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2017-01-26潘晨
潘 晨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4
涉及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潘 晨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4
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专利侵权的案件审判标准并不统一,尤其表现在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侵权责任的认定上,进而导致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责任也不明确。本文主要列出了在涉及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作为平台经营者的侵权人、第三方交易平台三方主体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
第三方交易平台;专利侵权;举证责任
一、相关概念
举证责任,是指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正常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是按照一定的标准以确定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
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中立性决定了它并非直接侵犯专利权人的相关权利,而是间接侵权,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第三方交易平台间接侵犯的专利权主要是许诺销售与销售权。销售权,是指专利权人享有的独自销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权利。许诺销售权,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二、第三方交易平台专利侵权责任的认定
因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在网络交易过程中,既不参与信息交流,也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仅提供技术服务,在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的第三方。所以,在平台经营者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平台只有在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相应的注意义务”成了第三方交易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关键。但是,目前法院判决中关于“相应的注意义务”的判断,主要引用的是之前提到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内容,该法条的内容过于原则,只是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侵权时的“通知—删除”规则与“知道”规则,即第三方交易平台负有“接到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与“知道侵权行为时需要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对于具体的平台审查通知的义务、审查内容是只限于形式要件还是包括实质内容、知道的标准是什么等都没有规定。所以,对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义务规定不够明确,而加之专利侵权判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最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判决结果不统一的现象。
鉴于此,总结司法判决中的实践经验得出,对第三方交易平台注意义务的认定主要集中在针对明知的专利侵权行为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其中,关于明知的认定主要来自于是否收到过权利人的通知,包括向第三方平台发出投诉、律师函以及起诉状等;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就是指要么收到通知不审核立即针对涉嫌侵权商品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措施或者立即转送通知给被投诉的平台经营者,要么对针对通知进行审核或者在审核后的情况下因审核合格及时采取制止侵权的措施。
三、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
(一)专利权人(原告)
原告主张侵权就应当围绕四要件对权利发生和遭受妨碍的法律事实承担如下证明:
1.专利权存在的事实
(1)主体资格证明:自然人应当提供身份证,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证。(2)相关专利权证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公告授权的图片或照片及简要说明;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专利权的变更以及现实归属;专利年费收据用于证明其拥有的专利持续有效。此外,权利要求书用以证明或明确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3)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评价报告)用以证明专利内容及其稳定性。
2.加害行为或者权利妨碍的事实
(1)对于直接侵权的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应当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其实施了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证据:①对第三方交易平台上展示的涉嫌侵权产品的相关广告、商品信息以及销量评价等的网页进行申请公证处予以截图保存;②对在平台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以及产品到达公证处指定地方的物流信息等过程进行公证保全的证据;③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证据:购得的涉嫌侵权产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并拍照、确保封条完好无损。
(2)对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侵权行为的证明,除了直接侵权的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认定,还包括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不作为的证据:①对专利权人向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出“通知”行为的公证保全证据,可以对在网站上进行投诉行为的截屏网页保存,也可以是对发出的律师函进行签收的单据保存等;②对第三方交易平台未对“通知”行为进行审核,或者未采取相应措施,或者审核合格后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等行为进行公证保全,包括:对投诉网站的状态进行的截屏,对涉嫌侵权商品依旧还在销售的网页信息的保存等。
3.侵权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
涉及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一般并未刻意的证明,因为专利权具有独占排他性,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而被控侵权人实施了并因此获得利益,自然就损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所以,只需要证明侵权损害的事实:①对第三方交易平台上被控侵权产品标明的单价、销售量等记录进行公证保全的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的收益;②与其业务单位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自己单位产品销售数量减少情况以及销售利润的财务账册资料或财务数据,可以作为受到损失的参照依据。
4.被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
针对直接侵权的平台经营者需要提出的证据包括:①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据,用以证明侵权者具有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②平台经营者并未经过授权的证据,比如销售,只要证明没有授予其销售、许诺销售的授权证书。
针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主观过错需要提出的证据其实跟证明其侵权行为的证据大同小异,也就是第三方交易平台未对“通知”行为进行审核或者未采取相应措施,或者审核合格后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等行为都可以证明其主观上有过错,都可以对其进行公证保全以作为证据。
(二)直接侵权人(被告)
1.涉及权利瑕疵
被控侵权人首先可能会针对专利权人权利存在的事实要件提出抗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针对主体资格、专利权的归属等提出权利瑕疵的证据,比如原告不具备启动侵权纠纷处理程序的主体资格的证据。
(2)专利权终止的证据。依据专利法第42条、43条、44条的情形,可以查看原告的专利权是否终止并出示证据。
(3)涉及现有技术(设计)抗辩的证据。依据《专利法》第62条、《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被控侵权人主张本人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可以提供现有技术出版物或者有确切来源、销售或使用时间的产品实物以及有关的辅助凭证,如产品说明书、产品图册、销售发票以及证人证言等。
(4)无效专利的抗辩证据。被控侵权人可以出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书。
2.并未成立侵权行为
(1)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据。比如依据《专利法》第59条,为证明涉嫌侵权产品未落人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可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般包括技术词典、教科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权利要求中某术语或技术特征的确切含义。
(2)合法性抗辩的证据。依据《专利法》第69条、70条与《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主要包括一下证据:①是虽未取得原告的专利许可权,但取得了其他权利人的许可的证据。②是先用权抗辩的证据: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其已经制造、使用涉嫌侵权产品或方法的证据;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其尚未制造、使用,但已经作好制造、使用涉嫌侵权产品或方法准备的证据。③是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比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发票、运输单据等,以及其他证明交易合法成立的证据。
(三)第三方交易平台(被告)
第三方交易平台在诉讼中需要举证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身份信息及业务范围
比如在(2015)浙杭知初字第1122号判决书中,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显示被告业务种类仅限于互联网信息业务;阿里巴巴服务条款,明确阿里巴巴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
2.尽了事前审查以及提醒义务
事前审查义务主要是第三方交易平台对平台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的义务,可以提供平台经营者入驻时的:真实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及授权证书。提醒义务主要是第三方交易平台对平台经营者入驻商家时提醒商家不侵权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证据:服务协议中规定的类似于“在平台上使用服务过程中,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平台运行规则中关于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处罚等。
3.知道纠纷后立即采取了措施,主观无过错
如前所述,要证明主观无过错需证明平台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后做出了相应措施,表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对侵权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的状态进行截屏公证;对涉嫌侵权商品删除网页链接,或者强制下架的,对其进行公证的证据等。
[1]吴汉东.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过错责任推定与赔偿数额认定——以举证责任规制为视角[J].法学评论,2014(05):124.
[2]刘迪.刍议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专利间接侵权中“通知—删除”规则的完善[J].电子知识产权,2015(06):23.
D
A
2095-4379-(2017)09-0098-02
潘晨(1991-),女,汉族,重庆人,重庆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