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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公证执业责任保障制度面临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2017-01-25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主任

中国司法 2017年3期
关键词:公证员责任保险公证

何 军(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主任)

浅谈我国公证执业责任保障制度面临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何 军(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主任)

随着现代化和全球化的深入推进,特别是信息化的加速推进,各行各业面临的执业责任风险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对执业责任风险管理提出新的要求、新的标准。探索建立多元化的执业责任保障制度是应对新时期执业责任风险的重要举措,需要围绕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的科学设计,进一步健全完善执业责任保障的政策规范和体制机制。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执业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保障公众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具有较强公益性和正外部性。从国际实践经验看,执业责任保险也是国家进行风险管理和辅助社会管理过程中应用范围最广、最为有效的工具之一。公证执业责任保险是指公证机构在依法履行公证职务时,因工作过错给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公证赔偿责任的,在属于公证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由保险人对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及有关费用给予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①中国公证网,公证职业责任保险简介及索赔指引 。http://www.chinanotary.org/content/2015-10/20/content_6705845.htm?node=82581。

一、公证行业面临的执业责任风险

公证行业作为重要的现代法律服务业,受政府的政策环境、市场的竞争环境和社会的法制环境的影响,在管理体制改革、执业领域拓展、服务产品创新中伴随的执业责任风险也发生着深刻的新变化。这给公证行业在改革创新中的稳健发展带来了许多新的难题和挑战,需要我们未雨绸缪、高度关注、积极应对。在这里着重从外部社会风险的传导效应和公证行业发展的内生效应两个方面作简要分析。

从外部社会风险的传导效应分析,主要有三个方面执业责任风险。(1)金融领域风险的扩散效应。对金融风险,我们应该不会陌生。上世纪90年代末期的东南亚金融危机、2008年发生的国际金融危机在短期内蔓延扩散所导致的系统性社会风险,引发了严重的经济危机、财政危机、政治危机。近年来,金额大、涉众广、危害大的网络金融诈骗,让人们对金融领域的风险心有余悸。金融作为现代经济健康发展的血液,有关金融风险的管控受到各级政府和经济实体的高度关注。具体到公证行业,从全国大中城市中规模较大的公证处业务构成分析,金融领域的强制执行公证已成为业务拓展的重要选项,甚至已成为主导型服务项目。金融风险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关联性、扩散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受理、审查金融领域强制执行公证中的任何闪失都可能使金融借贷中的潜在风险扩散到公证办证实务中,转化为公证执业责任风险。在公证实务中,金融领域的强制执行公证往往涉及的标的额大,意味着面临的执业风险也大。一个涉及资金上亿的金融借贷强制执行公证的索赔,对一家公证处来说是致命性的。(2)公民家庭财富增加放大了公证执业风险。国家和北京市统计局的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05年,我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0493元,2015年增加到21966元,10年间增加209%②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统计公报》。;而北京市城镇居民200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7653元,2015年可支配收入为52859元, 10年间增加299%③数据来源于北京市统计局:《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统计公报》。。公民个人和家庭财产的大幅增加,特别是大中城市住房价格的成倍增长,房屋等大宗不动产买卖、继承、赠与、抵押等公证的标的额也成倍增长,因公证办证过失带来的赔偿数额也将水涨船高。(3)社会征信体系不完备带来的公证执业风险。实践证明,公证行业高度依赖于或直接受制于社会交易诚信度的高低、社会征信体系的完备程度。社会诚信度高、社会征信体系完备,公证执业风险相对较低;相反,社会诚信度不高、社会征信体系不完备,公证执业风险相对较高。当前,在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社会大背景下,社会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结构形态深刻变化,特别是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由“单位人”向“社会人”转化过程中,社会诚信度受到很大考验,信息化条件下的社会征信体系建设尚不完善,加之受各类信息壁垒的障碍,查证的难度加大,公证执业风险也随之增加。

