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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注册取得领域的客观诚信和恶信

2017-01-25刘自钦

知识产权 2017年12期
关键词:代表人商标注册商标法

刘自钦

商标权注册取得领域的客观诚信和恶信

刘自钦

我国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从商标申请人的客观行为入手,基于主观—客观二分法对商标注册的客观诚信/恶信类型进行分析。分析表明,若商标申请人同他人存在特殊关系或者其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则其构成恶信注册。由此,进一步对有关情景中的恶信注册诸类型进行阐述。

诚信原则 商标注册 商标权取得 主观诚信/恶信 客观诚信/恶信

刘自钦,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博士后工作站、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保障机制研究:以构建‘立体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布局为重点”(15ZDB152);北京市社会科学院青年课题“专利许可的反垄断审查”(2016B3216)。

According to §7 (1) of the 2013 Chinese Trademark Law, the trademark registration should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The paper sets out from the trademark applicant’s objective behavior, analyzes the objective good faith/bad faith in trademark registration based on the dichotomy of subjective-objective method. The study shows that trademark applicant will be in bad faith when he has special relationships with others or his behavior constitutes abuse of rights. The article further expounds on the types of bad faith registration in related situations.

good faith principle; trademark registration; acquisition of trademark right; subjective good faith/bad faith; objective good faith/bad faith

引 言

我国《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有关主体申请注册商标时“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讲信用,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遵守法律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年修改)》,来自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flsyywd/minshang/2013-12/24/content_181992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8月25日。。在个案中适用诚信原则,需要明晰该原则在不同情境下的具体表现形态,接通价值和事实之间的鸿沟。在学理上,诚实信用可分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前者是当事人对其行为的主观认知与个人确信,后者是当事人行为应当遵守的客观准则②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第1版,第44–50页。。申请注册商标时“意图诚实、善意”,即商标专用权取得的主观诚信;行使注册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申请注册商标时履行义务和信守承诺(讲信用),即商标专用权取得的客观诚信。③“在本文中,“恶意”一词单独使用时,是同属于主观诚信的“善意”相对应的一种主观恶信。“恶意注册”一词同时指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因而属于一种客观恶信。本文主要对客观诚信/恶信在商标注册领域的具体表现形态进行分析,以期对诚信原则在个案的适用提供理论支撑。

一、商标注册客观诚信/恶信的适用场域

(一)法律上的特定联系

如果有人和商标注册申请人存在法律上的特定联系,那么基于应然的道德观和实在的法律理念,这个人应当诚信地作为或不作为,且不得有损害其他当事人的过错。商标注册申请人和他人之间的法律上特定联系,是客观诚信注册商标的义务起源。构成客观诚信注册商标这一行为义务法律上的特定联系主要有:

1.代理或代表关系

契约关系,尤其是涉及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代理或代表关系,是产生信赖关系的典型场域。在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以自己名义注册商标的《巴黎公约》第6条之七中,虽然在有些案件中不存在相关契约,或者契约未约定或不足以确定代理人,亦或代表人关系,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主要还是通过契约来调整④G. H. C. Bodenhausen, Guide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WIPO Publication,pg124.。需注意的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不仅是指专为商标所有人提供商标注册、维持、保护、咨询等服务的商标代理人(或商标代理机构),更多的是生产、销售、服务等商事经营往来中的民事或商事代理人。

判定商标所有人和他人间是否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不能仅仅以契约明示约定为准,而应当依据交易习惯并且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对契约内容作实质性考量。因此,凡是为了商标所有人利益在某人受雇于商标所有人从事通常与代理权相联系的行为,且没有特别排除该人之代理权时,可推定存在商标所有人对该人授予代理权⑤[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2版,第708页;尹飞:《代理:体系整合与概念梳理——以公开原则为中心》,载《法学》2011年第2期,第62–75页。。

2.竞争关系

在市场竞争关系中,在后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所有人都是自由、公平竞争秩序中的营业者,他们之间的竞争即是他们间接利益关联的体现。在后申请人与在先商标所有人的间接利益关系,指的是市场领域对一方不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而维护的公平竞争秩序能够使其他同业竞争者享有反射利益。基于对作为竞争者的在后申请人和在先商标权人、作为消费者的社会公众、公平竞争秩序背后的公众利益的衡量,客观诚信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在后商标申请人不得具有阻碍在先商标所有人竞争的目的而以不当方法注册取得商标权,进而构成违反客观诚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其他信赖关系

