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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由“毕加索”案引发的思考

2017-01-25

知识产权 2017年4期
关键词:弗洛毕加索主观

卫 霞

试析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由“毕加索”案引发的思考

卫 霞

“毕加索”案是一场发酵已久的民事纠纷,涉及对《合同法》第52条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的理解,同时牵涉到民法、商标法等民事法律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终审法院认为,“明知”不构成“恶意”,进而认定该案在后签订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而给予其肯定的法律效力,此种解释不符合法理。产生这个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法院误将法律意义上的“恶意”与中国本土词汇“恶意”相混淆,又未考虑诚信原则效力的彻底性及内容的强行规定性等特征,故在具体适用时偏离了立法的价值取向。因此,有必要重申诚实信用原则的帝王条款地位,通过区分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来明确相关行为的效力及发生侵权后的具体赔偿数额,并主张重视主观诚信,通过制止“恶意”来从根本上保障商标市场的有序运行。

诚信原则 商标法 毕加索案 制止恶意

“毕加索”案是一场发酵已久的民事纠纷,2015年终于尘埃落定,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5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a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据悉,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起就因“毕加索”文具的笔名、包装等过于相似而发生纠纷,官司持续不断,而上海艺想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想公司)始终被认为存在主观“恶意”。b《“毕加索”钢笔图形商标纠纷再起》,中国知识产权报资讯网,http://www.cipnews.com.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26347,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0月29日。然而,在2015年的这场诉讼中,二审法院不认为艺想公司存在恶意,并判定其在明知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费洛公司)已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后又与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加索公司)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这样前后不同的判决令人生疑。对此,本文试图从此案的几个关键点入手,探析法院判决是否具有合理性,并主张在类似案件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为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思路。

一、对“毕加索”案判决的几点疑问

此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结果虽然相同,但法院给出的理由却不尽一致。更为奇怪的是,在此案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过多次诉讼,终以艺想公司败诉告终。但在此案中,之前一直胜诉的帕弗洛公司却不再受到支持。本文认为,出现上述情况,应当对以下几个关键点重新审视:

(一)“明知”不构成“恶意”是否合理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艺想公司在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系争合同时,都明知帕弗洛公司已获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其“不属于在后被授权之善意第三人,但尚无证据证明艺想公司有加害帕弗洛公司的主观恶意……”这样的表述不够严谨。一方面,法院认为被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另一方面,法院又认为其不具有主观恶意,被告主观是否为“恶”不得而知。但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之一,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直接与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密切相关,而“善意”“恶意”在很多场合已成为主观无过错、主观有过错的代名词。因此,当法院认定被告不是善意第三人时,其实已判定其主观有过错,其中隐含的意思是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当法院又主张其不具有加害他人的主观恶意时,其实又认可了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进而结果是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典型,该案中,法院理应在被告善意恶意、合法不合法等之间做出判定,但其终审判决却对艺想公司的行为出现既不“善”又不“恶”的矛盾说法,不够严谨。

再看该案的判决结果:原告帕弗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由此可推知,法院认为被告不承担责任。而依此倒推,不承担责任的原因之一在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由此可知法院最终还是认为艺想公司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尽管其在此之前已“知晓”帕弗洛公司获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由此可判断,该案法院主张“明知”不构成“恶意”。但作为一个从西方传来的法律概念,“恶意”与 “善意”作为一对反义词共存。“善意”自拉丁文Bona fides而来,亦称“不知情”,指不知道存在足能够影响法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事实的一种主观状态。c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266–267页。与之相反,“恶意”可谓“知情”,即明知存在足够能影响法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事实的一种主观状态。故“在民法学上,对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作为恶意无可非议”。d董学立:《论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民商法中的恶意系指当事人知悉一定事实的状态。”e翟云岭:《再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辩护》,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尽管如此,对于一物数卖的合同效力的问题,虽说立法已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还是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后买受人若单纯“知情”而无加害之意则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行为,原因在于单纯的“知情”不具有损害他人之心,且合同领域遵循意思自治。而这也正是本案中法院对“恶意”的理解,所以才得出“在后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不因其签订在后而被认定为无效” 的结论。f同注释a。针对此,本文持不同意见,原因在于:首先,法律意义上的“恶意”一般都包括“明知”,若“恶意”采取不包括“明知”的限制解释应当由立法特别规定,而不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径行采用不同的标准;其次,持“明知”不构成“恶意”观点的人通常认为单纯的“明知”不会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因为市场经济需要竞争,知道机会进行竞争是一种合法的行为,但其忽略了一点:这种竞争被鼓励的前提仅限于买卖标的物未出售尚在公开竞价的阶段,倘若后买受人明知先买卖合同已生效却仍与出卖人签署后合同,则其行为已不属于正当竞争,而是后买受人恶意侵犯先买受人债权的行为,不应当包含在自由竞争之列。g邱本:《论市场竞争法的基础》,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再次,从实质层面来看,后买受人明知先买卖合同的存在而仍签署后合同在客观上已属帮助卖方违约的行为,因为其在客观上帮助了卖方逃避先买卖合同的履约义务,且其主观上具有可谴责性,这种损人利己的做法不被社会所认可。倘若立法或司法容忍了这种“明知”的主观状态,则无疑是为出卖人无故违约、怂恿后买受人为了自身利益而侵犯他人利益的价值观念提供了保护,这对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将会十分不利。故本文认为,法院主张“明知”不构成“恶意”的这种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值得商榷。

