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聂树斌案谈错案的预防与纠正
2017-01-25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徐歌旋(中国政法大学)
从聂树斌案谈错案的预防与纠正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徐歌旋(中国政法大学)
引言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一时,各种褒贬沸沸扬扬,有赞赏最高院克服种种压力、敢于反思冤案成因的,有质疑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的,有认为聂案改判彰显了官方平反冤假错案决心的,还有认为聂案的改判不能说明其“事实无罪”的,还有观点质疑聂案改判是拿今日标准衡量过去案件的……笔者认为,该案再审宣判无罪对聂树斌的家人而言是苦苦盼来的正义昭彰、沉冤昭雪,也意味着循环往复、生死疲劳的申诉岁月终于画上了一个句号。但就中国刑事法治而言,聂案的结束并不代表反思的终结,相比于情绪性的立场表达,分析聂案的证据问题对预防错案、纠正错案似乎更有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主要依据聂树斌案的三份判决书,其次,结合网上较为权威的新闻报道展开分析、研究,而并未能阅读到最为原始的证据材料等信息,故在此提请读者注意——本文的分析可能会因研判资料的有限而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局限性。
一、原审证据无法证明聂树斌有罪
有观点质疑聂案改判实则是以今日之标准衡量过去的案件。言下之意,在聂案审判之时,聂案的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不是错案。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即使按照聂案审判时的“两个基本”标准,聂案也未达“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属于错案,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聂案更应纠正改判。
(一)旧标准:聂案的基本事实不清楚,基本证据不确实、充分
1981年5月,彭真同志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指出:“有的案件因为证据不很完全,就判不下去。其实,一个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的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一个案件几桩罪行,只要主要罪行证据确凿就可以判,要求把每个犯人犯罪的全部细节都搞清楚,每个证据都拿到手,这是极难做到的,一些细枝末节对判刑也没有用处。”后来,有关部门就把彭真同志的这一讲话精神概括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简称“两个基本”。
“两个基本”的证据规则是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人过分追求查清案件全部犯罪事实和全部证据、纠缠于细枝末节,以至于影响打击犯罪力度和效果的情况而提出的,但在实践中产生了被误读和误用的现象。从语义上分析,“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确实容易令人对“基本”的修饰对象产生分歧——究竟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还是“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根据彭真同志的原始论述分析,“两个基本”的提出是为了让司法人员不纠缠于细枝末节,即对那些对定罪量刑没有根本性影响的细节不用过分追究,定罪量刑只要把握住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即可,而不是降低证明标准①参见陈兴良:《忻元龙绑架案:死刑案件的证据认定——高检指导性案例的个案研究》,《法学评论(双月刊)》,2014年第5期。。官方和学界主流观点也都认为“两个基本”的证据规则并没有降低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只是对证据规则的细化解读和重申。易言之,从这一方面看,“两个基本”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具有一致性②参见田雨:《“两个基本”原则误用下的刑事错案——以呼格吉勒图案为例》,《廊坊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姚仁安:《“严打”整治斗争中如何理解和贯彻“两个基本”的办案原则》,《人民司法》,2001年第7期。。
而阅读聂案(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判决书、(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判决书会发现,两份判决书中均没有就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行为列举任何一份证据,且不谈事实、证据问题究竟为何,涉及被告人生死的判决书却对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问题不置只言片语,单就判决书说理已难让人信服。本文主要通过(2016)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对聂树斌案件主要疑点的回应来分析聂案当时的审判是否达到了“两个基本”标准。
根据“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对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均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即犯罪构成主要事实链条中的“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方法、手段)、何因、何果(后果)”都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笔者就以这七何要素来分析聂树斌案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要求:(1)将聂树斌列为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聂树斌任何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将聂树斌列为犯罪嫌疑人仅仅是因为群众反映常有一名骑着蓝色山地车的男青年在附近闲转,有作案嫌疑,而聂树斌又刚好骑着蓝色山地车经过。