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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制度

2017-01-27韩尚珂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6期
关键词:委托书股东大会代理人

韩尚珂

(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股东表决权制度

韩尚珂

(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公司股权是基于现代公司资本民主而内生的权利基石,是现代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权力源泉。现代公司往往被大股东所控制,小股东的权益在其股权小而分散的情况下常受到侵害。但无论如何,保持公司作为一独立法人顺利地在市场中运行,股权的行使不仅必要而且至关重要。大股东可亲自行使股权,也可将股权授予他人行使:小股东不但可主动授权他人行使其股权,也可被委托征集,以保障自身权益或对抗大股东。由此可见,股东表决权代理行使在整个公司治理运行过程中具有“输血”功能,能不时地有效地保证公司整个运行中的股东权益平衡。

股东表决权;代理;征集;表决权信托

一、股东表决权制度的概述

1.股东表决权制度的概念

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votingright),又称股东决议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的方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1]股东表决权的主要功能及意义,即是透过民主程序,使得身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能适当监督公司的人事布局与经营策略,始能确保自己对公司的投资不致落空。

有学者认为股权的诸多权能可做如下划分:根据其行使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划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根据股权的重要程度为标准进行划分,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固有权是指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非固有权是指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在未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根据股权的行使方法为标准进行划分可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指可以由股东只要持有一股就可单独行使的权利。少数股东权是指持有已发行股份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利。[2]这里我们要说根据上述划分标准股东表决权的性质是股东固有的可单独行使的共益权。

首先股东表决权是一种共益权。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目的是为了使股东的要求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以期实现自身的利益。但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以股东大会的决议形式出现是以多个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汇集而成,没有每一个股东的参与,公司的意思是无法形成的。而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必然会影响到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利益,可能表现为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尊重或促进,也可能表现为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或压抑。故股东表决权当属共益权之范畴。

其次股东表决权是一种固有权。表决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行使的一种权能。没有法律的规定,在同种类型股东的情况下,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都不能直接剥夺或限制股东的表决权,因此股东表决权是固有权。

再次股东表决权是单独股东权。只要是股东,不论其持股比例有多少,都可以独立行使股权,这是对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确认。

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是组成股东表决权制度的核心基础。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制度是指由法律法规所规范的与上市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有关的实体与程序方面的制度。[3]国家立法对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进行规范,其首要目的是确保众多的股东都有机会参与公司的管理。股东虽然献出其财产所有权,但依然与公司密切相关,时刻利用手中的投票权影响公司的走势。需要注意的是,股东表决权对公司的经营权的影响是一种存在于其背后的潜在意义上的控制权。[4]

2.股东表决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1)一股一权原则。股份公司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资合性,这种资合性决定了股东的投票表决权只能是一股一票,而不是一个股东一票。[5]由公司的资合性特点所决定,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确立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基本原则,即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21条规定,发行在外的股份,不论属于何种类,每一股对股东会议上要求表决的事项都拥有一个表决权。[6]我国现行的2014年修订版《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l款也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一般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除非公司法另有规定公司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设立这一原则之例外,如限制或剥夺某种股份或股东的表决权。

(2)资本多数决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指公司的决议按照股东大会持有大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作出。[7]其主要表现在,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与表决权的多少成正比关系,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越多,享有的表决权也越多。公司决议则根据多数股份的意思作出,这样持有公司多数股份的股东就在公司处于支配地位。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数与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成正比,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越多,其所拥有的表决权数就越多。同时,在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中,公司的意思表示基本上是以拥有多数股份的股东意思表示为主,并对其他少数股东产生约束力(预示少数股东通过牺牲自身的利益诉求来与多数股东一致,既有少数服从多数,同时也认为多数决定全部)。[8]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权制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充分体现了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资合性,既可以调动股东投资和议事的积极性,又可以分担公司风险,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必然选择。[9]资本多数决原则得以有效运作的前提是股东(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利益同质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同质。只有在具备这两个前提的情况下,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投票时才会促成公司利益并顾及中小股东利益。[10]