从公证行业自身风险的内生效应分析,也主要有两个方面执业风险。(1)公证机构办证量的快速增加伴随着执业风险的增加。从全行业发展的总体情况看,随着国家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市场交易活动的日益活跃,广大人民群众对公证法律服务的需求呈现快速增长的发展态势。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北京、上海、广州等大中城市公证办证量实现了更快速度的发展。例如北京市公证办证总量在过去的10年增加了2倍。公证办证量的快速增加,对公证质量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标准和要求,针对不规范、不诚信、甚至不廉洁执业问题的投诉、复查、诉讼也受到业内外的高度关注,由此带来的公证执业责任风险与日俱增。与此同时,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政策驱动下,公证机构拓展公证法律服务领域、创新公证法律服务产品客观上也将伴随着一些新的执业责任风险,需要我们超前预测,给予足够的关注。(2)公证事项标的额价值成倍增加带来的索赔金额放量增加。前面已对公证办证涉及的标的额有所分析,在此不再赘述。仅列举一组数据进一步予以佐证。央视二套财经频道《对话》栏目就“2006年~2016年中国经济生活调查”显示:2006年北京市平均房价是7375元/平方米,上海市平均房价是7039元/平方米。根据2016年的数据,10年来北京房价总体上涨380%、年均上涨17.5%;上海房价总体上涨384.6%、年均上涨17.6%。涉及房产方面的公证赔偿将会实现成倍增加,执业责任风险扩大也将不言而喻。

概言之,当前引发或导致我国公证执业责任风险的社会外部因素与行业自身因素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关联、联动发力,总体上呈现出引发因素复杂、累积效应明显、管控难度加大、危害后果严重等突出特点。与律师、医师、会计师等其他专业性强的行业一样,从某种程度上讲,公证执业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受一定时期人们认识和实践能力所限,也具有不可预测性、不可控性。针对公证执业责任风险管理面临的新形势、新样态,需要我们研究建立赔偿责任更为清晰、赔偿形式更为多样、赔偿能力更为强劲的执业责任保障制度。

二、公证执业责任保障制度概述

(一)法国和德国的公证执业责任保障概况

我国公证法律服务制度恢复以来,在制度建构上基本上参照的是大陆法系公证制度,而法国和德国公证制度堪称大陆法系公证制度的典型代表,研究分析这两个国家的公证执业责任保障制度,对健全完善我国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1.法国公证执业责任保障制度。法国公证责任赔偿保障体系由两个系统共同构成:(1)公证责任保险。法国公证责任保险属于强制性商业性保险。1955年法令规定,该保险为强制性保险,是公证人执业的必备条件之一,对不参加保险的公证人将予以除名。公证责任保险合同由法国公证人高等理事会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费率为公证人年业务总额的1.4%,由各省公证人理事会收据后分两期向保险公司交纳。商业保险赔偿的范围为因公证人的过失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个案赔偿限额为5000万法郎,绝对免赔额最高为5万法郎。(2)集体保障金。为了弥补商业保险的不足,根据1935年法令,在公证行业建立集体保障金,属于行业互助基金性质,交纳标准由司法部确定,并为此设立了公证人集体保障金金库;1955年补充法令确定,集体保障金由司法部负责监督,由公证人高等理事会负责任免金库人员,负责具体管理事宜;为解决各省分设的集体保障金金库出现的超支问题,1977年法令又确定,设立全国统一的公证人集体保障金金库,对集体保障金实行集中管理、使用,将各地金库并入中央金库。④引自《中外公证法律制度资料汇编》,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司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1页。

2.德国的公证执业责任赔偿保障制度。德国相关公证法律规定,公证人个人每年都要投保“个人责任保险”50万欧元,公证人无保险或者取消保险则不能被任命为公证人,该保险对公证人的一些过失违反公证职责的行为进行赔偿,对故意或明显违反公证义务的行为不予赔偿;为此,设定了特别保险“信誉损害赔偿保险”,法律规定由公证人协会投保25万欧元/件;如该特别保险不能承担损害赔偿,则动用额外“信誉损害保险基金”,由德国联邦公证人协会1983年设立,共1000万欧元,该基金由地方公证人协会交纳,最后分摊到公证人会费中,只是在个人责任保险、信誉损害赔偿保险不能完全覆盖时的损害赔偿⑤胡晓丽:《德国公证制度概览》,《中国公证》2004年第9期。。

