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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历史选择了服务器标准
——兼论聚合链接的归责原则

2017-01-25

知识产权 2017年2期
关键词:深层被告法院

为何历史选择了服务器标准
——兼论聚合链接的归责原则

刘家瑞

关于聚合链接的版权责任,各国的网络司法实践早在十几年前就开始探讨并逐步达成共识,但该问题最近在我国版权界再次成为热点。通过回顾我国、美国、欧盟网络版权法的发展历程,分析为何这些国家最终不约而同选择了服务器标准等间接侵权归责原则,而没有选择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等直接侵权归责原则。最后讨论在网络新技术迅猛发展的条件下,如何正确适用服务器标准,达到促进作品创作和传播的双重目的。

聚合 链接 版权 著作权 网络间接侵权 服务器标准

一、导 言

近年来,有关网络传播行为的学术争论持续升温,不同的学术观点层出不穷,包括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等等。a对各类学说的介绍可参见陈锦川:《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审判实务中几个问题的探讨》,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6期,第43页;崔国斌:《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第76页。这些观点虽然各有纷繁复杂的标签,但关键点围绕着同一个问题:提供链接能否构成直接侵权行为,还是从间接侵权(也称共同侵权)等其他角度来判断合法性?该问题的重要性尤其体现在聚合链接案件中。b链接的具体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深层链接(deep linking),即跳过网站的主页,直接链接到网站内部的页面或其他文件;(二)嵌入链接(in-line linking),即在链接者网页或界面上,直接打开被链接的图片或视频等文件,文件背景不会更换到被链接网页,也不存在页面跳转问题。(三)加框链接(framing),即被链接网页或其他文件在点击后可完全打开,但链接者网页或界面的一部分仍然保留在屏幕上,通常占据着屏幕周边,甚至覆盖被链接网页的一部分,所以两个网站内容看起来融为一体。嵌入链接和加框链接,在实践中经常被混用,但在技术上仍然有所区别,嵌入链接一般为深层链接,而加框链接既可为深层链接也可直接链接到主页。这些案件的被告通过网络爬虫(“webcrawler”)等技术手段,在互联网中收集图片、视频、音乐等文件的深层链接,然后对这些链接进行整理和分类,通过被告自身的网页(或APP应用界面等)向用户提供这些链接;用户在点击链接之后,可直接获得文件,无需跳转到原提供者的背景网页或用户界面。c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案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59号。

聚合链接可能存在两种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况:第一,如果被链接的文件为未经授权的盗版,链接行为客观上扩大了侵权复制件的传播范围,明显损害了权利人版权的专有性。

第二,即使被链接文件来自授权正版网站,链接行为仍然可在以下几个方面与权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一)当授权网站需要登陆或付费才能够使用,被告有时会破坏相关的技术措施,使得用户可以绕过前者的登陆或付费要求,直接在聚合平台上就可获得文件。这种方式无疑分流了授权网站的注册用户,影响了权利人的付费收入。(二)对于众多不需要登记且免费使用的授权网站(甚至对于某些需要登记或收费的网站),页面广告为主要收入来源之一。然而,聚合链接使得用户可以跳过原网站页面,跳过页面上的广告,直接获得相关内容,从而大大减少了网页广告的阅读量和点击率,降低了授权网站广告收入机会。(三)网络经济往往被誉为“眼球经济”,一项网络服务如果具有超高的点击率和巨大的用户市场份额,即使完全免费,即使不能立刻转换为直接经济收入,也会大大提升该网络公司的市场估值,吸引投资者关注,微信和谷歌就是最好的例子。许多正规网站为了赢得市场份额,花费数以千万计的资金来获得权利人授权许可。而聚合链接提供者不需要支付任何许可费用,不需要花费任何交易成本,就可通过链接迅速聚集大量人气,与被链接的授权网站展开直接竞争,抢占市场份额和获得投资的机会。总之,聚合链接在用户、广告商和投资者三个方面都会影响原授权网站的利益。

我国版权界有关聚合链接问题的分歧,基本上不在于是否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是在于如何追究。有些权利人和学者主张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或实质性替代标准,认为聚合链接应被视为网络传播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从权利人立场来看,这样的主张情有可原:(一)如果从教唆或帮助等间接侵权的角度来追究聚合链接的责任,权利人必须首先证明被链接网站未经授权提供侵权内容,而实际上许多聚合链接指向的恰恰为授权网站。此外,为了确立间接侵权,权利人必须进一步证明网络服务商对被链接网站侵权行为的明知或应知,该举证责任显然比不太关注主观状态的直接侵权举证责任要高。d郑成思著:《版权法(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页。(二)如果从破解技术措施的角度来追究聚合链接的责任,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与司法经验还相对缺乏,权利人对于举证的要求和获得救济的可能性都没有太大的把握。e《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三)如果法院将聚合链接直接认定为网络传播行为,就有余地套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中有关“复制发行”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加强震慑力度。f《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但是中外各国的司法实践对网络链接的定性,却大多经过了一个起初在直接侵权问题上摇摆不定、最后过渡到间接侵权问题的发展历程。本文将以我国、美国和欧盟为例,回顾网络版权发展史中经典的链接案例,并解读导致上述发展趋势的综合原因。在回顾历史的基础上,本文将对于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和实质性替代标准等认定聚合链接构成直接侵权的理论进行全面评估,指出其对技术和版权法理解的局限性。最后,本文将探讨如何准确适用服务器标准等间接侵权归责原则,并结合技术措施规则,在网络新技术条件下进一步促进作品创作和传播。

