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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养老”运营模式的法律规范之必要性

2017-01-26耿协琪

法制博览 2017年6期
关键词:居家养老智慧

耿协琪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论“互联网+养老”运营模式的法律规范之必要性

耿协琪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随着信息技术的兴起,养老产业得到发展,“互联网+养老”模式纷纷建立,挑战与机遇并存。本文针对互联网背景下的新型养老方式,从规范前提、事前准入、监管与退出机制、事后追责四个方面进行法律规范制分析,给出可行性、实质性的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新型养老方式提供有用的参考意见,促进我国养老产业的发展。

互联网+养老;法律规范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养老”模式又称智慧养老模式或虚拟养老院,是指以政府为主导,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智能化的养老网络平台,通过网络平台对老人提供线上和线下的服务的养老模式。以家庭养老、机构养老和社区养老为主的传统养老方式弊端凸显,“互联网+养老”模式应运而生。国务院会议通过了《互联网行动指导意见》,期望运用信息通信技术及互联网平台,让互联网与传统行业深度融合,创新发展生态,指出将互联网与养老产业相结合推出智慧健康养老。这种模式最早是由苏州市沧浪区区政府自07年10月正式提出,并由居家乐服务中心实体运营,采用政府引导、企业运作的方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得到了全国各地的广泛认可。在实践中,一些城市地区因地制宜,创造和形成了各具特色、多种多样的服务模式,最具代表性质的养老平台有苏州沧浪区居家乐养老服务中心、扬州曜阳养老服务中心、兰州市城关区“虚拟养老院”、北京上海南北巢养老网等。

“互联网+养老”模式的发展,打破了传统养老的空间限制,有效整合了养老资源,有利于促进“养医结合”养老模式的发展,改善我国的养老现状。但是,目前这种“互联网+养老”模式尚不成熟,缺乏相关法律的规制,面临着多种困难和挑战。

二、法律规范之分析

(一)规范前提——“互联网+养老”模式缺乏明确的性质定位

我国目前没有出台相关政策对这几种养老模式进行明确的分类,也没有清晰的性质定位。具体来说,主要涉及以下问题:目前我国主要存在哪些养老模式?这些养老模式应当如何进行合理的分类?“互联网+”新型养老在养老模式属于哪一种类型?在法律上应该如何界定其性质?

(二)事前规范——“互联网+”新型养老机构行业准入机制

“互联网+”新型养老机构属于养老服务机构,其服务对象具有特殊性。一般意义上,老人属于弱势群体,由于生理和心理的原因,在日新月异的社会面前,他们的判断力和认知能力有限。“互联网+”新型养老对他们来说也是一个新生事物,在他们进行选择时,可能无法准确判断其是否属于合法的机构。现今市场中养老机构良莠不齐、鱼龙混杂,养老机构的准入机制却不完善。许多单位和个人,看准养老机构有利可图投机进入,规避法律规定,基本的设施和场地不满足要求,严重损害了老人的利益。例如,北京某空壳公司虚构“候鸟式养老”诈骗10名老人970万。笔者认为养老产业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在明确“互联网+养老”模式的性质的前提下,有必要制定相关政策,设立准入资格,明确进入“互联网+”新型养老行业需要具备的资质。

(三)事中监管——“互联网+”新型养老监管和退出机制

“互联网+”新型养老平台监管缺位。首先,运营资金监督机制不完善。目前政府每月将划拨部分资金给企业以支持其运转,并给予用户部分补贴,但是大量资金无人监管,是否尽到其用无从得知。其次,养老服务质量监督缺乏。新模式往往涉及政府、企业或非营利组织的多方合作,在新型模式合作治理过程中,没有一个独立的第三方来对所有主体的合作治理过程进行监督,公民亦缺乏制度化的渠道来反映新模式的问题。由于监督机制缺位,权力寻租等一系列的违规行为与腐败现象滋生,使得新模式的合作治理陷入困境。再次,平台在运行中出现了一些难以维持经营的问题或者其他质量问题时,缺乏合理的退出机制,难以保障平台高质量运行。

