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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检法关系新探

2017-01-27范志飞

法制博览 2017年28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检察院

王 洪 范志飞

1.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4500;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10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检法关系新探

王 洪1范志飞2

1.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4500;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10

“以审判为中心”对检察院和法院提出新的要求,从而使法检“分工负责”职能区分度强化、“相互合作”关系趋向宏观性以及“相互对立性”关系增强,因此需要检法两家废除不合理考核指标、各自强化司法官素质、在宏观司法工作上加强合作等方式,构建一个“以审判为中心”的良性检法关系。

检法关系;以审判为中心;互相合作;分工制约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及对检察院、法院提出的新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是当下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最新方向,“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刑事公诉领域的问题,因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中,法院的中心地位是无需置疑的。由于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所以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由于审级越高,所需时间越长,离事实真相越远而更加棘手,所以一审是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由于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罪之有无的关键环节,因此法庭审判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1]为何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要“以审判为中心”?这是因为法院主持的庭审活动具备程序正义的最完整形态,法院对案件的认识和处理是建立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证据、法律意见的充分讨论和辩驳之上的。在庭审中,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辩护权得到了最有效的保障,公开审判、直接言辞、集中审理等基本原则得到了最充分的贯彻和体现,各种证据、主张、观点、意见都得到了来自正反两方面的充分讨论和辩驳,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最科学和公正的。[2]

对检察院而言,“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强化审查起诉工作和侦查引导工作,在办案思维和方式上,都要树立审判的标准,经得起审判的检验。除了审前程序要与审判接轨的工作强化,“以审判为中心”还意味着证据规则的完善和庭审中控辩对抗的加强,证人出庭、鉴定人出庭、交叉询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活动会越来越常见,公诉人需要做好各方面的准备、提升应对水平。

对法院而言,法院作为审判的中立方和最终裁判者、法官作为庭审主导者和裁判做出者,可以说居于庭审的中心。“以审判为中心”对法院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保障各方诉权的能力,如保障公诉人的指控权和辩护人的辩护权,保障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询问、发表意见的权利;二是驾驭庭审的能力,比如近些年出现了一批“死磕派”律师,与多数律师将控方作为主要对手不同,死磕派律师将其认为妨碍辩护权行使的主体都看作对手,在司法实践中,居中裁判的法院和法官,更多的成为“死磕”对象,[3]死磕派律师追求个案公正的目的导致其针对司法程序上的“违规违法”行为寸步不让、不依不饶,[4]导致庭审秩序混乱和法官权威丧失,因此法院和法官需要提高保障庭审和驾驭庭审能力。

二、“以审判为中心”对检法关系的影响

早有观点提出:“在可以预见的未来检法关系将在下面三个方面发生变化,(一)法院中心化地位终将确立……(二)检察官的地位、工作重心将发生位移。”[5]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变革,必将对检法关系产生重要影响,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检法关系中“分工负责”的职能区分度会得到强化

司法体制改革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奠定了基础。“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已是审判机关改革的核心要求,并且有严格的司法责任制作为“达摩克利斯之剑”以确保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着重强调法官对案件的亲历性和对裁判结果的责任性。同样,在检察改革方面,也有“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要求,以推行检察官员额制和确立司法责任制为核心,要求检察官以亲历性承办案件,并对自己承办案件的独立负责。司法体制改革促使司法权的集体决策向司法官个体决策转变,也是一种集体责任向个体责任转移,反馈到检法关系上,司法官个体对权力的行使将更加审慎,同时引发检法之间的“互相配合”关系向“各司其职”关系倾移。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检法关系将会真正实现“互相制约”的原本权力设计格局

“以审判为中心”是相对于以前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而言,也即被学界和实务界诟病的“流水线型诉讼结构模式”,司法界也认为法官和检察官关系密切而与辩护人关系疏远,如不少法官有这样一种看法:“有些法官看到公诉人就很和气,看到辩护人就很严肃,这让辩护人感觉不公”,“法官中立很重要,……法官见了检察官就笑嘻嘻,见到律师就严肃,能行吗?”[6]这种现象违背了对公检法权力分工的本意,在权力设计上,公检法都有各自制约对方的权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一切刑事诉讼都要围绕庭审来进行,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才是唯一能够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依据,法院也是基于经过充分质证的庭审证据来做出裁判,从而杜绝了以往检法私下协调、领导插手案件等干预司法的情况。检法两家会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进行“相互制约”,即如果检察机关将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而对于法院在庭审的违法行为以及裁判上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不当的案件进行分别进行法律监督,这是权力原本设计的合理之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以法律的正当程序为目标,检法之间的相互制约才能确保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得以体现,从而保障司法公正。

