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重复转让中的权属认定
2017-01-25陈爱碧
陈爱碧
著作权重复转让中的权属认定
陈爱碧
明确著作权转让公示规则是建立著作权重复转让中权属认定规则的前提。设立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有利于交易安全,且不违反《伯尔尼公约》。基于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不完善的现状以及交付在著作权转让中的局限性,著作权转让应采取意思主义、登记对抗模式。在此基础上,依据权利转移与救济规则适度分离的构建路径,应明确登记对抗效力在于促使受让人在取得著作权的竞争中获得胜利,著作权法通过均衡著作权转让中的多元价值来设计竞争指标。如先受让人先登记,由先受让人取得著作权;先受让人未登记,后受让人符合如下要件可取得著作权:已登记并系有偿受让,除非其明知先受让人存在且其主张登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著作权 重复转让 登记 占有
引 言
著作权重复转让,即同一著作权分别转让或许可给多位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为便于论述,本文将著作权转让、许可合称“著作权转让”,受让人和许可人合称“受让人”)。曾经轰动一时的《老鼠爱大米》著作权重复转让案认定:先受让人签订合同之日取得著作权,后受让人亦不得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著作权。①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2006)一中民终字第2500号]。这一规则在之后司法实践中被大量采用,如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黑猫警长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侵权纠纷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等。学界对该规则的批评意见集中于这一规则不利于交易安全保障。交易安全与权属公示制度密切相关,故关于著作权多重转让权属规则的争议多集中于登记制度存废。2014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9条就著作权转让规定“未经登记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称该规定目的是为解决著作权交易过程中“一权二卖”问题,确保著作权交易安全。但学界对这一规定不无争议④参见董美根:《论版权转让登记的对抗效力——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9条》,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4期,第37-42页;黄玉烨、罗施福:《论我国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构建——从著作权的“一女多嫁”谈起》,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5期,第64-69页;唐艳、苏平:《论著作权转让与登记制度——兼论对民法物权理论的借鉴与扬弃》,载《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101–107页。,然学者争论往往限于是否应采取登记以及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之取舍。确立权利公示规则只是解决著作权重复转让问题的前提,在此前提之下还须解决交易安全价值与自治、效率等价值可能出现的冲突,才能真正解决该问题。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后,有观点主张采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物二卖规则解决著作权多重转让问题⑤参见冯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著作权重复转移行为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1期,第63-67页。。知识产权与物权同属于支配权,“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无形产权应当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⑥尹田:《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9期,第16页。,但物权与著作权客体不同,权利公示规则可能存在差异,物权领域一物二卖规则并不当然能适用于著作权领域。
解决著作权多重转让中的权属认定问题,首先需要明确此情况下存在何种权利冲突。为此须先确定著作权何时发生变动。故本文首先分析著作权转让公示规则,在其基础上再构建著作权多重转让的权属认定规则。
一、著作权转让登记效力辨析
我国目前著作权转让采取自愿登记制度,这一做法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一)著作权转让登记存废之辩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这是促成包括我国在内的各成员国废除著作权登记(包括转让登记)制度的关键因素。然而,缺乏著作权登记导致著作权人及其享有的权利范围难以确定,将降低作品利用效率、阻碍创新,且不利于交易安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2005年和2010年调查显示各成员国官方对著作权登记兴趣增加。⑦See Survey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on Voluntary Registration Systems for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vailable to http://www.wipo.int/meetings/en/doc_details.jsp?doc_id=52829, last visited at Aug. 11th, 2016; WIPO Summary of The Responses to The Questionnaire For Survey on Copyright Registration and Deposit Systems, available at http://www.wipo.int/export/sites/www/copyright/en/registration/pdf/registration_summary_responses.pdf, last visited at Aug. 11th, 2016.美国不少学者主张恢复强制登记制度。⑧Pamela Samuelson,The Copyright Principles Project: Directions for Reform, 25 Berkeley Tech. L.J. 1175 (2010), Available at http://scholarship.law.berkeley.edu/facpubs/563.英国知识产权局2009年的研究亦认为登记制度有其效用。⑨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fice, The Way Ahead: A Strategy for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Age (URN 09/1523), available at http://bufvc.ac.uk/copyright-guidance/mlr/index.php/site/163.与此同时,也存在一些反对登记的意见。国外学者反对意见集中于两点:第一,著作权转让登记违反伯尔尼公约。第二,著作权转让登记导致著作权人成本增加,个人会因无力支付登记费用或欠缺办理登记的意识而丧失著作权保护,导致个人与组织著作权保护不平等。⑩Ginsburg, Jane C., "The US Experience with Copyright Formalities: A Love/Hate Relationship" (2010). Columbia Public Law & Legal Theory Working Papers. Paper 9181. http://lsr.nellco.org/columbia_pllt/9181.我国亦有学者认为不应赋予著作权登记对抗效力,主要理由在于:著作权登记缺乏公信力、登记对抗规则下探讨“一权两权”存在逻辑问题、与财产权处分规则相冲突、否认合同履行价值⑪董美根:《论版权转让登记的对抗效力——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9条》,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4期,第39-42页。;设立登记对抗制度反而增加著作权人负担⑫冯晓青:《我国著作权合同制度及其完善研究——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8期,第9页。。举重明轻,可认为上述学者亦否定登记生效主义。但制度选择中逻辑一致非必须的考虑因素;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也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与财产权处分规则相冲突”不完全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并非否定合同履行价值,而是将其置于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平衡前提下考量。总结国内外学者观点,著作权转让登记存废之争考量因素主要为三点:一是著作权转让登记是否违反伯尔尼公约?二是著作权转让登记是否会增加获得著作权保护成本?三是著作权登记能否获得公信力?
