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厘清与完善股权继承制度

2017-01-25

知与行 2017年8期
关键词:继承人客体公司法

徐 华

(东南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1189)

厘清与完善股权继承制度

徐 华

(东南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1189)

《公司法》第75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中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制度,该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对继承人权益予以保护。但该制度设计存在着混淆股权和股东资格两项概念、取得股东资格适用何种程序、与人合性价值取向矛盾等理论和实践问题。对于制度的完善思考和路径选择,即在继承股权和继承股东资格制度的选择上,应当首先考察国内学说观点的分歧,存在着继承股权说、继承股东资格说与继承出资说等三类观点。同时,在我国已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内部,存在着继承股东资格与继承股权的分野,且主流做法是采取继承股权的观点;在司法实务审判领域,裁判观点除了以上两种不同态度,而且体现出因立法变化而产生的阶段性的差异做法和混乱局面。因此,对于完善我国股权继承制度,应坚持如下几项基本思路:首先应区分股权和股东资格,明确继承客体为股权,股东资格的获得另须履行法定或约定程序。

股权;股东资格;继承

《公司法》第75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作为继承客体的制度,立法目的是对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的权利给予最大限度保护。这是立法的重大进步,对适应市场经济新状况、解决现实具体问题有着深远意义。对该法律条文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做出分析,可得出以下解释结果:首先,继承客体是自然人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而非股权,或承认股东资格继承制度并含了股权继承在内[1]。其二,该条前项规定更凸显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

基于上述解释结论,可提出以下检讨:第一,混淆股权与股东资格两项概念;第二,股东资格作为继承客体的适格性[2];第三,资合性价值取向矛盾,继承股东资格似更凸显资合性;第四,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对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未作安排,是否适用《公司法》第71条存在疑问[3];第五,实践中绝大多数公司章程未对继承事项做出事先约定,等等。《公司法》立法应作何种考量,值得深入研究。

一、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观点分歧

(一)学说分歧

学界对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之争,主要持三类观点:概括继承说、出资继承说与股权继承说。

1. 概括继承说。即概括继承股东资格与股权。在这种学说下,对于具体继承权利范围存在不同见解,第一类观点认为股权完整的得到继承,包括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如刘俊海教授主张:继承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以及股权,无须履行任何程序,并且不适用《公司法》第71条的对外转让规则。第二类观点是认为继承人的继承客体同时包括股权与股东资格在内,除非公司章程事先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做出了限制性的例外规定。该观点的理由是股权作为一个整体而不能割裂开来。如果公司股东通过章程而强调高度的人合性,否认股东资格可以继承,则予以遵从[4]。第三类观点是认为继承股东资格和股权,但不得继承股东权中的共益权(非财产性权利)[5]。

2.继承出资说。即认为“股权不能发生继承,死亡的自然人股东所遗留的出资不再是股权的表现形式,能够作为继承客体的只有出资所形成的有价证券,因而将出资继承看作是特殊形态的出资转让”[6]。

3.继承股权说。认为只继承股权,股东资格的取得须经特定程序。继承人若要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或履行其他的必要程序,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保障股东之间的信赖。继承人只是享有一种请求权,能够请求公司将自己确认为股东,但并不意味着继承人能够实际、直接地取得股权,获得股东身份还应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7]。对于取得股东资格应适用的程序,有学者主张适用《公司法》第71条设置的过半数同意规则,并进一步认为享有继承权和取得股东身份并非一回事[8]。较多学者赞同股权为继承客体的观点,但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程序存在不同看法。

(二)法律规范体系内部分歧

从相关法律规范的文义上看,《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对股权变动和股东资格获得的关系界定较为模糊,但基于对《公司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2011]3号) 第22条、第23条的解读和分析,有学者认为能够推断出《公司法》立法其实隐含地采取了区分股权与股东资格的做法,并且取得股权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9]。除《公司法》以外,其他法律规范有如下两种态度:

1.继承股东资格说。极少数法律规范采纳此观点,仅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2号,2006年失效):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取得自然人股东死亡的股东地位。该答复所谓股东地位即指的是股东资格或身份,这种规范究其实质是遵行了继承股东资格的学说。