二、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具体方式

1.股东亲自行使

作为股东,通常系指持有股票,因而应有出席股东大会并依法行使表决权的法定权利,亲自行使是股东行使表决权最基本形式。股东基于股东身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现场听取公司经营阶层报告有关公司重大事务,经过提问、讨论等集思广益的过程后,对于议案表示赞成或否定的意见就是股东表决权的直接行使。[11]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由于股票具有极强的流通性,一旦股东要转让其所拥有的记名股票,则须依法将受让人的名称记载于股票之上,同时还要将受让人的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否则公司不承认其股东身份,该受让人无法行使其表决权。[12]但是也有例外,在上市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时,股东如果持有记名股票,即使其依法取得股票是在停止过户期间获得,即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表决权不禁止行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法律对投资人数有最高限额的规定,公司股东人数相对较少,并且股东大多数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亲自行使表决权的程度较高。[13]而在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票日益稀疏,股东人数日益增多,居住地分散,且持股者的形态多样化,法人持股和机构投资成常态,要求每位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不现实,加上一些投机股东缺少价值投资的信心,只关心买卖股份收益,不关心公司日常管理经营,因而股东亲自行使表决权的情形减少,其他行使类型如代理投票、委托征集和表决权信托应运而生。[14]

2.代理人受股东委托行使

投资者购买公司股份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同时也拥有与其持股数量相对应的股东表决权,并有权随意处分自己享有的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当然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如果股东选择委托他人代理行使表决权,则受托人就以代理人的身份出席股东大会,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股东表决权。[15]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分散性,中小股东也不愿意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而支出大量成本,根据实际需要,表决权代理制度因此产生,该制度是对股东不能亲自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而设计的补救性质的措施,使得股东更方便参加股东大会以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另一方面,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也为中小股东聚集足够表决权数,制约大股东提供了可能。[16]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委托代理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而行使表决权的问题,股东可以在委托书上记载其对股东大会议案的赞成或否定意见,或间接明确代理人所行使权利的范围,以确保其表决权行使的意思决定能够反映到股东大会上。[17]

3.征集人征集股东表决权行使

(1)代理人征集表决权概念。代理人征集表决权,指当股东不能或不愿出席股东大会,亦未能选任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时,公司及公司外的人将记载必要事项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交付公司股东,劝说股东选择自己或第三人代理行使其表决权的民事行为,又被称为“委托书收购”、“代理权竞争”、“委托书劝诱”。[18]

(2)表决权代理征集的作用。表决权代理征集主要有以下几点作用:①满足“法定份额”而使得股东大会得以召开。②可以提高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参与决策往往需要有调查费用、出席费用及机会成本等各项成本,但中小股东又很难仅以自身的投票权来决定最后结果从而获得收益。所以基于最简单的成本收益分析,中小股东往往选择理性漠视。而表决权代理征集则可以让中小股东搭便车,转嫁成本于征集人并享受收益(表决权的共益性)。③改善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权益的局面。表决权代理征集为中小股东表决权的积少成多提供可能性,从而得以与大股东抗衡。④保持公司控制权。

(3)表决权代理征集的弊端。表决权代理征集的弊端主要有:①公司大股东可能长期把持公司。因为大股东在征集制度的使用上有优势,一则是大股东享有股东名册,二则是因为与公司休戚相关而更易被信任。②表决权代理征集会带来公司控制权之争,而许多争夺其实只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博弈,属于无益损耗,不利于公司稳定和发展。[19]

(4)征集表决权与代理委托行使表决权的区别。征集表决权不同于代理委托行使表决权,前者是由股东主动授予代理人行使,后者是被劝说交出表决权,被动行使,与自身意愿可能不同。表决权征集是在表决权代理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但在其制度目的及法律规制上却存在很大的不同。[20]在适用范围上,表决权征集是在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和上市公司中运用,这类公司以大众投资者为对象,集团性地劝诱授权委托书。[21]

4.表决权信托制度

信托制度,特指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处理,并将收益交付受益人,且财产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只转移使用权、处分权的制度。[22]该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信托通常被理解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分享信托财产所有权。[23]表决权信托,是指委托股东根据设定的信托协议将其持有的表决权股份委托给指定受托人,受托人持有该股份,并最终以行使表决权为目的信托形式。[24]其中,将其股份转让出去的股东成为受益所有人,或表决权信托证书所有人,受让股份的受托人为表决权受托人。表决权信托合同合法性必须由三方面支撑:一是书面形式,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和州立法都对此硬性要求,这完全是决定于表决权信托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二是明确委托的有效期限,美国法律一般规定没有超过10年期限的合同。若表决权信托合同规定没有期限,这使得表决权委托股东无法收回其表决权,但应保证约定合同期限延长。三是明确信托目的,表决权信托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设定信托目的,做到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可以。[25]