二、美国版权实践的发展

美国司法实践最初认为聚合链接构成直接侵权,其代表性判例为2002年的Kelly v. Arriba Soft Corp.。gKelly v. Arriba Soft Corp., 280 F.3d 934 (9th Cir. 2002).该案被告为网络图片搜索引擎,其搜索结果以缩略图形式展现给用户,当用户点击某个缩略图的时候,其中的嵌入链接就会指示浏览器从第三方网络地址打开原图,但是原图仍然嵌入在被告网站的背景中呈现,并不会跳转到第三方网站界面;h被告后期又将原图的呈现方式由嵌入链接改为加框链接。原告发现自己的图片未经许可出现在被告搜索结果里,其嵌入链接指向原告本人网站和第三方网站,于是原告提起版权诉讼。

该案二审法院部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搜索引擎提供的缩略图构成合理使用,但同时认定指向原图的嵌入链接构成直接侵犯图片的展览权。i美国版权法没有直接规定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而是由表演权(right of performance)、发行权(right of distribution)和展览权(right of display)覆盖。法院指出,嵌入链接虽然没有复制原图,而是从其他网站导入原图,但原图的呈现方式完全被搜索引擎网站的文字和广告所围绕,与该网站融为一体,所以用户基本无法感知原图实际存储于第三方网站。这些论述可以被看作用户感知标准和实质呈现标准等直接侵权理论的前身。

然而在该判决公开后不久,二审法院又神秘地撤回了原判决,在随后重新发布的判决版本中,法院以当事人对嵌入链接问题没有直接提出争议为由,完全删除了有关嵌入链接直接侵犯展览权的论述。jKelly v. Arriba Soft Corp., 336 F.3d 811 (9th Cir. 2002).

2006年的Perfect 10 v. Google, Inc.案彻底改变了美国聚合链接案件的方向。kPerfect 10 v. Google, Inc., 416 F.Supp.2d 828 (C.D. Cal.2006).该案中被告的网络图片搜索引擎与前案被告类似,但当用户点击缩略图之后,原图通过加框链接方式来呈现(而不是嵌入链接)。l该案一二审法院将嵌入链接与加框链接混同使用,而前述Kelly v. Arriba Soft Corp.案对两者有清楚区分。原告要求法院发布临时禁令,禁止被告提供原告图片的缩略图和链接第三方网站上的侵权图片。一审法院认为,判断链接是否构成直接侵犯展览权和发行权有两种不同标准:(一)服务器标准(server test),只有存储和上载侵权文件的网站才构成直接侵权,而提供聚合链接的网站不构成直接侵权;(二)整合标准(incorporation test),只要被告通过嵌入或加框链接将他人网址上的图片在视觉角度上整合到被告网页上,被告链接就构成直接侵权。

一审法院出于以下几个原因最终采用了服务器标准:(一)服务器标准更符合深层链接的实际技术过程。用户点击链接之后,其中包含的HTML指令便将被链接文件的网址提供给浏览器,然后浏览器与网址所指向的文件所在服务器建立双向交流,直接将文件下载到用户终端;虽然该文件打开在被告网页的背景下,文件的传输过程完全没有经过被告控制的设备。所以深层链接仅向用户传播了被链接文件的网址,而没有传播文件本身。(二)根据服务器标准认定深层链接不构成直接侵权,并不意味者链接者不可能承担任何制止侵权的责任。在被告明知或应知文件侵权却仍然提供链接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追究其帮助侵权等间接责任。(三)服务器标准更符合网络技术互联互通的属性,互联网最大的优点之一,就是使从多渠道收集并同时呈现各种内容成为可能。(四)原告提起诉讼的根本原因就是第三方网站未经授权上载文件的直接侵权行为。(五)通过认定信息存储和上载构成直接侵权但信息检索不构成,服务器标准能够更有效地维护作品创作与传播之间的平衡。

上述服务器标准被二审法院完全支持,成为美国判例法对聚合链接的结论性意见。mPerfect 10, Inc. v. Amazon.com, Inc., 508 F.3d 1146 (9th Cir. 2007). 一审判决认为缩略图不构成合理使用,二审推翻了这部分判决内容。

三、欧盟版权实践的发展

欧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在深层链接问题上起步比中美都要晚一些,最先开始于2014年初的Svensson v. Retriever Sverige AB案。nSvensson v. Retriever Sverige AB (C-466/12,EU:C:2014:76) (ECJ).该案原告为在瑞典报刊Göteborgs-Posten的官方网站上发布文章的作者,所有涉案文章在该网站上开放以供读者免费阅读,被告为提供新闻聚合链接的网站,原告指控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链接官方网站上的文章构成侵犯版权。法院指出,公众传播的概念(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隐含了两个构成要件:(一)传播行为(act of communication)。法院认为,对官方网站上载的作品提供深层链接,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也构成传播作品的行为。(二)传播行为指向公众(public)。法院认为,当作品在网络上已经被初始传播,深层链接将相同作品以相同技术手段再次传播,必须指向“新公众”才构成公众传播行为。这里的“新公众”指的是权利人在授权作品初始传播时没有顾及的公众。

法院结合该案事实认定,原告网站上的作品向所有网络用户免费开放,必然就包括了被告深层链接所指向的所有受众,所以被告的链接行为没有指向新公众,也不构成需要授权的公众传播行为。法院同时指出,公众能否感知被链接作品实际来自被告网站之外,不影响判决结果。然而,如果原告网站通过技术措施,将其受众限制在网络用户中的特定部分(例如注册或缴费用户),被告却通过破解技术措施,向权利人所针对特定受众之外的公众提供作品的深层链接,该链接所指向的就为新公众,构成直接侵犯公众传播权。