(二)《合同法》第52条的相关解释是否合理h同注释f。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提到,还未有证据表明艺想公司对帕弗洛公司主观上存在加害的恶意,也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存在串通行为,故系争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中规定的情形。“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一般不被赋予有效的法律效力,而构成此项法条规定的条件一般有以下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须恶意并串通,即首先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造成对第三人利益之损害。二是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并使第三人利益因此造成损害。i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3页。而这种损害既包括预期的损害,也包括实际的损害。本案中,法院因为并未认定“知晓”为“恶意”,而又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加害帕弗洛公司的故意,且亦无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与毕加索公司存在串通行为,故判定此行为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相关解析认为,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仅要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加害的故意,还要证明客观上具有勾结、串通的行为。j同注释f。否则无法构成法条规定的恶意情形。

但在实践中,如依该案解析的标准进行审理,则对原告举证责任要求过高。一是因为主观证明本就不易,很多时候人们对主观状态几乎无法知晓,现大多数司法都依客观所掌握的证据去推定主观是否为“恶”,如无相关证据则无法判定;二是因为这个标准是要求证明客观上有勾结、串通等行为,但依据法理及相关立法知识,客观证明的应当为是否发生了依据主观意愿想要发生的结果,而不是单纯地去考量是否有串通。倘若以此标准进行衡量,则合同法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则因其形式合法而无从在客观上予以证明。具体到该案,从意思表示层面即主观而言,双方欲获得帕弗洛公司已拥有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客观上双方依据此意愿签订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去获得此项权利,主客观达到一致。而这也正是民事法律行为中极其重要的一个考量因素——意思表示的意义所在。通说认为,意思表示应当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两个主观要素和表示行为这一客观要素构成。k同注释c,第146页。有了内心的目的、效果意思,并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这样才能构成完整意义上的意思表示行为。倘若意思与表示不一,民事法律行为则会发生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等法律效果,主观意思与客观表示的一致与否决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在本案中,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及其在合同中约定的“若因甲方未积极撤销与上海帕弗洛公司在商标局之备案合同……”和“甲方撤销上海帕弗洛公司原备案合同的材料递交商标局后,甲方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甲方还应全力配合乙方在市场的打假……”等条款,已足以表明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主观上具有获得帕弗洛公司已拥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目的意愿,而正因为这样的目的,会导致帕弗洛公司独占许可权终止、艺想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权产生的情况发生,而这正是此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而在客观上,双方依据上述达成的合意签订了相应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这样的行为必然会对帕弗洛公司合法的权利造成侵害,且帕弗洛公司对这样的行为并不持认可态度,故此行为已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本文认为法院的这种解释不具有合理性。

(三)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这个案件让人联想到近期屡屡发生的房价暴涨、卖方毁约的现象。面对飞涨的房价,卖家宁可选择赔偿违约金也不愿意继续出售,倘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允许卖家违背诚信选择违约,则表面上造成卖方可赔付买方相应违约金使此违约行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第三方在明知卖方未解除与买方合同情况下与卖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形。如果发生纠纷,第三方可以解释其只是为了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实施此行为,卖方可解释其已对买方赔偿了违约金并退还房款故无加害买方之意,而唯独买方认为其他两方都存在恶意的情形。这实非立法的初衷。故各国民法一般将诚信原则作为帝王条款列在总则部分,表明所有的民事领域关系都应遵循这个原则,如有违反,不产生相应效力。因此,对于第三方与卖方都明知彼此行为将违背诚信原则时,二者间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l类似案例参见赵爱梅律师文集:《卖房人与第三方串通,恶意毁约致使买房人利益遭到侵害,法院确认卖房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邦网http://lawyer.fabao365.com/197966/article_85385,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0月29日。无效是指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m同注释c,第163页。而其中的“当然”无效,是指无效的合同当然不得按照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而此种无效可以由任何人主张。n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514页。因此,上述第三方与卖方签订的合同最多只能算是实施了相应的事实行为,但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法律不应当赋予其任何效力。司法裁判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应当起到价值引领的作用,倘若认可违反诚信签订的合同有效,无疑认可了违反诚信的行为是有效的。这不仅让民众难以接受,更会鼓励投机等不法行为的猖獗。毕加索案与此例甚为相似,法院却认定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此种结果值得商榷。

