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现代转向问题
2017-01-26罗昭然
罗昭然
四川师范大学,四川 成都 610000
刍议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现代转向问题
罗昭然
四川师范大学,四川 成都 610000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意识,理应顺应时代对作出自身适时调整,然而,我国监护制度自1986年《民法通则》出台就沿用至今。本文首先从我国基本法、特别法角度解析了我国目前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其次从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民法典草案等入手分析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适用对象过窄,监护模式单一,监护制度法律规定模糊、落后等现状,并在文章后半部分提出我国应当建立以法定监护为原则,意定监护为补充的成年监护方式,扩大成年监护适用对象,以及在成年监护制度中引入监督模式等内容。全文采用的研究方法主要是文献调查法、比较研究法等。希望这对完善我国监护制度能尽一份绵薄之力。
成年监护制度;意定监护;法定监护;改革
一、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现状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可知,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二是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内容不在成年监护制度讨论范围之内,在此不做过多介绍,据此可以说我国《民法通则》的成年监护制度主要涉及精神病人,我们将在下文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进行重点梳理。成年监护和精神病监护是一对完全不同的概念,所谓成年监护是指对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生理年龄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制度。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现行监护制度内容规定的过于高度概括简要,对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也是寥寥数语。具体内容如下:
我国《民法通则》第13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7条对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范围作了规定,并设计了指定监护和补充监护等内容。第58条又规定了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行为的效力。
以上内容就是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成年监护制度的大致规定。综上可知,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已规定了成年监护制度范围、监护模式与法律效力,但是实际上以上规定从形式到内涵都特别笼统、概括,因此,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进行整体研究很有必要性。
二、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不能顺应已到来的老龄化社会与疾呼人权保护的时代背景
伴随着生活水平和医疗水平的提升,人们的寿命较以往更加长,老年人和高龄人口越来越多。而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只涉及了精神病人(包括老年痴呆症者)、智力障碍者,并未把老年人纳入我国民法成年监护制度的监护范围。另外,虽然我国有《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但该法就老年人监护制度仅在第26条作了简单规定,也未就监护状态是否得到保障作细致明确规定。相较而言,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就在进行社保改革,企图通过这种新型的养老模式来代替传统的以儿养老模式,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变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社会养老模式正在普遍地适用中,而成年监护制度一直未与时俱进。因此,要想充分发挥法律的预见和指引作用,就必须对当前法律作与时俱进的修正。
西方发达国家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着手对本国的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譬如,在大陆法系中,法国废除了原来的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舍弃司法抽象拟制,转为完全依据个案审查被宣告人有无实际行为能力[1]。同样,德国废除了有关剥夺行为能力的禁治产宣告制度,新设立了照管制度。在英美法系中,美国也通过新设相关法律条文来实现对监护制度改革。然而,我国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着重于国内外经济建设发展,远离了世界各国监护制度改革运动,因此,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并没有与世接轨。
此外,在国际社会普遍关注人权保障背景下,尊重并保障身心障碍者人权的思想日渐深入人心。人们开始注重身心障碍者的权利,而非权益,希望本着以权利为本、以人为本的理念,使这些被民法忽略的植物人、连体人等主体平等地参与进社会生活。而传统的成年监护制度主要还是从保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出发,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他们融入社会和行使权利。民法作为一部私法和权利法,更是实现充分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因此,将民法中的监护制度与国际人权保护的发展方向相结合更是刻不容缓的事。
(二)传统成年监护制度自身瑕疵表现
首先,法定监护保护范围过于狭窄。我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的保护对象主要是精神病人,虽然最高院出台的《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又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保护范围还是过窄,没有囊括进逐渐丧失判断能力的高龄人、连体人、植物人以及其他身心障碍者[2]。换言之,我国监护制度分类过于简单、保护类型过于僵化,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要求我们扩大法定监护保护范围,让其利益得到应有的保障。
其次,我国目前主要采用的是单一的法定监护模式,且该制度运行缺少保障措施。在行为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经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复为被宣告人设定法定监护人,以代被宣告人处理人身权益、财产利益。即采取了一种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督和财产管理进行全面接管式的监护方式[3]。像这种强调监护职能、监护人职权的监护方式可能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从法规层面忽略了被监护人残余的意思自治。民法作为一部私法、权利法,本身应当围绕如何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来制定相关制度,尽可能地去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表示。总之,监护人在法律上扮演的角色应为协助被监护人参与社会生活,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另外,人民法院只负责宣告被宣告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和指定监护人,却不负责后续回访和监管。公权力缺位,对公权力机关监管也缺失,这更使得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社会运行效果不佳。
