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研究
2017-01-26雷德越
雷德越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研究
雷德越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进入新的时期,网络化正在迅速发展,各行业生产与日常生活都不能缺少网络作为支撑。从本质上讲,网络提供了平日生活以及生产的更多便利,然而与此同时也增加了隐患。这是因为,不法分子很有可能借助网络的途径来散播谣言,在此基础上散播虚假信息或进行盗窃诈骗等。最近几年,网络谣言频繁散播的不良现象变得更明显,与之相应的谣言危害也会更大。网络谣言应当构成虚假性的网络信息,这种信息本身具备较强危害性与破坏性。由此可知,对于网络环境有必要进行全方位的净化,通过运用刑法的手段和措施来规制网络谣言,避免谣言的频繁散播。对于此,应当明确网络谣言的基本特征及危害性;结合现阶段的网络化现状,探求运用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可行措施。
网络谣言;刑法规制;完善措施
网络本身具备国际化的特征,网络信息是没有边界的。面对信息化的新背景,网络不仅带来了更多方便,同时也埋下了谣言散播的隐患与威胁。在多媒体的新形势下,某些怀有不良动机的不法分子就会散播网络谣言,这种现状突显了较强的危害性。因此,网络谣言具有较深的危害程度,在网络化背景下也很难根除谣言导致的威胁。从目前来看,各国都已经运用刑法来约束网络言论,对于网络谣言也有必要予以严厉惩戒。从刑法规制的角度来讲,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与网络谣言相关的刑法立法,综合运用多样的手段来打击网络谣言,在此前提下构建优良的网络言论秩序。通过刑法规制的措施,就能在最大限度内防控网络谣言的进一步散播,在净化网络的同时也约束了网民本身的言行。
一、网络谣言的基本特征及内容
从基本特征的角度来讲,谣言指的是凭空捏造的、欠缺基本根据的语言信息。与其他类型的谣言相比而言,网络谣言具有新的特征。面对网络化的新环境,网络为谣言的散播提供了平台与途径。这是因为,网络化突破了传统谣言的时空限度,在此基础上依托网络平台迅速散播。网络谣言具有更快的散播速度与更大的危害面,与之相应的破坏效应也更加强烈。面对互联网的环境,网络谣言应当接受刑法规制。从依法治国的视角来看,网络谣言应当构成虚假信息,因此纳入了刑法规制中。但是截至目前,立法并没有明确网络谣言最基本的定义。这种状态下,网络谣言通常指的是依托网络散播的虚假言论与信息,这种信息构成了捏造信息,经查证并没有确切来源。具体来讲,网络谣言本身具备如下的特性:
首先是更广的范围与更快的散播速度。传统类型的谣言需要借助口头的方式来散播,这种谣言具有较慢的散播速度,同时也只能在较窄的局部空间散播。然而与之相比,网络谣言却可以借助网络的多元化空间来迅速传播,这种传播途径在本质上具备更快的速度与更广的范围。在较短时间段,网络谣言就可以迅速进行散播,这种散播突破了时空局限。此外,网络还具有鲜明的互动性,网络谣言可以迅速传播至更广的空间。谣言一旦被转发,那么全体网民都可以查看谣言信息。
其次是更深的威胁性。网络谣言由于借助了网络的散播途径,因此表现为更深的危害程度;同时,相关部门如果要彻底消除谣言,那么难度也是相对较大的。不法分子在制造谣言的初期,很多网民可能并不会相信谣言。然而,自媒体平台将会迅速转播这条谣言,在此状态下也会加深谣言的可信度,更多网民因此也会信任谣言,从而起到弄假成真的造谣效果。情况严重时,网络散播的某些谣言甚至会破坏秩序,导致较大范围的秩序动荡。谣言一旦被散播,相关部门就会感觉到较大的辟谣难度,短时期无法真正消除谣言。在传播过程中,某些谣言还会被扭曲,这种现状更加模糊了真实现象的本质。
第三是更低的成本。不法分子如果运用网络化的手段来制造谣言,那么就可以牟取自身利益,然而并不需要偿付较高的造谣成本。网络传播本身就构成了牟利手段,在此趋势下甚至诞生了职业化的制造与传播谣言分子。这部分人借助网络谣言来谋求生存,因此体现了鲜明的获利性。与传统谣言相比,制造或者散播网络谣言并不需要投入成本,或只需要投入较少比例的成本。不法分子只要点击鼠标那么就能迅速散播谣言,然后被其他网民迅速转发并且危害社会。
二、现阶段的刑法规制缺陷