二、艺想公司未获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根本原因:缺乏主观诚信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正因为法院在一开始并未认同“知晓”构成“恶意”,所以才导致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属恶意侵权人,故赋予其合同有效的法律效力,主观是否恶意构成了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因此,本文认为,毕加索案中艺想公司未获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根本原因,不是法院认为的先合同效力否定了后合同效力,而是后合同中意思表示因主观不诚信而无效。

(一)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效力的彻底性和规定的强行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诚信原则几乎是唯一的民法基本原则,o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页。其他具体原则如权利不得滥用、情势变更等原则皆由此而来,故其被称为民事领域的“帝王条款”。尽管英语国家的法律中尚未发现“基本原则”的用法,但汉语中却有之,意在强调某些原则的根本性。p同注释o,第10页。诚信原则属于此列。

作为其他具体原则及具体规则等的来源,诚信原则不仅在效力上贯穿民法始终,而且在内容上具有限制任意性规定的强制作用。具体来说,一方面,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民事相关法律始末,任何规则与之违背则变得无效;另一方面,立法者需要将基本原则作为制定民事基本法的根本出发点,以此来涵盖现存及发展着的民事关系,并确定次级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一旦当事人的任意规定与之违背则变得无效。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效力的彻底性及规定的强行性等特征,其兼顾立法准则、行为准则、审判准则等各个方面,其涵盖范围之广、持续时间之长是其他具体原则及具体规则所无法比拟的,体现了立法的延续,并在一定条件下作为裁判的依据直接适用。q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的困境——方法论视角的四个追问》,载《苏州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第26–31页。其中提到,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和规则:一是“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二是“法律原则不得径行适用,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三是“如无更强理由,不适用法律原则”。

具体到本案,二审法院已认定艺想公司不属于在后被授权之善意第三人,此时已可根据诚信原则判定这种行为无效,只不过应当在穷尽法律规则后才能直接适用诚信原则。然而法院却对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并未考虑诚信原则效力的彻底性及内容的强行规定性,在适用具体规则时远离了基本原则的价值取向,因此出现较大偏差。

(二)诚信中主观诚信是客观诚信的基础与前提

诚信在拉丁文中的符号为Bona fides,其反义词为Male fides。r同注释o,第35页。Bona是善的意思,Male是恶的意思,Bona、Male和表示“信”的 Fides分别为合成词Bona fides、Male fides贡献了自己的含义,并使法律中的诚信——恶信问题从属于伦理学上的善恶问题。

然而,我国对诚信原则的研究几乎被等同于对客观诚信的研究,主观诚信以“善意”的名义被作为另一个制度进行探讨。s同注释o,第43页。故诚信的反义词Male fides在我国通常被翻译成“恶意”。t同注释o,第41页。但在罗马法上,诚信原则兼涉两种诚信。一种是主观诚信,另一种是客观诚信。u同注释s。与之相对应,恶信也分为主观恶信与客观恶信。前者如为了自己的利益影响条件成就的行为、接受明知不应接受的偿付行为等,vCfr.Roberto Fiori,Bonus vir,Politica f losof a retorica a diritto nel de of f ciis de Cicerone,Jovene,Npoli,2011,p.41.转引自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1页。而后者主要表现为滥用权利。w同注释t。由此,立法者在本国的民事法律中多把权利的滥用当作诚信的反面规定。x如《韩国民法典》第2条[信义诚实](一)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应恪守信义、诚实履行;(二)权利不得滥用。

在我国,主观诚信一般以“善意”表达,其反义词为“恶意”。如前所述,恶意包含“知晓”,而我国学者有时却将其含义本土化,指“不良企图”。这就产生了一个西方国家不曾有的法律语言现象,恶意在“知晓”或“不良企图”两种含义下运用,而尤以“不良企图”运用之多,这也正是毕加索案中法官未认定艺想公司主观“恶意”的一个原因。

