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书版权保护的欧美经验
——兼论我国电子书版权保护体系的构建
2017-01-25郑万青高金强
郑万青 高金强
电子书版权保护的欧美经验
——兼论我国电子书版权保护体系的构建
郑万青 高金强
电子书行业的快速发展引起了一系列的版权问题,并对传统版权理论产生了冲击。欧美等国于20世纪70年代即开始了电子书的研发和商业使用,在电子书等数字出版物的版权保护方面经验丰富,其中一些做法值得借鉴。然而我们并不能盲目照搬西方经验,应立足国情,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电子书版权保护体系。
电子书 版权保护 首次销售原则 合理使用 三振出局
郑万青,法学博士,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高金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律师
本文系浙江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浙江工商大学法学基地课题(2014B010)的阶段性成果。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book industry has caused a series of copyright issues and difficulties in supporting traditional copyright theories. As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an countries have undertaken research into the development and commercial use of e-book products since 1970s, they correspondingly have gained considerable experiences in protecting e-books and other digital publications. In view of this, their approaches in this field merit consideration. It is also suggested to establish China’s copyright protection system for e-books on a basis of the national situation, rather than by blindly following the western practices.
e-book; copyright protection; the first sale doctrine; fair use; “three strikes out” policy
电子书的出现,改变了人们的阅读方式,移动阅读成为新的时尚。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电子书产业都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成了出版行业新的增长点。电子书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版权问题,如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共存、自出版对授权模式的冲击、侵权成本与维权结果比例失调,等等。考虑到电子书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并不长,版权保护的国内经验相对缺乏。在此背景下,从本土实际出发借鉴欧美等国的有益经验,对于构建我国的电子书版权保护体系大有裨益。
一、首次销售原则与合理使用制度在电子书领域的适用
(一)美国法院对于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性分析
在1908年Bobbs-Merrill Co. v. Straus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首次销售原则”的概念。该案中,书籍的出版商和版权所有者曾试图在图书首次销售时在标题页插入一个通知:“这本书的零售价格是1美元。经销商无权以更低的价格出售它,否则将被视为侵犯版权。”该案的被告以84美分的价格卖了这本书,致使出版商提起诉讼,称其侵犯了其版权作品的出售复制件的权利。法院认为,在版权人的出售权范围内,版权人无权在作品首次销售后对后续的销售进行限制。版权法的主要目的是给作者一个排他的权利“复制和销售他的作品”,并防止未经授权的复制,而不是授予版权人对下游销售的广泛的垄断控制。该案反映了一项政策判断,即版权人的权利没有超出禁止未经授权复制的需要。美国国会在1909年版权法中确立了该原则,其后,又在1984年对其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首次销售原则源于这样一种观念:版权作品所体现的实物(如CD、DVD或书籍)所有权完全不同于版权作品的所有权。例如,当一个人购买平装书本时,他或她拥有该书的特定副本,但对包含版权作品的受版权保护的文字内容没有任何所有权利益。其本质是为了在著作权人获得作品报酬的权利和公众对自由让渡物品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该原则也反映出普通法反对对有形财产转让的限制。
随着技术的创新,发行和传播的方式都发生了巨大的改变。然而,美国版权局并没有建议国会修改版权法第109条来解决数字销售问题,原因是它认为目前还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原则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目前,《美国版权法》第109条对临摹作品和数字出版物的适用并没有作出差别规定。像电子书和MP3音乐文件这类数字出版物,与传统图书或光盘一样适用版权法。然而,对于首次销售原则是否适用于数字文件依然有相当多的争论。①Elizabeth McKenzie,“A book by Any Other Name: E-books And the First Sale Doctrine”,12 Chi.-Kent J. Intell. Prop. 57,3-5(2013).
在2013年,美国首例关于数字转售的案例被裁决,即Capitol Records, LLC v. Redigi Inc一案。该案中,Redigi提供一种服务,允许用户将从iTunes商店购买的数字音乐曲目转售。Redigi作了一些努力限制旧版的使用,但其并没有导致该音乐文件从用户文件夹中自动删除。2013年3月30日,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作出了有利于Capitol Records的裁决。它认为,在互联网上未经授权转让数字音乐文件,即使在传输之前和之后只有一个文件存在,也构成一种复制行为,因此需要权利人的许可。因为“首次销售原则”的抗辩是针对发行权而言,而不是复制权。②Capitol Records, LLC v. ReDigi Inc., 934 F. Supp. 2d 640 (S.D.N.Y.2013).转引自Sven Schonhofen,“Usedsoft and Its Aftermath:The Resale of Digital Content in the European Union”,16 Wake Forest J. Bus. & Intell. Prop. L. 262,296-297(2016).