(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检法关系中的对立性因素将会增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种提法的深意在于要重新梳理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即刑事案件办理中的相互关系,明确法院的最终权威地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来自庭审的公正性,法院自身也不能游离于庭审之外进行事实认定,所以“以审判为中心”并非能等同于“以法院为中心”,但由于法官作为法庭审判的主持者,法院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主导者却是明确的事实。在法庭上,进行直接交锋的双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对于检察院来说,由于其承担着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控诉职能,其目标就是要将起诉的被告人绳之以法,如果法院对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对指控证据不予采信,毫无疑问会让检察院的指控目的没有实现,从而与检察院产生对立。这种法院不予认可起诉肯定是检法两家在在裁判内容的三个方面——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发生了认识分歧,分歧就会产生对立。理论上讲,同为司法机关的检法两家都要依法律办事,都有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共同目标和职责,不应当有自己私利,但从司法机关的运作现实上讲,检察院和法院都有自己的绩效考核标准,其中法院无罪判决之于检察院、检察院抗诉之于法院都是很重要的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就会关涉检察官和法官、检察院和法院的“私利”,在这种“私利”之下,虽然对立并非对抗,更非冲突,但处理不当就会发展成为“对抗”乃至“冲突”,造成检法关系的紧张。在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检法两院会基于同为国家司法机关的身份和打击犯罪的职责,会有一种“法律共同体”的感觉,在庭审过程中就会表现出检法合作追诉犯罪的现象,公诉人会受到法官的偏袒,因此也就有了辩护方所抱怨的在“老三难”(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刚刚有所缓解的情况下,又出现了“质证难、辩论难、正确意见得到采纳难”的“新三难”现象;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法院会居于居中裁判地位,控辩双方将实现真正的平等,公诉人自认为庭审地位有别于辩护人的优势地位将不复存在,认为法官会偏向公诉人的情势也不再发生,这样一来,由法官主导的庭审中,公诉人身负代表国家的使命感会对其与辩护人一样的诉讼地位感到有心理落差。例如,在庭审中如出现法官对公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甚至进行非法排除等情况,公诉人会认为法官是在“为难”公诉人。此外,在英美法系刑事裁判中,陪审团具有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裁决权,从而成为了控审之间的隔离带,而中国则没有陪审团这个“隔离带”,检察院的指控和法院的判决是直接相对应的关系,法院具有否定检察院指控的审判权力,检察院也有提请抗诉的权力,这种权力之间的否定与被否定之间,如果处理不当,会导致检法关系的对立升级为对抗。

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检法关系良性发展之对策

“以审判为中心”是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重大创新和发展,[7]但新事物的引入必然会对原有的诉讼关系产生冲击和影响,前述已经分析了“以审判为中心”对检法关系产生的影响,这需要新的制度安排才能应对这种变化,从而维系一个良性的检法关系,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做起。

(一)检察院和法院都应废除一些不符合司法规律的绩效考核和司法责任追究规定

不合理的考核指标和责任追究会产生消极的导向作用,可能导致检法各自盲目追求本机关指标完成情况,而忽视了可能会对整体司法工作产生的不良影响,也会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实现。在检法的权力制约关系中,检察院担心法院改判和无罪判决,而法院又担心检察院的审判监督,其直接原因就是检察官和法官对绩效考核和司法责任追究的担忧。一些冤案的曝光刺激了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对司法官进行严格责任追究的呼声越来越高,各种司法责任追究规定也越来越多,不少检察官和法官谈“责任追究”色变。以某省级检察院制定的对基层检察院的考核规定为例,在公诉工作满分100分中,一个生效的无罪判决不论原因均会被扣8-10分;因未执行上级院批复,出现无罪判决或撤回起诉的,1件分别再减4分、2分,随之会启动错案追责程序。同样,法院则也将检察院的抗诉和上级法院的改判作为法官绩效考核和司法责任追究的依据。在这种绩效考核和司法责任制追究的制度引导下,必然会扭曲正常的检法关系和正常的司法权运作机制。对于检察院来说,出于对改判和无罪判决的忧虑,就会出现不敢起诉或者庭下与法院进行沟通、协商的消极后果;出于对司法责任追究的担心,就会将一个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甚至层层上报的方式来减轻个人责任。对于法院来说亦然,出于对检察院抗诉和审判监督权的忧虑,也会尽可能按照检察院的指控裁判,在审判过程中尽可能“迁就”检察院;同时,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由于担心检察院抗诉和被告人上诉后被上级法院改判,法院也会层层上报请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业务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实际上变成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以行政手段管理司法,法院和法官独立性被削弱。因此,要想能够确保实现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维持一种良性的检法关系,就必须废除或改良这些不符合司法规律的绩效考核和司法责任追究制度。201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取消对各高级人民法院考核排名,并要求坚决杜绝为保证结案率而年底不受理案件的做法[8];2015年初,中央政法委也发文要求:中央政法各单位和各地政法机关今年对各类执法司法考核指标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取消刑事拘留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不合理的考核项目[9]。虽然有中央发文要求,但依然存在着下级检察院和法院对这些不合理指标的考核排名,应取消或者修正这些不合理的、行政化的考核指标,尊重司法规律,代之以更合理的检察官和法官工作质量考核指标,这样才能让检察官和法官真正“以审判为标准”去依法履职,也维系了良性的检法关系。