分析法国和德国公证执业责任保险,主要特点是:(1)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的法定性。两国都以法律法令对公证执业责任保险作出强行性规定,投保执业责任保险是公证人和公证人协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德国《公证人法》第十九-A条规定:“公证人为避免承担因其职务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风险,在其整个任职期间,都必须参加职务责任赔偿保险。保险合同应符合保险监督机关批准的一般保险条件。每个保险项目的最低保险费为50万欧元,保险人每年偿付的款额不得超过最低保险费的两倍。”(2)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的双轨制。在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的制度设计上,投保主体分为公证人个人的执业责任保险,承保个人基本执业责任风险。如法国《公证法》第33条规定:“公证人为支付许可费也可以执行职务,但必须根据下条规定的标准缴纳身份保证金。身份保证金是公证人为支付因执行公证职务而依判决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所提供的特别担保。当该保证金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被使用时,公证人来补足其身份金之前,应停止执行公证职务。在六个月期限内未能补足其身份保证金时,视为该公证人提交辞呈,应选定继任者。”同时,公证人协会投保集体执业责任保险,承担互助性、补充性执业责任保险,扩大公证执业责任风险承保覆盖面。如法国的公证人集体保障金主要用于两个方面,一是购买集体补充责任保险,可将公证责任赔偿限额由个案5000法郎提高到4亿法郎以上;二是支付由于公证人的故意行为产生的公证责任赔偿费用。此外,集体保障金可用于购买债券、股票、进行低风险的投资等,以获取收益,充实保障金金库⑥引自《中外公证法律制度资料汇编》,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司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1页。。

(二)我国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的现状

1.我国公证赔偿制度概况。我国公证赔偿制度伴随着公证机构性质的演变而发生深刻调整。2000年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通知》(司法通〔2000〕099号)是我国公证赔偿制度调整的重要分水岭。此通知附件《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3条规定:“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法人。今后,不再审批设立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第13条规定:“建立完善公证赔偿制度。公证赔偿实行有限责任,以公证处的资产为限,赔偿范围为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公证机构赔偿后,可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自本《方案》实施之日起,公证机构应从每年的业务收入中提取3%的份额作为赔偿基金,用于理赔。具体赔偿办法由司法部另行制定。本《方案》实施以前所发生的因公证行为引起的公证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2006年颁行的《公证法》确认了2000年《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一些重要改革成果。《公证法》第6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第69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上述法律条文和部颁规章构建起了我国公证执业责任保障的基本制度框架。

综上所述,我国公证赔偿制度特点可概括为:(1)在责任性质上,公证赔偿属于一般过错民事赔偿责任。随着公证处由行政性质的国家公证机构转变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公证赔偿也由国家赔偿转化为民事赔偿责任。(2)在责任范围上,公证赔偿实行以公证处资产为限的有限责任,赔偿范围为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在资金来源上,公证赔偿体现公证处公益性事业单位的性质定位,赔偿费用纳入公证处年度业务收入按比例计提,实行专款专用。(4)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公证机构要先对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⑦参考江晓亮主编:《公证员入门》(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7年2月出版,第53~55页。。

2.我国现行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根据《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有关规定,司法部2002年出台了《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司发通〔2002〕57号,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办法》),明确了公证赔偿基金的性质定位、经管机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我国《公证法》第15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司法部2006年颁行的《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27条第三款也明确要求“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上述法律条文和部颁规章构成了我国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的基本法律框架。具体而言,(1)公证机构投保执业责任保险义务的法定性。公证责任保险实行强制性全行业统一保险。中国公证协会代表全体公证机构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公证机构为被保险人的全行业公证责任保险。(2)公证责任保险与公证赔偿基金共同组成了公证赔偿体系。发生公证赔偿案件,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公证协会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签订的《公证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公证赔偿基金给予补充赔偿。(3)公证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采取一切险方式,即被保险人因公证职务行为,依法应对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要不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均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公证责任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每张保单全年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该保单项下所交保费的200倍(具体数额根据每年保费在当年保险单上载明);单项个案赔偿限额(不包括诉讼费用)为该件公证收费额的1000倍,对于计件收费的公证业务,赔偿限额为该件公证收费额的1200倍⑧中国公证网,公证职业责任保险简介及索赔指引。http://www.chinanotary.org/content/2015-10/20/content_6705845.htm?node=82581。。