2.继承股权说,又可称为继承股份财产权益。采取这一观点的法律规范数量占据多数。譬如,农业部《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农业部令[1997]第39号)第19条:股权可依法继承,但需要履行向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申报的义务,并办理有关的手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12条确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客体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第3条认定继承人因继承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直接、当然地获得股东身份权,唯一例外情形是其他股东允许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究其实质是采取了继承股权(股份财产权益)的观点,并且对股东资格(股东身份)的获得设置了程序,即需经其他股东的同意。从这些审判实务意见来看,股份财产权益并不是法定规范术语,应有改称的必要。

(三)司法裁判观点分歧

综观国内司法实践,对于股权(股权权属)和股东资格的辨别往往不清晰,将股权之获得与股东资格之获得相混淆。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法院审理股权继承纠纷所做出的裁判结果,其中相当多数的案例是对继承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此同时,裁判观点通常认可股份财产权益能够被继承。采取此种做法的主旨是强调和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色彩,并区分股权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因为,《继承法》第3条确立继承客体限制在“合法财产”范围之内,并且《公司法》的立法态度对股权的定性难谓明确,审判实践将该问题交由公司及股东自行解决,保持司法权对自治权利的谦抑性,该裁判观点符合商事立法的自治原则。自《公司法》修订之后,裁判结果更是呈现不统一的局面,有遵从第75条认为股东资格可继承,亦有坚持以往“继承股份财产权益”的审判观点。

二、域外立法例述评

1.英国。1989年《公司法》采行的做法是:死亡股东的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的前提要件是做出重新申请以及获得新的登记注册,同时公司能够通过章程赋予董事会享有登记与否的自由决定权[10]。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8条采行的做法是:只有登记到股东名册,才能成为实际股东[11]。因此,英国公司法采取了继承客体为股权的观点,而股东资格的获得需要法定的申请与注册登记手续,此类立法实践在英美法系十分普遍和流行。

2.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870条规定:“公司可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加入而继续存续,除非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的加入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得约定:参股人死亡将引起公司解散,或者公司仅以其他参股人为成员而继承存在。亦可约定:公司得由死亡的参股人健在的配偶为其成员而继续存在,或者以该参股人的一名或数名继承人为成员,或者如公司章程允许,得由遗嘱指定之人为公司股东之成员。”《商事公司法》第44条第1款、第2款以及《关于会计监察人组织与职业地位的法令》第152条至第155条等单行法律规范,对于公司(合伙)在死亡股东(合伙人)股份转让做出了类似的原则性规定。法国法认为继承客体为股权,并且采取对公司章程约定做了细致的示范性立法规定,立法引导公司自治模式,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3.日本。《日本公司法施行规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名册名义变更应由继承人或一般继承人等和股份的取得人共同请求变更[12]。明确继承客体为股份即股权,并且获得股东资格需经必要程序。《日本公司法典》第134条第4项规定:股份取得人通过继承取得限制转让股份[13],在限制股份转让的公司中,公司的闭锁性(人合性)得到重视,有必要防止一些公司上不希望其成为公司股东的人通过继承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日本公司法规定允许依照《公司法》第174条,公司可以请求继承人等将股份出售给公司,该权利行使期间是自得知继承发生之时起一年内(第176条第1款)。

概言之,域外主流立法首先明确继承人享有继承股权之权利,并允许章程自主。公司的其他股东可购买被继承人遗留的股权,或同意死亡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同时,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流做法是,规定继承人若要成为股东(获得股东资格),必须取得公司相对多数的其他股东同意或其他程序要求。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取得程序未臻明确,对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重视程度不足,应向域外先进立法例借鉴。