欧盟法院在2014年底的BestWater International GmbH v. Mebes案中进一步澄清了嵌入链接的问题。oBestWater International GmbH v Mebes (C-348/13,EU:C:2014:2315)(ECJ).虽然被告实际采用了嵌入链接技术,但该案法院交替使用嵌入链接和加框链接的称呼,未加以明确区分。在该案中,第三方未经授权将原告德国公司的视频上载到网站YouTube,而被告未经授权对该视频提供嵌入链接,用户点击之后该视频便会在被告页面的背景下播放。法院再次确认Svensson案的判决也适用于该案:在原告作品初次上载到互联网并向所有网络用户开放的情况下,即使深层链接使得公众误认为作品来自被告网站,也不构成直接侵犯公众传播权,因为该链接既没有采取不同的传播技术手段,也没有指向新公众。但是法院显然忽视了该案与Svensson案的重要区别:该案被告所链接的为第三方上载的侵权文件,而Svensson案被告所链接的为原告授权网站。所以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忽略了深层链接导致间接侵权的可能性。

这一缺憾在2016年的GS Media BV v Sanoma Media Netherlands BV案中基本得到了弥补。pGS Media BV v Sanoma Media Netherlands BV(C-160/15, EU:C:2016:644)(ECJ).该案原告为成人图片权利人,第三方网站未经授权将原告图片上载到网页上,而被告作为荷兰的花边新闻网站,不顾原告几次来信反对,在数篇报道中提供了指向侵权图片的链接。欧洲法院认为,如果第三方网站上载的为侵权作品,而被告明知或应知该作品侵权(例如收到权利人侵权通知)却仍然提供链接,就可以构成侵权公众传播权的行为。在被告提供链接出于商业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确认被链接作品合法传播的注意义务,而且法院可以推定被告完全知晓该作品的版权属性以及是否获得合法授权的状态;如果该推定没有被充分的相反证据所推翻,商业目的提供侵权作品的链接就构成侵犯公众传播权。该案被告以商业目的提供原告图片链接,不但没有证据推翻其知晓被链接图片侵权的推定,而且原告的通知更提供了明知的证据,所以该推定成立,被告构成侵权。

该判决提出的标准以被链接作品侵权且被告对此明知或应知为构成要件,实质上在欧盟开辟了间接侵权的路径,最终与中美司法实践殊途同归。

四、我国的版权实践发展

我国有关聚合链接的司法实践大致可以分成以下三个阶段:直接侵权阶段、不侵权阶段和间接侵权阶段。

(一)直接侵权阶段

最早认定聚合链接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并直接侵犯版权的典型案例,为2004年三大唱片公司(华纳、正东、新力)诉世纪悦博案的三份一审判决。q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2189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400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428号。第一个案件合议庭与后两个不同,判决的行文也略有不同,但认定构成直接侵权的结论基本一致。该案中,被告事先通过网络搜索系统,检索到第三方网站上提供的流行歌曲等音乐文件,然后将这些文件的深层链接按照地区、歌手、歌单、歌词及歌曲等标准选择、编排、整理,提供给用户直接下载。原告作为相关音乐文件录音制品的权利人,从未授权任何人(包括被告和被链接第三方网站)在互联网上传播这些音乐,所以起诉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在以下五个方面对被告聚合链接的商业模式进行了详细分析:(一)被告作为一家专业性音乐网站,主动设置了各类推荐栏目,具有明显商业目的。(二)从被告网站和被链接网站资源之间的关系看,被告对被链接对象的资源做了进一步加工处理,其加工结果以逐层递进的菜单形式引导用户选择,形成了与被链接网站系统资源的相互对应的深层次链接关系。该链接关系如同前台与后台之间的服务关系,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深层链接与密切偶合的对应关系。(三)从被告网站提供的服务看,用户下载时界面仍显示为被告网站标志,以其页面为主要内容,歌曲下载过程并未显示被链接网站的页面,而是通过被告网站的页面实施并完成。(四)从被告网站的工作状态看,用户只需通过被告的网站,而无需通过被链接网站,即可满足其搜索和下载的需求,而被链接网站在该项服务中起到异站存储或外置存储器的作用,被告网站却始终处于信息传播的在线状态。(五)被告以其网站的名义,帮助用户选定了下载的网站,并控制着被链接网站的资源。一审法院最后判定,被告的聚合链接构成了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该判决书中有关“前台与后台之间的服务关系”、“歌曲下载过程并未显示被链接网站的页面”、“起到异站存储或外置存储器的作用”等论述,为后来的国内“用户感知标准”等直接侵权学说最早而且最重要的来源,并且对同时期的其他法院判决也产生了直接的影响。r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4665号;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衡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5153号民事判决书。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世纪悦博案二审法院全部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但三份判决的维持意见有所不同。

在2004年华纳和正东诉世纪悦博两份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却非常含蓄地改变了一审法院判决理由。s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03号;(2004)高民终字第713号。在客观方面,“世纪悦博公司不能完全控制被链接网站的资源,一旦被链接网站网址发生变化或者网站采取加密等限制访问措施,访问要求就会被拒绝。因此,世纪悦博公司在该案中所提供服务本质上依然属于链接通道服务,在其服务器上,世纪悦博公司没有复制、向公众传播被链接的录音制品。但是,正是因为世纪悦博公司设置链接的行为,为侵权录音制品的传播提供了渠道和便利,使用户得以下载侵权的录音制品,从而使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扩大和延伸,因此,世纪悦博公司客观上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