信赖关系在代理或代表关系结束后也会继续存在。具有辅助功能的协助、通知、保密等后合同义务⑥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2页、502页。,以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为目的。在代理或代表关系结束后,代理人或代表人仍然负有顾及商标所有人的法益和利益的义务。而代理人或代表人为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使用和保护商标,是商标所有人作为委托人的核心利益所在,也是代理人或代表人的信义义务的主要内容。因此,代理人或代表人在代理或代表关系结束后将本人商标注册,而可能损害本人利益的,即构成对信赖关系的破坏而违反客观诚信⑦参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理标准》第二章“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审理标准”之第3.2节。。

在后商标申请人与商标所有人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贸易往来、合作等其他关系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年修改)》第15条“条文释义”。,基于商事交往的基本伦理和诚信原则,在后申请人有顾及商标所有人权益和利益的保护义务⑨[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著:《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9月第1版,第180–181页。。而且,前述社会关系的存在使得在后申请人与商标所有人之间有了重要的利益关联,即基于商业伦理、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等产生的信赖保护利益。

(二)权利滥用

虽然诚信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被分别概念化且有不同的历史渊源,但它们是同一基本思想的表现形式。权利滥用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恶信行为类型,禁止权利滥用也是诚信原则的规制目的。由于诚信原则在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般扩张,在不存在法律上特别联系的情形,商标所有人基于诚信原则也能够通过一般异议对抗滥用权利的他人。此处,诚信原则构成对权利行使的限制,该原则作为权利滥用的反对理由使得对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之侵害或如欺诈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遏制成为可能。商标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不仅应当考虑其他市场营业者的利益,还应遵守诚信原则和该原则所衍生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⑩Elke Wiedmann, Der Rechtsmissbrauch im Markenrecht, Dissertatiton, Konstanz, 2002, S. 118, 119.。

恶意注册商标是商标法中权利滥用诸多案例群中的一种权利滥用类型⑪Elke Wiedmann, Der Rechtsmissbrauch im Markenrecht, S. 1, 2.。申请人通过注册商标取得对某标志的垄断,作为标志区分功能反面的标志垄断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尽管商标所有人应当摘取其创造商标的果实,并因其在被标记产品上的投资等经济活动而充分利用商标法的保护;但是,商标的垄断功能使得被标记产品在匿名的市场活动中具有特色,且使得商标所有人具有突出的地位,这会导致权利滥用⑫Elke Wiedmann, Der Rechtsmissbrauch im Markenrecht, S. 3.。与知识产权垄断相关的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符合基于社会契约之私权公授的应有之义。然而,对商标权的保护程度并不取决于法律授予的可获得的权利保护机制,而是由法律认可的有关商标所有人分别确定。市场竞争中的商标享有法定的保护范围,但是,商标所有人在实践中请求的商标保护则主要取决于其实际利用的商标保护。作为权利人的商标所有人负有监督其标志垄断的责任且必须主动地抵制侵害权利的商标使用行为⑬Elke Wiedmann, Der Rechtsmissbrauch im Markenrecht, S. 4.。

二、客观恶信注册商标的类型

(一)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

我国《商标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提出异议的,对该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注册商标的规定,源于《巴黎公约》第6条之七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年修改)》第15条“条文释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理标准》“二、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审理标准•3.1”。。其不仅适用于有关商业代表或代理的商业关系,还扩展至有关销售商标所有人产品的所有合同性的商业关系,或者其他代表商标所有人产品或营业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该条不仅针对代理人或代表人,还针对未经授权的经销商、进口商、特许经营人和商标被许可人⑮Alexander Tsoutsanis, Trade Mark Registrations In Bad Faith, pg36.。

在欧盟,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商标所有人提出异议的,除非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合法,该共同体商标不得注册⑯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07/2009 Article 8-3.。未经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授权该商标已经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的,除非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合法,商标所有人不仅有权反对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商标,还有权要求将商标转让给他⑰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07/2009 Article 11, Article 18.。在德国,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的该商标,该商标注册得撤销⑱MarkenG §11 Agentenmarken.。