最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规范不相协调。除了《民法通则》对成年监护有所规定外,《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等特别法也对成年监护制度作了些许规定,比如《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3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第26条又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组织中协商确定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等等[4]。从法理学基本原则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对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按理应在法律选择适用中起基础性援引依据的作用,然而这功能却并未体现出来。相反,这些有关监护的法律规定各自为政、协调不足、冲突有余,使得监护法体系零乱散离,残缺不全,各个特别法的作用也未得到十分有效的发挥。
三、完善当前成年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扩大成年监护制度保护范围
从我国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成年监护的对象主要是痴呆症人和精神障碍者。当下,我国几部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在主体对象有所突破,但仍然沿袭了《民法通则》的基本制度设计,如梁彗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建议草案第19条和全国人大法工委所提交的民法草案第15条,以及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建议草案第26条。此外,虽然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建议草案第26条增加了因吸毒和赌博而宣告为禁治产人的规定,即“沉溺与吸毒和赌博的自然人,经其近亲属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经人民法院宣告其为禁治产人。一旦做出禁治产宣告,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代管人对财产的管理应当尽到勤勉谨慎义务。”[4]但是,其成年监护制度的对象还是未涉及高龄者利益保护,以及其他心理疾患或身体障碍者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赞成杨立新教授等人观点,即将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规定为,因心理疾患或身体上、精神上或者心灵上的障碍而完全地或部分地不能处理其事务[5]。这样一来,成年监护制度的对象不仅仅包含了精神病人或痴呆症人,更囊括了植物人、高龄人、连体人等社会弱势群体,这对发挥民法的基础性法律作用有较大的裨益。
(二)引入意定监护制度
我国目前的成年监护制度是,在法律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复为被宣告人设定法定监护人作为代理人,代理其处理相关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并且,在被申请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他的自我意思决定及残余的意思能力也会受到相应地限制,即使没有全部归于无效,也会因法定监护人的撤销行为而归于无效。我们暂且不论该被监护人的行为是否有损自身利益,但这如果是被监护人真实意愿表示,我们的监护人就应当给予尊重、协助。毕竟民法作为一部私法、权利法,它自身性质也要求我们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尊重权利人自治。而意定监护制度则是权利人行使自身权利,意思自治的最佳体现。因此,我们建议借鉴国外的意定监护制度。
意定监护制度,指在被监护人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时,可依其主观意思与他人签订委托监护合同,待其将来因年老、精神障碍或其他丧失判断能力的事实发生后,由其受托人对其负担关于生活,疗养看护或财产管理等事务。这相当于在民事主体之间签订了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然,这不表示我们要废除掉法定监护制度,毕竟当权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或还未来得及预先设置,或被监护人未按约定进行民事活动时,可让法定监护制度进行事中或事后补救、救济。故我们引进意定监护制度的目的是要让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制度各取所长,互补所短,充分发挥自己最大优势,共同完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
(三)在监护制度中引入监督制度
监护制度不仅会涉及监管被监护人人身问题,还会牵涉到管理被监护人财产问题。冈察洛夫曾说,钱是个可恶的东西,用它可以办好事,也可以做坏事。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人身和财产的直接监管人,一方面他们可以扮演被监管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守护神,另一方面他们也是被监管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最大威胁。因此,建议不论是奉行法定监护制度,还是援用意定监护制度,我们都必需在监管制度中引入监督体制,使监护制度在阳光下健康运行。然而,结合我国监护制度现状来看,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甚少,《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虽有涉及意定监护制度,但并未提及针对监护的监管制度。结合前文,如果我们要在监护中引入监管制度,那么,我们可以在法定监护中引入私力监督,在意定监护中引入公权力监督。监管制度是让被监管人生活顺利推进的基础,而监督制度则是让这个基础健康运行的防腐剂。一般来说,私力监督的主体主要是来自民间的社会团体或个人,公权力监督的主体则可以是法院或者民政部门。只有如此,才可以稳妥地保证被监护人人身、财产的安全。
(四)完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注重该法与其他社会保障法的配合
如前文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条文规定只有寥寥数条,但实际除了《民法通则》这部基本法有涉及该部分内容外,《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其他特别法也有涉及成年监护制度内容。然而,基本法——《民法通则》与其他特别法的配合并不默契,致使各个法律的最大效用并没有完全发挥出来。因此,在推崇监护制度改革运动中,完善我国民法中的成年监护制度,建立系统的全面的民法典是大势所趋。
四、结语
综合全文可知,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其适用对象过窄,监护管理模式单一,监护制度监管不严等等。时至今日,世界各国在上个世纪九十年时就已对本国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改革运动,他国的成年监护制度亦日趋成熟和完善,无论是优势还是劣势都已有迹可循,因此,我们在响应成年监护制度进行现代化转型时,一方面要全面、深刻认识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另一方面我们还要立足国情,充分借鉴他国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先进理念,建立一个具有张力的成年监护制度,以达到既能主观上尊重能力欠缺主体的“自我决定权”,又可从客观上真正地捍卫其合法权益。
[1]徐殿春.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完善[D].广西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4(4):9-11.
[2]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博士论文,2008(3):15-17.
[3]王丽萍.我国老龄化社会中监护与照护制度的重构[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5):48-54.
[4]叶欣.论现代成年人保护的设立动因及制度构建[J].江汉论坛,2011(9):137-140.
[5]林艳婷.成年监护制度研究[D].云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1(5):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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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09-0091-03
罗昭然(1992-),女,汉族,四川南充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