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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2017-01-25李阳阳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8期
关键词:主客观诉讼时效请求权

李阳阳

(100083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 北京)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李阳阳

(100083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 北京)

我国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规定不尽完善,对于其适用问题造成了很大的困难。通过参照各种学说理论,以及外国立法,深入分析诉讼时效起算的三种理论: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标准兼有说,找到最适合我国国情的起算标准。

诉讼时效;起算;请求权

一、诉讼时效概述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诉讼时效是指因为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致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因时效而消灭,这不是权利本身,而是请求权。由此可见,诉讼时效的构成要件有三个:①须有请求权的存在;②须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③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性的存在。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比较

诉讼时效的起算关系到权利人行使权利状态,简单的规定一个期间而不规定计算的起点,就很难判断其真正的长短。例如,20年的期间看起来很长,但其是从权利发生开始就计算;1年的诉讼时效看起来可能很短,但它从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从保护债权人的方面看,1年的期间可能就会更长。因此,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各国立法对于诉讼时效制度起算点的标准规定不一,所以目前理论界有三种标准:主观标准说、客观标准说、主客观标准兼有说。

1.主观标准说

主观标准为我国民法所采纳。该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据债权人主观上对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发生反常情况的了解程度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是诉讼时效制度的要件之一,而如果债权人无法得知其债权仍旧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就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目的不符。

“得知”或“应当得知”的对象是侵权行为和侵权人。英国法对此进行了详尽的规定,1980年规定的“知悉之日”,即知悉以下事实:①所争讼的伤害具有重要意义,②伤害的全部或部分归因于被诉称构成疏忽、损害或违反义务的行为,③确定的被告,④如果被诉称的行为是其他人的行为而非被告的行为,该人及支持诉讼的附带事实确定,并且知不知道任何故意或懈怠行为是否包括过失、损害或义务违反的法律事实是无关紧要的。

2.客观标准说

该观点认为,不管权利人主观状态如何,诉讼时效的起算从某一个特定的客观时间开始。此观点又可分为两种基本观点:“请求权成立说”和“权利可行使说”。

请求权成立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开始以请求权的成立之日起计算。笔者看来,这种做法固然有其合理之处,所有的起算点明确在请求权发生之时,公平客观。但弊端也是很明显:①不考虑被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只是单纯的依照客观情况来起算。一般来看,权利人只有知悉权利存在的前提下,才会有行使权利的可能,但请求权的产生于权利人知悉必然会有一些脱节,并不是每个权利人在请求权产生之时都会知悉有此权利,等到知悉有请求权时,可能请求权已经马上消灭甚至已经消灭,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有悖于诉讼时效的初衷,诉讼时效是惩罚躺在权利上睡懒觉的人,而当一个人连权利都不知道存在的情况下,又何有惩罚其懒惰一说。②请求权的发生依赖于一个事先行为,例如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债务,这样,债权人若一直不行使此行为,则诉讼时效永远不开始计算,这又与诉讼时效保存证据,防止证据收集困难的法律价值背道而驰。③判断请求权的成立在许多情形下并不是那么容易。例如,在合同之债的情形,一般将违约行为发生时看作请求权成立之时,但违约行为并非合同期限届满那么简单,如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分期履行的合同、合同无效等情形,起算点的判断就变得非常复杂。

“权利可行使说”,该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自权利可行使起计算,即权利的行使不存在任何障碍时计算,此障碍特指法律上的障碍。法律上的障碍是指法律规定了请求权的某些限制条件,在这些限制条件尚未去除之前,请求权就不能得以行驶。例如,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期,而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尚未届满,此时,债权人请求权的行驶即存在障碍。同时,还应当注意,法律上的障碍和事实上的障碍两者存在差异,权利产生以后,权利人由于身体疾病等类似的原因导致其不能行使权利,这属于事实上的障碍,此时权利的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属于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状态,所以时效期间要开始计算。

3.主客观标准兼有说

该学说是在衡量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缺陷和优点的基础之上,采用折中的方法,兼顾了两种标准的优点。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中采用请求权成立说,在《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中就发生了转变。其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普通时效自:①请求权产生的当年结束时起,②债权人知道或在不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当知道产生请求权的事由及债务人之时起,起算。”由此规定看出,条件①表述的意思为请求权成立,条件②表述的意思为要考虑债权人的主观方面。即债权人在知道或者不具有重大过失应当知道请求权存在和债务人的当年结束时起计算。例如,债权人在2016年3月10日知道或者不具有重大过失应当知道请求权存在和债务人,从2016年12月31日结束即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可以看出,德国的做法由原来的请求权成立,转为主客观标准兼有。这种方式即兼顾了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的优点,又避免了两者的缺点,这是目前各国立法的趋势。

三、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立法建议

采主客观标准兼有说,现实中并不存在一种绝对完美的制度和标准,一项措施的优劣,很多情况下需要结合相关制度给以系统的评价。例如,各国立法在普通诉讼时效的基础上,通常采用以客观起算点与较长期间相照应的模式。以客观起算点与较长的时效期间相配合,前者顾及安全性,后者顾及伦理性,既考虑到可能权利人发觉权利较晚,以致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致使诉讼时效的本旨不能达成,而又以最长诉讼期间加以限制。然而,弊端亦很明显,在权利受到侵害,通常情况下,权利人能及时得知,在这种情况下,较长期间的规定反而不利于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发挥。以主观起算点与较短期间相结合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同时以客观起算的最长期间予以限制的做法,则能够避免上述问题,适应我国现代社会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因此,笔者愚见,诉讼时效采用主客观标准兼有说,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为:“诉讼时效自:请求权产生的当年结束时起,债权人知道或在不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当知道产生请求权的事由及债务人之时起算。

李阳阳,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法硕2016级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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