三、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1.代理人委托股东行使制度方面

公司股东通过代理的形式行使自己的表决权,是当代公司法理论的原则性规定。[26]现代各国有关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虽有相似之处,却也明显地表现出两种不同的模式:大陆法系模式和英美法系模式。[27]前者又以德国银行寄托代理制度1791以及法国、韩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为典型;后者则以英美委托代理制度为典型。

一般地,大陆法系各国对表决权代理进行立法时,会充分考虑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而作适当的安排。[28]在大陆法系,不论是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还是采取民商分立的制度,都认为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对于商法没有规定的可以直接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对于表决权代理的一般性问题可以溯本求源,在各国的民法中找到相应的规定。[29]而为了避免立法的重复,在商法中就不再对表决权代理的一般性问题作规定,只针对表决权的特殊问题作了明文规定,即只针对表决权代理的一些具体制度作了安排,如表决代理人是否应是股东、表决权代理的形式、表决权代理的期限、代理人代理的人数和表决权权数、表决权代理人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确认等等。这可以从几个表决权代理制度较为典型国家的法律规定中予以了解。[30]

德国股份法是世界上对表决权代理制度规定得最为详细的法律之一,而且是典型的寄托代理制度。在其第一百三十四条第3款规定,“表决权可以由代理人行使。对于代理权,需要采取书面形式,并且采取书面方式即可。授权书应向公司出示,并由其保管”;其第一百三十五条第2款规定,“代理权只能向一个特定的金融机构、并且只能对最长为15个月的期间授予。代理权可以随时撤回。授权书必须是在授予代理权时完整地填写,并且不得包含其他的表示。授权书应包含签发的日期。第l款的期间,至迟自签发之日开始。金融机构自愿承担代理的,其应指明其他的代理可能性”。另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4款、第9款第3项就股东向同一银行继续再授予代理权和代理人排除等作了规定。[31]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股东可由另一名股东代理或由其配偶代理。每个股东可接受其他股东为让人代理出席会议而委托的权力。除来自法律或章程的确定同一人以其自己的名义和作为代理,可拥有的最高票数的条款限制外,没有其他的限制”。韩国《商法》在其第三百六十八条第3款明文规定允许表决权代理行使,并且确认只在记名股票的情形下产生。日本《商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股东可委派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向公司提交代理权证书,而且每次股东大会均要提交为该次大会的代理权证书。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股东得于每次股东会,出具公司印发之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除信托事业或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之股务代理机构外,一人同时受两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之3%,超过时其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一股东出具一份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应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送达公司,委托书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销前委托者,不在此限”。

在英美法系,也往往有一般代理法。[32]所以,公司法对表决权代理的规定也是不同于一般代理的特殊规定。此外,在美国,由于其采取联邦制,规制代理人的法律也可以相当均匀地分为两个领域。[33]一方面,是鲜见的——几乎不存在的——有关任命代理人的法律要求和期限的州法。在州法中,也许最有活力的问题是,被声称为不可撤回的代理人任命是否在事实上不可撤回。[34]另一方面,联邦政府规制公开招股公司的代理人的法律。这是正在形成中的法律,它受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约束。[35]英国的委托代理制度较为单纯,1948年英国公司法已规定股东的投票权得由代理人代为行使,代理人不以股东为限,非公司股东,只要具有行为能力即可成为代理人。[36]