三、立法完善路径选择与证成

(一)股权与股东资格的概念厘清

概念是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首先应对股权与股东资格两个概念加以辨析。股权通常是指股东凭借股东资格,享有的获取收益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资格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和地位,立法对此并无直接界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理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为辨析股权与股东资格,二者存在以下的联系和区别:首先,股权系以出资为基础条件,同时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集合性权利。多数语义下二者可以通用,是同一实质的两个面向,但是区别亦十分明显。股权侧重于权利之性质,强调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而股东资格则侧重于身份属性,是特定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主体地位。其次,股东资格的取得,除了向公司履行出资,还需经一定程序: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变更等。股权的取得,并不必然取得股东资格之身份[14]。再次,关于认定方式的不同。对于股权的认定,出资证明书、遗嘱等仅仅是源泉证据而已,这些源泉证据的效力仅在于应然意义上的股东能够凭借出资证明书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或身份,但他们本身并不能够直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而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它的实质标准是出资(出资证明书),而形式标准是公司股东名册,其所进行的记载是效力证据。因此,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如果效力证据与源泉证据有冲突,那么可以依据源泉证据来做出变更[15]。

基于以上概念辨析,可以澄清的是,股权发生变动,继承人取得股权,成为权利主体,仅仅获得股权本身之价值及基于股权所可能衍生之利益,不等于公司股东资格的直接取得。若想享有股权并且能够行使股权,要待公司确认并认可股权变动(继承)法律事实方可。理由在于:于公司而言,公司有权明确究竟何者为股东主体。继承人于继承股权之后,享有凭借股权主体的身份或地位向公司请求确认股权得以继承并且股东身份发生变动。若相应的符合法律规范以及章程的事先约定,公司因而负有变更的法律义务,即向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同时,可以发现概括继承说与出资继承说两种观点存在这样的问题:首先,股权继承的最终目的在于解决公司股东资格的归属问题,则首先应满足的是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和股东资格获得的程序性规定,直接继承股权和股东资格而不履行任何程序的观点,未考虑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以及法律规则的关联性,难谓适当。其次,将股权区分为共益权能与自益权能的法理依据和实际意义是否充分,是一项重大理论争议;若仅继承股东权中的自益权,如何截然分开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股东权利,学说未对此做出更进一步的说明和论证。再次,股东资格是否能随着股权一并被继承,在《继承法》上无相应的直接法律依据,并且不符合《继承法》对于继承客体的规定和原理。《公司法》在《继承法》并无对股东资格可继承性做出铺垫的前提下,径自设置规定是否合适且合理,也是疑点之一。

(二)应明确股权为继承客体

公司立法对股权抑或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含混不清,首先应明确继承客体为股权,而非股东资格。理由在于:第一,依继承法理论,人身属性的身份不得继承,股东资格作为一种身份,理应无法继承。作为继承客体(标的)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立法限定为合法财产,而股东资格不论是认定为身份或身份权,均不纳入合法财产的范围。第二,世界主流立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较为成熟,我国立法可以借鉴,但不宜跨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有较为完善的制度建构,我国应当在充足的理论论证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加以借鉴,以世界的眼光解决中国的问题。第三,基于人合性的考虑,若直接设置股东资格继承,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首要特征,于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言,衡平和保护不够周延。

(三)应明确股权完全继承,但股权需待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后方能行使

公司立法应明确股权完全继承,作为权能的自益权与共益权不得割裂,继承的股权需待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后方能行使。首先,共益权和自益权并非截然分开,区分这两项权能仅停留在理论意义层面,毫无实践意义。股东在行使共益权之时仍然的在追求自身利益,共益权往往是自益权的手段,共益权和自益权最终都指向股东个人的利益[16],二者浑然一体才能彰显股权的价值和意义。其次,厘清权利与权能的关系尤为重要,权利需要通过某一或某些特定行为作为载体,以此作为表现和实现的可能,权能的提法应运而生。权能是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权利的出发点是从一般可能的角度,而权能的出发点是从特定行为角度。权利的提法是抽象的层面,权能是具体层面的落实,二者是本质与表现的关系[17]。因此,分别权利和权能、割裂二者的内在本质联系的做法,亦并无太多实践意义,前述仅仅继承股东权中的财产权益(权能)的观点不值赞同。再次,继承人通过继承获得股权之后,未经变更股东名册与登记等必要手续之前,继承人享有股权,但不得行使(限制处分、收益等),此即区别权利之享有与行使原则,将有助于衡平继承人、公司、其他股东等主体间利益,有助于最大程度地维持公司稳定。