(四)事后追责——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信息泄露、隐私侵犯屡次发生,养老平台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诈骗活动的现象频发。由于网络平台运营主体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侵害老人合法权益后的责任追究成为难题。难以在短时间内对某一主体具体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平台合作的各个主体有了推卸责任和转移责任的可能。问责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就会出现问责主体缺位、问责客体不明确、问题内容不充分、问责力度不强等一系列问题。“互联网+养老”模式涉及的各方主体有养老机构、政府、老人及其家人等,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不确定,发生纠纷时,就不利于事后追责,纠纷不易解决。在发生纠纷时,法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如何建立有效的赔付机制?

三、国内外研究综述

利用信息化手段构建区域协同医养一体化的居家养老服务平台,国外早期研究是以居家医疗救助与保护为核心,后来逐渐发展成为全方位、多领域、深层次的智慧居家养老模式体系。英国自1998年便开始策划电子健康档案的应用。2003至2004年,英国政府搭建全国性的卫生信息网络,管理老年人的健康信息,从医疗、健康入手,搭建智慧居家养老平台。德国将电脑技术、无线传输技术等运用到了智慧养老产业中。域外很多国家的做法都很值得我们借鉴,尤其是重视对老年人的医疗帮助、实行以国家出资为主,社会捐赠为辅的出资方式以及发展技术。在借鉴的同时应该注意到我国有着独特的国情,不可一味照搬照抄。如我国自古即有的安土重迁、叶落归根的观念,使得一些集中化社区的模式不利于在我国推行。对于“互联网+养老”模式的事前准入机制、事中监管机制以及事后追责机制,国外并未进行系统研究,而这正是我们主要研究的方向。

中国的网络养老起步相对较晚,但是国内很多学者已经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以刘建兵、齐智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智慧居家养老产业面临着服务和产品的有用性差、技术部成熟、产业链发展不充分、商业模式不清、创新体系失效等较为严重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他们提出了解决方案:一是需要大企业和雄厚资本的介入,二是国家层面要完善相关的政策制度,三是加快创新体系建设①;以潘一楠、陈小萍为代表的部分学者采用质性研究中的现象学研究法,认为居家养老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消除、服务人员素质低、居家养老的社会保障难以落实等问题。尤其是各种平台的法律监管几乎都是空白;②以张颖、李利杰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现今有三个问题:一是缺乏统筹规划,智慧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建设缓慢;二是政策扶持力度较弱,社会力量参与程度低,资金来源不足;三是智慧养老服务的标准规范管理落后,服务质量无标准,监管无制度,这是一个重大问题。③以林国旗、冯洁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智慧养老标准体系建设十分重要,全国现今并无统一标准与制度,各个地方只能按照自己设计的标准进行建设,规范性亟需加强。④此外,智慧居家养老涉及到众多服务业的协同合作,没有统一的标准就无法进行适当的监管,存在安全隐患。

学者们分别对网络居家养老现行运营模式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但是从现有文献来看,鲜有学者对智慧居家养老产业的监管尤其是法律规制进行研究,如是否需要设置准入资格、运营过程中如何监管以及法律责任等。

四、结论及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构建“互联网+养老”运营模式的法律规范制度实有必要。不但可以弥补现有制度之缺陷,解决我国现实之问题,亦可以其影响效应带动其他相关领域的发展创新。

[ 注 释 ]

①刘建兵,齐智,邢永杰.智慧居家养老应如何发展?[J].中国信息界,2015,06:73-74.

②潘一楠,陈小萍,徐水琴,郭靖.基于政府-企业-社区三方运作构建智慧居家养老模式的质性研究[J].科技视界,2015,29:21+27.

③张颖,李利杰.宁波智慧居家养老服务模式及发展对策研究[J].才智,2015,08:351-352.

④林国旗,冯洁,樊文霞.智慧养老标准体系建设研究[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6,08:169-171.

D

A

2095-4379-(2017)06-0193-02

耿协琪(1996-),女,湖北咸宁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预备队成员,博雅教育项目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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