但没有任何证据(如群众指认)显示、确认聂就是群众所指的男青年。(2)就何时而言,原审认定聂树斌于1994年8月5日将被害人强奸、杀害。但实际上被害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被害人的丈夫多次表示8月5日晚11时还见过其妻子。而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只能证明8月5日被害人下班后离厂再未见面,不能证明被害人于8月5日遇害。尸检报告也未能确认死亡时间。而聂树斌在卷的13次有罪供述中,共有9次供及作案时间,但究竟是在被葛某某批评当日还是次日作案出现多次反复。而根据葛某某的证言,聂如果是批评当日作案,应是8月6日作案,若是次日,则是8月7日作案。综上,被害人究竟何日遇害、聂树斌究竟何日有作案可能都没有查清。(3)就聂树斌以何种方式杀害被害人而言,证据也未达到“两个基本”所提出的要求。首先,尸检报告未就被害人死亡原因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只作出了倾向性分析意见,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实则不能确定。其次,聂树斌供述偷取梁某花上衣自穿随后用其实施杀人行为,但根据聂当时的家境其偷取花上衣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且梁某不能证明丢失过花上衣这一事实。再次,聂前后供述偷取花上衣的具体地点多次出现反复且与梁某证言矛盾,易言之,作案工具来源不明。更为重要的是,用于辨认的花上衣和现场的衣物存在明显差别。
可见,涉及何人、何时、何方这样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都难称“清楚”“确实、充分”,聂案审判未达当年“两个基本”的标准,批评聂案再审是用今日标准审理旧日案件的说法显然是不准确的。
(二)新规定:案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凭证据说话,不能仅仅凭口供认定被告人有罪、判处刑罚。只有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定罪处罚。而确实、充分的标准,除了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之外,还要求这些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从自由心证的角度,则要对所认定的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在聂案中,存在诸多无法排除的疑点:
第一,王书金的供述为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犯罪行为人究竟是谁创造了合理怀疑。正如卞建林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合理怀疑不是凭想象或轻率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偏见的怀疑,而是建立在合乎逻辑的证据基础之上的推理和常识③卞建林、张璐:《“排除合理怀疑”之理解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王书金异地归案后即主动交代了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强奸、杀人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过程以及抛埋衣物地点等都与本案情况相符。特别是他供述出了难为非行为人所知的案发现场所遗留的一串钥匙。从常情常理考虑,王书金没有主动承认与己无关的案件的理由,且正所谓非亲历者不可知,非亲历者不可述,如非王书金实施该犯罪行为,其不可能对案件事实细节了解地如此细致。当然,这并不是说王书金和聂树斌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聂案的再审改判并不需要确定王书金为聂案的真正行为人,只要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王书金才是聂案真正行为人的重大合理怀疑即可。
第二,聂案诸多关键证据缺失,原办案人员却不能给出合理解释:(1)能够证明聂树斌到底有无作案时间的车间当月考勤表缺失。在有证据证明办案人员取走考勤表且并未退还的情况下,原办案人员对考勤表的丢失不能给出合理解释。(2)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从聂树斌1994年9月23日18时许被抓获,到9月28日卷内出现第一份有罪供述笔录,共有5天时间,原审卷宗内没有这5天的讯问笔录。根据聂树斌的供述、新闻报道(1994年10月26日《石家庄日报》上的《青纱帐迷案》)的侧面反映,这5天内办案人员对聂树斌进行了讯问并有讯问笔录,但卷内却没有一份此间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对此不能给出合理解释。(3)原审卷宗内案发之后前50天内证明被害人遇害前后情况的证人证言缺失。证人证言显示,在案发之后前50天,办案人员多次找他们调查情况且做了证人笔录。而办案人员对证人证言缺失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缺失的这些证据对聂树斌是否有作案时间等情况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原办案人员所给出的诸如“入了副卷、副卷不移送”等理由既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也有违司法实践经验,不具有合理性。
定罪量刑的事实不仅都要有证据证明,还要求这些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而聂案中诸多关键证据的缺失,不仅使得这些关键事实无法获得明确证明,还使得证据的可信度大大降低,让人对这些无正当理由却无法提供的证据内容产生怀疑,甚至对其他证言的获取方式产生疑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如果医疗机构隐匿、拒绝提供、伪造、篡改、销毁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则推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有过错。