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的制度,是为了对不忠诚的代理人进行规制。举例而言,在国际经济交易活动中,境外商标所有人往往会通过其商标不受保护的他国境内某人对其销售商标标记产品的利益进行照顾保护,但后者可以利用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在境内为自己注册相同或类似商标而使境外所有人有丧失商标保护的风险。对代理人境内注册商标的保护,使得不忠诚的代理人能够在境内同境外营业者竞争、能够妨碍后者在境内对其商标的使用或注册、能够在委托关系结束后拒绝撤销或向后者转让该商标。⑲Fezer MarkenR MarkenG § 11 Rn. 9-11.

(二)恶意注册商标

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恶意注册商标的具体条款,有些恶意注册商标类型分散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有些恶意注册商标类型则需结合民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具体划分。因此,《商标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申请人由于与商标先使用人有特定关系知道先使用商标而注册,第44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7条商标注册客观诚信原则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1条保障生产经营者利益目的条款的注册,乃至申请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的注册,或者申请人违反该法第2条第1款的注册,都是划分恶意注册商标具体类型的根据。

在欧洲,《欧盟商标指令》和《欧共体商标条例》都明确规定了对恶意商标注册的禁止。⑳《欧盟商标指令》第3条第2款(d)项规定:各成员国可以规定,在申请人恶意提起商标注册申请时,该商标不得注册,若已经注册,该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2条第1款(b)项规定:如果申请人提起商标注册申请时有恶意行为,则通过向内部市场协调局提出申请或基于侵权诉讼反诉该共同体商标可被宣告无效。See Directive 2008/95/EC Article 3-2(d), Council Regulation (EC)No 207/2009 Article 52-1(b).但是,欧盟商标指令和欧盟共同体条例都没有明确对恶意商标注册中的“恶意”概念进行定义㉑Alexander Tsoutsanis, Trade Mark Registrations In Bad Faith, pg80, pg123.。这使得欧盟各成员国纷纷采用自己的理论和经验以实现对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遏制。以德国为例,该国法院认定属于恶意注册的行为有㉒Fezer MarkenR MarkenG § 8 Rn. 665-678;Ingerl/Rohnke MarkenG § 8 Rn. 302-312.:(1)攻击性商标注册,即以使用商标阻碍其它企业的竞争为目的而对有关商标申请注册;(2)拦阻性商标注册,即以拦阻他人使用商标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己却不会使用该商标;(3)投机性/埋伏性商标注册,是指基于投机的意图而申请注册的商标。此时,申请人事先注册商标并准备以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压制在后注册或使用人;(4)在知道绝对保护障碍的情形申请注册商标;(5)欺骗德国专利商标局的注册,即商标申请人主动通过虚假的事实信息欺骗专利商标局,尤其是以虚假的书面材料取得注册。

三、“恶意”的界定

在我国商标法2013年被修订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恶意注册商标是《商标法》第41条第1款㉓现行《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该注册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进行㉔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理标准》“五、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审理标准•1,2.2”。。典型的恶意注册商标,即恶意抢注商标通常被定义为“明知为他人商标而抢先注册,却不打算使用,意在讹诈真正的商标权人,或阻碍商标权人进入市场”㉕刘丽娟:《论商标法中的“恶意”》,载《电子知识产权》2012年第7期,第64–70页。。其中,商标申请人除了主观上知道某商标属于他人外,还须有讹诈商标权人或阻碍商标权人进入市场的意图。不同于前文的主观恶信注册商标,恶意注册商标中的“恶意”是商标法特有的概念。该恶意概念具有不同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此以主体认知为准的主观恶意之含义。善意取得制度中取得人对让与人为无权利人(即标的物不属于让与人)的认知程度是评价取得行为和确定法律后果的决定性因素㉖Elke Wiedmann, Der Rechtsmissbrauch im Markenrecht, S. 140.;但是,恶意注册商标中的恶意,除了表示商标申请人对在先商标的主观认知之外,申请人妨碍在先商标使用人进入市场(妨碍竞争)的意图也必不可少。