然而只有内心状态还不够,应当通过一定的行为将内心所想转化于外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这也正是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意义所在。依徐国栋教授的观点,“只有不害人的心,才有不害人的行”。y同注释o,第85页。主观诚信构成客观诚信的基础,两者不可分割,因此,毕加索案中艺想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权合同的效力并不完全依其客观所为而定,而是主要取决于其主观状态。正因为其主观不诚信,故此行为无效。

三、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由上可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领域具有效力彻底性、规定强行性等作用。现行商标法中增加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正是对民法帝王条款的具体贯彻,从而实现商标权人、消费者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完美统一。z张玉敏:《诚实信用原则之于商标法》,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7期。

(一)诚实信用原则可作为具体案件的裁判依据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一种识别性符号,蕴含着很大的商业价值。正因为此,商标法中的主体进行得更多的是商事活动,而商事行为的本质要求就是让相关主体诚信经营,从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由此,诚信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商标领域就具有了更加重要的地位。一方面,面对纷繁复杂日新月异的各类商标行为,诚信原则可以发挥价值引领的作用,督促各经营主体诚实守信,共同促进商标市场的正常运行;另一方面,一旦出现纠纷,法院可以将诚信原则运用于具体案件,以抽象的强制性补充规定的形式内化为商标法律关系的默示条款,由法官行使司法裁量权运用之。即法院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7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具体而言,有了这项基本原则,法院在裁判时可对行为是否有效作出最基本的判断,然后再寻找是否有具体的法律规则支撑这种认识。若有,则直接引用相关法律规则;若无,或是像本案一样虽有法律规则但当具体适用法律规则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得出不同结论时,应当适用诚信原则,这样才能保证立法与司法的一致。此外,法院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应当将其置于高位阶的基本原则去考虑,否则就会发生诸如“毕加索”案这样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诚信帝王条款发生冲突时法院自行选择前者的情形。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不可将诚实信用原则局限于当事人双方利益之较量,其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都应当有所考虑,而诚信原则的目标是要在这两重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尤其是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当用诚信原则对其进行调整,使其利益平衡得以恢复,从而维护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8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8页。转引自梁慧星:载《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此外,在法院运用诚信原则进行司法裁判时,有时也会运用诚信原则进行法律解释。诚如“毕加索”案中对“恶意”的理解,如不引用诚信原则作出解释或许无法得出法律意义上所对应的概念,也很难维持案件的公平正义。基于这个认识,王泽鉴教授认为,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应严谨遵守如下原则:先以低层次之个别制度作为出发点,须穷尽其解释及类推适用上之能事仍不足解决时,始宜诉诸“帝王条款”之诚实信用原则。@9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第256页。转引自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杨仁寿教授同样持此种观点,并主张不仅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准则予以补充,而且其与造法(立法)不应当发生偏差。#0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171–172页。转引自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Cfr. Antonio Musio, La buona fede nei contratti dei consumatori, Edizioni Scientif che Italiane,2001,pp.92ss.转引自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1页。参见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二题》,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81页。

(二)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之分具有重要意义

善恶有报。莫塞特(Jorge Mosset Iturraspe)认为,主观诚信通常都转化为权利的授予,这缘于此种诚信是法律诱导的一种心理状态,当事人如果做到了应当予以优待;而客观诚信以义务的课加为特征,法律以诚信的名义要求当事人这样做或那样做,如果做了没有任何奖励性的安排。#1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171–172页。转引自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Cfr. Antonio Musio, La buona fede nei contratti dei consumatori, Edizioni Scientif che Italiane,2001,pp.92ss.转引自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1页。参见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二题》,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81页。当然,他人的赞誉以及相应的商誉回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奖励,但诚信行事者确实可因此得到这些好处。#2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171–172页。转引自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Cfr. Antonio Musio, La buona fede nei contratti dei consumatori, Edizioni Scientif che Italiane,2001,pp.92ss.转引自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1页。参见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二题》,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81页。依此理论,具备主观诚信的人应当得到法律赋予的有利后果,而违背主观诚信即具有“恶意”的人不仅不赋予其欲达到的法律效果,并且应当由其承担相应造成的损失,并应对这种行为进行惩罚。