客观讲,依法建立公证赔偿制度和公证赔偿基金制度是我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借鉴世界公证执业保障制度的重要改革举措,对公证机构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作用。(1)为公证机构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基础性制度保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两项制度的科学设计为公证处和公证员执业风险所引发的侵权行为承担何种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承担的方式与范围、赔偿资金的来源与营运等作出了明确的界定,确保了公证处依法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能有序有效落实。通过公证赔偿制度,可以使公证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这是最直接、最有效、最实际的补救办法,也是公证机构依据民法精神承担责任的具体表现。(2)为公证机构稳健运行提供了重要保障。在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风险无处不有;在社会专业分工日益精细化的今天,风险无时不在。公证机构作为专业性较强的现代法律服务业,在关注如何避免、减少、疏导执业风险的前提下,也要高度关注不可避免的执业风险带来的执业责任赔偿问题。两项制度的设立,实实在在的为公证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稳定健康发展装上重要的“减压器”、“安全阀”。(3)建立强制性全行业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有利于分担和化解公证执业责任风险。作为公证工作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之一,建立强制性行业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制度,集全行业整体优势,较好地解决了公证机构的赔偿能力问题,利用商业保险的特性转嫁公证责任风险,提高了公证行业的信誉和公信力,保护公证机构及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健全完善我国公证执业保障制度的工作建议

在公证执业风险面临的新环境中,我们探讨健全完善公证执业责任保障制度,就是要在坚持现有的公证赔偿制度、公证赔偿基金制度的基础上,在强化公证机构赔偿主体性责任、挖掘公证赔偿基金使用潜力、实化公证员失职追偿等方面能有新的思路和举措,以此来强化公证执业责任风险管控、提升公证赔偿能力。

(一)健全完善公证赔偿基金投资运营管理制度

根据《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为壮大基金而进行的投资仅限于购买国债和国家批准发行的可贴现债券。投资收益首先用于支付为获得收益而支出的费用,剩余部分充实基本金”。这一条款为公证赔偿基金的投资运营提供了重要政策性依据。自2002年《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来,在15年的时间内中国公证协会、省级公证协会已积累起了一笔数额不小的公证赔偿基金,在维护公证行业社会信誉、树立公证行业社会形象、助推公证行业改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基金投资运营的实践中,也存在投资运营依据不充分、投资运营渠道不够多、投资运营收益不够高、资金沉淀较多等突出问题。为此,建议由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研究联合出台《公证赔偿基金投资运营管理试行办法》,进一步明确投资运营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进一步拓宽基金投资运营途径与模式,进一步规范基金投资的管理和监督流程,为基金的投资运营提供具体的、具有实践操作性的政策规范依据。在实践层面,按照审慎投资、安全至上、控制风险、规范管理、提高收益的基本要求,借鉴参考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的管理制度和模式,尝试直接投资和委托管理等多种模式,扩大投资渠道,确保基金安全,实现保值增值,让公证赔偿基金真正成为公证执业责任赔偿资金的重要“源头活水”,大力提升公证赔偿基金的赔付能力,为公证行业改革创新、稳健发展提供重要的基础性保障。

