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案件证据审查的常见方法及思路
2017-01-26宋婷
●宋婷
案外人异议案件证据审查的常见方法及思路
●宋婷
执行实务中,一个执行案件多个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多个执行异议,企图阻却执行的现象非常普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25条和第227条原则上规定了异议处理方式并赋予了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办理异议复议规定》),对一些常见异议的处理思路进行了规范。但实践操作中,执行法官对异议人的证据审查范围和采纳认定呈现出千差万别的特点。理论上,相较民事审判,执行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属于形式审查,应追求效率,但即便如此,既然异议案件审查肩负着先行解决部分异议、减少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的重任,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标准也需要统一。执行法官在短短十五天的时间内,如何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准确高效地审查,确实成为影响案外人异议审查质量的关键。为此,笔者认为,执行法官对异议证据的认定应当围绕“证据所支持的权利能否阻却或排除执行”展开,在坚持法定证据规则的同时,灵活运用“自由心证”,实现内心确认后作出公正裁决。
一、现状:几种常见的证据审查方法
(一)三则案例
1.案例一①参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A与被执行人甲公司基于民间借贷关系,由G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执行人甲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A借款本金及利息。G县法院在执行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A的申请,向被执行人甲公司的债务人某建筑公司C的债务人某村集体E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意欲执行被执行人甲公司的债务人某建筑公司C对E村的到期债权。理由是某建筑公司C与某村集体E就村内巷道硬化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现施工已基本完成,到期债权可以执行。此时,案外人B对上述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行为侵害其利益,应当依法停止。理由是:案外人B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甲公司在G法院也有执行案件,并且申请执行人B早在一年前,就已经申请G县法院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甲的债务人某自然人D对其债务人某村集体E村内巷道硬化工程款,并提出建筑公司C与自然人D之间是建设施工过程中的资质借用关系。被执行人甲自始至终没有与建筑公司C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有关E村巷道硬化工程中的所有对外合同签订都由自然人D完成。因此,申请执行人甲根本不享有基于该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案外人围绕其异议请求提交了大量建筑施工合同、借用资质合同、自然人D为完成巷道硬化对外签订的其他合同以及各种证明。
G法院组织听证后,认定了建筑公司C与E村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筑公司C不得将从E村村委会承包完工程后再转给第三人D,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D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C名义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同时,根据案外人B提交的证据和听证时申请执行人对各组证据的质证,对实际施工人C在该案中的实体权利,从基础法律关系甚至表见代理制度等各层面做了“深刻”分析,并最终驳回了案外人B的异议请求,考虑到该案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故依据民诉法第225条赋予了案外人向中院复议的救济途径。
2.案例二②参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
K中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商M名下的14套商品房进行了查封,案外人L向K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14套中的一套已经被其于法院查封之前购买。案外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对房屋一直进行占有使用的证据以及未过户登记非案外人主观过错导致。K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查封之前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裁定异议成立并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后,认定该合同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恶意签订的倒签合同,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力,判决准许执行该房产。
3.案例三③参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
Y中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一套商品房启动拍卖程序并依法成交后,在向被执行人下达限期搬离通知书时,案外人X向中院提交案外人异议申请书,认为其已于法院查封该套房屋之前就与被执行人就涉案房产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年,每年租金6000元,同时提交了合同签订后交付的押金10000元,并声称租金已分两次向被执行人全部履行。此外,还有案外人确实入住在该涉案房产内的各种证明。现案外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执行法院的限期搬离通知书严重损害其承租人权益,请求依法停止对涉案商品房的执行。H中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明显为虚假合同,现实生活中,主动签订租期为20年合同的情形非常少见,且一年6000元的租金也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判定该租赁合同并非真实有效,继而驳回其异议请求。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最终判决案外人主张的租赁权不能排除执行,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评析
