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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协商制度的理论反思
——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

2017-01-25郭雨城

中国检察官 2017年21期
关键词:庭审量刑被告人

●郭雨城/文

刑事协商制度的理论反思
——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

●郭雨城*/文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的出台反映刑事诉讼协商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运用。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刑事协商程序进行有效的控制,防止过度的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下简称“认罪从宽”制度)损害刑事司法的公正与威严,如何提升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如何对庭审对象进行重新定位,都将成为这一制度的构建中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

刑事协商 认罪认罚从宽 被害人地位 庭审实质化

*西安海关稽查处主任科员[710065]

2016年8月我国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 “认罪从宽”制度的试点,通过推广刑事诉讼协商程序的方式,有效的惩罚犯罪的同时,落实我国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的提升刑事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然而,随着这一制度的深入推进,一些新的理论问题又逐渐浮现出来,我们有必要对其做出进一步的讨论和分析,从而对未来的“认罪从宽”制度提出理论上的改革思路。

一、法庭审理对象的重新定位

按照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制度,法庭审理的对象通常分为三类:一是公诉方提出的定罪申请,二是公诉方提出的量刑建议,三是程序性争议问题,尤其是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争议。[1]《试点办法》第1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在这一制度框架之下,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几乎不会对本案的定罪和量刑问题再次发生争议,即使发生争议,适用这一程序的必要条件已经不再具备,那么该案也应转为普通程序处理。可以说,能够适用这一程序的案件必然是控辩双方对定罪与量刑问题达成合意的案件。既然定罪和量刑问题在“认罪从宽”程序的庭审中失去了存在的基础,那么,在该制度下,法庭审理对象究竟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程序性争议

所谓程序性争议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就侦查,公诉与审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所发生的争议。而在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之下,定罪与量刑问题都成为了控辩双方达成共识的事实。整个审判程序实际上就是法庭就控辩双方有关定罪与量刑问题所达成的共识所进行的一种形式化的确认程序。但是,无论审判程序如何简化,依旧存在着侦查,公诉阶段违反法律程序的可能性。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存在逼迫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可能性。

司法权是保证司法正义的最后一条防线。在“认罪从宽”程序中,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体现出了比在普通程序中更为突出的重要性。假如嫌疑人确实是在非真实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认罪选择,而法院又根据这一协议做出最终的判决。那么正义的天平必然发生严重的倾斜。

实际上,法庭对有关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审查应该属于一种程序性裁判。换句话说,对于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审查其实就是通过法庭审理程序对侦查起诉阶段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强迫嫌疑人违背自愿做出认罪的情况进行最终的核实和确认。介于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在“认罪从宽”制度中的重要作用,此类程序性争议必然会成为法庭审判的重要对象。除此之外,“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剥夺律师会见权”,“违反立案管辖规定”等程序性违法事项也并未因为程序的简化而丧失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在定罪与量刑问题逐步淡化于简易程序审理对象的前提下,相关的程序性争议必然属于“认罪从宽”程序的庭审对象。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是否因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就可以忽略对犯罪事实的审查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毫无疑问,嫌疑人,被告人即使自愿认罪也并不意味着他本身就一定是真正的罪犯,其所作的供述也并非绝对真实。而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当事人自愿认罪,司法工作人员往往会在内心产生一种供述者即是罪犯的内心确认,并且“认罪从宽”程序的审理流程要大大简化于普通程序。因此,如果审判人员如果不带有一种“挑剔”的眼光去审查和质疑案件的真实性,那么极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使真正的犯罪者逍遥法外。

长此以来,我们往往重视的是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问题,所顾虑的也是嫌疑人由于刑讯或者胁迫而做出非自愿性的供述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需要强调的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产生另一种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即犯罪主体的“偷梁换柱”。也就是说,嫌疑人的确是自愿做出的有罪供述,但是做出供述的人却非真正的罪犯。不仅如此,“认罪从宽”制度还极有可能孕育出“花钱买刑”的温床。首先,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审判程序不免会沦为一种仪式化的过程。对案件事实审查的弱化必然成为犯罪主体“偷梁换柱”的最大助力。此外,因为这类案件的最高刑期仅为三年自由刑,这对于大多数人来讲似乎也是“可以接受的代价”。因此,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这些适用“认罪从宽”程序的案件更加容易滋生“花钱买刑”勾当。甚至很有可能围绕这一制度催生以此为中心的整个产业链。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即便当事人自愿认罪,也必须在庭审程序中设置最基本的案件事实识别程序。具体来讲,如果按照普通程序的模式构建完整的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那么必然会增加庭审的周期并且影响案件的审判效率,从而也会抹杀设置这一制度根本目的。但是如果不设置最基本的事实认定程序,那么在“认罪从宽”程序中必然会导致一种以嫌疑人认罪口供为中心的审判模式。当然,为了平衡司法效率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矛盾,最大化的发挥认罪认罚程序的制度优势。我们无需构建全面的事实认定程序,除了对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进行核实之外,应在该程序中明确设置对犯罪主体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核实的审查程序。