在主观方面,虽然当时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仅仅规定网络服务商只有在明知他人侵权或收到权利人侵权通知之后,仍然教唆或帮助他人侵权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t《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二审法院对此却有所突破,认定明知或应知都可以构成间接侵权的过错要件:由于被告对音乐文件的链接主动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等,“世纪悦博公司完全有能力对被链接信息的合法性进行逐条甄别,有能力注意到被链接信息的合法性。同时,世纪悦博公司作为专业性音乐网站,其提供服务亦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理应负有更高的对所提供服务的合法性的注意义务。”最后二审法院判定被告应对所链接文件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但其放任自己的行为,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构成了间接侵权。

这两份二审判决首次在我国确立了以服务器标准为基础的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归责原则,比美国最早的同类判例还要早一年多。uPerfect 10 v. Google, Inc., 416 F. Supp. 2d 828 (C.D.Cal. 2006).但令人遗憾的是,上述判决长期以来被很多人忽略或误读,至今没有起到一锤定音统一司法实践的效果。

究其原因所在,与二审法院在世纪悦博系列案中第三份判决密切相关:v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714号。该判决似乎受到了以下文件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济宁之窗信息有限公司网络链接行为是否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三他字第2号。2005年,在新力诉世纪悦博案中,二审法院又戏剧性地改变了自己的立场,退回到了一审法院直接侵权的观点,认为被告的“服务完全起到了直接向用户提供涉案歌曲下载的作用和效果,与把涉案歌曲的档案文件储存在其自身服务器中从事下载没有任何区别,同时,世纪悦博公司却可以节省大量的服务器硬盘资源。显然,世纪悦博公司所设置的链接只不过是其向公众提供全部音乐信息服务的一个环节、一种手段。因此,可以认定世纪悦博公司实施的实质上是将他人网站上的信息当成自己的信息在网络上向用户提供的行为,侵害了新力唱片公司对其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不侵权阶段

在第二个阶段,相关法院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认为除极个别情况之外,聚合链接既不构成直接侵权也不构成间接侵权,代表案例为2006年泛亚诉百度案一审判决w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6273号。和七大唱片公司(金牌、正东、环球、新艺宝、EMI、华纳、SONY BMG)诉百度案一审判决。x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7965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7978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8474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8478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8488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8995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0170号。

这两起案件中的争议点,均为被告提供的包含大量网络音乐深层链接的百度MP3服务,该服务有两个不同的用户界面:第一,用户可以使用搜索框,在输入查询关键词后,搜索结果就会以歌曲列表的形式出现,并通过歌曲名称、歌手、所属专辑等项目排列。点击该列表中的任意歌曲条目,就会出现对话框形式的试听页面,用户可以通过其中包含的深层链接实现对歌曲的免费试听和下载;第二,被告还通过主动选择和编辑,按照歌曲风格、流行程度和歌手性别等标准预制各类歌曲的列表、榜单和推荐栏目,用户不需要自己键入关键词,而仅仅通过点击被告提供的列表就可以实现歌曲的试听和下载。

泛亚诉百度案的焦点为百度MP3搜索框。原告作为涉案歌曲的权利人,在自身网站上提供了涉案歌曲的付费下载服务。然而,原告查询百度MP3搜索框后发现,被告利用深层链接技术,将原告网站上的歌曲链接免费提供给用户,同时还提供了指向第三方网站上未授权的歌曲链接。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的搜索引擎方便了用户迅速地查找到所需信息,搜索的内容来源于被链接网站,被告对搜索内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和控制性。(二)权利人针对搜索引擎的维权途径应该有两个,通过robots.txt文件等技术措施拒绝搜索引擎收录网站链接,或者向搜索引擎服务商发出书面侵权通知要求其删除具体链接。由于原告即没有采用技术措施,也没有在起诉前发出包含具体链接地址的书面通知,所以被告不构成任何侵权。

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与泛亚诉百度案的事实有两个重大不同:第一,七大唱片公司指控的深层链接指向未授权第三方网站上的侵权文件,而泛亚指控的深层链接很大一部分指向权利人自身的合法网站。第二,七大唱片公司针对的为百度MP3网页主动提供的列表、榜单和推荐栏目,而泛亚针对的仅为百度MP3搜索框。然而,七大唱片公司的一审法院基本上照搬了泛亚的判决结果和理由:由于被告对搜索内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和控制性,而且原告即没有采用技术措施也没有尽到提前通知的义务,被告不构成侵权。

这两个判决都有明显的不足之处。在泛亚诉百度案中,如果法院认为在合法网站没有采取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对合法网站提供深层链接不构成网络传播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那么即使被告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也没有任何法律义务断开链接。而在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中,被告所链接的恰恰为没有取得合法授权的侵权网站,权利人无法在技术上控制这些第三方网站,更谈不上对这些网站采取技术措施。所以一审法院在这两个案件中完全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混为一谈。

这两个判决最终都被二审法院所维持。y泛亚诉百度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号。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中,最终EMI和金牌与百度达成和解没有上诉,正东、环球、新艺宝、华纳和SONY BMG则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99号;(2007)高民终字第594号;(2007)高民终字第595号;(2007)高民终字第598号;(2007)高民终字第596号。但是,二审法院在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的判决里埋下了伏笔:涉案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生效之前,z《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所以法院只能适用当时有效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而该解释规定被告只有在明知或收到侵权通知后仍然对侵权文件提供链接,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所以法院对于榜单等应知的证据暂时无法采纳。@7《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间接地为原告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生效后发生的链接行为提起诉讼,打开了大门。