以上三个案例体现了实务操作中常见的执行异议证据审查方法。案例一的审查思路可称为“大包大揽”型。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作出认定,用审判思维审查异议案件,将精力过多投放在执行阶段无权也根本无法查清的事实上。越俎代庖的做法既牺牲了效率价值也无法实现最终的实体正义。案例一的焦点应当是案外人B能否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申请人A对其债务人C的债务人D的到期债权不能执行,即建筑公司C与村集体E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B提交自然人C与村集体E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即符合异议案件的形式审查要求,其它诸如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效力以及是否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均不应在执行异议审查中予以确认。该案不论是证据审查还是全案审查均受制于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对当事人提供的各类证据进行过度分析,过多地涉猎基础法律关系,体现了民事审判思维惯性下执行审查的激进化。
案例二和案例三所针对的异议,均涉及对合同真实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复议规定》中,排除执行的要件之一是“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如何认定所谓的“合法有效”,这关涉异议案件形式审查的程度。案例二中,从外部形式上看,商品房买卖合同具备合同要件,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合意,但执行法官却忽略了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综合判断合同真实性的方法。该案案情虽简单,但正因对这个证据审查出现纰漏,才直接导致当事人诉累,降低了执行效率。案例三,集中体现的是执行法官主动运用常识经验认定证据的情形。实践中,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一些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晰、双方无较大争议,可以直接书面审查的案件中。与审判相比,执行审查中对“心证”的运用方式更丰富,适用更普遍,它体现的是一个高素质法官对法律思维、社会逻辑以及经验常识综合运用的能力。但由于大部分法官往往基于常识经验而形成内心确认,不存在复杂的逻辑推理,所以体现在裁判文书上常常是说理不清,当事人接受度和认同感较低。而且,裁决庭法官能否真正摆脱强制色彩,形成独立而不受干扰的内心确认,实践中也很难把握。
综上,司法实践中,异议案件办理中证据审查的特点主要体现为:(1)民事审判惯性下的过度审查在部分复杂案件中仍不同程度存在;(2)形式审查要求下“度”的把握不准;(3)自由心证和裁量权的把握标准不一,文书说理性有待提高。
二、异议案件的证据审查原则
结合上文案例所述的几种情形,笔者认为,作为执行法官,对异议审查程序中的证据审查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严格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等规定的主要证据规则有:庭前证据交换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及时原则、自认规则、关联性规则、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基本原则。对证据审查判断标准主要体现在《证据规定》第65条、66条、67条和68条等十余条规定,概括起来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案外人异议案件的证据审查首先应无条件适用上述证据规则和审查标准。比如,收到证据,应当首先辨认已提交证据是否有涂改、伪造等虚假情形,重点审查证据来源,对于只提供复印件的,应向当事人释明不提供原件需承担的不利后果;多份证据的,需审查证据之间是否互相关联,对于相互矛盾的证据,应重点分析;证明范围应当明确具体,可以基本对应民诉法第227条的法律规定。考虑异议审查的特殊性,虽然在证明程度上可以适当降低标准,但在举证责任、举证期限的规定上必须严格适用民事诉讼规则。比如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对涉案标的“占有”状态的认定,参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显然在案外人一方,案外人举证不能或不利,自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而实务操作通常弱化了当事人对此的举证责任,转由执行法官进行奔走调查。这无疑既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不符合执行裁决案件高效快速的审查原则④唐国峰:《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判断标准》,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2期。。
(二)贯彻形式外观主义的审查标准
形式审查兼顾了执行强制权和审判权的双重特点,应当在实务操作中贯彻。但实践中,部分执行法官受民事审判思维的影响,保持着对证据及事实盘根究底的职业惯性,把简单问题复杂化后,又无法真正定分止争,增加当事人诉累的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实践中,困扰执行法官的是应如何把握审查的度,形式外观和实体认证的界限到底该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原则上要避免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评价。当一个异议案件,其实体权利的认定需要证据来对数个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评断时,该审查就已经陷入实体范畴。理论上,每种权利都有它既定的权利外观。所谓形式审查即对有公示的权利依据公示外观认定,没有对外公示的,依据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的证据判断。这里的公示权利,可以是各种国家权力机关的登记,也可以是司法机关司法文书对权利的认定。执行阶段对上述这些认定必须尊重认可。而对于常见的合同权利,除审查合同基本要件外,可以结合收集的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综合认定⑤参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载《兰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所以,对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鉴别,执行法官应当实事求是地有为有不为,防止因越权裁判而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救济权利。