1.著作权转让登记与伯尔尼公约限制
以登记为著作权取得的对抗或生效要件将违反伯尔尼公约,以登记为著作权转让生效或对抗要件则不然。从伯尔尼公约制定背景来看,禁止对著作权享有和行使施加形式要件要求的原因,一方面是著作权被视为基于人格而产生的权利,人格享有与行使不应当被限制,另一方面是为消除著作权登记国别障碍,而且立法者并未考虑著作权转让问题⑬Stef van Gompel, Formalities in Copyright Law: An Analysis of Their History Rationale and Possible Future, 2011, at 203.。但著作权转让形式要件的功能并非决定作者对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而是确定权属是否发生变动,与著作权人人格尊严无关。事实上,著作权转让登记立法不乏实践支持。如根据美国版权法,著作权重复转让情况下先受让人如已备案(Recordation)则取得著作权,如先受让人未备案,后受让人满足四项条件即取得著作权:取得备案、善意、支付对价或允诺支付使用费、未收到先受让人的通知。⑭17 U.S.Code § 205.
2.著作权转让登记与成本控制
著作权转让登记虽然可能增加著作权人费用,但没有登记将造成使用者过多负担。从经济学角度著作权人是更有效率的成本控制者,故著作权转让登记有利于降低著作权利用总体成本。随着科技进步,通讯成本降低,著作权登记成本更会减少。因此,成本问题不应成为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的障碍,相反一些微小的、商业利用价值低的作品,交易可能性低,不存在保护需求,著作权转让登记恰好可以分流此类作品,避免对著作权人过度保护。
3.著作权转让登记与公信力构建
所谓公信力,借鉴物权登记的表达,即登记所表彰物权与实际状态不一致,对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依法律行为而为物权变动者,法律承认其变动效力。⑮参见刘春堂著:《判解民法物权》,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50-51页。如果不存在对登记簿的信赖,登记便无公信力而只有对抗力,即未登记的权利不得对第三人主张其效力。此“信赖”的正当性来自于登记簿真实性,“任何国家采用登记对抗制度都是登记制度极不健全或者物权变动实行意思主义致登记簿无公信力之下有限保护交易安全的无奈之举。”⑯郭志京:《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第98页。故登记制度是否具有公信力与登记制度健全与否有关,其影响登记效力模式选择,却非否定设立登记制度的理由。
(二)著作权转让登记效力之辩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应当建立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但就登记效力模式一直存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争。⑰参见潘奇志:《著作权重复转让与重复授权纠纷的解决——〈女子十二乐坊魅力音乐专辑〉著作权纠纷案评析》,载《科技与法律》2011年第2期,第49-53页;何焕锋、卜祥洪:《物权变动理论对著作权转让的启示》,载《行政与法》2007年第11期,第139-141页;唐艳、苏平:《论著作权转让与登记制度型构——兼论对民法物权理论的借鉴与扬弃》,载《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101-107页。采取何种登记模式应当从实质理性和形式理论两方面作整体考察,主要体现为规则实效合理性和规则体系自洽性。
1.规则实效合理性
决定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的重要因素是登记内容与权利真实状态契合度。如果登记制度不健全,登记簿缺乏公信力,则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以有限保护交易安全。反之,则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我国著作权登记一直采取自愿登记,登记制度尚有待完善,而且著作权客体无形性增加了准确登记的难度,因此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更符合现实。
2.规则体系自洽性
首先,在解决权利重复转让问题上,登记生效主义逻辑清晰完整,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权利体系下会面临如下诘问:先受让人于转让合同生效时已取得著作权,后受让人如何能从同一出让人处取得著作权?为解决这一理论困境,与我国一样采取物债二分体系的登记对抗主义主要继受国日本曾发展出诸多学说,却仍未有圆满解释⑱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136-153页;郭志京:《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第95-113页。。其次,著作权质权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著作权转让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更有利于规则简明。
综上分析,著作权转让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更符合形式理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更符合实质理性。法律规则设计中价值冲突不可避免,关键在于如何协调多元价值。“逻辑可以违反,体系必须强制。”⑲郭志京:《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第100页。逻辑解释应属于法技术问题,不应成为否定一项制度的主要理由。而著作权转让登记与著作权质押登记具有不同现实背景。据统计,2012年全国作品登记总量为687, 651万件,较2011年增长49.05%;2012年著作权质权登记146件,质押金额总计27.51亿元。⑳数据来源: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站,http://www.gapp.gov.cn/govpublic/96/152247.shtml.2015年全国作品登记数量为134.82万件,同比增长35.9%,著作权质押融资金额29亿元,同比增长9.42%。㉑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编:《2015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报告》。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著作权质押登记数量相当有限,比著作权转让登记更有条件实行实质审查,将二者区分对待更合理。权衡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著作权转让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二、著作权转让生效要件分析——意思主义还是交付生效
