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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胎儿的法律地位及保护

2017-01-27周珈羽

法制博览 2017年27期
关键词:权利能力民事权利法益

周珈羽

浙江省仙居中学,浙江 仙居 317300

浅析胎儿的法律地位及保护

周珈羽

浙江省仙居中学,浙江 仙居 317300

胎儿是一种特殊的生命主体,他也有相应的法律地位,而且受法律的保护。目前,我国关于胎儿的权利及其法律地位方面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而且在当前的民法通则中也没有承认胎儿拥有民事权利的能力。所以我国对胎儿的立法保护做的不是很全面,对胎儿的相关保护力度相对来说是比较薄弱的。本文解释了胎儿的定义,以及胎儿的相关权益在《民法总则(草案)》中的一些零星的规定;通过罗伊诉韦德案这个例子来引发我们的思考,重点分析原告的观点;引出《民法总则(草案)》较《民法通则》有了很大的进展;最后则是通过对胎儿的权益进行思考,针对我国目前对胎儿的立法规定的不足,提出相关的建议。

胎儿权益;民法总则;法律地位;法律保护;罗伊诉韦德案

一、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胎儿的相关法律地位及其保护

《民法总则(草案)》中规定了胎儿关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相关权利。

(一)胎儿的概念

胎儿虽然指的是妊娠八周以后的胎体,可是胎儿的含义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业界中不同的学者对胎儿的定义也有着不同的见解。我国法律中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只是零散的有一些规定,但是并不是系统全面的规定了胎儿的法律地位。

(二)《民法总则》中关于胎儿权利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核并议论了《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议案》。《民法总则(草案)》在第二章关于“自然人”的规定方面有所改革和改进。其中对胎儿的相关权利可见于第16条规定:如果涉及到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的利益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胎儿就会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胎儿出生后没有存活的话,胎儿的民事权利就不复存在。这样的规定很有意义,因为这是我国民法第一次对胎儿的民事权利作出的规定。德国一些民法学者提出了“部分权利能力”也称作限制权利能力这个概念,这个概念的提出是在“权利能力”和“无权利能力”这两个概念的基础上得出来的。这种理念得到广泛的传播,而且很多学者也都赞同这种“部分权利能力”的概念。台湾地区一些学者还认为,对于胎儿的个人的利益方面,从它的根本性质来看,是属于“部分(限制)权利能力”,但不是“一般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指的是一个人从出生时开始一直到死亡时为止,这段时间里,我们能够担负起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且还享有民事权利。但是,一般权利能力与我们所说的部分(限制)权利能力是相对的一种关系。部分权利能力并没有完全包括所有自然人、法人和一般人格状况。

二、罗伊诉韦德案简介及原告人的观点

罗伊诉韦德案讲的是在1969年,一个妇女名叫杰内·罗伊,她和一些她的支持者一起反对在德克萨斯洲的一个法律,因为法律规定的内容是:禁止孕妇堕胎,除非是在要保护孕妇的生命的前提下,孕妇才能堕胎。原告罗伊认为,德克萨斯洲的这一法律规定剥夺了她的选择的权利,因为罗伊没有很多钱去堕胎合法的州堕胎,所以生下来就必须把孩子交给不认识的人来扶养。她认为她在妊娠期间没有了自己选择是否堕胎的权利。

(一)罗伊诉韦德案最终的裁判结果

最终的裁判结果是:德克萨斯州关于堕胎的规定太过于广泛的限制了孕妇在怀孕期间的自己选择是否堕胎的这种权利,而这一条规定恰好违背了联邦法修正案的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宪法所保护的人身自由的权利。

(二)由罗伊诉韦德案引发的思考

杰内·罗伊之所以对德克萨斯州的法律发出挑战,是由于她自己的实际情况导致的。很明显德克萨斯州的这条法律是建立在两个原则之上的,第一个是保护孕妇的生命安全,第二个是保护胎儿生命安全。但是德克萨斯州把这个两种原则都要兼顾到是不合理的,因为它并没有对胎儿的时期进行分段分类,只是一味的、笼统的来禁止堕胎以此来保护胎儿的生命。这样的做法是片面的。依据布莱克门的观点,我们需要考虑孕妇的生命健康和生命安全,也要考虑胎儿的存在的权利,在这两种利益面前,我们需要做一些灵活的变化。要把胎儿存活的可能性当做划分保护孕妇生命安全和胎儿生存的权利的一种界限。首先解释一下什么是存活的可能性,它指的是一个胎儿完全脱离了母体,然后依靠外界人工的的环境能够生存的。大多数法官和布莱克门一样,把孕妇的妊娠期划分成了三个不同的阶段。每个阶段的胎儿的存活的可能性都不一样,因而胎儿的权利也不一样,所以孕妇的选择权利也会随之改变。

三、我国对胎儿的立法规定

我国民法中规定:出生前和出生过程中的人被称为“胎儿”,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只有真正出生后的人才会具有民事权利,所以胎儿在我国现阶段的情况下是没有民事权利的。

四、对于胎儿的法律地位的观点

胎儿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到目前为止一直重点研究的问题,但是,很遗憾的是我国对胎儿的相关法律地位的规定还是很模糊的。我国并没有很明确的立法来规定胎儿现在具有的某些权利和义务。可是,虽然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但是胎儿仍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我们对胎儿没有任何的保护措施的话,那么对于胎儿来说是绝对不公平的,这与我国人道主义社会不相匹配。所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第二十八条规定里,就规定了胎儿的相关权利。在遇到分割遗产的时候,胎儿是有权利来分割一部分遗产的,也就是说可以保留胎儿的那份未来遗产。如果胎儿出生时不幸死亡的话,它的那份遗产应该由胎儿的继承人来承担。这一法律条文很好的保障了未出生胎儿的遗产继承的权利。

