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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17-01-26李素敏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4期
关键词:侵权人损害赔偿法人

李素敏

(330000 江西财经大学 江西 南昌)

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李素敏

(330000 江西财经大学 江西 南昌)

随着社会发展,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日益收到人们的关注。但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步较晚,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出发,审视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分析了法律规定中存在的缺陷,以及对于司法实践产生的不利影响,最后提出了合理化建议

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完善

一、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概述

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建立始于《民法通则》的颁布,这样一项制度是对于我国公民权利的重要扩展。精神损害指的是被侵权人的心理或者精神上的利益的减损,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失,难以用实际价值去比较。精神损害所侵害的法益是一种精神利益,这种损失存在于民事主体的人格和身份等方面,和人们的精神生活息息相关。一般对于轻微的心理或者精神的侵害,或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精神损害情况,都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只有是那些对于被侵权人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并且法律予以明文规定的情况,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1]。

精神损害赔偿存在一下几个特征:第一,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专属性,一般只能由受害人自己去行使,不能通过向其他主体让渡,也不能继承,这种精神利益的减损依附于被侵权人的特定权利,只有被侵权人可以行使;第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确定,由于精神损害这一状态具有相对的主观性,不同主体对于同样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是不同的,由此而产生的结果就是精神损害的计算无法完全统一,存在因人而异的情况;第三,精神损害的来源多样,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都会造成被侵权人的精神利益受损,例如侵犯健康权不只会造成被侵权人在医疗治疗中的客观花费,也会因身体受损而产生精神损害,侵犯特殊意义的物品,不只会影响财产价值,还会造成精神价值减损。

二、我国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缺陷

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关系中,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一般对于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是没有异义的,但是对于一些被认为是无法感受到精神利益减损的主体能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则有很大疑问,例如法人、胎儿、精神病人等的精神损害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值得探讨。

(一)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2010年金山软件公司在网络上受到360软件公司的网贴攻击,其商誉受到很大影响,社会上对于该公司的评价降低,所以金山软件公司起诉360公司恶意中伤,损害名誉,要求赔付损失一千多万元,但是法院并未支持其主张,而是仅仅判决360公司赔付直接经济损失五万余元[2]。在这一案例中,被告作为公司法人,其社会商誉受到了不当诋毁,但是法院却认为法人并非自然人能够感知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失,仅仅支持其受到的直接财产损失。虽然法人无法感知到精神痛苦,但是自然人在遭受侵权后也不一定都会产生精神痛苦,法律对于自然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受损,这种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于利益受损的一种赔偿。法人具有名称权和名誉权,法人和自然人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法人的名称、商誉受到不法侵害时,其理应和自然人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仅仅自然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而法人的这一权利缺失,那么对于法人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是不到位的。

(二)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本文讲的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实中包括幼儿、精神病人、智力障碍患者等特殊群体。对于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来说,有观点认为他们不能像普通成年人一样感知精神痛苦,因此不能享受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观点过于主观,对于被侵权人是否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并不是被侵权人是否实际上有精神损失,而是侵权人造成的人格利益的损失的程度大小。这些特殊主体不应当由于其缺少感知能力,就否认他们受到的人格利益的损害。并且随着这些特殊主体的年龄增长或者病情治疗,他们在以后也会具有相应的感知能力,如果因为现在他们暂时不能感知而否认他们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可能剥夺他们应得的权利。并且侵权人在侵犯人格利益之后负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一种对于侵权人的惩罚和引导,防止对于特殊主体缺乏精神损害保护而造成利益保护体系的缺失[3]。

(三)胎儿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规定了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也没有明确说明胎儿是否能够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现实中的环境污染、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都会造成胎儿的身体利益受损,一些胎儿出生的畸形和先天性疾病都是早期母体怀孕时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如果仅仅因为在受到损害之时胎儿并未出生,就忽视对于胎儿精神损失的权利保护,那么对于胎儿出生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就缺少合理的保护。胎儿虽然在母体中不能实际行使权利,但是随着胎儿的正常出生,这种客观的障碍就会消除,所以如果法律不能提前给予适度的保护,那么就是一个重大缺失。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世界各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都在不断完善之中,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着社会新情况的出现,也应当与时俱进,立足国情进行适度调整。

(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比较零散,并且主要存在于一些司法解释当中,缺失可操作性的统一的法律规范。所以应当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对不同法律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梳理,明确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统一司法裁判标准[4]。

(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针对法人被保护的名称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法人作为一个拟制的民事主体,对于其精神损害的提起应当以法人的名义提出,由法人授权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自然人代为提出。对于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由其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将被侵权人暂时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情况作为一种客观的阻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为暂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以后主张权利提供机会。

[1]程啸.论未来我国民法典中损害赔偿法的体系建构与完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5)

[2]李义,陈阳.论“人格物”的民法保护——从实体和程序的双向维度[J].法制与社会,2015(4)

[3]罗诗媚.侵权责任法的现状[J].青年科学(教师版),2014(2)

[4]张圣华.试析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法律问题[J].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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