具体而言,《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中赋予善意在先使用商标者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的权利,第64条第2款中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属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等,都是对主观诚信者赋予有利法律后果的表现。反之,《商标法》第63条中规定的对恶意侵犯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可按损失处以一至三倍赔偿数额,第67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构成犯罪的不仅要赔偿侵权人损失,还需追究刑事责任等,都是对主观恶信者的一种制裁:不仅要赔偿相应的损失,还要对其进行惩罚,只不过视情节轻重程度处以民事责任或是刑事责任等。而上述法条的列举都是一些明确的权利或责任,倘若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工作者可以按照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之分确定某些行为的性质、赔偿数额以及是否需对此行为进行惩罚等,这对于法官在保持与立法意图一致的情况下行使自身的裁量权能起到很好的指引作用。

此外,依诚信原则的相关理论,我国《商标法》第32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的“不正当手段”已属违背诚信的一种行为,重点应当考查手段是否“正当”而不是“商标是否已被注册并具有一定影响”,遇到类似问题时应当考虑援引诚信原则对具体情况进行说明,切不可偏离立法的价值取向。

(三)制止“恶意”,保障商标市场的有序运行

恶意是违背主观诚信的一种表现,而主观诚信又是客观诚信的基础与前提,故制止“恶意”是确保诚信的关键。现行大多数国家都对恶意产生的权利给予否定性评价,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如果注册申请对第三人的权利构成欺骗,则可依法追还所有权#3《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2-6中规定:“如果注册申请时欺骗了第三人的权利,或者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认为对该商标享有权利者得向法院要求所有权。”转引自黄晖:《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适用——兼论“欺诈毁灭一切”》,载《中华商标》1999年第5期,第23页。同注释z。,1929年美国与南美国家签署的泛美公约第7条规定,恶意或明知注册的商标无效#4《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2-6中规定:“如果注册申请时欺骗了第三人的权利,或者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认为对该商标享有权利者得向法院要求所有权。”转引自黄晖:《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适用——兼论“欺诈毁灭一切”》,载《中华商标》1999年第5期,第23页。同注释z。,我国《商标法》第45条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等。实际上,不仅是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应受时间限制,恶意注册的任何商标都不应获得任何权利,因为“欺诈毁灭一切”。因此,在商标权注册、使用、取得不可争地位的过程中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此外,法律或司法解释等应当明确“恶意”的含义,明确“明知”为“恶意”的一种类型,使“善意”“恶意”的概念相对应。这不仅可以使那些主观“明知”的人从心底消除与法律制裁打擦边球的心理,而且可以促进我国当今市场经济尤其是尚未健全的商标市场的稳健发展。正如张玉敏教授所言:“严厉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的威慑)是建设诚信的商业道德和良好的市场秩序不可或缺的法律保障。”#5《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2-6中规定:“如果注册申请时欺骗了第三人的权利,或者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认为对该商标享有权利者得向法院要求所有权。”转引自黄晖:《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适用——兼论“欺诈毁灭一切”》,载《中华商标》1999年第5期,第23页。同注释z。而法律责任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为人是以不知还是明知的心态去行事的,倘若明知故为,很难让人觉得其不具有恶意。因此,只有在主观上制止“恶意”的产生,才能在客观上履行诚信的行为,而这也正是诚信的意义所在。

总之,一切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领域也不例外。在判定相关商标行为时,不仅应当关注其客观方面,更应当推测其主观状态,从而更好地为判定行为是否有效及确定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服务。这样不仅能克服商标注册制产生的一些问题,还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利益关联方的投机心理,从而更好地促进商标市场良性有序发展。

“Picasso” case is a long lasting civil dispute. It refers to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behavior of malicious collusion harm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third party in article 52of the Contract Law, and involve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civil legal relations of Civil Law, Trademark Law and so on.The court of f nal appeal considers that “knowing” does not constitute “subjective mala f des”, and the contract of exclusive license to use signed later in the case does not belong to the situation of malicious collusion harm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third party,thus it should be given the af f rmative legal effect.This explanation does not conform to the law theory. The fundamental cause of this problem lies in the fact that the court confused “malice” in the legal sense and “malice” of Chinese native words, and did not consider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ompletenessof the effectiveness and the content of the mandatory provisions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So, in the speci f c application of the article, it deviated from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the legislation.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reaff rm that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s the status of imperial clause, and it can clarify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relevant acts and the specif c amount of compensation of the infringementby distinguishing subjective good faith and the objective one. Thus, it suggests that the subjective good faith should be taken seriously, and it can protect the orderly operation of the trademark market fundamentally by stopping the malice.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trademark law; Picasso case; stopping malice

卫霞,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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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加索之夏拾遗
班纳吉、迪弗洛和克雷默:2019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
看不懂没关系
对立与存在
毕加索的艺术风格
风筝终于飘了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