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或可借鉴《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办案人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按照规定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无正当理由却拒绝录音、录像的),或者拒绝提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证据材料的,应推定该部分无正当理由却出示的证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正如聂树斌案再审合议庭成员夏道虎法官所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缺失的证据,有证据证实办案机关曾经提取到案,到案后又缺失,办案机关又没有合理解释的,合议庭依法作出对申诉人有利的认定。”证据缺失在司法实践中不是个案,遇到此种情况该如何采信证据、认定事实,聂案的再审无疑是对这一问题予以了明确,为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促进办案机关规范办案提供了参考样本。
第三,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虽然没能发现办案机关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直接证据。但是,聂树斌曾经供述自己本来想不说,后在办案人员“劝说和帮助下说清整个过程”,更为关键的是,聂树斌的诸多供述都出现反复、先不清楚至后期反而清楚、供述随证改变等等情况,不能排除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只能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④樊崇义:《只有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实体公正——学习“两高三部”颁布的“两个规定”》,《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虽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聂树斌的有罪供述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但只要存在“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就不应采用。
二、聂树斌案再审改判具有合理性
已经生效的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改判,换言之,改判的标准是什么,是一个值得认真讨论的问题。因为如果缺乏明确的标准,司法机关在纠正错案时会无所适从,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容易成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司法机关拒绝纠正错案的借口。
此前很多错案的纠正,都是因为出现了百分之百能够证明原判是错判的证据。有学者统计了1995年到2005年期间纠正的20起冤案,发现其中有3起是因为亡者归来,其余17起均是因为真凶出现⑤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充分体现了此前错案纠正的标准之严格。此前聂树斌案之所以迟迟不能改判,就是因为王书金是否为真凶不能确定,因而不能百分之百地确定案件不是聂树斌所为。但通过实证研究的对比可以发现,错案纠正的标准实际上已经出现了变化。有学者以2013年、2014年纠正的19起错案为样本,就发现该样本中只有3起是因为真凶归来,其余16起均是因为证据不足而遵循疑罪从无原则而改判无罪的⑥金泽刚:《法官错判的原因与防治——基于19起刑事错案的样本分析》,《法学评论(双月刊)》,2015年第2期。。可见,错案纠正的标准也在逐渐发生变化。
实际上,关于错案纠正的标准,域外也是争论已久。日本就曾有关于再审标准的争论。旧观点认为再审的理由只限于无罪可能性很高的情形,但该种观点实则导致只要无法发现并提供行为人无辜的证据就不能请求再审,再审程序在这种情形下就像是一扇“没有打开的大门”。日本现在的通说认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只要有相当的怀疑即可开始再审,即“疑罪从无”已成为刑事审判的铁则⑦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2~363页。。与之类似,美国证据法和证据理论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个等级,相比于定罪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只要满足非常低的证明标准就足以宣告被告人无罪⑧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虽然“美国各州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看新证据能否构成合理怀疑。实践中,法官虽然可能会基于各种考虑提高这个标准,但是无论法律规定的标准还是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都要明显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⑨何家弘:《刑事错判证明标准的名案解析》,《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无独有偶,虽然英国法律没有对再审中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表述,但是根据其一系列撤销原判的案件中的裁定意见可以发现,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是新证据或发现的新证据构成对有罪判决的合理怀疑⑩参见麦高伟等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9~461页。。就德国经验而言,则只要能够达到“推翻内心确信”的证明,就应当认定原来的有罪判决为错判。德国彼得斯教授将对原审判决的认识分为五个层次:(1)原审判决肯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很可能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不能被充分证明;(4)原审判决有可能是正确的;(5)原审判决有较大可能是正确的。前三种情况下,再审法官显然应当认定原判是错误的,后两种情况,再审法官虽然不能肯定原判为错误,但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定⑪参见何家弘:《刑事错判证明标准的名案解析》,《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谈及至此,可能会有读者质疑,域外的经验就一定适合我国国情吗?