(二)探索建立省级公证协会公证执业责任补充保险

我国公证行业地区发展不平衡。具体来讲,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市场经济活动较为活跃的地区,公证行业发展水平相对较高,公证服务需求相对较多,公证服务领域相对较广,面临的执业责任风险也更大,这些地区的公证服务创收能力更强,缴存的公证赔偿基金累积金额也多。与此相反,经济发展水平较底、市场经济活动活跃程度相对较低的地区,公证行业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公证服务需求相对较少,公证服务领域相对较窄,面临的执业责任风险也相对较低,这些地区的公证服务创收能力相对较弱,缴存的公证赔偿基金累积金额也较少。考虑到以上因素,在公证执业责任风险较大、公证服务创收能力较强、缴存的公证赔偿基金累积较多的地区,可以探索以省级公证协会代表辖区内公证机构,向保险公司投以公证机构为被保险人的区域性公证行业责任保险。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体现全行业的互助性,也可调整中国公证协会公证赔偿后备金的用途,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公证协会以转移支付的方式,帮助这些地区省级公证协会投以公证机构为被保险人的区域性公证行业责任保险,为防控公证执业责任风险构筑一道“安全保护网”,提升地区性公证执业责任赔偿支付保障能力。

(三)探索建立公证机构执业责任补充保险制度

当前,我国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实践中一个突出问题是:现行公证执业责任保险赔付额度的相对有限性与公证办证事项标的额、侵权赔偿额的成倍增长之间的矛盾异常突出。譬如北京地区的公证实务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协议多涉及房产处分,如家庭财产分割协议、遗产分割协议、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每件收费400元,如果出现过错责任赔偿,那么原有的统保的赔偿限额为:400*1200=48万。而北京等一线城市房产的价值往往超过几百万甚至千万,对由此引发的公证执业侵权责任赔付数额来说,那将是杯水车薪。

对于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公证机构来说,解决上述矛盾的一个重要现实选择是借鉴律师事务所投保执业责任补充保险的成熟做法,引入公证执业责任补充保险制度,提升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的充足率,扩充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的赔付率。在具体操作层面,根据《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公证赔偿基金的二分之一上缴中国公证协会,用于集中缴纳公证责任保险的基本保费;其余二分之一作为公证赔偿后备金,其中:三分之一上缴中国公证协会,三分之一上缴省级公证协会,三分之一留在本公证机构。中国公证协会收缴的后备金达到规定限额的,原应由其收缴的部分转由省级公证员协会收缴;中国公证协会及省级公证协会收缴的后备金均达到规定限额的,原应由其收缴的部分转由公证机构充实后备金。在公证赔偿后备金中,三分之一后备金加上两级公证协会的后备金结转部分,构成了公证机构自管的公证赔偿后备金。这部分自管后备金的使用范围目前设定为支付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公证责任理赔和赔偿费用。建议对公证机构自管公证赔偿后备金的使用范围作出适当的调整,进一步盘活自管赔偿后备金使用效能。综合考虑公证机构自然年度业务收入总额、自管公证赔偿后备金充足率、公证执业责任风险管理等因素,可以划定一定比例的自管公证赔偿后备金用于投保公证机构执业责任补充保险,为防控公证执业责任风险再构筑一张“安全保护网”,最大限度地转移和分散公证执业责任风险赔偿。

与此同时,考虑到在不同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下,公证法律服务所涉及的财产及财产性利益价值大小不同,由此引发的公证执业责任风险大小不同;不同性质和种类的公证法律服务事项,伴随的执业责任风险不同,也对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的需求也有所不同。基于以上考量,可以探索建立公证执业责任保险专项补充保险。在具体设计公证执业责任保险险种时,可以结合公证事项所涉及的财产和财产性利益的大小、公证执业责任面临风险防控难度的大小,就某类公证事项,设计专项补充性公证执业责任保险。从公证执业实务角度考虑,当前,遗嘱、委托、继承等涉及房产等大宗财产处分的公证事项,承办量较大;一些强制执行公证涉及的标的额上百万、上千万,甚至有的达到数亿元,此类公证事项面临的执业责任风险大、引发的执业责任赔偿额度大,急需引入专项公证执业责任补充保险,以提高执业责任保障的针对性、有效性,为公证机构拓展服务领域、创新服务产品提供更好保障。