(三)间接侵权阶段

第三个阶段的典型判例为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阿里巴巴案。@8原告具体包括EMI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索尼博得曼音乐娱乐、水星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公司、百代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1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2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3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4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5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2626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7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8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9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30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3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93号、(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2007)高民终字第1192号、(2007)高民终字第1189号、(2007)高民终字第1187号、(2007)高民终字第1190号、(2007)高民终字第1191号、(2007)高民终字第1239号、(2007)高民终字第1184号、(2007)高民终字第1186号、(2007)高民终字第1185号。被告经营的雅虎中国网站所提供的音乐服务,与前述百度MP3非常类似,通过搜索框和主动推荐栏目等服务模式,提供了指向未授权第三方网站上侵权音乐文件的大量链接,为网络用户试听和下载音乐提供了便利。原告数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删除与原告录音制品有关的全部侵权链接。该书面通知列举了相关录音制品、演唱者和专辑的名单,并提供了部分侵权链接的URL地址以及视频截图作为示例。同时原告强调,与列举名单相关的所有链接均未获得授权,而不仅限于示例。但被告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仅删除了提供具体URL地址的链接,而未删除其他与列举名单有关的链接。

该案的一二审判决全面适用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9《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和第14条。对包括聚合链接在内的网络侵权类案件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该判决再次确认了世纪悦博案中提出的服务器标准,认定用户试听下载的涉案歌曲均是由第三方网站上载,被告服务本质上属于提供链接通道,没有在其服务器上向公众传播侵权文件,不构成直接侵权。(二)由于被告音乐服务在客观上参与、帮助了第三方网站侵权歌曲的传播,如果其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所链接文件为侵权,则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三)原告发出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侵权通知,并非被告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被告主观过错还可体现为,被告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和整理相关音乐信息的基础上,制作了系统的搜索结果和各种推荐栏目;作为向用户提供音乐服务并从中营利的专业性网站,被告对其行为的后果具有专业的预见水平,所以被告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其链接歌曲的合法性;尤其在原告数次书面通知被告,其网站提供的所有涉案歌曲链接均为侵权性质之后,被告仍然仅删除了指明URL地址的链接,而未删除与涉案歌曲相关的其他侵权链接,怠于履行注意义务、放任侵权结果发生的主观过错明显。

在雅虎中国案之后,聚合链接等网络服务商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的观点成为司法实践的主流,之后的很多判决,①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2号。包括P2P案件②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广州数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5号;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州数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和视频分享案件,③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9号;上海海岛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6109号。也都基本采取了该立场。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版权界自此完全没有不同声音,这些反对意见将在下面中逐一评析。

五、直接侵权标准评析

认为聚合链接应当被视为网络传播行为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观点,主要可归纳为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和实质性替代标准三种。

用户感知标准主要观点如下:④上面讨论的世纪悦博案一审判决为典型案例。在一般搜索服务中,用户一旦点击搜索结果之后,就会完全脱离搜索引擎进入第三方网站,用户可以自由地进一步浏览网站,不受搜索引擎的任何限制;而聚合链接服务已经超出了一般搜索引擎服务的界限,用户无需进入第三方网站,而是在被告网站的界面下直接下载或欣赏相关作品,所以从网络用户的视觉体验来看,聚合链接服务将被链接网站做异站存储或外置存储器使用,完全起到了直接向用户提供和传播作品的效果。

用户感知标准最大问题在于,将消费者的主观体验代替了对客观行为的判断,将商标法上的“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要件引进到了版权法。然而版权法的主要目的为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而不是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或经营者商誉的保护。此外,用户感知标准在实践中也起不到有效防止非法聚合链接的作用,被告只要在网站上通过声明等方式,澄清所有被链接作品来自其他网站,就可以消除消费者混淆,逃脱用户感知标准的限制。

实质呈现标准将网络传播行为在观念上区分为两步,其中任意一步均可单独构成直接侵权:⑤崔国斌:《得形忘意的服务器标准》,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8期,第3页。(一)信息网络提供行为,既将版权作品置于开放网络的行为,也就是所谓的上载。(二)作品展示行为,既通过网页或客户端向公众展示作品内容的行为。聚合链接提供者虽然没有参与信息网络提供行为,但通过自己的用户界面实施了作品展示行为,所以未经授权的链接仍然可构成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实质呈现标准本质上就是用户感知标准加强版,但仍然无法逃脱用户感知标准的局限性:在判断哪一方在实质呈现或展示作品的问题上,法院如果采取主观标准,通过被告自身意思表示来判断,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声明等方式澄清作品来自于第三方网站;法院如果采取客观标准,通过理性人认知来判断,则又回到消费者混淆上来;如果法院要逃避上述问题,仅仅将聚合链接核心技术模式(用户停留在被告界面直接访问作品而不必浏览被链接网站)作为侵权要件,那么等于说,聚合链接构成侵权就因为它是聚合链接,放弃了任何法理解释上的努力。

实质呈现标准显然受到了美国早期判例的影响(将聚合链接认定为直接侵犯展览权),①Kelly v. Arriba Soft Corp., 280 F.3d 934 (9th Cir. 2002).而实践中大量的聚合链接的确指向图片和视频等可视化作品。但并不是所有文件都可被实质呈现或展示,例如我国判例中经常出现的音频文件,很难说任何用户界面在视觉上展示了录音制品。这一局限性恰恰反映出一个技术事实,聚合链接网站所“呈现”的不是作品本身,而仅仅是对作品的深层链接。所以,聚合链接的本质也不是改变作品传播的主体,而仅仅是改变了作品传播的背景。好比博物馆通过作者授权展出某世界名画,被告未经许可偷偷替换了该名画的画框(或其他背景物),这种行为虽然令人生厌,而且可能需要事先破坏安全措施,但很难说其直接侵犯了作者的展览权。