为了在欧盟范围内抑制商标抢注行为,《欧盟商标指令》第3条第2款(d)项和《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2条第1款(b)项将恶意注册商标规定为绝对不容许的事项㉗作为绝对禁止性事项,《欧盟商标指令》第3条第2款(d)项规定的恶意注册商标可以适用于官方依职权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当事人对注册申请提起异议、商标注册后的商标无效等程序,而《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2条第1款(b)项规定的恶意注册仅能适用于商标注册后的商标无效程序。See Directive 2008/95/EC Article 3-2(d),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07/2009 Article 52-1(b).。然而,《欧盟商标指令》和《欧共体商标条例》都没有明确对该“恶意”概念进行界定㉘Alexander Tsoutsanis, Trade Mark Registrations In Bad Faith, pg80, pg123.。但是,可通过历史、目的解释方法发现对“恶意”进行最佳界定的线索:首先,对《欧盟商标指令》而言。在立法史方面,1986年荷兰代表首先请求在指令中规定禁止恶意注册商标的一般条款作为拒绝和撤销事由,但该建议并非以比荷卢联盟名义提出且并未涉及《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规定的恶意条款㉙当时《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第4条第6款(a)、(b)项,即现行比荷卢联盟知识产权公约第24条F款第1、2项。该条款规定,“在以下情形不能取得商标权:(f)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特别是:1. 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于过去3年间于比荷卢联盟境内就相似商品或服务善意地且以通常方式使用类似商标,且该第三人未表示同意的情形,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2. 在基于直接关系知道第三人于过去3年间于比荷卢联盟境外就类似商品或服务善意地正常使用类似商标的情形,提起商标注册申请,除非该第三人同意(申请人注册商标)或仅在商标申请人于比荷卢联盟境内开始使用该商标后才获得前述认知(知道)。”See Benelux Conventio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ticle 24F-1and 2.,故不能仅从比荷卢联盟立法例出发来解释《欧盟商标指令》,但基于泛欧盟视角对比荷卢联盟国家理论和经验的借鉴仍具有重要意义㉚比荷卢法院使用 “滥用(abuse)”描述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这指的是较之无过错地违反特定标准而行为或有轻微程度过错而行为更为严重的有责性。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商标的行为通常具有可责难性,但此处对他人在先权利的忽视通常并不构成“恶意”,还需要其它因素才能使得这种“忽视”有构成“恶意”的可责难性。学者认为,虽然先使用人通过对未注册商标在一定范围内的使用可以获得既定权益,但是不能要求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对可能的先使用进行搜索,而认定未事先搜索者为“应当知道”他人在先权利,否则即破坏了商标权注册优先的制度设计本意。因此,只有在当事人行为是“不正当/不诚实”时才能认定其“恶意”。See Tobias Cohen Jehram, European Trademark Law: Community Trademark Law and Harmonized National Trademark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0, pg200-203.;在立法目的方面,《欧盟商标指令》第3条第2款(d)项和第4条第4款(g)项㉛《欧盟商标指令》第4条第4款(g)项规定,“4.此外,成员国可以规定,在以下情形商标不得注册,若已经注册,则应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g)该商标可能同提出申请时在国外使用且(至今)仍在那里使用的某标记相混淆,如果在申请注册之日申请人具有恶意而行为。”See Directive 2008/95/EC Article 4-4(g).都有抑制涉及商标抢注的商标非法交易和商标海盗行为(商标剽窃)的目的。由于指令第4条第4款(b)项已经对先使用人的在先权利提供无限制的充分保护,前述两条款不可能重复地对先使用人提供相同程度的保护。因此对该两条款的“恶意”进行过于宽泛的解释是不正确且不必要的,仅申请人因过失而不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不足以认定恶意㉜Alexander Tsoutsanis, Trade Mark Registrations In Bad Faith, pg83-84, pg.。其次,对《欧共体商标条例》而言。在立法史方面,1978年各国代表认为商标申请人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知道是“恶意”的核心内容,而此后的谈判和文件中并没再提及这一观点,可见各国代表中有不同意“恶意”是某种主观认知的观点。“恶意”定义的缺乏表明欧共体立法者想将对恶意注册商标中“恶意”的解释留给欧共体法院和欧洲法院㉝Alexander Tsoutsanis, Trade Mark Registrations In Bad Faith, pg50, pg123-126.;在立法目的方面,制定《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2条第1款(b)项的目的是抑制涉及商标抢注的商标非法交易和商标剽窃。而由于立法者已经制定了特别保护商标先使用人的条例第8条第4款㉞《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4款规定,“4.非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在商业中使用的超出纯粹地方意义的其它标记的所有权人提起异议的,根据共同体条例或管制上述标记的成员国法律,申请注册的商标在以下情形不得注册:(a)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之日前,或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得主张的优先权日之前,取得上述标记的权利;(b)上述标记授予其所有人禁止他人使用在后商标的权利。”See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07/2009 Article 8-4.,故而制定第52条第1款(b)项的目的不在于重复地保护商标先使用人㉟Alexander Tsoutsanis, Trade Mark Registrations In Bad Faith, pg50, pg126-128.。