2.征集表决权制度方面

各国公司法都允许股东委托他人行使投票表决权,但对是否允许征集代理权,则规定不一。[37]许多国家在原则允许的情况下,采取严格规范、严格限制的态度。①美国。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征集股东委托书制度最为成熟的是美国,它既有州法律的规定,也有联邦证券法的规定,其立法的内容突出规定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4(a)节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有关征集授权委托书的规则。特点是具体、详细,操作性强。主要体现在:第一,无论对公司的管理层还是公司股东,投票委托书都是至关重要的,他们都能成为投票委托书的征集主体;第二,具体规定了征集股东委托书时征集主体应当附上相关材料,为股东提供判断依据;第三,空白的投票委托书设计要合理,内容要具体;第四,投票委托书是有期限的;第五,投票委托书通常是可以撤销的。这充分说明,美国对征集委托书的主体和目的都没有做过多限制,而对征集行为规定得很具体、很详尽,操作性强,利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38]②韩国。在韩国,上市公司虽然广泛进行委任状的劝诱(即征集股东委托书),但至今,该制度设计的目的主要是为确保股东大会表决权足数进行的,与控制权的确保无关。韩国委任状劝诱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劝诱主体可以是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等特定人,也可以是公司本身;第二,劝诱的方式是采取书面形式;第三,劝诱人向股东发送委任状劝诱委任;第四,劝诱人在作出劝诱之前,应向被劝诱人送金融监管委员会规定的参考资料,公开必要的事项;第五,韩国法律上没有规定委任状劝诱的有效期,而是规定每次股东大会都要授予并证明代理权。也就是,一次劝诱,一次授权。[39]③我国台湾。我国台湾地区,不仅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条第l款对股东委托书作出了严格的规定,[40]而且,1995年证管会颁布了修订后的《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股东委托书规则》,这是依据《证券交易法》授权而出台的专门规范公开发行公司及上市股东委托书制度的规则,其内容主要有:第一,对于征求委托书主体资格予以限制,要求委托书征求人持有公司己发行股份总额1%以上且不低于10万股者或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60万股以上者,并且要求,征求股东委托书之代理人,其代理股东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第二,规定发行公司附送资料的义务;第三,规定了股东委托书征求人应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第四,对违反管理规则者,依其情形,有三种效果:一是代理的表决不予计算,二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三是如行为人因故意、过失,对委托人为虚伪表示,以取得股东委托书者,依侵权行为或委任的法理,受托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41]

3.表决权信托制度方面

美国对股东表决权信托采取严格解释的做法,但上市公司的实践增多,股东数量庞大,大型上市公司拥有的股东数量惊人,这些股东多数只关心自身股权利益可否实现,并不过多专注于表决权的行使,只要有人愿意保证其股利收益,就会爽快地信托交出其表决权。[42]因而为了能够影响上市公司决策或便于控制上市公司,一些股东愿意成为受托人来集中行使受托的表决权。借鉴英美国家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信托法,现阶段日本、韩国制定的信托法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信托,日本法律基本规定设定信托不能包括人身权、投票权、表决权等,同时规定无效信托是指规避公司法以设定经营管理权的信托。[43]

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上,受托人行使股东信托的表决权,并保证委托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在一定期间内利于受托人不持有公司股份而容易实际控制公司经营之目的。同时应在可查公开资料上注明“表决权信托”的字样于受托人名义记载的股东名册及其持有的公司股票上。信托协议应约定受托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的惩罚。我国目前的公司法没有关于表决权信托的规定,是源于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权利不能信托,但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参考美国的做法,指导信托可以解决上市公司发展中决策受困的难题,有必要引进国外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设置股东表决权信托规范条款。[44]

四、我国股东表决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1.我国在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方面的立法现状

股东表决权的代理立法归纳起来有两方面:一是对一般的表决权代理行使之法律规范;二是对表决权代理征集之法律规范。[45]

(1)股东表决权代理行使方面的立法状况。相比我国现行立法中涉及到表决权代理的征集的法律规范很不完善,我国在股东表决权代理行使方面的法律规范比较全面、具体,如《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股东可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九条规定:“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指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对此也做了进一步的规定。[46]《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九条规定:“股东既可以亲自到股东大会现场投票,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两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2)表决权代理征集方面的立法状况。相比之下在表决权代理征集问题上我国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47]但2015年4月全国人大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七十条对此作出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理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2年国家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十条也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这一条款明确了征集股东委托书的主体、方式以及信息披露等事项。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有关表决权代理征集的立法还主要是建立在民法代理理论的基础上,2006年3月16日证监会新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只是在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符合规定的相关主体,[48]可以进行征集,但并没有做进一步深入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难以起到约束代理征集人,保护中小股东的作用。这是目前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2.完善建议