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前提下,权利转让可能于合同成立时生效,即意思主义,也可能于交付时生效,如我国特殊动产转让规则。不同模式下著作权多重转让呈现的利益冲突状态不同,故须进一步辨析交付是否应成为著作权转让生效要件。
(一)占有在著作权制度中的适用
占有以有体物为主要对象,著作权客体本质为信息,故著作权可否适用占有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如下四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不适用占有,主要理由在于信息非穷竭性和非排他性。㉒参见刘家瑞:《论知识产权与占有制度》,载《法学》2003年第10期,第56-63页;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修订本)》,法律出版社,第80页。准占有制度亦不适用,理由在于:知识产权无法形成使一般人合理信赖的权利表征,占有效力对于知识产权或不适用或无必要。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标示方式实现占有,并可适用准占有。㉓董涛:《知识产权还需要占有制度吗?——知识产权给占有制度带来的困惑与重构》,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第30-39页。第三种观点认为,著作权不适用占有,但可适用准占有㉔彭诚信:《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与占有制度》,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第91-97页。。第四种观点认为著作权占有可通过署名等标示占有方式以及采取技术措施限制他人利用作品的行为实现,但不适用准占有,否则将出现“著作权是以著作权为标的的权利”这一逻辑问题。㉕林华:《著作权转移规则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2012年博士论文,第37-44页。
著作权客体是信息,一旦表达于外部便脱离作者控制。标示或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只是对信息载体的支配,而非占有信息,因此著作权无法适用占有制度。有疑问者在于著作权可否适用准占有。准占有系对权利的占有,限于以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财产权。所有权的占有本质上亦属于权利行使,因此探讨著作权准占有无须过多顾虑“著作权是以著作权为标的的权利”这样的逻辑问题,关键在于评估其制度实益及可行性。
1.著作权准占有实益
准占有制度是否具有实益,素有争议。德国民法认为权利占有不具实益,仅承认地役权占有;日本受法国法影响采取准占有概括规定,并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效仿。㉖王泽鉴著:《民法物权(二):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3页。我国更有学者认为现代法律对权利的保护已较为完善,准占有无存在必要。㉗杨佳红:《我国物权立法应否定准占有制度》,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28卷第3期,第146页。著作权适用准占有是否仍有实益,应根据其功能具体分析。其中,占有权利推定、善意取得效力以占有公信力为基础,主要在于保护真实支配权利。基于著作权利用上的非排他性,著作权占有的权利表彰功能较弱,再者著作权转让既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无须借助占有保护著作权人。占有诉权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事实支配状态下形成的社会和平秩序,防止私力。物权秩序与著作权秩序的法律保护位阶并无上下之分,著作权亦应可适用占有诉权制度。
2.著作权准占有可行性
一般认为著作权准占有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署名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署名人推定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虽然存在大量例外如单位作品、特殊职务作品、有特别约定的委托作品,署名者为作者仍是一般规则。采取技术措施保护著作权为法律允许且予以保护的行为㉘《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了下列侵权行为责任:“……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采取技术措施限制他人使用实际上构成对作品的事实管领,形成行使著作权的外观。除此之外,著作权其它行使方式也可构成准占有,如收取著作权孳息、发行作品等。由此,著作权准占有具有现实可行性。
综上,著作权不可适用占有,但可适用准占有。
(二)交付在著作权转让中的效力
虽然著作权可被准占有,却不宜将占有转移即交付作为著作权转让生效或对抗要件。首先,署名权属于人身权,不可转移。其次,除技术保护措施和署名之外其它方式的著作权行使都属于行为,无法转移。其三,技术保护措施虽可转移,却不宜作为著作权转让生效或对抗要件。一方面,著作权既然采取登记对抗,就无须再实行交付对抗。登记对抗模式下,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主要针对种类物和未来物交易。著作权领域不存在种类物。至于未来作品,由于作品尚未完成,也不存在技术保护措施。因此著作权转让也没有必要采取交付生效。另一方面,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只是部分类型作品,如果要求此类作品采取交付生效,其它作品采取合同成立生效,将导致法律规则过于复杂。