此外,欧盟市场内部协调局对《欧共体商标条例》中的“恶意”概念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据协调局商标撤销部门对Trillium案、Be Natural案和Gromax案的裁决㊱Alexander Tsoutsanis, Trade Mark Registrations In Bad Faith, pg131-138.,“恶意”不仅是指主观的不诚实意图,还指缺乏诚实意图的不正当行为。该不诚实意图违背了公认的商业惯例标准,该不正当行为包括申请人故意向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提供错误或误导性的不完全信息㊲例如,将合法商标所有人列为第二位的共同申请人、向成员国主管机关提交虚假信息申请注册商标而随后基于此取得共同体商标注册、设立商号与合法商标所有人相同的营业实体、使用虚假身份或提交不正确信息。See Alexander Tsoutsanis, Trade Mark Registrations In Bad Faith, pg136.、申请人意图通过商标注册侵占与其存在合同或先合同关系之第三人的商标;而据协调局商标上诉委员会对East Side Mario’s案和Traxdata案的裁决㊳Alexander Tsoutsanis, Trade Mark Registrations In Bad Faith, pg138-140.,“恶意”是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不正当商事行为,或指导致不正当优势或损害的非法行为。但是,“恶意”概念具有一些共同特征:不仅在商标申请人知道他人诚信地以通常方式就相似商品或服务在先使用商标时或在申请人与先使用人有合同/先合同关系或其他直接关系时可认定恶意,申请人抢注欧盟境外与其有直接关系的在先使用人的商标以制止后者在欧盟扩展其营业也可认定恶意。前述对“恶意”的认定标准并未广泛地被各欧盟成员国接受,多数成员国的法院依赖本国法院的传统法律规则并将之扩展到对《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2条第1款(b)项“恶意”概念的解释。虽然像比荷卢联盟国家那样认为申请人仅知道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即构成恶意的主观认知标准逐渐成为趋势,但是德国、英国等国认为主观认知外的妨碍竞争意图、商标投机等因素也为构成恶意所必须㊴Alexander Tsoutsanis, Trade Mark Registrations In Bad Faith, pg152-158.。