五、对于胎儿的权益的保护观点

目前,按照法律来讲,胎儿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因为胎儿并没有出生,所以在母体里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有一条是关于对胎儿的权益的规定,这是相关法律中的关于胎儿权益的唯一一条规定。由此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的保护的规定并不是很细致,很多细节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比如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部分学者提出胎儿应该具有准人格的意见。准人格就是限制民事权利能力,指的是具有部分民法人格要素的人或组织的人格状态,那么如果胎儿具有准人格,胎儿就具有限制民事权利能力。德国法学家Planck针对胎儿的权益问题提出了生命法益一说,其中包括:“生命权益是先于法律的自然存在,任何人都有权享有生命法益,胎儿也不例外,明确胎儿权益与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非同一概念”。此外,生命法益说被诸多学者誉为“自然法之复兴”。生命法益说认为健康法益是自然赋予的,如果法律调整这些来源于自然法所调整的关系的时候,生命法益应该受到自然效力的约束作用。这就说明当胎儿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不是从胎儿的有无权利能力作为出发点考虑,而是要从法益的角度去论述。德国法学家的生命法益说表明——胎儿与自然人一样享有权利,胎儿也享有生命法益。

六、明确胎儿的法律地位,更全面的保护胎儿的利益

我国学者杨立新先生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一说,认为在受孕之初期胎儿就已经和其亲生父母及父母的亲属存在了身份关系,胎儿是一个特殊的实体,法律应该保护其先期身体法益,直到胎儿出生具有身体权。此外,杨立新先生还认为,胎儿在客观上是一个完整的生命体,尽管胎儿不能作为生命权的客体,但是法律仍然需要保护孕妇的腹中胎儿的健康不能受到侵犯。我们首先要明确胎儿应该具有哪些权利。

(一)胎儿应该具有生命权。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对怀孕的妇女做了这样的规定:怀孕的妇女不可以执行死刑,这不仅仅是孕妇的一种保护,这也是对胎儿的保护。

(二)胎儿应该具有健康权。健康权是以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通过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来充分发挥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主要内容的人格权。那么以此类推,胎儿的健康权就是胎儿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的能力。

(三)胎儿应该具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法》中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对胎儿的遗产继承份额做出明确规定,胎儿需要跟出生的孩子一样保留继承的份额,但是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时候,需要将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继承法中,对胎儿的继承权做了相关规定,这符合公共秩序良好习俗的相关要求,也可以保护到胎儿的民事主体权利,但是仍然需要作进一步的更加明确的规定,防止以后发生相关复杂事件时没有相应的解决办法。

(四)胎儿应该有受扶养权。目前我国对胎儿的受扶养权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这在现实生活中就不利于对胎儿的权利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案例都是由于法律的空白而无法保护到胎儿应有的利益,这无疑是对胎儿的不公平对待,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胎儿的受扶养权应该受到公众重视。

(五)胎儿应该有受遗赠权。虽然我国继承法对胎儿的受遗赠权有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并不具体。比如,如果在遗嘱上明确表示要把遗产留给胎儿,但是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情况下,是否应该由胎儿的母亲来享受这份权利,由于法律规定的并不具体,所以这会存在一些争议。

(六)胎儿虽然并没有出生,但胎儿也是一个潜在的人,胎儿也有生存的权利。我们应该把胎儿看成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人,也应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的法律对待胎儿的合法权益问题应该做出改进,应该更加全面细致的规定胎儿具有什么样的权利,享有什么样的义务,应该全面的展开对胎儿权益问题的思考以及要做出相关的改进。以此来确保胎儿的合法权益。

七、建议

胎儿虽然作为一种潜在的将来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的一种生命体,但是胎儿也应该跟我们这些自然人一样,享受他应该有的权利。因为胎儿虽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对于自然人生命有无法替代的这种重要的意义。所以胎儿的相关权益应该受到保护。胎儿的民事和刑事法律地位应当得到全面的规定,相关法律应该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胎儿与出生后的人之间是有一种无法割断的自然联系的,所以出生后的民事主体要通过权利所享有的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在胎儿时期就已经存在了。总有一天,胎儿也会生长成为一个完完全全的人,也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世界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着的,很多事情都无法预料,为了能够更好的处理和解决问题,现在就应该着手准备,应该讨论胎儿的合法权益问题,确保胎儿的法律地位,而不仅仅只是在遗产继承方面做一些规定,我们需要明确胎儿的权利,确定他们的法律地位,让他们感受到我们这个世界的善意并让他们得到相应的保护。

八、结语

我国在法律方面对胎儿还是有很多欠缺的地方,对胎儿的相关规定也仅仅是限于财产的继承方面和遗产的赠与方面,在细节方面,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做出更加详细的说明和规定。所以,在胎儿权益保护的问题上我国的相关法律还应该更好的被完善,当胎儿的权利遭到侵犯时,胎儿无法为自己做出辩解和争取权益,那么他们是很悲哀的。我们应该保障胎儿的权益,为他们做出一些措施,他们也有权利享受我们早就享受的一切。

[1]周颖竹.胎儿权益保护问题研究[D].西北大学,2013.

[2]高争.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J].法制博览,2016(08):195-196.

[3]于泳波.胎儿利益的保护及其实现[D].吉林大学,2008.

[4]董丰亮.腹中胎儿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J].时代主人,2015(12):43.

D923

:A

:2095-4379-(2017)27-007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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