(二)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态度
《美国宪法》第1章第8条赋予国会“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的权力。③“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 by securing for limited times to authors and inventor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ir respective writings and discoveries .”See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rticle I ,section eight.国会通过授予作者和发明者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授予独占权的首要目标不是保证创作者的劳动公平,而是激发创造性,造福大众。尽管如此,为了维持各方利益的平衡,版权法必须承认并保护创作者的权利。为此,美国国会已经数次修改了版权法,以使创作者和公众之间保持和谐。目前,随着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兴起,人们开始审视版权法尤其是合理使用原则的合理性。一些教育机构、学生、政策制定者和操作系统开发人员呼吁在互联网上复制受保护的作品的自由。然而这可能是有害的,因为一些创作者拒绝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创作作品。而文学领域因为极易受版权保护的影响,所以密切关注法院如何解释合理使用原则。④Ann Coale,“Fair Use: Considerations in the Emerging World of E-books”,16 St. John's J. Legal Comment. 727 ,728-729(2002).
根据美国版权法,允许个人在没有获得授权或支付版税的情况下合理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它被认为是对版权所有者的排他权利最重要的限制之一。但是现在一些法院声称,这一原则已经不再如以前那样对解决问题有所帮助了。然而,最高法院仍在使用这一原则解决个案。法院在判断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主要审查以下四个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特点;2.版权作品的性质;3.使用的部分占整部受保护作品的的数量和实质;4.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⑤同注释②。
二、欧盟在Usedsoft案中的立场与法国HADOPI法案的出台
(一)欧盟法院在Usedsoft案中的裁判观点
为了履行《世界版权公约》,欧盟颁布了《信息社会版权指令》,该指令于2001年6月22日生效,其明确区分了在线传播和实物分销之间的区别。该指令第3条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成员国应规定作者享有授权或禁止任何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第4条规定了发行权;第5条规定了临时复制与合理使用。
关于传统的版权理论是否适用于电子书等数字出版物的争论,在欧洲同样存在。因为在传统的“权利穷竭原则”(美国将其称为“首次销售原则”)确立之时,没有人会想到通过无线的方式传播作品。因为涉及到版权保护与货物流通自由之间的利益平衡,其中法院、学者和实践者们最主要的争议是购买者是否可以在没有版权所有者授权的情况下转售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2012年,欧盟法院在对Usedsoft v. Oracle案(以下简称Usedsoft案)的裁决中,明确了权利穷竭原则适用于计算机软件作品。⑥EU Court of Justice case C—128/11.该案的判决中,法院详细分析了软件首次销售后,购买者是否有权对其进行转售。欧盟法院认为将计算机软件从网站上下载的行为属于复制,版权人授权从其网站下载软件的行为已经导致计算机软件复制件的发行权穷竭。其满足了穷竭原则要求的三个要素:首先,必须有出售的行为;其次,版权所有者获得了经济回报;第三,计算机软件复制件的所有权已经转让。法院认为,第一次出售该副本已经使权利人获得了适当的报酬。因此,对从网上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的转售的限制“超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特定主题的必要”。当然,权利人在转售之后不能继续持有该副本。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欧盟法院认为,分销商使用技术保护措施(如产品密钥)是允许的。
欧盟法院还认为通过在协议书中约定“这是一种许可证,而不是销售”条款或不可转让条款,不能导致穷竭原则的不适用性,强调了商品自由流动的重要性。权利持有人不能简单地通过称合同为“许可证”而不是“出售”,来防止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发行权穷尽是版权的问题,而不是合同法的问题。
欧盟法院在Usedsoft案中的判决是根据《软件指令》做出的。所以有人称该判决不能适用于软件作品之外的其它数字作品。但是,还有人持相反的态度,因为《信息社会指令》早于《软件指令》,在信息社会指令产生时,无线传播的形式并不明显。而软件指令正好是为了弥补这一情形,并且立法机构也没有对其适用作出限制。
2014年,德国哈姆上诉法院的一份判决认为:发行权用尽原则只能适用于软件作品,其他数字作品不能适用该原则。这说明,欧盟在Usedsoft案的判决并没有统一标准,欧洲立法机构应该在这方面对软件和信息委员会的指令作出澄清。⑦Sven Schonhofen,“Usedsoft and Its Aftermath: The Resale of Digital Content in the European Union”,16 Wake Forest J. Bus. &Intell. Prop. L. 262(2016).
