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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

2017-01-25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0期
关键词:赔偿法赔偿制度公共设施

路 丹

(200444 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

浅析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

路 丹

(200444 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但是何为“公有”何为“公共”,各国各地区的阐述均不一样,研究现状也有所不同。本文首先从公有公共设施的争议入手从而得出其概念,然后分析了翁岳生老先生所著书中观点以及域外制度的相关规定,从而为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出一点拙见。

公有公共设施;国家赔偿;赔偿范围

一、公有公共设施概念的界定

有关公有公共设施含义的争论反映了学界的分歧,应当将何种设施致害的侵权责任从其他政府侵权责任中划分出来,形成一套具有特殊规则的赔偿制度。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之所以可能成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制度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是因为在给付行政时代,设置和管理公共设施并供公众使用已经成为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甚至成为宪法要求,体现了公共的目的。因此,对其法律地位便不能单从普通私法的角度考虑,而需要回应公共行政的现实需要。第二是因为共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是从民法上的建筑物责任演化而来,是一种基于物的瑕疵产生的责任。正是因为这种因物致害的特殊性要求在规则原则、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而在风险分配上采用不同于公务员行为侵权的制度设计。

首先,就公有而言,设置和管理公共设施之所以成为国家的一项公务活动,在于它是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向公众提供使用的活动,国家所有权的存在与否并不是关键。其次,就公共而言,所谓的公共应当是指国家为公务目的供一般公众使用,不包括专供行政机关自身使用,这是因为前者是直接以满足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活动,属于公务。再次,就设施而言,公有公共设施是指有体物或者其他物之设备,不包括人的行为或无形财产。

综上,公有公共设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目的的设置或者管理的,供公众使用的有体物或物之设备。

二、公有公共设施的研究现状

2003年国家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和范围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即使经过完善的补充法仍然无法解决公共设施赔偿案件所造成的损害处理过程中的问题,实际效用不是很强。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公用设施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在审判程序的基础上以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主要参照。例如,当初轰动一时的“高速公路第一案”,大陆的司法部门在对此案进行审理的过程中,还是以《民法通则》为主要的参考依据判定了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引起了我国学者们对此案的关注和探讨,中国政法大学的马德怀教授认为,本案应属于行政补偿的范围,和南京大学的宗艳军教授持不同看法,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研究公共公共设施损害赔偿是一个法律问题。

三、各地区制度研究对大陆地区的启示

1.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理由

(1)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实行国家赔偿二元制国家的趋势。我国的法律实践接近大陆法系,实行公私法二元分立的制度,特别是《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公法争议的解决机制开始独立于普通民事诉讼,可以说这标志着我国已经开始用公私法的二元区分来构建我国的法律体系。

(2)将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有利于现有的制度资源。从我国的制度实践来看,已经存在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进行系统调整的国家赔偿法,其目的就是为国家的公法行为设立一套系统的赔偿规则,以充分照顾国家公共活动的需要。因此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有助于充分的利用现有的制度资源,同时也可以防止在普通侵权法体系内创造特殊规则可能造成判决不统一及对普通侵权法逻辑的破坏。

(3)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行为的性质要求其致害赔偿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1995年实行的国家赔偿法系统的设计了调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权的法律规则,以求国家赔偿制度符合公共活动的特殊要求。从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行为的性质来看,其公法职权的特点明显,不能用单纯的私产管理行为解释,因此应当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4)使用普通民事侵权赔偿法存在较大的缺陷。普通民事侵权规则适用于履行公务职责的政府机关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如果法官没有高超的解释技巧,根据政府职责的内在要求解释相关规则,往往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

2.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共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后,除了适用国家赔偿法的一般性规定以外,还需要构建一些特殊的制度。

(1)纳入国家赔偿的公有公共设施的范围。前述共有公共设施含义的界定可以作为划定纳入国家赔偿的公有公共设施的标准。但是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特殊性,大量公共设施由国有企业单位管理,对这类公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赔偿问题需要分类讨论。首先对于国家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事业单位,并不符合前述要求的供社会使用的要件,所以他们管理的设施不能认定为属于公有公共设施。其次,对于国家设立的以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其管理设施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国家赔偿法调整的公有公共设施。

(2)设置和管理瑕疵的判断。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责任,以存在共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欠缺为前提。关于设置和管理瑕疵的判断标准,学说上主要有三种:主管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主观说认为国家有保持公有公共设施无瑕疵或无欠缺的良好状态的责任;客观说认为对于瑕疵的判断仅就其客观状况而言,不探究公有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有没有责任,折衷说则是兼采二者的观点。当代大多数学者采用了客观说,但是在运用客观标准判断公有公共设施是否在存在瑕疵时,我们必须注意共有公共设置管理瑕疵的相对性。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随着科学技术与环境的变化进行适当的维修,否则就会造成设置和管理的瑕疵。

路丹(1990~),女,山东菏泽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4级宪法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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