我们通过一个简单的例子,可以看出实质呈现标准作为判断网络传播行为的准绳,很可能会不合理地扩大直接侵权的范围。例如,用户C将视频上载到YouTube类的分享网站A,然后把视频的深层链接黏贴到BBS论坛网站B。这时候,视频在A网站呈现时的背景为A的网页,在B网站呈现时的背景为B的网页,他们均可以通过在视频播放时发布网页广告等方式获益,如果根据实质呈现标准,这两个网站即使对上载文件的授权状态毫不知情,也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对于每天要面对数以千万计用户上载的视频分享或论坛网站,避免直接侵权责任将成为沉重负担。

实质性替代标准认为,②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号[该判决被二审法院推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知民终143号];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44290号;北京奇艺科技世纪有限公司诉上海幻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793号[该判决被二审法院推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13号]。由于用户停留在被告界面上、不必浏览被链接的原网站页面就可以访问作品,聚合链接实质上替代了原网站的传播作用,抢夺了原网站的用户资源和市场份额,所以应当构成直接侵犯网络传播权。实质性替代标准似乎对聚合链接在技术层面上的理解有所偏差。聚合链接网站在功能上并没有替代原网站,用户每次点击链接,也就同时点击了原网站,为后者增加了访问量。原网站提供的文件在整个过程中必不可少,如果原网站关闭了设备、移除了该文件或者变换了文件地址,相关链接就会失效。在这个意义上,原网站的传播作用不可替代。

有观点认为,深层链接与转播没有什么实质区别,如果一家电视台未经授权转播另一家电视台的节目,一旦后者停止播出原始节目,前者的转播节目也会随之立即消失。这种转播对原始播放的依赖性,并没有改变转播权为作者专有权范围之内的属性;同样,深层链接对原始网站的依赖性,也不能够成为其不构成直接网络传播行为的理由。该类比看似有道理,但忽略了深层链接与转播的本质区别:在转播过程中,作品的信号(或临时复制等其他形式)必然要通过被告所控制的设备,③American Broadcasting Companies v. Aereo, 573 U.S.– (2014).而在深层链接过程中,用户的终端从原网站的地址直接获得作品,作品的信号没有在任何时间点通过被告所控制的设备。

实质性替代标准最大的问题在于,以损害后果完全替代了侵权归责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市场竞争的本质正是通过争夺消费者和市场份额,达到利润最大化。成功的竞争者不可避免地会对其他同业经营者带来经济损失。区别正当竞争者与侵权者的标准,不是对他人损害的有无,而是行为的违法性。实践中,任何未经授权对作品的利用都有可能对权利人造成一定影响,或者与权利人自己的产品形成竞争,或者至少降低了权利人通过授权获得收益的机会(也就是相关法院指出的“减少潜在交易机会和分销收入”)。①参见前述判决(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号。但是在法律上,并不是任何未经授权对作品的利用都会构成侵权,各国版权法为了鼓励作品传播和技术发展,有时候会宽容一部分作品利用行为。例如,如果他人借鉴了权利人作品的思想,创作了另一部与权利人产生竞争的作品,只要他人借鉴不涉及表达,法律就不视为侵权;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广播电台如果未经授权播放音乐,理论上会同时影响作曲家和录音制作者的许可收益机会,但法律却仅仅授予作曲家广播权;③比较《著作权法》第10条和第42条。书评人通过引用小说对白,猛烈批评了作者的写作水平,从而严重影响了作品的销量,但大多数国家将这类评论性引用视为合理使用。④《著作权法》第22条。总之,对权利人的损害后果在很多情况下无法、也不应该与侵权直接划等号。⑤参见前述判决(2016)京知民终字第143号(提供了更多更精彩的例子)。此外,如果法院把对授权机会的所谓“损害”当成判断侵权的依据,很容易遁入循环论证的误区:当法院判定相关行为不构成侵权,作者也就无权许可该行为方式,作者本来就不享有此类收益机会;只有法院首先判定相关行为构成侵权,才谈得上发放授权许可的机会。⑥American Geophysical Union v. Texaco Inc., 60 F.3d 913, 931 (2nd Cir. 1994).

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或实质性替代标准不仅各有各的难题,而且存在着共同的局限性,他们都试图将某类深层链接认定为直接侵权的网络传播行为,但由于法律理念与互联网技术实践脱节,很难清楚地划分侵权与非侵权的界限。

第一,这些标准没有告诉法院链接到底要多深,才算是构成侵权的深层链接。在技术上而言,凡是跳过主页、直接链接到网站内部网页的链接都可以称为深层链接;很多网站当然也愿意所有用户体验都从主页开始,每走一步就看几个广告,直至到达用户需要的网页。但是,这样的搜索过程不但浪费用户大量时间,而且很可能使得用户在动辄包含成千上万文件的网站里迷失方向。这就是为什么几乎现在所有的主流搜索引擎提供的搜索结果都是深层链接,要在法律上一概禁止深层链接,几乎是不可能的。