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部分分析,著作权转让应采取合同成立生效、登记对抗模式。
三、登记对抗主义下著作权多重转让的权属认定规则
(一)构建路径:权利转移与救济规则的适度分离
合同成立生效、登记对抗这一变动模式下,著作权多重转让可能出现如下几种状态:先受让人已登记,后受让人未登记,此时由先受让人取得著作权,对此一般无异议;先受让人未登记,后受让人已登记或未登记,关于此时著作权归属存在不同立法例。如根据美国版权法规定,先受让人未备案,后受让人满足四项条件即取得著作权:取得备案、善意、支付对价或允诺支付使用费、未收到先受让人通知。但《日本著作权法》第77条规定著作权移转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区分第三人善意或恶意。㉙李扬译:《日本著作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52页。我国有学者主张:此时善意第三人即使未登记亦取得著作权,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㉚唐艳、苏平:《论著作权转让与登记制度型构——兼论对民法物权理论的借鉴与扬弃》,载《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101-107页。。登记对抗效力规则与一国对登记对抗制度功能的界定及其权利体系相关。这在物权登记制度发展中有深刻体现。物权与著作权同为绝对权,二者登记制度所须解决的问题本质相同,故物权登记对抗制度研究对著作权登记对抗制度极具借鉴意义。法国系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典型国家,但其并不奉行单一所有权概念,先买受人与后买受人都取得不完全所有权,而登记是合同权利人或债权人平等竞争关系终点,法律基于政策考量设置竞争指标来对竞争予以控制,故救济规则并不由权利转移规则决定,而是“诉诸具体争议关系自身内含的实质理由构成要素及其相互之间的权重对比”。㉛参见徐晓峰:《论以分离原则为基础的财产权交易规则》,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第23-48页。但我国采用德国法严格的物债二分体系,基于物权绝对权概念,受让人因某一要件的具备实现从债权人到物权人的质变,与物权相对应的救济要么全有要么全无,故登记对抗模式会面临形式逻辑冲突与实质理性欠缺的问题。形式逻辑方面,基于罗马法“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原则,出让人已经将其权利转让给先受让人,不得再将同一权利转让给后受让人。因此,我国登记对抗主义制度不仅要解决登记对抗效力问题,还夹杂着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正当性解释问题。为此,中国法往往求之于登记公信力理论,依据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的思路来解决上述问题。㉜《物权法》立法者编著中便体现了这一思路。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4-55页。然而,登记对抗制度原本是基于登记缺乏公信力这一前提构建,其功能并不在于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而且这一思路仍然存在实质理性上的不足,即登记对抗制度无法应对各种具体情境做出具体的利益衡量。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回归登记对抗制度本初功能,将登记对抗制度与权利取得正当性问题脱钩,将第三人合理信赖保护交给善意取得制度解决;同时使权利转移与救济规则适度分离,明确登记对抗效力在于促使从同一出让人处受让的受让人完成登记以在与其他受让人的竞争中取得胜利,并通过设计竞争标准纳入多元价值考量,以实现各种利益的均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便体现了这种思路的转变。本文认为著作权多重转让规则也应采取这一思路,但竞争标准设计应结合著作权转让特征。
(二)具体构建方案
著作权转让实际运作过程主要包含合同、登记、交付(特定情形下)、支付价款四项要素。这些因素是否应设计为竞争标准关键在于对其体现的特定价值的衡量。首先,关于交付要素。一物二卖中,有学者认为如两个买受人均未登记,现实交付在先者获得所有权更有效率。㉝陈永强:《特殊动产多重买卖解释要素体系之再构成——以法释[2012]8号第10条为中心》,载《法学》2016年第1期,第45页。但是基于著作权客体的无形性、可复制性,著作权出让人可以向多人同时交付,未完成交付的受让人无须向已完成交付的受让人要求交付,且著作权交付多为电子化方式,交付成本较低,故交付对效率价值的影响并不显著。交付或可有助于辨别后受让人是否善意㉞同注释㉝,第43页。,但这并非交付本身体现的价值。其次,关于价款支付要素。有观点主张合同全部履行者应取得比未履行者更优先的权利,以体现权利义务对等性㉟王利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http://www.civillaw.com.cn/zt/t/?id=28571#,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9月1日。。按这一观点将出现如下情形:先受让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价款时间晚于后受让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时间,如先受让人遵守约定,反而将在获取著作权的竞争中处于劣势。这意味着合同拘束力不再可信、合同法基石将被动摇,故不宜以已经实际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为著作权竞争获胜标准。但如某一受让人系无偿受让,则对于有偿受让人应当予以倾向性考量。相比无偿受让,有偿受让意味着著作权对受让人的效用更大,由有偿受让人取得著作权更有效率。第三,关于登记要素。