(四)探索设立公证服务项目产品创新发展基金

随着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布局的加快推进,市场化改革全面提速、产业政策转型升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发力、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深化等一系列重要改革措施的落地,对公证法律服务提出新的需求。这种需求,既有增量的需求,也有对新产品的需求。特别是最高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中指出:“加强与公证机构的对接。支持公证机构对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依法进行核实和证明,支持公证机构对当事人达成的债权债务合同以及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办理债权文书公证,支持公证机构在送达、取证、保全、执行等环节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在家事、商事等领域开展公证活动或者调解服务。依法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这些规定很明确、很具体,提出了一些新的课题,拓展了一些新的业务领域。在拓展公证法律服务领域、创新公证法律服务产品方面,必然伴随着一些执业责任风险问题。从全面深化公证行业改革、大力提升公证法律服务供给能力的长远着眼,建议由国家、省级两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证协会提供资金,或者由规模较大、创收能力较强的公证机构自筹资金,设立不同层级、不同种类的公证产品项目创新发展基金,支持若干个具有推广应用价值、具有良好发展前景、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公证创新产品项目,实现公证法律服务产品项目的竞争优选、项目管理、试点推广,以此营造宽容失败、风险共担、支持创新、鼓励创造的公证改革发展氛围。

(五)探索建立公证员个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为扩大公证执业责任保障基础、促进公证员健康稳定执业、落实公证员执业责任追偿制度,可根据公证员执业领域的责任风险大小、既往执业责任风险管理情况、执业资历长短等综合因素,探索建立不同级别、不同种类的个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具体而言,对在执业生涯中负有个人责任的执业责任投诉复查诉讼较多、执业领域面临风险大、自身公证质量管理能力较弱的公证员,可推行强制性个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相反,对在执业生涯中未发生负有个人责任的执业责任投诉复查诉讼、执业领域面临风险小、自身公证质量管理能力强的公证员,可以由个人决定自愿投保险金较低的个人执业责任保险,或不投保个人执业责任保险。

(六)探索建立公证员个人执业保证金制度

与法国、德国的公证执业责任保障制度相比较,我国在公证机构发起成立的主体、公证人(员)入职的条件、组织运行的模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虽不能简单照搬法德两国的现成做法,但可以结合我国公证行业的法人性质和运行特点,借鉴法德两国有关公证人身份保障金制度,把执业公证员因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赔偿责任落到实处。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在长期实践探索中,积极推动建立“谁办证、谁负责”的主办公证员负责制,通过建立公证员执业保证金制度,推动健全完善公证员办证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侵权赔偿的追偿责任制度。具体而言:

1.公证执业保证金提取的具体要求。(1)提取公证员个人月收入(税后)的 5%做为公证执业保证金本公证处留存,至公证员退休且不继续在本处执业后五年,且无相关未决赔偿案时,可以提取本金及利息。(2)连续按上述比例提取十年、提留数额达到10万元人民币、且在提取期间未发生被追偿情形的,保证金可停止提取。一旦发生被追偿情形,则保证金按本规定恢复提取。(3)本处对公证员的经济责任追偿以公证员个人名下的保证金为基数但不以此为限。

2.启用公证员执业保证金,追究经济责任的适用条件。(1)公证员在执业办证或审批中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2)公证员因执业过错经法院判决或公证协商调解确定赔偿,且给公证处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

3.启用公证员执业保证金,经济责任追偿的具体办法。由处主任办公会根据过错性质、情节、后果、个人认识程度等决定是否向公证员进行经济追偿。原则上,属于重大过失的,按10%~50%追偿;属于故意的,按50%~100%追偿。有立功或促进化解表现、成果的,可酌情适当减少或免予追偿。

在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大背景下,公证法律服务领域的拓展、服务产品的创新日趋活跃,也伴随着公证执业风险的扩展、增多和累积,对公证机构稳健运行提出了新的挑战,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公证执业责任保障制度。探讨建立以现行强制性执业责任保险为基本保障、以补充性执业责任保险为有力支撑,以政府部门为政策引导、行业协会为主体力量的公证执业责任保障制度,以此来分担化解公证执业责任风险、应对公证执业责任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证服务稳定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 朱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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