(二)法国HADOPI法案的出台
面对日益严重的网络盗版问题,2009年9月,法国国会通过了HADOPI法案,因其类似于棒球比赛的三振出局规则,故又被称为“三振出局法案”。“三振出局(Three Strikes)”又称“逐级响应(Graduated Response)”,本质上属于应对网络环境中作品非法分享行为的版权保护机制。⑧陈绍玲:《“三振出局”版权保护机制设计研究》,载《中国版权》2014年第4期,第19页。这一规则的基本步骤为:首先,当网络用户首次实施非法分享等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商通过邮件等方式向该用户发出侵权警告;其次,若该用户无视侵权通知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则网络服务提供商第二次发出侵权警告;第三步,网络用户在接到第二次警告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的,则网络服务商可以断开该用户的网络服务。
该法案曾被法国宪法委员会认定违宪,原因是该法案的一些重要内容存在侵犯公民言论自由和通信自由之嫌。这背后其实涉及到的是权利平衡以及比例原则。一方面,言论自由等属于人权范畴,而三振出局所保护的是版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另一方面,通过限制言论自由等措施来保护知识产权,本身有违比例原则,过分加重了用户的负担。此后,法国政府对HADOPI法案中的部分内容做出了修改,并在国会通过。最终宪法委员会才在2009年10月28日作出了该法案合宪的判决。⑨宋廷徽:《“三振出局”法案全球化路径之探讨》,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2期,第87页。
三、欧美经验的批判借鉴
(一)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性分析
对于首次销售原则是否适用于数字文件依然有相当多的争论。“首次销售原则”在电子书转售中的适用性问题,直接影响电子书二级市场的发展。该原则诞生之时,文字作品主要是以纸张等有形物为载体,并且作品与载体之间密不可分,二者为融合体。而在当今社会,无线传输已经成为信息流通的主要方式。作品与载体已经不再是单一的融合,作品能够通过“分身”的方式完成整个再传播。虽然表面看来下载作品依然需要载体,但该载体为新的独立物,与传统的纸张等载体存在本质不同。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人完成载体流通后依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占有作品副本,而且流通也不再局限于单一通道,而是可以实现无限的点对点传播。这对于版权人来说是毁灭性的打击,也是适用“首次销售原则”所面临的最大障碍。
有形载体的转让因为涉及到作品与载体的同时转让,转让人只能完成一次交易,版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故版权人无权干涉作品在二级市场的流通。而电子书等数字出版物的销售虽然也具有所有权转让的表象,但是其本质是一种能够脱离原始载体的信息流通。因而,这也决定了其不能完全如纸质书一样适用“首次销售原则”。
(二)合理使用制度和“三振出局”制度的结合
互联网的出现,以及版权作品的新用途,使得合理使用原则的应用变得更加模糊。在互联网上,因为材料的获得和复制越来越容易,使得侵犯电子书版权变得毫不费力。而电子书的快速发展和用户“免费阅读”的态度更使版权保护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电子书的内容以文字作品为主,该领域极易受版权保护的影响,因而如何权衡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对于电子书的保护十分重要。许多人都认为,任何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东西都是自动属于公众的。这种看法是不准确的,因为一旦书籍被放置在电子媒介中,创造完成的同时即产生了版权。对于用户来说,如果只是浏览作者的作品,即使是未经作者许可的作品,也不太可能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如果是为了商业目的而下载并重新发布,那么该行为显然已经超越了合理使用的范围,理应受到限制。
当前,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合理使用的界限极易被突破,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我国在立法政策上必须站在更有利于权利人的立场。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国法院在借鉴上述美国法院的“四要素审查法”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该侧重于对权利人的保护,着重考察“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以及“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这两个要素。即首先明确使用究竟是商业性质还是非营利性质,其次衡量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对作品现有市场所造成的损害以及特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会对潜在市场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
就控制私人传播,维系合理使用制度而言,“三振出局”制度对于规范网络用户的行为有积极作用。目前,已经有较多国家建立了“三振出局”制度,我国尚无此项立法。在我国,当发生侵犯电子书版权的行为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平台投诉或者起诉的方式维权。然而,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只能通过删除或者转通知的方式对纠纷进行程式化的处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寻求司法救济,权利人则将面临巨大的成本压力。此外,平台投诉和起诉毕竟属于事后的救济途径,本身具有滞后性。因此,应建立事前的防范机制,即通过对用户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引导,降低侵权的发生频率。