登记对抗制度主要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为了构建长远的安全交易秩序,法律应当尽量鼓励交易者进行登记以完善登记制度。如果未经登记可对抗第三人范围越小,则越有助于鼓励登记。第四,关于合同要素。合同主要体现当事人自由意思,但须应受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原则限制。不少观点认为,权利人将著作权重复转让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欺诈行为,如令后受让人取得著作权等于鼓励此非法转让行为,故应当由合同成立在先者取得著作权。㊱张冬梅:《著作权重复转移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9期,第81页。登记对抗主要解决多位受让人之间的权利竞争问题,以出让人行为决定受让人之间竞争胜负显然不公,更何况可通过违约责任设置使出让人不得因再次出让而受益,使其丧失再次转让的动力,故上述观点并不成立。此处须考虑的应是受让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因为“民法只保护符合其基本精神的公正的自由竞争”㊲[日]近江幸治著:《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渠涛审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页。。那么是否应当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在我国《物权法》中被多次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对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解释,善意应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为保持立法体系内部一致性,如果规定著作权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善意”应做同一解释。但根据前述,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对抗制度的法理基础不同,如果要求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将错误混淆其与善意取得制度。正因此,传统上不问第三人恶意或善意的日本物权法发展出了背信恶意者理论,即“知道实体上发生物权变动者,就上述物权变动主张登记欠缺有足可认定违反诚信的事实时,该背信恶意者没有主张登记欠缺的正当利益”㊳最高法院昭和43年8月2日判决,载《民事判例集》第22卷8号,第1571页。转引自[日]近江幸治著:《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渠涛审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著作权法亦可借鉴这一规则,缩小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既然著作权登记对抗效力在于促使受让人尽快完成登记以在与其他受让人的竞争中取得胜利,那么仅仅是明知或应知其他受让人的存在不违背自由竞争本旨,只有当其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时,如为报复先受让人而抢先登记,法律才须予以干预。
根据上述分析,著作权多重转让情况下应依如下规则认定权属:1.如先受让人已登记而后受让人未登记,由先受让人取得著作权。2.如先受让人未登记,后受让人符合如下要件可取得著作权:已登记并系有偿受让,除非其明知先受让人存在且其主张登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如先受让人和后受让人都未登记,则彼此均不得对抗,任何一方都可以通过率先完成登记以获得能对抗第三人的著作权,但受第1、2项规则限制。
It is a precondition to establish the right determination rule in copyright conflicting transfers to clarify the rule of copyright transfer publicity. Copyright transfer registration system is beneficial to safe transaction; and it conforms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Considering the imperfection of China's copyright registration system, and the restriction of delivery in copyright transfer, the copyright transfer should be made effective upon the execution of contract and cannot act against a third party unless registered.The function of registration is to encourage transferees to get his transfer registered to win the copyright in competition with other transferees.The copyright law should design the standards for this competition to balancing multiple values related to copyright transfer. As between two con flicting transfers, the one executed and registered first prevails. The one executed later prevails only if he registered first and obtain the copyright in good faith with reasonable payment.
copyright; con flicting transfers; registration; possession
陈爱碧,法学博士,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