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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族信托的法律完善

2017-01-27郭佳瑾

法制博览 2017年27期
关键词:受托人委托人信托

郭佳瑾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 杭州 310022

论家族信托的法律完善

郭佳瑾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 杭州 310022

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和财产管理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并不理想,不成熟的法律环境和立法上的缺失都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家族信托于国内的发展,其表现主要集中在不明确的产权归属、不完善的财产登记等,因此家族信托在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就极具现实意义。文章概述了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明确了其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并就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几点可行性建议,意在为我国家族信托的健康、良性发展提供积极的参考与借鉴。

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缺陷;完善

家族财富的传承向来是富豪们热衷的话题,也是世界范围内的一大难题。在欧美国家,一些基业常青的家族为人们所津津乐道,比如肯尼迪家族、洛克菲勒家族等,他们军师依靠家族基金会、家族信托来实现财富的传承。所谓家族信托,指的是委托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交付给专门信托机构代为管理、处置,这一过程中信托结构会以信托目的、委托人意愿为依据,来进行财富规划,以支持传承目标的实现。改革开放之处,我国涌现出了一大批家族富豪,之后富豪阶层的持续扩大,积累财富日益增多,这一现实情况下,通过完善我国家族信托立法,来为家族信托的开展提供健全的法律依据就显得极为必要。

一、家族信托于我国的发展概述

近年来,家族信托的热度不断上升,但因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家族信托于我国的发展相对缓慢,分析其原因,国内法律中在家族信托方面立法的缺失是人们放弃家族信托方式的最主要因素。

当前,国内中关于家族信托法制的相关理论研究较为欠缺,家族信托在立法上适用于《信托法》当中的一般规定,故理论与实践的脱节,配套实施机制的缺乏问题就十分突出,这也造成了国内家族信托发展的尴尬处境,即旺盛的需求和受限于法律的缓慢发展。由此来看,要想促进家族信托的发展,并使其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在立法上的完善是至关重要的。

二、我国现行家族信托立法的主要不足

(一)不明确的财产归属

欧美国家的财产信托模式中财产归属为委托人与受托人,而在我国,信托财产的在归属上却备受争议,且涌现出了一系列的权属学说,可谓众说纷纭。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同人们对信托认知的缺失和国内信托立法的不足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信托法》条款中更加倾向于委托人作为财产归属人,这样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避受托人过大的权利,却背离了信托本质,且不能保障信托财产本身的独立性。

(二)信托财产转移登记尚不完备

家族信托生效的一个重要前提便是完成信托财产转移。通过财产转移,能够保持委托双方的财产独立性,且达到隔离资产、禁止追偿、避免破产等目的。但就交易第三人来讲,因尚不明确财产归属,处于对其利益的保护,需要将真实情形予以告知,而我国的信托财产转移则存在很多不足。

(三)受托人失衡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信托法》中对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权利如收取报酬、转委托、优先受偿、辞任等,义务如忠实、谨慎、亲子管理、分别管理等。统观这些规定,受托人的义务多,享有的权利却相对要少,且需要承担起一定的法律责任,失衡的权义和严格的法律规定,会使得受托人责任的进一步增加,进而对受托人自身的积极性产生消极影响。

(四)家族信托的局限性

受益人争夺利益和受益权转让纠纷情况的屡见不鲜,是由家族信托所具有的内在特性造成的,诸如治理机制、退出机制等的缺乏。

三、我国家族信托法律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确立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归属人

我国引入信托的目的,是要促进其理财功能的发挥,而不是对其完整的移植,国外在财产归属上的双重所有人模式并不适用于我国。当前,我国可尝试在现有立法体系下来促进家族信托的本土化发展,即确立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归属人。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保证了其在财产裁量上的最大自由,这对于信托资源利用率的提升是十分有利的,支持了信托目的的更好实现。这一模式下,可能会有人担心保护受益人利益这一信托功能受到影响,但只要在合同中对信托双方的义务、权利作具体的明确,就能够规避受托人在权利上的滥用。

(二)财产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完善信托登记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便是对信托登记效力的进一步明确。依靠对国外先进经验的积极借鉴,来就信托登记范围作具体明确。此外,在登记对象上,我国法律体系中虽然规定专利权、商标权、定动产、不动产的取得、转让、消灭等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必须予以登记,但关于信托登记的相关事宜则很少提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使信托登记事宜在这些法律中得到较为全面的体现就显得十分必要。

(三)对受托人权利、义务做科学的协调

西方发达国家在其法律体系中所规定的受托人权利,具有很好的借鉴价值。基于此,在信托立法上,可进行如下的积极尝试:首先,对受托人所享有的投资管理权进行明确,如享有出售、出租、拍卖、抵押信托财产等权利;然后,委托人同时亦是委托代理人。在这一点上,可效仿欧美国家,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人不做强制性要求,受托人可就信托财产委托给第三方进行管理,而自己只在监督代理人和选任上负起责任。

[1]高皓,邢缤心.家族与企业双层治理:突破家族信托的局限[J].清华金融评论,2015(05):195.

[2]国内家族信托发展的现状解析[N].上海证券报,2016-03-03.

[3]正在兴起的国内家族信托市场[N].第一财经日报,2015-03-09.

D92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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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7-0193-01

郭佳瑾(1982-),女,浙江杭州人,研究生,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中级会计师,研究方向: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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