首先,笔者赞同学术的研究应有中国问题意识,讨论外国的理论和制度都应回归到解决中国问题的思考起点。其次,笔者认为关于再审的域外经验值得我国借鉴,也适应我国的现实情况。之所以提出错案纠正的标准应降低为只要辩护方能够提出对原审的合理怀疑恰恰是立足于中国刑事法的发展历史阶段,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在注重保护人权的当今,比既判力更重要的是人权保护。所谓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任何一项理论都是有其适用范围限制的。判决的既判力体现着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形下都要维护判决的既判力, “因为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必须是建立在公正性的基础之上的,否则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就会沦为专制和暴政的工具。⑫谢佑平等:《刑事救济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5页。”在实践中,“由于证据的虚伪性、举证方式和调查证据上的缺陷、外力的介入,法庭自身判断能力的非至上性等原因,错误判决难以避免”,而原审被告人受生效判决影响最深,再审程序的存在就是为了救济原审被告人,减少生效判决对其造成的不利益⑬谢佑平等:《刑事救济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如果只有确定无疑是错案的案件才能再审改判,估计大部分错案就无法纠正了,也就违背了再审程序所预设的人权保障、错案救济功能。
第二,有错才纠的模式不适合中国当今的司法现实状况。就我国司法现实来看,法院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审判独立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法官的业务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升,司法的内部、外部约束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司法公信力总体还存在着远低于社会预期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更应关注的是再审的纠错功能⑭参见龙宗智:《聂树斌案法律研判》,《法学》,2013年第8期。,而不是强调司法判决的既判力。
第三,可能还有读者会质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时,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样的表述,这是否意味着案件再审必须达到“确有错误”的程度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完整表述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更为恰当的理解应该如下:其一,只要符合以上五种情形之一的,即可再审;其二,(一)和(三)的“确有错误”是指只要能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某一事实、适用的某一法律确有错误即可,而不要求全案证据、全案适用的法律均需达到确有错误的程度;其三,达到(一)和(三)“确有错误”的标准固然可以重审,即使没有达到(一)和(三)“确有错误”的标准,能满足(二)(四)(五)的要求也是符合重审条件的。根据第(二)项的要求,只要能够证明原审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根据第(四)(五)项,只要原审证据、程序上存在非法的因素,均可重新审理;其四,虽然我国没有关于错案纠正标准的明文规定,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可以倒推出案件未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的,不能作出有罪判决。不能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却作出了有罪判决,难道不应该纠正吗?
第四,中央政法委出台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要求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这是对未决案件的要求。反而观之,未达到这个标准的如果定罪处罚,就属于没有坚持应有的标准,是错案。
第五,我国错案纠正标准是过于严格而不是过于宽松。笔者认为,我国错案纠正难的其中一个原因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错案的证明要求太高,实践中常出现要求对“错”案的证明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如亡者归来。有学者研究显示,蒙冤者多为弱势群体,普遍缺乏有效的自救资源和自救手段,一旦被卷入刑事诉讼之中,就很难在刑事诉讼司法活动中洗刷冤屈⑮赵琳琳:《刑事冤案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在这种背景下,强调放宽再审的标准是非常必要的。
第六,之所以会出现要求错案纠正的标准亦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误区或与追求客观真实的欲望有关。但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不能重演的事件,除了办案人员在现场目睹并抓获犯罪的个别情形外,办案人员不可能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和结果——有时眼见甚至也未必为实,而只能在案件发生以后,通过收集、审查、判断证据,从而查清案件事实。而根据马列主义关于真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辩证关系的原理,对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认知只可能无限逼近客观真实,而且当然地越接近客观真实越有说服力,但那种“必须”达到或者“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在实务上是有害的,尤其在错案纠正过程中会成为一种思想上的阻力⑯参见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错案往往是经年累月才被认知的,伴随着事实的模糊、证据的遗失,这时候再要求上诉人证明到确实、充分,岂不是强人所难?