第二,这些标准似乎要求每当用户点击链接,浏览器窗口必须完全跳转到被链接网站的网页,如果仍停留在链接者网页或用户界面上直接打开相关图片、视频、音频等文件,就构成直接网络传播行为。这种把网页与文件类比为前台与后台(或者柜台和存货)般必然联系的立场,在几个方面误解了互联网技术特征:(一)网页实质上与图片或视频等一样,均为数字化存在的文件,而网页只不过是以HTML格式制作的文件。不仅网页可以包含链接,图片和视频等文件同样可以包含链接,网页通过超文本链接到其他文件,同时又被其他文件链接,如此循环往复连绵不绝,最终构成环环相扣的网状信息高速公路。而所谓的前台与后台的双向联系,显然对于互联网性质的理解过于简单了。(二)网页文件的传输一般在超文本传输协议(HTTP)环境下,而大量通过其他各类协议(例如FTP和P2P)传输的文件,有相当一部分在互联网中独立存在,并没有与任何网页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对这些文件的搜索和深层链接,必然无法涉及任何网页跳转。(三)主流搜索引擎如百度和谷歌,他们现有的技术模式在很多情况下也不会跳转到被链接网站的网页。比如,用户专门针对PDF或DOC格式的文件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之后,浏览器一般会直接打开相关文件,而不会跳转到任何相关网页。搜索引擎之所以通常会跳转到网页,只是因为用户大部分时间搜索的文件恰恰为网页。聚合链接可通过媒体播放器、共享文件夹或APP应用的界面直接获得视频等文件,跳过不必要的网页文件,这与其他类型搜索在技术效果和用户体验上并无本质不同。

第三,欧盟法院在判定深层链接能否构成直接传播行为时,似乎将界限划在被告的深层链接是否破解了被链接网站采取的技术措施。⑦Svensson v Retriever Sverige AB (C-466/12, EU:C:2014:76) (ECJ).但该立场忽略了一个事实,破解技术措施与提供深层链接的行为人有些情况下并非同一主体。对于仅仅提供破解但未提供链接的被告,追究其网络传播的责任就显得有些名不副实;而如果被告对他人的破解毫不知情,仅仅通过网络爬虫自动索引和提供链接,追究其直接侵权责任则显得矫枉过正。所以破解技术措施与提供深层链接作为两个在概念上相互独立的行为,法院完全可以分别判定不同的法律后果,不必也不应该混同在网络传播行为之下。

各类直接侵权标准不但权利界限模糊,背离技术实践,而且不可避免地会导致网络交易成本的大幅度上升。搜索引擎的技术目标,就是在网络互联互通的基础上,为用户从多渠道高速收集和整理海量信息,使得用户以最及时的方式寻找到最关联的信息。如果对于网络中以天文数字存在的文件每次提供深层链接,都必须事先寻找相关权利人并与之协商授权许可,搜索引擎需要承担的交易成本将以几何级数爆炸式增长,而无法承担这些成本的经营者,只能放弃给用户提供深层链接的便利。

互联网中大量内容提供者,实际上非常欢迎第三方网站对其免费开放的作品进行深层链接,以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例如上载发表论文的学者,试图通过网络来培养观众、打开知名度的年轻艺术家,以及铺天盖地的具有广告性质的软文、片花、音乐电视发布者。又例如,视频分享网站YouTube主动向用户公开包含视频URL的HTML指令,以协助用户在其他网站上嵌入该视频链接。对于上述权利人而言,将深层链接均定性为直接网络传播行为,动辄需要授权,反而会违背他们的初衷,起到妨碍传播的反作用。对于向公众免费开放的作品,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期待第三方提供链接,这在版权法其他领域也可以找到类似例子:网络用户对于在互联网上存在的网页和其他文件,只要没有技术措施,基本上都可以永久下载到自己的硬盘上;虽然此类存储完全符合版权法上的复制行为,但主要国家均不把它作为侵权处理,而是通过合理使用或默示许可原则认定为合法。究其主要原因,对于在网络中免费开放的文件,各国法院推定权利人认同用户的下载。权利人向用户(或网络爬虫)否认默示许可的最好方式,就是采取技术措施阻止链接,实践中很多不愿意被链接的授权网站也正是这么做的。①在最近法院认定直接侵权的几个聚合链接案例中,原告授权的网站其实都已经采取了技术措施。有学者也许会指出,直接侵权标准可能带来的交易成本与不认定直接侵权可能带来的技术保护措施成本之间的比较是个实证问题,但下面本文会指出该比较实质上是个伪问题。