首先,现阶段仍欠缺必要的刑法规制,法律手段体现了明显的缺位性。在刑法最新的修正案中,立法人员设置了传播网络虚假信息或者编造信息的新罪名,这种现状构成了刑法的进步。然而与此同时,刑法具体在规制网络谣言时仍暴露了缺陷性,这种缺陷体现于过窄的约束范围上。从现阶段的刑法条文来看,修正案限制了较窄的网络谣言范围,但是实质上网络谣言并不局限于条文限定范围内。例如:不法分子由于捏造并散播了关于战争或政变等恐怖谣言,同样很有可能带来民众的恐慌;但是由于现阶段并无明文规定,以至于这些类型的网络谣言无法受到正确评价。由此可见,现阶段的刑法立法亟待予以调整,逐步拓宽网络谣言的约束范围。
其次,现行刑法并没能明确网络诽谤的约束措施与惩戒手段,以至于无法加以规制。网络诽谤构成了网络谣言的重要方式,这种诽谤手段具备高效性与低成本性,因而近些年来正在迅速蔓延。为了适应现状,刑法修正案新增了网络诽谤的相关条文,规定法院在情况允许时可以为无法取证的被害人提供支持。然而实质上,刑法关于帮助被害人获得证据的规定也很难彻底保护遭到诽谤的被害人。这是由于,被害人如果要获得网络诽谤的有力证据,通常需要费尽周折来获得证据。从目前来看,刑法并没有在根源上为网络诽谤的受害者提供保障,因而也很难真正落实取证权利。
再次,与网络谣言有关的某些罪名缺乏适当的刑期限制,二者无法匹配。从刑法角度来讲,对于特定的罪名如果没有配备适当的刑期,那么很难抑制此类罪行的频繁发生,同时也阻碍了刑法发挥自身的效能。近些年来,网络诽谤以及其他形式的网络谣言都在迅速蔓延,然而这种现状并没有折射在法规层面上。在现行刑法中,对于网络谣言仅仅设置了3年有期徒刑的刑期配置,这种较短的刑期并不能适应影响恶劣且波及范围较广的网络谣言罪行。除此以外,某些网络谣言还会损害商家信誉甚至导致破产,法律对此设置的刑期规定也背离了罪责刑适应的基本宗旨。
三、探求完善途径
(一)健全有关的刑法立法
刑法在规制网络谣言时,弥补缺位性的最好方式就在于健全立法。面对纷繁的网络现象,立法者应当意识到网络谣言的多样性特征;在未来的网络生活中,很可能还会诞生新型的网络谣言。由此可见,刑法如果要体现普遍的规制性,那么最好设置统一性的条款,通过这种方式来囊括未来可能诞生的新罪名。具体在更改刑法立法时,立法者有必要视情况设置兜底性的立法条文:这项条文不仅包含了散播险情、警情或疫情等网络谣言的不良行为,同时也应当拓宽覆盖面,在此基础上体现更广的刑法规制范围。只有设立网络谣言的兜底条款,才能在保障刑法稳定性与简洁性的同时弥补刑法漏洞。
(二)增大网络谣言的惩戒力度
截至目前,与网络谣言有关的刑法惩戒力度仍较弱,刑法罪名与对应的刑期配置仍缺乏一致性。为了在根源上遏制网络谣言的进一步散播,刑法有必要增大对网络谣言制造与散播的惩戒力度,确保罪名与刑期二者的匹配性。对于网络谣言只有严加惩戒,那么才能从根源上防控类似不良行为的频繁出现,进而体现刑法保障公民名誉的决心。具体的措施为:对于现阶段的网络谣言罪名应当延长刑期,尤其是破坏力较强的网络谣言。例如:企业由于遭受网络谣言的干扰而破产或丧失竞争力,那么对制造谣言的不法分子就要延长刑期。
(三)修正网络诽谤的罪名
在网络谣言中,网络诽谤构成了其中的关键罪名。刑法如果要保障被诽谤人的正当权益,就应当针对网络诽谤的罪名进行修正,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去掉特殊化的取证方式,切实保障遭受诽谤方的权益。被害人一旦遭遇了取证困难的处境,那么相关机构就有必要介入并且帮助被害方实现取证。在此过程中,刑法有必要对被害方自身的权益进行尊重:如果被害方不愿意再去追溯,相关机构就不能主动继续追溯网络诽谤的行为人,以此来保障被害人本身的名誉与正当权利。
四、结论
从目前现状来看,网络化已经深入日常生活,进而构成了平日生活不可缺少的关键部分。网络空间具备开放性的基本特征,因此如果在网络空间内部散播不良的谣言等信息,那么将会很难予以规制。面对依法治国的新背景,如何有效规制网络谣言也构成了突显的问题。相比于普通言论,网络谣言体现了更强的影响效应与更广的作用范围,因此也具备显著的破坏力。由此可见,净化网络环境就要从根源入手,依照刑法规制的基本原则来打击散播谣言行为。制裁网络谣言行为,根本宗旨就在于保障正常的网络言论自由,进而把网民的各项活动都置于刑法保护下。截至目前,运用刑法来规制网络谣言的具体实践仍在改进,实质上并没有真正实现完善。因此,有关部门及其人员仍需要归纳经验,通过打击网络谣言的方式来净化整体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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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G
A
2095-4379-(2017)09-0100-02
雷德越(1994-),男,辽宁营口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