申请,因为国家赔偿本来就是作为一种终极的救济制度而存在,如果受害人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救济,就不应该轻易寻求该路径。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国家机关和第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也即国家赔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都同时存在。任何一方如果被去掉,对承担责任的一方来说都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如果考虑到第三人赔偿能力的问题,而由国家赔偿承担,因为国家赔偿最终也是公众共同承担的,故而国家赔偿实际上背后也存在承担者,这对公众不公平。故此,笔者倾向于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特别是第三人的赔偿能力,实际裁定各自赔偿份额,而不要轻易排除任何一方的责任主体。

3.填补情形

该情形下主要考虑的是当国家赔偿法未禁止的情况下,而在性质上又可以归类于国家赔偿的时候,该如何适用国家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比如,在公共设施致人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两个典型领域,都常常存在此种赔偿适用的问题。

在前者中,对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是否应当适用国家赔偿的问题上,我国存在分歧,但是在《侵权责任法》中其实专门规定了物件损害责任,可以适用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情形。而就国家赔偿上,由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并不属于具体的公务行为执行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故而有学者认为,其并不能适用国家赔偿。司法实践中,则多适用侵权损害赔偿。对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填补损害是最为关键的,而适用侵权损害赔偿在这里更能填补损害,故而可以首先适用侵权损害赔偿,如果实在找不到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法赔偿,则可以走国家赔偿的救济路径。

在后者中,对于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其实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已经明确进行了规定,但是该规定主要为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操作则仍旧要依赖于司法实践的发展。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可以归类到国家赔偿范围内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比如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应当适用国家赔偿的程序来给予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而具体的赔偿数额则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普通的精神损害赔偿,则不应当进入到国家赔偿的范畴。当然,国家赔偿之后,其有权利向具体执行公务的相关人员追回赔偿金额。

五、结语

综上,国家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目前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适用上的模糊不清的地带,特别是在同一案件事实触发两类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该如何适用不同类型的赔偿,以及提出何种请求权,法院又该如何判定,在许多案件中未能得到统一。对此,本文通过对不同情形具体论述和分析,从而对国家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上进行梳理划分,为两者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提供一定借鉴。

[1]房绍坤,毕可志.国家赔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杨立新.侵权赔偿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的交叉与分野[J].中国审判,2013,(12):23.

[4]张新宝.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J].中国法学,2005,(2): 11-17.

(责任编辑:娄 刚)

Responsibility Division about on State Compensation and Tort Compensation

WEN Hua
(Henan University of Engineering,Zhengzhou 451191,China)

fuzziness and confusion often appear in the application of state compensation and tort compensation to,which is not made clear in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not unified in the.In this regard,the author of this paper divides the two kinds of compensation into three,viz.,competition situation,use situation and fill-in situation;and in different situations,state compensation and tort compensation should have their own ranges of application and clear and definite boundary in assuming responsibility.

state compensation;tort damage compensation;corrective justice;remedy path

D922.11

A

1009-3583(2017)-0053-04

2016-09-26

温 华,女,河南永城人,河南工程学院讲师,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行政法、大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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