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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建议*

2017-01-26

法制博览 2017年6期
关键词:言论自律规制

张 婷

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论完善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建议*

张 婷

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互联网现已成为人们表达和传递言论的载体之一,在规制网络言论方面存在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网络行业自律监管力度弱、行政机关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因此需要提高立法层次、确立言论自由法律原则、明确行业协会自律地位、合理规范行政权、提升网民道德素质等方面探求措施,从而有效解决规制网络言论存在的问题。

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完善建议

一、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评析

我国现行有效的网络立法总计80件左右,这些网络立法构成了我国目前互联网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其内容涉及互联网基础资源管理、网络信息管理、网络安全等方面,但就其网络空间言论自由规制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

首先,法律规定操作性不强,过于笼统。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此条款只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而对享有言论权利的幅度及范围、权利行使的方式、损害权利的救济方法未作规定,这表明我国宪法对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利规定粗糙,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其它法律文件或决定的关于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规定同样或多或少的存在抽象化的特征,在解决具体问题时不能直接适用,或者适用起来较难。[1]其次,立法主体庞杂混乱,立法层次较低。目前,我国针对网络问题制定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很多,这些文件并未以法律形式出台,多数以“规定”、“暂行规定”、“办法”甚至包括“意见”、“通知”等形式用于治理和规范网络言论,就导致立法对象重复,治理的重心不明确,产生网络空间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立法主体庞杂混乱,立法层次较低的局面。再次,我国目前也并没有出台一部针对网络言论规制的专门立法,所以在解决网络言论自由问题时存在法律空缺。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提出“网络侵权”的法律概念,在我国目前的网络环境下并不能切实贯彻有关网络信息提供者监管义务的规定,也不能为被侵权者提供有效救济手段,所以此项规定没有与我国现行网络立法很好的衔接。

(二)网络行业自律监督薄弱

我国目前的互联网自律水平很低,与发达国家相比,其差距甚大,没有真正建立起监督互联网发展的自律体系,对网络的监管主要还是依靠行政手段和相关部门的配合,若这样的体制长期发展下去,不让行业协会发挥作用,无疑阻碍了我国网络的发展,让网络从业者和网民成为政府管理的附属品,而我们的政府监管同样不力,我们许多网民就利用这个漏洞,大肆发表自由的言论,在无形中走上了网络犯罪的道路。

(三)行政机关监管散漫,执法混乱

行政机关在发挥监督作用时不应该干预网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发表言论自由的行为,现行大部分立法赋予行政管理机关更多的权利,更倾向于保护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者位置,对追究行政管理机关责任的法律规定力度不够,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象较明显。[2]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没有被法律很好的约束,或者约束弱化而使其行政权不断扩张,进而损害到网民以及网络从业者的合法权益,最终也会影响到我国为构建完整行业监管体系目标的实现。在我国网络监管活动中,主要依靠多个行政部门联合执法来完成对互联网的管理,对于网络言论监管的立法也大都规定由多个行政部门共同担责,就造成权力分配不明确、执法混乱等问题。

二、完善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适当提高立法层级

目前,在我国庞大的法律体系中,针对规范网络言论的法律较多,所占比例较大的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法律规范的立法层次不高。针对互联网立法而言,我国今后立法活动的侧重点应是提高规范网络言论法律文件的立法层级,制定操作性较强的、执行力较强的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网络言论。

除了制定操作性、执行力较强的具体的法律法规外,还应加强各相关部门之间的联系与合作,对当前有关规制网络言论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归纳和整合重叠的内容,发现下位法同宪法、法律、其它上位法相冲突的条款和内容要及时修改或废除,以保证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基本法律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之间相互配合,为规范网络言论自由发挥作用。

在设计规制网络言论的法律条文时,其内容应当明确,做到规范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定具有可执行性和可预见性,做到细致具体的阐述法律条款。因此,在规范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立法时,要适当提高其立法层级,在法律条文设计时内容要尽量明确、具体,避免过于笼统、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的法律用词,这样才能提高法律规定在实际规制网络言论自由中的可操作性。

(二)确立言论自由的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体系的灵魂,同时也是立法者法律价值观、法律制度构造、法律实施这三者之间的衔接点,它的任务是保证法律规则和具体条文协调统一。在针对规制网络空间言论自由这一领域,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原则。纵观其它国家的法律原则,例如美国确立了恶劣而危险倾向原则、明白而可能危险之原则、优先适用原则等,这些原则大都是,当言论自由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私权利发生冲突,为了缓解冲突而明确两者适用的范围。这些法律原则不仅对于规制言论自由具有意义,还对于立法、法律的实施具有作用。正如密尔所说:“一切意见是应当允许其自由发表的,但条件是方式上须有节制,不要超出公平讨论的界限”。可见,在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时,既要考虑我国国情,也要维护个人、公共利益的法律原则。