(二)从自身做起,检察官和法官应加强自身素质,更好地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方式

虽然对案件的起诉和裁判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但案件的实际承办过程却是检察官和法官的亲力亲为,尤其在推进司法机构员额制的司法改革背景下,“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已成为司法改革的共识,将具体的权力授权给检察官和法官,也需要检察官和法官有能力去承担这份权力带来的荣誉和责任。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按照法定程序的要求开展审判,使审判的标准延伸到侦查和起诉环节,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在审判环节对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之所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因为在之前和当下还存在着庭审“离心化”现象,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而庭审是审判的中心,庭审里面质证又称为庭审的中心,但目前庭审虚化现象严重,质证这颗心是空的,审判结论主要不是依靠庭审得出,而是依靠研究案卷得出,庭审被架空,这也就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10]长期延续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给我们的司法官留下了纠问式诉讼的印记,但在法律日渐普及、控辩日渐平等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控辩对抗日趋激烈,审辩之间的关系也开始日渐紧张,这就需要检察官增强应对辩护的能力,需要法官增强驾驭庭审的能力。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不仅要牢记国家赋予的追诉犯罪职责,也需要秉持客观义务理念,从既往狂热的追诉者转向法律的守护人,以审判标准去核实证据;在出庭支持公诉工作上,检察官应努力提升庭审应对能力,检察官对辩护人的发问、质证和辩护意见,要依法、有理、有节地进行回应。法官也应提高驾驭庭审能力,既要保证公诉人和辩护人在庭审中质证、举证、发表法律意见的诉讼权利,同时提高庭审效率,维持庭审秩序,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和高效化。

(三)检法两家应当在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方面多加合作,制定出能够充分保障司法公正的操作标准

学界和实务界都对检法关系有着“合作大于制约”的论断,认为“互相配合”违背了分工负责、控审分离的本意,使法院在某种程度上蜕变为与侦查、控诉机关同一性质的机构,因此希望通过西方抗辩式诉讼来改造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笔者认为,检法之间的“互相配合”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仍具备合理性,但这种“互相配合”应当限缩范围。其合理性在于,国家机关依法正常运作、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目标实现必然要求相互配合,西方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的三权分立也并非时刻进行着相互掣肘,司法机关为了社会目标的实现也会对政府的举措予以合法化裁决。同时,“相互配合”需要限缩范围,检法两家不能在具体案件处理上进行“合作”,如以协商、联席会和沟通会等形式沟通案件处理,从而获得“皆大欢喜”的结局,这有违审判中立和“以审判为中心”,对被告人不公,也影响司法公正。检法两家应在打击犯罪的具有政治属性任务方面进行合作,比如为了确保人民安居乐业,在进行社会综合治理过程中对侵犯人民财产和人身安全的犯罪进行严厉打击,形成对犯罪分子的震慑效果;在审判中,检法两家可就证据形式、种类和证明标准对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尤其是证据标准和庭审标准的统一有助于推动完善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检察机关证明责任的承担和审判机关的依法裁判,在有制度可遵循的审判中,才便于实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各方举证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以及法官裁判心证在法庭。

四、结语

作为我国司法系统的两大支柱,检法关系决定着刑事法律的微观运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依然适用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但应当赋予该十二字原则新的内涵,即“分工应有制,配合应有界,制约应有力”,真正发挥出“以审判为中心”对于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

[1]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州学刊,2015(1).

[2]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J].法学研究,2015(4).

[3]梁言.死磕派律师“磕”出一个新中国?[N].检察日报,2013-4-24.

[4]王凤涛.“磕出”中国法治“进步”?——死磕派律师的制度角色与中国司法的策略选择[J].时代法学,2014(6).

[5]纪晓慧.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关于检法关系的设想[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3).

[6]刘晓燕,关祥国.“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研讨会综述[J].人民司法,2015(12).

[7]顾永忠.“以审判为中心”是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重大创新和发展[N].人民法院报,2015-9-2.

[8]兵临.最高法取消考核排名回归司法规律[N].新华每日电讯,2014-12-29.

[9]王丹.畸形的司法考核指标要不得[N].光明日报,2015-1-30.

[10]刘晓燕,关祥国.“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研讨会综述[J].人民司法,2015(12).

D925.2

:A

:2095-4379-(2017)28-0025-03

王洪,男,哲学硕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范志飞,男,法学硕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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