确立股权需待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后方能行使,依据在于,此做法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财产利益,股权通过继承取得至公司完成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往往相隔一段时间,该期间会影响股权本身价值及财产利益的及时实现,尤其是在该时间差之内,若公司股东会进行重大事项表决或利润分配等,于继承人利益保护而言,难谓全面。

(四)法律明文规定与授权公司章程自治相结合

立法宜采取法律明文规定与授权公司章程另行自主约定相结合的模式。具体而言,应准予股东资格的取得经“章定”(章程优先)和法定(法定次之)顺序,法定程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73条的股东资格获得之程序。允许章程约定继承人得直接取得股东资格,但立法不宜做此规定,同时亦允许公司章程事先约定排除自然人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理由在于,第一,为维护公司法体系性与统一性,股东资格取得依现行法定程序。第二,商事法领域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公司意志(章程)优先,意思自治是商法领域的最高指导原则,应予贯彻。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在股东之间形成与存在,允许由股东和公司通过章程或者协议来强化或限制人合性的程度高低。为维护公司人合性,保持公司股东结构的稳定性、防止妨害公司正常有序的经营管理,危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新股东的加入得到其他股东的信任和接纳,于各方而言均较为妥当,避免导致公司僵局。

四、结论

基于对股权资格继承和股权继承问题的学说和实践所阐述的利弊分析,同时在顺应世界立法潮流所采取的股权继承制背景下,应当坚持明确继承客体仅为股权、明确股权完全继承且股权须待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后方能行使、法律明文规定与授权公司章程自治相结合模式的基本方针,对于构建具体的股权继承法制,本文尝试提出以下规则: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股东资格的取得应依照本法第73条规定。

继承人应当自继承发生之日起20日之内确认取得股东资格,该期间之内股东会行使职权不得损害股权继承人的利益。不予确认的,由公司回购其股权或依法进行转让。

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和股东资格获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 张立丹.股东资格继承抑或股权继承——评公司法第76条[J].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7,(12):55-59.

[2] 楼建波.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J].当代法学,2007,(5):63-66.

[3] 周志轶.继承股东资格法律问题研究——析《公司法》第76条[J].理论月刊,2007,(1):29-31.

[4] 朱方州.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制度探析[J]. 公民与法(法学版),2015,(4):47-49.

[5] 朱慈蕴.公司法原论[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65.

[6] 邓峰.普通公司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04.

[7]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96.

[8] 胡晓静.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确认——基于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区分[J]. 当代法学,2016,(2):36-44.

[9] 钱进.股权继承双重客体及实务研究[J]. 中国公证,2015,(2):43-47.

[10] 林少伟. 英国现代公司法[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257.

[11] [日]近藤光男.最新日本公司法[M]. 梁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364.

[12] 新订日本公司法典[M]. 王作全,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385.

[13] 朱慈蕴.全球化与本土化互动中的公司制度演进[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96.

[14]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07.

[15] 李晓霖,周海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的正当性分析[J]. 特区经济,2010,(10):115-117.

[16] 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36.

〔责任编辑:张 毫〕

论点摘编

中国气象传播现代化的基本要素与表现特征

刘立成在《学术交流》2017年第7期撰文指出,气象传播现代化即利用现代化的手段对人类的气象活动、气象信息的交流、符号和媒介进行改造的过程,以达到气象传播符合时代发展需要的目的。中国气象传播现代化包括四大基本要素,即气象传播者现代化、气象传播内容现代化、气象传播渠道现代化、气象传播对象现代化。中国气象传播现代化的表现特征为“四发展”,即气象传播由精英化向大众化发展、由商业化向公益化发展、由模糊化向精确化发展、由专业化向通俗化发展。

(张 毫 摘)

2017-04-24

徐华(1993-),男,江苏常州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D90

A

1000-8284(2017)08-0072-05

依法治国研究 徐华.厘清与完善股权继承制度[J].知与行,2017,(8):72-76.

猜你喜欢

继承人客体公司法
社会公正分配客体维度与道德情绪的双向互动
Stitching together a glorious career
分析公司法与公司监管体系研究
法条的公司法转变到实践的公司法的意义
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遗产吗
新公司法的现代化研究
浅议犯罪客体
浅议犯罪客体
失落的缘
公司法上的利益归入:功能界定与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