二、被害人地位

(一)被架空的被害人

“认罪从宽”制度的创立实质上是将控辩双方的妥协作为这一改革的核心环节。然而,权益的决断应产生于全体利益相关者的合意。这就相当于合同双方不能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一样。对于刑事协商程序来说,其实质就是一种不完全的意思自治。相关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对于定罪,处罚以及赔偿问题进行最大程度的协商并达成合意。然而,刑事协商程序中的利益相关主体并不限于刑事追诉机构与嫌疑人,被告人,同时还应包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传统的诉讼理论认为,刑事犯罪是侵犯国家利益的犯罪行为。这也是国家追诉主义产生的重要原因。实际上,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客体都具有双重属性,即侵犯了国家的利益,也损害了具体被害人的利益。对被告人适用法定的刑罚,不仅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体现,被害人同样有权通过被告人受到法定的刑罚从而使自身因犯罪受到的伤害得到应得的补偿。

具体来讲,可以将被害人对于刑事诉讼的程序参与权细分为程序建议权与程序选择权。 虽说《试点方案》第七条明确规定应将嫌疑人的意见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但其并没有将被害人的谅解作为从轻处罚的必要条件,这也就意味着即便不听从被害人的意见,只要嫌疑人自愿认罪,依旧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在这一制度框架下,虽说控辩双方的冲突得到了平衡,被害人的利益却受到了不可避免的损害。显然,该条只赋予了被害人程序建议权而忽略了其程序选择权。

(二)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实质确立

在任何一项刑事司法改革中,被害人的诉讼利益都是不容忽略的,也都应被纳入改革的框架之中。在推进 “认罪从宽”的改革进程中,应从如下两个方面确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首先,确保被害人的程序建议权。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经常有着表达个人意愿和倾诉自己所受创伤的愿望。相对于那种消极的等待国家处理、被动的接受国家刑事诉讼结果的状态而言,被害人更渴望积极有效的参与各项实体结论的形成过程,并在这些决定中施加自己的影响。[2]因此,必须确保被害人能够知晓与自身利益有关的所有信息并且对这些事项拥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具体说来,在制度设计中应明确赋予被害人全面的程序建议权,也就是说,被害人对全案的量刑问题和民事赔偿问题都应拥有获悉公诉方提出建议并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

其次,应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根据现有规定,被害人的意见只是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只要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即使被害人反对,也不能阻挡这一程序的启动。因此,无论是出于对被害人主体地位的重视,还是出于通过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从而使其对案件处理结果得到较大程度的满意,都应将被害人的同意作为适用认罪从轻处罚的必要条件。只有这样才能实质性的确立被害人在刑事协商程序中的主体地位。

三、庭审实质化问题

(一)诉讼主体的逐利本性

谈及“认罪从宽”制度与庭审实质化冲突的问题我们不得不从催生该制度的缘由说起。从根本上讲,有关庭审实质化的程序设置在于通过对庭审过程的合理配置设置出一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准确的说,这是一种趋于完美的制度设计。对于每一个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刑事案件来讲,通过这种完美程序模式的检验,能够最大程度的实现正义的价值目标。

对于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各类主体来讲,他们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都有着其他不同的利益诉求。实际上,我们可将其归结为一种诉讼主体的逐利本性。例如,身为追诉机关的警、检机构会希望得到成功的追诉结果;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审判机构则希望通过高效的审判程序得到最为公正的审判结果;而被告人则必然期望能够尽可能的得到减轻处罚。与此同时,被害人也希望通过司法程序能够给其带来公正的结果和最大程度的补偿。正是在这种逐利本性的驱使下,催生出了刑事协商程序。在这一制度框架下,参与诉讼程序的各方主体所追求的诉讼利益也应得到最大程度的平衡与满足。

尽管该制度简化了审判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庭审实质化的价值追求。但该制度的产生却源于各诉讼主体的实际利益需求。因此,这种使得各方利益都能得到“兼顾”的制度革新必然会具有良好的生长土壤。

(二)改革的理论正当性

如上所述,这一制度源于各个诉讼主体利益最大化的需求。但是,基于现实需求而产生的制度革新是否具有理论的正当性则是需要进一步阐述的问题。实际上,旨在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各种制度,都是法律赋予被告人获得实体正义而享有的程序权利。然而,没有任何权利和自由是不可以放弃的,如果说自由的真谛在于“享有放弃自由的自由”那么,权利的灵魂则在于“拥有放弃权利的权利”。[3]

毫无疑问,对于围绕庭审实质化所构建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与制度,都是法律赋予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关对抗的权利。面对这样的权利,嫌疑人,被告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理性的判断和真实的意愿而放弃这项权利。不仅如此,为了确保被告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特别是对于体现公正审判应然要求的正式审判程序的选择权,我们不仅应该赋予被告人初始的选择权,而且还应确保他们在诉讼过程中的重新选择权和简易程序的否决权。[4]

由此可见,“认罪从宽”制度与庭审实质化的诉讼制度并不是天然对立的。前者实质上应包含于后者的范畴之中。具体而言,庭审实质化是一种无限趋近于完美的制度设计。在此制度下,任何人都有权在保障其各项诉讼权利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最大程度的获得公正的审判结果。相对而言,“认罪从宽”制度则是被告人对其权利自愿放弃的结果。在此情形下,只要被告人对其程序权利的选择确系自愿,就应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的意愿,对其案件采取简化、简易的程序审判。

注释:

[1]参见陈瑞华:《刑事司法裁判的三种形态》,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12期。

[2]参见霍华德·泽赫:《恢复性司法》,章琪等译,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24~65页。

[3]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22页。

[4]参见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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