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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再犯新罪定性与逮捕程序思考

2017-01-27王学东杨永吉

法制博览 2017年27期
关键词:蒋某审查逮捕集资

王学东 潘 贞 杨永吉

1.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安阳 455000;2.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林州 456500

缓刑再犯新罪定性与逮捕程序思考

王学东1潘 贞1杨永吉2

1.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安阳 455000;2.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林州 456500

对于在缓刑考验期再犯的新罪的犯罪嫌疑人,有人认为不适用审查逮捕程序,应按照刑法规定撤销缓刑考验,直接收监执行有期徒刑;鉴于缓刑不同于刑罚执行、对新罪的追诉不受原判刑罚约束,故对于此类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审查逮捕程序。考虑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直接故意构成,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该案犯罪嫌疑人对赃款的处分,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缓刑;逮捕;新罪

一、研究案例

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以交通肇事罪宣告判处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2015年3月至5月,犯罪嫌疑人李甲以其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海公司”)的名义,以高额返点为诱饵,由多名“钱串子”向社会进行借款,非法吸收存款2000万元,受害储户达600人。犯罪嫌疑人李甲于当年7月将大海公司转让给犯罪嫌疑人蒋某乙,并由蒋某乙任大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乙在明知大海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万元且未偿还的情况下仍约定承担公司债权债务,更换相关借款协议,变更借款协议上法定代表人签章。办理转让手续后蒋某乙在尚交付受让金的情况下,用公司仅剩的200万集资款,归还了个人债务,并将公司一辆价值60万元的奔驰轿车作了8万元抵押。

二、争议问题

主要争议问题有二:一是审查逮捕程序问题。对于在缓刑考验期再犯新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启动审查逮捕程序,存在分歧意见。二是定性问题。大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蒋某乙作为大海公司的后任法人代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问题剖析

(一)审查逮捕程序适用问题

对于在缓刑考验期再犯的新罪,是否适用审查逮捕程序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不应启动审查逮捕程序,应按照刑法规定撤销对蒋某乙的缓刑考验,直接收监执行有期徒刑。另一观点认为,蒋某乙缓刑考验期再犯新罪,应由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逮捕。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蒋某乙缓刑考验期再犯新罪,可适用审查逮捕程序,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一是缓刑不同于刑罚执行。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既是量刑制度,也可谓刑罚执行制度。缓刑不是独立刑种,不同于刑罚本身。其二,撤销缓刑的法院不一定是原宣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于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的,由审判新罪的法院在审判新罪时,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可见,审理新罪的法院在确定新罪成立后,有权撤销原审法院宣告的缓刑。其三,对新罪的追诉不受原判刑罚约束。新罪的认定,应由法院依法审理予以判决。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不能立刻导致撤销缓刑结果的发生。对于缓刑考验期再犯新罪的追诉,应按照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遵循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开展。在此意义之下,新罪自然应适用审查逮捕程序,且要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二)蒋某乙行为定性

对于蒋某乙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人认为蒋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理由是:蒋某乙明知大海公司涉嫌集资犯罪,接收该公司集资债务。蒋某乙重新更换并变更集资协议上的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行为,继承了该公司非法集资行为。

笔者认为,蒋某乙行为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理由是:从客观方面看,蒋某乙行为系对赃款的处分,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本案中蒋某乙通过民事约定的方式承担了大海公司的债权债务。大海公司非法集资活动是在其接手之前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蒋某乙并未参与公司的集资活动,也没有集资的共同故意。接受大海公司后,蒋某乙对公司集资手续的变更系对债务的承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蒋某乙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蒋某乙使用大海公司剩余集资款归还个人欠款、低价抵押大海公司用集资款购买的奔驰轿车一辆,具有收购和转移赃款赃物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后期的追缴赃款。从主观方面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蒋某乙与李甲签订协议接收大海公司,并重新办理集资户借款手续,这是民事上的债务继承行为,并无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故意,更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是蒋某乙将大海公司款项、奔驰轿车公司予以处分,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故意。

综上,犯罪嫌疑人蒋某乙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

D920.5

:A

:2095-4379-(2017)27-0118-01

王学东(1978-),男,山东菏泽人,任职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潘贞(1977-),女,河南安阳人,任职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杨永吉(1966-),男,河南林州人,任职于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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