目前寄希望于用户自觉地尊重版权人的利益,树立权利意识,减少对于版权人的侵害不切实际。因而,有必要从制度层面对用户的网络行为进行规范。实践中,一些网络交易平台如天猫、淘宝等出台了名为“三振出局”的商户监管规则,在规范商户行为、净化竞争环境方面产生了良好的效果。从本质上讲,该规则并不属于版权法领域,但其程序设计仍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于引入“三振出局”制度的初步设想,将在后面详细论述。
四、构建我国的电子书版权保护体系
(一)合理定价,完善电子书的二级市场
虽然目前各大电子书网上商城存在部分特价书甚至是免费书资源,但是这些资源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早已进入共有领域的作品或者是过时的期刊以及一些质量不高的翻译作品。可以说,大多数热销书或者是质量较高的书籍,电子版的定价依然过高。例如,笔者在亚马逊官网搜索吴汉东教授主编的《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二版),发现该书的纸质版本定价为118元,而kindle电子书定价为104.32元,即使优惠后的价格也达到了83.46元。二者的差额仅为三十几元。⑩https://www.amazon.cn/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吴汉东/dp/B01449TS8M/ref=sr_1_8?s=digital-text&ie=UTF8&qid=1499773562&sr=1-8&keywords=知识产权,2017年7月10日访问。然而用户在购买该书以后只能自己阅读,因为亚马逊已经在协议中明确此内容仅为非排他性的授权许可。相比,纸质书可以随意地通过转售、赠与等实现价值的回笼,电子书显然不具备这种功能。即便电子书价格低于纸质书,但与其授权许可阅读的模式而言,这种交易并不合理。而且,从消费者的心理出发,购买电子书,是出于便携的考虑。很多用户购买时根本没有意识到只是得到了许可使用,当发现不能对电子书进行转让或者分享时,用户总是表现出惊讶和不满。
因而,应该合理制定电子书的价格,允许所有权转让与授权许可模式的并存。这需要各大网站在每个销售界面,明确该种购买行为获得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用户在购买时可以自主选择交易类型。对于所有权转让形式的购买,可以制定较高的价格,但是不能限制用户后续的转售行为。当然基于网络传播的特点,为了避免对版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可以采取折中方案,例如对用户可以转售的对象个数进行约定。而对于授权许可模式,很多情况下购买者实际上仅是一次性阅读而已,故电子书的定价应该更低,本文建议按纸质书定价的10%较为合理。用户在选择此种方式购买后,只能自己使用,除非同时转让电子书阅读器等载体,否则不能进行转售。
(二)建立多元化的资源整合平台,丰富授权模式
著作权属于私权,不能为了降低交易成本而过多地干预私权的行使。目前更需要解决的是如何通过资源整合平台的多元化建设,进而丰富授权模式。
“资源整合”与“平台多元化”看似矛盾,实则符合市场的实际情况。从目前权利人主体分类来看,不仅包括许多“大IP”(知名作家),也存在许多“散户”(草根作者)。这些不同的权利主体实际上对于制度的需求是不同的。大IP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主要成员,因为其作品价值较高,社会需求大,同时侵权分布范围广泛。为了降低授权和维权的成本,他们通常会加入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维权。还有一些作者也会选择通过“全版权运营”的模式,自己创建公司或者通过第三方公司对作品价值进行全方位的挖掘,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数量众多的草根作者,一般是通过与网络出版媒介如阅文集团等签订协议的方式,进入市场。
权利主体类型的不同,决定了一种授权模式无法满足不同的需求。因而,有必要通过不同的机制丰富授权模式。
首先,应当完善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加强各个组织之间的联系。许多电子书是文学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集合,通过某个集体管理组织无法完成全部的授权和维权工作。因而有必要通过建立统一的在线权利信息管理数据库和资源数据库,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上,增强各个组织之间的沟通合作,实现信息共享。
其次,推进全版权运营模式的创新。鼓励全版权模式的创新,将有利于实现版权运营的价值最大化,丰富市场选择,同时也对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自主化程度和国际竞争力具有积极作用。
最后,探索网络维权的第三条道路。目前,大量的草根作者的作品创作与出版主要通过网络平台完成。这些作者在注册成为会员时都会与平台签订相应的授权协议。因而,本文建议,作者既可以选择自己维权,也可以通过授予网络平台排他性的权利来使用作品和进行维权。
(三)建立版权保护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司法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但是在实践中,发生电子书版权侵权时,司法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屏障作用。这一方面是由于“立案登记制”下法院案件量激增,负担加重,无法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同时,《著作权法》关于赔偿标准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版权人维权并不十分有利。另一方面,数字版权案件审理本身具有高度专业性,各地法院的审理水平不一,加上数字版权本身就是数字经济的一部分,与经济的相关性往往导致地方保护主义。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我国目前数字版权的司法保护水平难以提高。而深入分析可以发现,数字版权保护存在的缺陷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纠纷解决机制单一所造成的。目前,发生电子书版权侵权时,版权人一般通过平台投诉的方式制止侵权行为。然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是侵权判定的主体,版权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对侵权事实加以认定。