(1)对表决权代理制度的完善建议。首先,明确表决权代理制度应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责任公司共同适用。其次明确代理权授予期间。按台湾公司法的规定,代理权于每次股东大会前分别授予,不得一次为长期的授权,以免产生代理人长期控制代理权直至控制公司的弊端。股东于每次股东大会前出具委托书,于股东大会召开前送达公司以便于公司登记。再次,关于代理人表决权限制的规定代理人表决权限制,即一人受多人委托时,其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一定限额,否则,超过部分不予计算。最后,关于代理人资格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对于行使表决权的代理人资格并未作出规定。由于行使表决权的事务比较繁杂,在解释上可认为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均可作为各该股东的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2)对股东表决权征集制度的完善建议。我国应当借鉴美国、日本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法律层面公司法或证券法中确立表决权征集制度。具体明确的内容可以在证监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包括首先,委托授权代理的征集者应当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机关对不合格的征集行为应当予以取缔。其次,征集者在征集委托书的同时或在此之前,必须将与表决权的代理行为相关的参考文件提供给被征集者,参考文件中必须载明法定的必要事项,以便被征集者在信息灵通的情况下作出是否同意征集、如何决定授权范围的决策。征集者是公司经营者的,还应当充分披露公司经营活动及经营背景、资格的信息征集者是其他股东,并与公司经营者展开投票委托争夺战的,应当充分披露为股东作出慎重决策所必须的信息。第三,征集者对被征集者提供的委托书用纸,必须使得被征集者可以就决议事项中的各个项目明确表示赞成、反对或弃权的意思表示。第四,原则上应当允许股东在委托书用纸上记载提案的内容,从而与其他股东进行交流。第五,征集者在征集过程中向被征集者提供虚假或误导信息的,既应当向被征集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等规定。

(3)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引进。首先是设立表决权信托只能书面约定,包括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有明确的规定。这是由于信托受托人行使表决权,涉及对股东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设立表决权信托。其次是明确受托人资格,表决权信托涉及股东的重大股权收益,因此选定适合的受托人极其重要,建议明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为第一选择的受托人。再次是明确信托期限,为了维护原信托股东股益,应对信托期限作出明确规定。[49]最后是坚持表决权信托登记公示原则。[50]鉴于表决权信托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股权转让,所以应该对表决权信托进行登记和公示,以使其取得社会公信力和法律效力。

五、总结

随着我国股份制改革逐步深入的实践,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股东权己经逐渐被人们所熟悉,但与此同时在股东权保护的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如公司董事会操纵股东大会、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公司经营管理层营私舞弊等,这些都严重伤害了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中小投资者大多是公众股的持有者,所持股份有限,单从个体来讲,他们的力量弱小,在市场中处于不利地位,加之个体之间缺乏有机联系,这些分散的中小股东无法形成一个有组织的群体,无法达成统一认识,统一意志。另外,由于我国股民从上市公司中获得的回报一直很少,因此他们热衷于二级市场的炒作,投机意识非常强烈,而对参加股东大会缺乏兴趣,宁愿做消极股东。而世界上证券市场比较发达成熟的国家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方面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订立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股东表决权制度即为其中之一。

表决权行使制度解决的是什么样的人可以行使表决权和如何行使表决权的问题,对保障股东管理公司的权利和预防股东会决议的不公正意义重大。我国的有关规定非常薄弱且很不完善,如对表决权的限制、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股东提案制度、累积表决权制度、委托投票协议、表决权信托等制度均无明确规定,这些缺陷不仅容易造成广大股东无从行使表决权,而且也极易造成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和公司经营者妨碍公正表决,因此我国应当参考国外成功的案例和立法,在今后制定和修改公司法律、法规过程中,充实和丰富我国的股东表决权有关规定,尽快建立一套完整的股东表决权制度,这样才能真正唤醒我国的“股东意识”,保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我国股份制改革及股份公司的正常发展。

[1]刘俊海.《股东诸权利如何行使和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91页.

[2]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以下.

[3]任秀芳.《论股东表决权》,《法制与社会》,2011年3月8日.

[4]唐文娟.《论股东的表决权制度》,《知识经济》,2011年第21期.

