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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遗传资源保护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2017-01-26

法制博览 2017年6期
关键词:生物资源管理局公约

魏 艳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印度遗传资源保护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魏 艳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为将《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关于遗传资源保护的国际条约中原则性规定落实到国内法,防止对生物遗传资源的不当利用,印度以专门立法的方式制定了《生物多样性法》作为遗传资源保护的基础性法律。我国与印度同为遗传资源丰富的国家并同为《生物多样性公约》等遗传资源保护国际条约的缔约国,因此印度的《生物多样性法》为我国制定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法律提供了相应启示。

遗传资源;印度;《生物多样性法》

一、引言

随着生物技术的迅猛发展,利用遗传资源有目的地改良动植物的性状与品质,为人类解决粮食、健康和环境等21世纪重大问题提供了诱人的前景。国际社会中生物遗传资源的分布状况与开发能力极不平衡,发达国家研究开发所需的遗传资源往往是从发展中国家获取的,生物盗窃严重损害了发展中国家利益。我国作为遗传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应加强对遗传资源的保护。

二、遗传资源保护的相关国际条约

TRIPS对生物技术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但忽视了发展中国家的权利。根据TRIPS的规定,一方面来源国不仅无法质疑他国授予该类发明的专利权的效力,而且可能还需要在其国内对该发明提供专利保护,另一方面该发明可能在更多的国家获得专利,来源国可能丧失更多的惠益分享的机会[1]。1992年,联合国缔结了极为重要的遗传资源保护法律《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涵盖了所有的生态系统、物种和基因资源,是目前已经生效的保护遗传资源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确立了对遗传资源利用与保护极为重要的三个基本原则:国家主权控制原则、事先知情同意原则和对利用生物资源所产生的利益公平合理地分享的惠益分享原则,首次确立了遗传资源保护机制和产权设定的基本框架。2010年10月《公约》缔约方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以下简称《名古屋议定书》)。2014年10月12日《名古屋议定书》正式生效,通过有关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获取、惠益分享和合规的相关条款。

在国际条约层面TRIPS与《公约》对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存在分歧,为保护遗传资源来源国的利益和遗传资源,形成了以《公约》为核心的事先知情同意原则、来源公开原则、惠益分享原则[2]。相关国际条约规定了遗传资源保护的框架与原则,具体实施还要结合一国的国内法。

三、印度关于遗传资源保护的专门立法

印度是《公约》、《名古屋议定书》的缔约国,国内有丰富的生物遗传资源[3]。印度遗传资源保护的专门法律主要为《生物多样性法》、《生物多样性法实施条例》。根据国际公约的框架,对遗传资源的获取审批和惠益分享两个方面做了具体规定[4]。

(一)管理机构的设置

在机构设立与管理方面,印度初步构建了以生物多样性总局为核心的单一主管模式。生物多样性总局、局分别位于印度联邦、各邦,系印度管理本国生物多样性相关事务专门机构。各邦在其管辖区域内组建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目前,以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邦生物多样性管理局为主,各区域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为辅的印度生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获取行政监管体制基本建立。

(二)获得批准的与生物遗传资源项目,申请人需要与管理局签署书面协议

协议内容主要包括:(1)描述生物资源和传统知识,包括附带的信息。(2)生物资源的预期用途(研究、育种、商业利用等)。(3)申请人可寻求知识产权的条件。(4)货币和其他附带利益的数额。(5)未经管理局事先批准,将获取的生物资源和传统知识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的限制。(6)遵守管理局对申请人正在寻求的生物资源质量的数量和规格所规定的限制。(7)保证使用确定的储存库存放试图访问的生物材料的参考样品。(8)向管理局提交研究和其他发展情况的定期情况报告。(9)致力于促进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获取的生物资源的措施。(10)承诺尽量减少收集活动对环境的影响。

(三)惠益分享机制

惠益分享机制的规定主要包括:(1)管理局应在官方公报中通知,制定利益分享公式。(2)规定货币和其他利益,例如使用费,合资企业,技术转让,产品开发,教育和提高认识活动,机构能力建设和风险资本基金。(4)管理局同意批准任何人获取或转让研究结果或申请专利和知识产权,或第三方转让所获取的生物资源和相关知识时,可以施加条款和条件,确保公平分享使用获取的生物材料和相关知识产生的利益。(5)津贴的数额应由申请批准的人和管理局与地方机构和受益权人协商,并在适当考虑到获取的确定参数,使用范围,可持续性方面,影响和预期成果层面,包括确保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措施。(6)根据每一个案件,管理局应规定短期,中期和长期福利分享利益分配的时间框架。(7)管理局应规定,利益应确保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8)如果从具体个人或一组个人或组织获取生物资源或知识,管理局可采取步骤确保商定的数额通过地区行政当局直接支付。如果无法识别此类个人或群体的个人或组织,货币利益应存放在国家生物多样性基金中。

(四)申请知识产权前需向管理局提出申请,在获得批准之后才能申请知识产权

申请表的主要内容:(1)本发明中使用的生物资源和/或相关知识的细节。(2)收集在本发明中使用的生物资源的地理位置。(3)本发明中使用的任何传统知识以及持有传统知识的任何识别的个人/社区的细节。(4)经济、生物技术、科学或任何其他利益的细节,这些利益是申请人正确商业化本发明的目的或可能产生的。

四、我国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中国加入《名古屋议定书》标志着中国已融入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国际新规则。根据统计我国现有21部生物遗传资源相关法律,包括环境领域的基本法《环境法》和一系列的单行法,在海关、出入境动植物检疫等法律领域也有与生物遗传资源相关的规定。除法律外,国务院还颁布了20部涉及生物遗传资源的行政法规。为配合法律与行政法规实施,国务院部委根据管理权限,发布45部涉及生物遗传资源的部门规章[5]。

我国当前生物遗传资源的上述立法主要包括六类:所有权制度、采集制度、合作与交易制度、信息管理和保存备份制度、外国人准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根据《公约》和《议定书》规定,生物遗传资源立法应包括保护、管理、获取和惠益分享等多方面制度安排。我国当前立法重获取环节的保护,缺乏获取管理和惠益分享制度。

五、印度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在拟订和起草具体的法草案时应关注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具体条款的设定,选择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将国际条约中原则性的规定落实到具体法律条款中。

[1]刘洋.论TRIPS与CBD的冲突与协调[D].厦门大学,2007.

[2]李一丁.论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与知识产权制度[J].河北法学,2016.01.

[3]张小勇.印度遗传资源立法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07.01.

[4]http://www.wipo.int/wipolex/zh/details.jsp?id=7641,2017-01-07.

[5]王镥权,赵富伟.我国生物遗传资源立法模式路径选择[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4.

D935.1;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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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06-0202-02

魏艳(1993-),女,汉族,山东嘉祥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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