(三)明确行业协会自律地位

我国政府部门对互联网具有控制管理权,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对互联网进行着监管和规制。仅依赖于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来实现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和监督,已经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还需依靠互联网行业协会的作用,实现政府部门和互联网行业协会两者联手,同时发挥监督和规制作用,做到权责划分清晰。互联网协会作为我国一个行业自律组织,在进行日常行业工作的过程中,其内部结构不严谨,内部运作不协调,也致使其职能并未得到充分发挥。所以,第一,将互联网协会的法律地位明确,职责和作用要清晰,还要再优化其职能并加以巩固。第二,在相关行业发生的专业性问题和事件需要解决时,互联网协会可以作为独立于国家机构之外的单独第三方的裁判机构,进行有效的协调管理,为网络言论的规制建立良好渠道。第三,政府应通过立法,把互联网管理完整地纳入系统法律框架之内。一方面,保障网络从业者的各种行为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可以实现网络从业者自我优化,自我管理。在法律框架内,给予从业者最大的自由空间,鼓励行业提高社会责任感,积极倡导行业量体裁衣,自制符合自身情况的自律规则。这样,既能减少政府进行管理活动时的资源浪费,也为实现共筑和谐网络环境的最终目标带上安全帽。

(四)合理规范行政权

行政机关在互联网的监督和管理中发挥重大作用,通常采取备案制度、审批许可制将符合条件的从业者纳入统一管理,将一部分不符合规定的从业者隔离在网络世界之外,该做法对于净化网络环境,保护权利有益而无害。但实际上,大部分行政机关在网络言论的管制过程中,未发挥好作用,同时监督和规制的标准程度难以把握,导致过度的干涉反而起到相反效果,因此,在监管互联网的过程中,普遍存在行政力量过强而过度干涉互联网的现象。

政府应该转变角色,将自己管理者的身份转变为服务者的身份。网民作为互联网言论自由权利的享有主体,政府应以服务者或以引导者身份进入网络平台,整理、疏通网民的网络言论,规范和引导网民从正能量的方向文明使用网络言论自由权利,政府应快速转变自己的角色,由管理者向服务者转变。其正确的做法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利用网络平台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公开的信息,这样做既实现了行政机关很好与公众交流,也实现了双方进行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应鼓励互联网行业自治,建立以行业自律为主导,行政机关协同管理的有效机制。

(五)提升网民道德素质

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监督和规制,不仅应依靠国家权力的干预和互联网行业自律来保证实施,同时应提高每个网民法律和道德素养,这才是保证互联网言论健康发展的根本力量。

首先,提高网民的个人素质和修养水平,增强网民对危险、有害信息的干扰力和抵抗力,这可以弥补法律和科技手段的不足。其次,提高公民道德素养,面对形形色色的网络信息,提高网民的道德素质,增强网民对网络信息辨别是非的能力,自觉抵制不良信息,不人云亦云,也会消除部分因互联网的及时性等特征而传播出的不利言论的负面影响。再次,提高个人素质,自觉做到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监督。对不良的网络言论,做到不参与不传播,还有尽可能谴责甚至举报发布者,让不良信息在短时间内被截留,将不良信息的影响程度降到最低。而且,个人道德素养提高后,网民一般也不会在网络平台上发布虚假信息,从而切断了发布虚假信息的源头,从根本上消除了虚假信息所带来的影响与危害。公民个人的道德素养的提高,不仅能够促使网络环境变得更加和谐,也更有益于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最后,通过提升公民的网络道德意识,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可以形成健康良好的网络环境。总之,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需要公民自觉遵守网络自律要求,提高自身约束能力,为网络言论舆论创造友好环境,才能筑造真正健康和谐的互联网信息平台。

三、结语

互联网在促进社会发展,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会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给社会带来潜在的威胁。网民在网络上的言论表达不可以肆无忌惮,纵容放任,也不可以逃避法律的监管和现实社会的治理。诸多网络言论自由侵权案告诫、警醒着我们要时刻注意个人在网络上的言语表达,警示着广大网民要懂得网络言论自由同样要遵循法律的规制。

[1]陶国根,魏星河.社会资本与网络谣言的有效治理[J].党政干部学刊,2011(10).

[2]高红玲.网络舆情与社会稳定[M].北京:新华出版社,2011.

*贵州省教育厅2016年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网络空间中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研究”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6qn40)。

D

A

2095-4379-(2017)06-0075-02

张婷(1989-),女,汉族,四川达州人,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教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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