(三)灵活大胆地适用 “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是西方法律制度的舶来品,很长一段时间被我国学界所诟病。不可否认,自由心证在我国是有其存在合理性的。目前,我国民事审判基本形成了“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原则”,主要体现在《证据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自由心证,最大的特性在于形式的主观性而本质的客观性。它虽然由法官主观作出,但它依照的标准都是道德标准、逻辑规律等客观标准,绝非主观臆断⑥何晓燕:《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比较研究》,载《兰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执行裁决案件中,正如上述案例三,基于形式审查快速简洁的要求,在没有权利公示外观的情形下,确实需要法官在依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比较各个证据优势,形成合理心证来达到内心确认。但“心证”的过程是否因执行固有的强制性色彩而受到影响,也值得探讨。由于受法官个体认知水平的局限以及利益驱动的影响,执行裁决中不受约束的自由心证确实会直接加剧执行乱。虽然,分段执行模式下,执行裁决庭相对独立,但法院内部之间千丝万缕的关系,加之多年延续下来执行强制性思维下的一言堂,都极容易滋生过度自由。为此,亟需对执行法官自由心证进行规范,杜绝过度自由心证。严格合议制度,强化执行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即使是经验常识也应注重论述的因果逻辑,让裁判文书经得起推敲和琢磨,力争使当事人认同和接受。
三、以证据审查为核心的异议案件审理思路
案外人异议审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不求查清案件事实,但求确定可否执行,对证据的认定则成为审查的重中之重。笔者结合证据审查内容,对案外人异议案件常规的审理思路进行梳理:
(一)证据分类引导法律适用
实务中,异议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涉及面广,形成时间早晚不一,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更加难以判断。笔者建议,应当从以下两个角度入手判断:一是通过证据分类,引导法律适用。既然当事人对执行异议制度陌生,大部分异议申请书中都不能准确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在审查未立案阶段,立案庭应就案外人异议的功能和需要提供的材料做好充分释明,引导当事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有效证据,认清异议案件的审查风险;审查阶段,执行法官应首先结合异议理由和请求,厘清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初步判断已提交的证据,哪些是针对执行阶段,哪些是针对审判阶段,哪些针对执行措施,哪些针对财产权属,做好证据分类。这个过程既可以准确总结争议焦点,防止审查偏颇,更可以引导法律适用,防止法律适用错误。二是准确对待当事人申请法庭调查的请求。实践中,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当事人不提交证据,而是提出要求承办法官调查取证或者申请鉴定、审计的情况并不少见。通常做法应当是,在审查初期,执行法官应当明确态度,对于此种要求,应当直接驳回,并告知其可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综上,对证据厘清分类的过程是执行法官整理案件思路,总结争议焦点的过程,看似简单可有可无,实则对后期案件审查以及文书的撰写都起到基础性作用,是异议审查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二)围绕焦点条分缕析
纠纷经过审判进入执行环节说明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可能性很小,当事人恨不得抓住一切机会来阻止执行;或者在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有多名时,在法院对被执行人唯一涉案资产变现时,往往引来其它债权人五花八门的执行异议,甚至有的复杂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后,当事人基于对裁判结果的抵触,以各种理由提出异议。事实证明,当大部分当事人拼尽全力抓住执行异议这个最后的救命草时,执行法官需要头脑清醒,在当事人提交纷繁复杂的证据中抓住核心展开审查。首先看案外人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对照法条看主体是否适合;其次看权利是否真实合法。从证据的角度看,比如,案外人以执行标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法官应重点围绕该执行标的是否确属案外人个人所有来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审查;再比如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房屋买卖合同原件的真实性,围绕“占有”事实审查入住手续、物管证明以及物业费单据等;对于大额现金支付的价款,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支付金额大小、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因素综合判断。最后,对照法律规定,其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可以真正达到阻却执行的程度。实践中的情况纷繁复杂,还需要执行法官在掌握上述原则的前提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注重法官引导下的当事人质证
实践中,对于某些复杂案件,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上,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庭审程序,强化执行听证中的质证环节,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质证权利。惯有的执行强制色彩,常常侵犯了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过分注重法官调查取证,而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而笔者认为,复杂案件的当事人质证不可或缺,它可以是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的,可以是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甚至可以是案外人和执行实施法官之间的,只要是围绕着“是否可以阻却执行”这个焦点展开,其意见都应当在听证环节中给予充分表达。所谓真理越辩越明,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异议审查在某种程度上追求的不是实质真理,而是外观真理。这就需要承办法官在质证过程中必须保持对听证高度的驾驭能力,始终围绕争议焦点,适时给与引导和控制,防止因过分自由而陷入实体基础法律关系争论的漩涡。
(作者单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