近年来,我国明显加强了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例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知识产权法院的相继设立;2017年6月26日,为应对日益增多的网络交易纠纷和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央深化改革小组决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杭州成立了专门的互联网法院。但司法保护毕竟存在周期长、成本高等劣势,无法满足权利人需求。
有数据显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结案方式以撤诉为主,占比50.88%。这说明相当一部分的案件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外的方式如调解、仲裁解决,因为作者的诉求主要集中在停止侵权和经济赔偿。因此,通过设立著作权调解委员会与著作权仲裁庭建立知识产权领域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十分必要。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具有专业性,一些甚至涉及到鉴定,在这些问题上法官专业性不足,实际上经常需要专家辅助人的协助。而设立专门的著作权调解委员会和著作权仲裁庭,由专业人员对侵权事实进行认定,可以在保证专业性的基础上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四)引入并改进“三振出局”制度,规范网络服务提供商行为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发生侵权行为时,权利人基于成本等因素考虑,一般会选择起诉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方式,制止侵权行为,并视情况起诉服务商要求赔偿。在目前环境下,此种维权方式有一定缺陷: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商大多数对于侵权行为并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也即不存在直接或者帮助侵权的问题;另一方面,起诉网络服务商并不能根除网络上泛滥的用户侵权行为。因此,“三振出局”的制度设计在我国有很大的操作空间。
目前,“三振出局”方案面临合宪性问题,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不当限制。然而自由是相对的,任何自由都不能以侵犯他人的权利来得到实现。虽然《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是《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作品当然属于作者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同时《宪法》也在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谚有云:“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而网络盗版等行为正是应该禁止的。如果以“言论自由”的理由来反对三振出局法案实施,过于强调权利位阶的重要性,就会忽视法律对于权利保护的前提。无疑,只有合法的行使权利的行为才是法律应该保护的。
考虑到强制性的断网措施太过严厉,可以通过较为合理、具体的规则设计来解决这个问题。“三振出局”方案的实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配合。譬如,在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可以加入权利限制条款,用户同意该协议,视为自愿接受服务商的监管。当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出合法的侵权投诉,网络服务提供商根据投诉情况,及时向用户发出侵权通知,用户收到通知后可以发出不侵权抗辩。权利人收到反通知后,不能再次投诉,只能选择向法院起诉。因为是否侵权只能由法院来认定,是否断网只能由法院来裁决,这样就需要对上面的措施进行修改,但是完全交由法院来认定,会严重降低维权的效率,增加维权的成本,因此需要考虑能否采取著作权仲裁前置的程序,通过简单高效的仲裁制度设计弥补司法裁判效率的不足。
在认定用户侵权之后,权利人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证明用户侵权的文书。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文书后,应当采取后台备案等措施记录用户的侵权行为,并通过扣除积分的形式降低该用户的信用评价,在达到一定程度时,限制用户的转发和分享,在达到断网程度时依法断开网络服务。但是用户可以通过缴纳保证金的方式恢复网络供应,若在规定时间内,用户未再发生侵权的,则退还保证金。否则,扣除保证金用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并延长停止提供网络服务的时间。通过建立“三振出局”制度,不仅可以严格规范网络用户的行为,而且可以促使网络服务商寻求技术手段降低诉讼风险。
当然,该制度只是一个初步的构想,其后有很多复杂的问题,如保证金收取的合理性、收取标准及存管办法,以及著作权仲裁前置制度的设计等,都需要进一步的分析论证。
结 语
数字技术的发展对于传统的著作权法提出了挑战,当立法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时,就应当及时寻求改变。电子书的版权问题本质上是如何在版权人、出版商、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维持利益的平衡。处理好各方的利益平衡,对于电子书产业的发展大有裨益。在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对于电子书版权保护的经验时,必须立足国情,方能为电子书产业的发展创造一个和谐有序的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