综上,笔者认为,只要能对原判提出合理怀疑,就符合再审改判的条件。
聂案最初之所以进入公众视野,就是因为系列强奸杀人案的被告人王书金主动供认了自己是该案的真凶,并讲出了一些非亲历者所难以获知的案件细节。在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河北省高院没有认定王书金为聂树斌案的真凶,并无不妥。但是王书金不能确定为此案的真凶并不影响聂树斌案的再审、改判。因为虽然从理论上不能彻底排除王书金从其他途径获知案件情况的可能性,但是综合王书金的供述和现场情况的一致性、王书金供述的稳定性、无其他证据证明王书金有虚假供述的情况等等,王书金是真凶的可能性比较大,而认定某生效判决属于误判,并不需要达到百分之百的证明标准,也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只要能发现合理怀疑即可。
近年来,除了聂树斌案,司法机关还纠正了一大批刑事错案,如杜培武案、赵作海案、李怀亮案等等。每次冤假错案的发生、曝光都会给国家法治和形象带来难以弥补的影响和破坏。从源头来说,要通过证据规则的严格实施、司法观念的改变、无罪推定理念的贯彻来防患于未然。但有鉴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冤假错案的完全杜绝亦是不可能的,在冤案发生之后,要做的则是勇于直面问题、勇于纠正冤假错案。西塞罗说:“每个人都有错,但只有愚者才会执迷不悟。”然而司法实践的经验却告诉我们,直面自己的错误是多么的困难,在此种背景下,强调并明确错案纠正的标准非常有必要。
三、聂树斌案对刑事证据新发展的一些启迪
(一)理念更新:人权保障而非片面追究打击犯罪
刑事诉讼的过程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相互博弈、冲突非常激烈的一个领域,也最能反映出人权保障的水平。“刑事诉讼常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进行博弈的场所,在这一博弈过程中,应当优先保护何者就产生了国家本位主义、社会本位主义和个人本位主义之别。⑰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性思考(上)》,《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因此,刑事诉讼法也被称作“人权保障的晴雨表”。我国刑诉历史中很长一段时间是以国家本位为主宰,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治国方略的调整,党和国家的法律观已经逐渐从一元观向多元观调整,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添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过去在“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的错误理念指导下,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以及操作执行都过分追求惩罚和打击犯罪、漠视人权保障,冤假错案大量发生,这不仅仅使得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还严重践踏了无辜者的自由权、财产权、生命权等核心人权,是对人权保障的最大侵犯。因而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还要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以求无罪的人免于受到刑事追究,有罪的人获得应有的处罚⑱参见陈士渠:《防止刑事错案证据理念研究》,载樊崇义教授70华诞庆贺文集编辑组编:《刑事诉讼法哲理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90~591页。。
(二)原则保障:疑罪从无而非疑罪从挂、疑罪从轻
聂树斌案再审判决书中采用了“不能认定聂树斌有罪”的说法,言下之意是采取了“疑罪从无”的观点。“疑罪从无”是在刑事诉讼活动既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也不能排除其无罪的情况下,从法律上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规定,1996《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了“证据不足不起诉”、162条规定了证据不足判决无罪,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疑罪从无原则再次作出了确认。但尽管如此,疑罪从有、疑罪从挂的思维和处理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普遍存在。如前所述,重人权保障还是重打击犯罪,可能对一系列的证据问题产生不同的回答。如果认为打击犯罪比保障人权要重要,那么面对疑罪时往往不敢或不愿“从无”,唯恐错纵了罪犯。而如果认为保障人权比打击犯罪重要,才可能疑罪从无。
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而控方必须将行为人有罪证明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才算是完成了证明责任。控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是未完成证明责任,被告人理应无罪。“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罪,就应当依法宣告无罪;查明认定存在非法证据,就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在适用死刑上不能存在任何的合理怀疑,在定罪和量刑的事实、证据上凡存在合理怀疑者,坚决不适用死刑。⑲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第002版。”可以说,聂树斌一案改判无罪无疑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重申,也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又一标杆性案件。
(三)规则明确:证据裁判是防范刑事错案的基石
2013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第四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刑事审判要想实现公平正义,就必须靠证据说话。虚假的证据会导致错误的裁判,对真实证据的错误解读也会造成对案件错误的理解。故而,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必须严守证据关。“科学的司法理念是防范刑事错案的先导;证据裁判原则是防范刑事错案的基石;依法调查取证是防范刑事错案的前沿阵地。⑳樊崇义:《守住底线,防止错案》,《检察风云》,2015年第15期。”证据是刑事审判的基石,也是保证公正审判的前提。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审三方均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具体而言:第一,必须围绕案件的证明对象收集证据,与案件相关的“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何因、何果”都必须有确实可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此外,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要由“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就是物证本位主义的体现。第二,证据的收集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第三,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结语
聂树斌案得以沉冤昭雪,终于给聂家、给社会交出了一份答卷。但这份答卷能够慰藉泉下的聂树斌吗?这份迟来的正义对逝去的生命还有意义吗?这迟来的正义能够弥补一个家庭痛失亲人的酸楚吗? “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十次犯罪祸害尤烈,因为犯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司法判决败坏了水的源头。”事后的救济值得鼓励,但损害毕竟还是已经发生了!我们当然应该肯定最高院顶住重重压力的再审,但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一颗人头落地,那是再也长不出来的,”相比于事后的纠正、救济,事前严把证据关才是第一位的!
(责任编辑 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