六、间接侵权标准评析

虽然深层链接在用户感知上与上传行为有类似之处,但由于直接侵权标准的众多局限性,中美欧的司法实践不约而同地向服务器标准等间接侵权责任方向发展。法院对服务器标准的适用,达到充分保护作者权益并促进网络信息传播的双重目的,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对服务器标准不能采取望文生义的解读,否则很可能导致其适用范围时而过窄而时而过宽:(一)服务器标准所规范的网络传播行为,不能狭义地理解为上载到“服务器”,而是应当包括电脑和手机等其他网络节点。由于P2P等文件共享技术的发展以及硬盘存储技术的更新,这些日常的消费电子设备如今也能够起到类似服务器的网络文件提供作用。②《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孔祥俊著:《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理念与裁判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98页;王艳芳:《〈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第16页。(二)服务器标准下的网络内容提供者,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服务器的提供者或控制者。例如用户未经授权将电影作品上载到云盘、BBS论坛或YouTube类分享网站等信息存储空间,而且该空间在用户上载之后,便不允许用户擅自修改或删除文件。如果我们认定服务器的控制者实施了网络传播行为,这些存储空间提供者就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真正上载文件的用户却得以逃脱责任。③各国典型判例均认为单纯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不构成直接侵权。参见前述判决,(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Viacom International Inc. v. YouTube, Inc., 676 F. 3d (2nd Cir. 2012);UMG Recordings, Inc. v. Shelter Capital Partners (9th Cir. 2013).(三)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和《WIPO版权公约》的立法文件,对于准确解读服务器标准提供了最好的参考,网络传播行为指的是将作品的某个复制件(包括临时复制件)初始上传于公众可以获得的信息网络之中。④Basic Proposal for the Substantive Provisions of the Treaty on Certai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 (WIPO DOC. CRNR/DC/4), http://www.wipo.int/edocs/mdocs/diplconf/en/crnr_dc/crnr_dc_4.pdf (“What counts is the initial act of making the work available, not the mere provision of server space, communication connections, or facilities for the carriage and routing of signals.”).在这个意义上,欧盟法院的“新公众”标准则显得不太准确。假设权利人将其作品的复制件上载到免费开放的服务器上,他所预期的公众就是所有网络用户;被告未经许可将相同作品的另一个复制件上载到互联网,被告传播所针对的公众与权利人所预期的公众完全重合,范围没有扩大到任何“新公众”,根据欧盟法院的标准似乎就不构成网络传播行为,但这一结果与版权界的基本共识显然是不一致的。

第二,如果第三方网站传播未经授权的侵权文件,被告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链接,客观上参与、教唆或帮助了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大和延伸,可构成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法院可采纳以下两个推定,被告如果不能通过充分的反证来推翻,则确认该推定为事实:(一)如果网络用户能够在被告自身的网页或用户界面上直接打开相关文件,背景无需跳转到第三方网页,可推定被告构成直接网络传播行为;①《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二)被告如果对被链接文件信息进行了主动的选择、编排、整理,或主动为用户提供索引、列表和推荐栏目等,可推定被告明知或应知被链接文件涉及侵权行为。②《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第三,如果链接所指向的为已获得授权的合法传播文件,而被告通过故意避开或破坏权利人(或其授权者)的技术措施对该文件提供深层链接,则必须承担破解技术措施的法律责任。版权法上的技术措施可以分为访问控制(access control)和复制控制(copy control)两种,前者指设定用户访问作品条件(比如注册或缴费)的技术措施,后者指设定用户进一步复制或传播作品条件的技术措施。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如果某网站设定技术措施,限制网络用户只能在其页面上访问视频文件,而不得通过其他网站的深层链接来打开该文件,这样的措施明显符合访问控制概念。有学者认为,如果不认定深层链接为网络传播行为,而要求授权网站为了排除深层链接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则会大大增加其技术成本。这一看法至少在两个层面上误解了该技术措施:(一)这一看法似乎在假设,如果法院认定深层链接构成直接侵权,授权网站就不会采取任何技术措施。这好比断言,如果法律禁止侵犯物权,大家就可夜不闭户。(二)法律上所谓有效的技术措施,并不要求是坚如磐石、连黑客都无法攻破的加密措施,只需在正常网络环境里能够限制一般消费者访问即可。在这个意义上,技术措施就像门锁,作为权利表征向公众划出权利行使的边界——固若金汤的钢门窗铁栅栏,不是认定撬锁行为违法的必要条件。此外,技术措施保护还有很多优点:首先规避技术措施与直接侵权一样,如果法律后果严重,都有明确法律依据追究刑事责任。④《著作权法》第48条,但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尚没有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通过新文件加以澄清。其次,技术措施保护与直接侵权标准相比还有一大优势,如果被告构成了直接侵权,只有权利人(版权人和独占许可人)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当被告构成规避技术措施,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或者授权性)规定,但国际版权实践确认作品的权利人、技术措施的开发者和使用者均可以单独提起诉讼。⑤MDY Industries, LLC v. Blizzard Entertainment, Inc and Vivendi Games, Inc., 629 F.3d 928 (9th Cir. 2010);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v. Corley, 273 F. 3d 429 (2nd Cir. 2001); Realnetworks Inc. v. Streambox Inc., 2000 U.S. Dist. LEXIS 1889 (W.D. Wash. 2000).

结 语

一页历史可胜过万卷逻辑。世界各国网络版权司法实践的发展方向高度一致绝非偶然,对深层链接采取以服务器标准为代表的间接侵权标准,不仅能够有效地保护作者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网络信息传播,发挥网络互联互通的技术潜力。间接侵权标准不仅是回顾历史的选择,而且也是展望未来的需要。我们可以想象,在未来虚拟现实(virtual reality)和增强现实(augmented reality)技术下,当我们走过天安门和故宫博物院,眼前的用户界面就会通过深层链接,不时跳出相关历史事件和人物图文并茂的介绍以及珍贵的历史镜头,这样令人心动的技术未来,我们忍心将其判定为直接侵权吗?

The judicial practices of many countries studied and reached a consensus on how to de fi nethe copyright liabilities of linking years ago. However, the issue has recently reemerged as a signi fi cant controversy in China. By reviewing the developments of digital copyright in China,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ropean Union, the paper explains why these countries unanimously follow indirect liability principles like the server test, instead of direct liability principles like the incorporation test. Additionally, the paper brings forward several suggestions on how to appropriately apply the server test in the online environment to achieve the dual purpose of promoting intellectual creation and information dissemination.

aggregation; linking; copyright; authorship; indirect copyright liability; server test

刘家瑞,斯坦福大学互联网与社会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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