[5]赵迪存.《股东表决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8年3月8日.

[6]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21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每股已发行售出的股票,不论其种类如何,都有权对股东会议上要求表决的事项有一个投票权。只有股票才有投票权.

[7]张青怀.《股东表决权代理公证的思考》,《中国公证研究》,2010年8月21日.

[8]前引[7].张青怀书,第108页.

[9]马万洪.《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2015年8月15日.

[10]前引[9].马万洪书,第321页.

[11]王怀勇,纪梦.《股东表决权的比较法研究》,《贵州社会科学》2009年3月3日.

[12]-[14]前引[9].马万洪书,第321页.

[15]王勇.《股东表决权制度研究》,《南都学坛》,2009年1月10日.

[16]前引[15].王勇书,第73页.

[17]-[18]前引[9].马万洪书,第321页.

[19]邓卷卷.《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研究》,《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20]王新绳.《论股东表决权代理征集制度》,《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9期.

[21]前引[9].马万洪书,第321页.

[22]万建华.《证券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1页.

[23]前引[22].万建华书,第271页.

[24]-[25]前引[9].马万洪书,第321页.

[26]王洪强.《我国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研究》,《商业文化》,2011年11月8日.

[27]-[30]前引[9].马万洪书,第321页.

[31]德国《股份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依据全权,信贷机构可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股东名下的表决权。如果全权作了规定,信贷机构也可以以相关人的名义行使表决权。如果信贷机构以股东的名义行使在该股东名下的表决权,就要向公司呈交,并由公司留存。如果是以相关人的名义行使表决权,那么,只要向公司证明他的表决权,就足以满足章程对于行使表决权所规定的要求了;如果章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那么出示股票,或者证明在公证人处或一个有价证券汇集银行提存股票即可。一百三十五条第九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的规定原则也适用于由下列团体或个人来行使的表决权:1、股东联合会;2、一个信贷机构的业务领导人和职员,如果那些不属于他们的股票是由该信贷机构负责保管的话;3、那些向股东表示愿意在股东大会上根据业务需要行使表决权的人员.

[32]-[34]前引[22].万建华书,第271页.

[35]梁上上.《论公司股东表决权——以公可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页。

[36]前引[22].万建华书,第271页.

[37]前引[20].邓卷卷书,第105页.

[38]前引[20].邓卷卷书,第162页.

[39]前引[20].邓卷卷书,第165页.

[40]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股东得于每次股东会,出具公司印发之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除信托事业或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之股务代理机构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之百分之三,超过时其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一股东以出具一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应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送达公司,委托书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销前委托者,不在此限.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条: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于登记后,应即将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种类及股数,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之。前项股票持有人,应于每月五日以前将上月份持有股数变动之情形,向公司申报,公司应于每月十五日以前汇总向主管机关申报。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命令其公告之.

[41]罗培新.《抑制股权转让代理成本的法律构造》,《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7期.

[42]-[44]前引[9].马万洪书,第321页.

[45]戴振华.《股东表决权代理征集制度的法律构建》,《河北企业》,2015年第7期.

[46]《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47]前引[22].万建华书,第271页.

[48]《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七十八条.第二款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49]借鉴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有关规定,建议将信托期限定为10年,且可续签。若出现受托人不履行善意管理职责、恶意侵害股东利益等情形时,应授予股东有通过诉讼方式终止信托关系的权利.

[50]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韩尚珂,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硕(法学)学生。

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在20世纪80年代全球公司收购大战中发挥了其强大的“控制力”和契合效应。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该制度引入我国后,为我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和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注入了一股新的活力。但实践表明,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是粗线条式的,可操作性不强,且由于我国国有公司的股权“一股独大”,股东表决权代理行使的制度功能在我国发挥得并不充分。运用法史学、比较法学等法学基本理论知识,对股东表决权代理的发展状况、基本概念、特征、法律关系以及法律类型进行实证分析研究,发现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是以解决公司股权顺利行使为出发点,以保障公司中小股东基本权益为根本目的的一项商事代理制度,其具有维护股东股权的实际到位、提高公司治理效率、保护公司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反映股东意志等制度功能和制度价值。依据当前我国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不完善的现状,我国应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安排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我国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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