“恶意”概念和德国民法有关概念——例如作为《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善意”对立面的对相当明显情事的知道或必须知道——并不一致。对“恶意”不可能有明确的或终极的定义,相反,只能在有关的个案中对其进行界定。该事实构成(恶意)以对《欧盟商标指令》第3条第2款(d)项规定的转化为基础,因此对它应作独立的、符合指令的解释。它(恶意)是附条件的事实构成,它需要权利滥用或违反善良风俗这些附加的要素,就此而言,对该概念(恶意)应作与《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2条第1款(b)项相应规定相一致的解释。因此,欧洲法院依据《欧共体商标条例》对2009年Chocoladefabriken Lindt & Sprüngli案作出的裁决同样对德国法的解释具有决定性。欧洲法院在该案强调,应考量该案的所有情况。而具体的标准包括:(1)对第三人在相同或易混淆相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该注册商标或类似商标的知道。就此而言,必须知道即足够,这尤其可以根据该商标在相关经济领域的持续使用时间进行推定。同时,欧洲法院明确表示,对该种在先使用的纯粹知道并不足以构成恶意。因此,国外先使用权该商标权也不能被引上注册障碍这条弯路;(2)商标申请人的妨碍意图显然是主观要件,但基于客观情境可对它进行判断。这种客观情境包括如使用意图的缺乏,即取得商标权仅是为了阻碍第三方进入相关市场。德国联邦法院主要将该标准作为成立商标注册的权利滥用之理由。然而,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这应该早就在《商标法》第3条的商标适格性框架内进行审查。这种在体系上本来就不满意的观点现在能够被推翻了;(3)如果先使用人已经享有“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则可更进一步地表明恶意。只要该法律保护是商标保护,先使用人无论如何都会拥有撤销请求权。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10款的范围内只有竞争法保护的法律地位是可能的,例如该标记虽然至少在部分交易中被视为企业原产地来源标志,但并不是受商标法保护的标记;(4)在商标申请人试图在该标志的帮助下与此同时打击模仿其产品外观或商标行为的情形,尤其可反对认为商标申请人有恶意。这种特殊情形包括,申请人自己首先将该标志在市场中使用,但起初并不享有商标保护,而该商标保护只有作为对竞争者模仿的回应才能产生;(5)此外,这取决于该注册商标的特征。在对该商标的注册会妨碍竞争者销售相似产品的情形,尤其可表明妨碍意图。在多数此类案件中至少存在标志缺乏显著性特征,或者商标仅表示商品的性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生产时间及其他特点这两种注册障碍。相反,如果被注册商标在注册之前即已驰名,例如特定的产品外观已经存在有利于申请人的公众认可,则可否认有妨碍意图。虽然不能通过第二含义克服恶意注册商标这一注册障碍,公众知名的存在可以表明,商标申请人在标志上拥有合法的权益,这种获得的知名度也可通过正式的商标注册得到保护。㊵Ingerl/Rohnke MarkenG § 8 Rn. 296-301.

《欧共体商标条例》的规范体系在第51条第1款(b)项涉及恶意问题,根据该条款,恶意商标注册是绝对的无效事由,是狭义的法律概念。作为善意的对立面,恶意意味着欺诈、误导、欺骗或其他的邪恶动机。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OHIM)认为恶意是不诚实的意图。恶意注册是不正当行为,它或者包括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时的善意缺乏,或者产生自侵害第三人权利的行为。恶意注册可产生自商标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刻意虚假或误导性的信息,或产生自商标申请人通过注册侵占与其保持合同或先合同关系之第三人的商标。在OHIM对2002年DLC案的裁决中,会考量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时是否有恶意行事的趋势,而这是由于申请人试图将涉案词语作为自己的商标进行垄断。在这种情况下,认为商标所有人会以不正当方式妨碍第三人的市场准入是非常切合实际的。在将文字标记DLC作为共同体商标注册时,DLC该用语已经在各种科学领域和相关商事行业中固定化作为类钻石碳素的通用名称,且正在经历被相关商事交易的公众接受为惯常用语的过程㊶Fezer MarkenR MarkenG § 8 Rn. 679.。

结 语

商标主管机关通常不会在商标注册案件中适用诚信原则,因而体现诚信原则精神的具体条款成为它们裁量有关纠纷的主要依据。对诚信原则内在结构的学理剖析,有助于我们更准确地把握这些具体条款的立法内涵和运作机理。本文采用的主观/客观二分法,从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出发揭示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时的诸般诚信/恶信形态,证成了在申请人同他人有特定联系、申请人滥用权利时采用有关具体条款予以规制的正当性及合理性。从主观/客观、诚信/恶信二分的视角出发,本文认为,在学理和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的商标“恶意注册”,虽然兼有商标申请人在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方面的恶信,但有关法条和判例往往要求申请人同他人有特定联系或者申请人滥用权利这一事实,表明“恶意注册”终究落脚于客观恶信的范畴。在我国商标抢注纠纷频发、具体条款调整范围有限的现实情况下,国内外有关恶意注册商标案件裁判给予我们的启发是,在客观诚信/恶信层面对商标申请人注册行为的解读和重构,能够让调整范围有限的具体条款尽可能发挥其潜在的规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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