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二审检察机关办理死刑案件的社会调查
2017-01-25王兆峰
●王兆峰/文
论二审检察机关办理死刑案件的社会调查
●王兆峰*/文
“严格控制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基本的死刑政策。自2006年死刑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后,检察机关全面介入死刑二审案件,对死刑案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在办理死刑案件中应当既注重对犯罪事实证据的审查,同时也应当注重对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考量,方能在二审法庭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文章从二审检察机关办理死刑案件社会调查的价值为研究的起点,通过实证研究论证了二审检察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的内容,最后提出了二审检察机关办理死刑案件社会调查的路径选择。
检察机关 死刑案件 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人格调查制度”,是调查被告人的人格状况,确定其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被告人量刑参考的制度。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社会调查。事实上,在我国,除了对未成年人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外,还有一类人群也应当进行社会调查,那就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二审检察机关办理死刑案件的社会调查是指二审检察机关在死刑案件办理中,对可能影响被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人的人格判定的各方面信息进行专门的调查分析,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的评估,为二审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提供参考。
一、二审检察机关死刑案件社会调查的内容
(一)两大法系国家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内容
在大陆法系国家人格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受审查人的人格、家庭情况、物质与社会状况等。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9款规定,对受审查人的“物质、家庭状况进行核实”。而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例,到20世纪80年代,“量刑前调查报告”在美国己经成了有固定表格的标准形式,报告分为“犯罪人情况报告”和“犯罪行为情况报告”两大部分。量刑报告主要包括∶第一,犯罪行为,主要包括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有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是否有主动接受罪责的行为;第二,被告人的前科状况,只要包括少年犯罪裁决情况、被法院定罪的情况、其他犯罪行为、被不起诉情况;第三,量刑选择,即可以适用于此种犯罪行为的几种量刑模式,包括监禁、监督释放、缓刑等等;第四,犯罪人的个人特征,包括家庭关系、社区联系、生理状况、教育情况、职业技能、雇佣状况等;第五,罚款与赔偿,包括被告人的赔付能力、量刑指南上规定的罚款情形、成文法上的相关规定;第六,可能导致偏离量刑指南上的事实要素;第七,辩诉交易的影响;第八,量刑建议。[1]
(二)死刑案件社会调查内容的实证分析
从上述比较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社会调查内容相对一致,除了调查犯罪行为外,重点调查犯罪人的家庭背景、社会关系、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等对犯罪人的人格形成有重要影响的因素,从而确定其人身危险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内容主要是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基本与国际的社会调查内容接轨。但是死刑案件和未成年人案件具有不同的特点,未成年人案件调查未成年人的监护教育、成长经历等情况有助于办案人员确定将未成年人放置社会是否有利于对其的教育感化,而不仅仅考虑未成年人本身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从我国死刑案件办理情况来看,目前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多为严重暴力犯罪,对于这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其家庭状况、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社会关系等因素对死刑判决影响微乎其微,或者我们不能说一个家庭背景、社会关系良好的犯罪人就必然比生长环境不好的被告人更可原谅。同时考虑检察机关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实际状况,和二审检察机关一个月办案时限的要求,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既不必要,也不现实。因此,死刑案件的社会调查应该更注重调取能够影响死刑判决的因素。从黑龙江省办理的一审判处死缓案件及二审改判死缓案件来分析,法院判决死缓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但这些考量因素未必都是社会调查的内容: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法定从轻情节属于公诉机关起诉时应当查明的事实,属案内事实,如果上述法定情节没有查清,则属于案件并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案内事实不应当是社会调查的范围。被告人亲属协助抓捕虽不是法定从轻情节,但在实践中基本与自首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在某种情况下等同于自首,属于案内情节,不属于社会调查范围。
2.证据存在问题,从而对被告人留有余地。这属于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意识问题,是不应当提倡的观念,与“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是相悖的,不应当是社会调查的范围。
3.被害人过错、民间矛盾、赔偿等酌定从轻情节。这些情节或属于案前情节,或属于案后情节,有的在卷宗中有所反映,但并不全面,有的则不能体现,如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通常都是在法院审理阶段才达成,不属于案件事实,这些事实是否查清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但却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如刘某某故意杀人案,案件起因是被害人欠刘某某3万元钱两年未还,一审法院判处刘某某死刑,在二审审查期间,检察员经过调查发现刘某某当时家庭存在严重困难,急需资金,而被害人在案发前半年曾购买汽车,具有还款能力而拒不偿还,二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将案件发回重审。这部分情节如果不经过社会调查可能就不能查清,而该情节可能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因此,这部分情节应当纳入社会调查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中的考量因素,及司法实践中并未明确体现但也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社会调查的范围应当包括案前因素和案后因素。
其一,案前因素包括:
1.犯罪动机。“所谓犯罪动机,就是指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进而实现其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2]任何人实施某种故意犯罪,必然是某种或清晰的起因、或行为人自己都没有认识到的内心冲动所驱使。而一个人的犯罪起因或内心冲动如何,将反映出这个人的主观恶性差异,进而体现出犯罪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如,为了显示其霸主地位而杀人和大义灭亲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上就具有明显的不同,从而影响其量刑。犯罪动机是影响量刑的重要酌定量刑情节,其对量刑的影响,一般是通过其所表现出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决定的,如果犯罪动机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那量刑会相对较重;如果犯罪动机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其量刑也会较轻。对犯罪动机的调查,主要是调查犯罪的起因,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关系、犯罪行为人平时表现、被害人的平时表现等方面。在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是通过查明整个犯罪行为的前因后果就可以推测出犯罪人在犯罪时所具有的犯罪动机,进而判断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从而影响定罪量刑。[3]
2.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错是被害人自身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对于犯罪行为的产生、进行以及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加重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4]《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人过错的过错行为对犯罪的产生或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在某些犯罪中,犯罪人本无犯意,由于被害人所做的不当行为的刺激引起了犯罪人的犯意,或者犯罪人本只有实施较轻行为的犯意,由于被害人的刺激实施了更为严重的犯罪,在上述情况下,被害人的过错减弱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由于犯罪人原来没有犯意或只有实施较轻行为的犯意,对于自己的行为本是持否定评价,其主观恶性不深,往往具有可改造性,对其从轻处罚也能做到罚当其罪。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越大,说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越小,对其的从宽幅度就越大,对死刑的阻却作用也就越大。被害人过错在案件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表现为被害人不顾道德和法律的约束,干一些有损别人权益的事,最终招致自己的被害。例如,有些被害人和别人的妻子(丈夫)突破家庭和道德的约束发生不正当关系,最终招致了自己被杀;有的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对加害人进行殴打,引发了加害人的报复心理,导致了故意杀人犯罪的发生,这种情形在犯罪理论上被称为由被害人向加害人的转化;还有的被害人表现为无事生非,逞强斗狠,引发矛盾,招致了自己的被害,在案件中的表现是被害人一方首先实施具有激化、推动作用的某些行为,进而引发加害人对其实施加害行为。除此之外还有很多种情形,它们对犯罪行为的产生和被害人的被害都起着重要的作用,是以后犯罪的预防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社会调查中,主要调查矛盾冲突的原因,被害人在犯罪前、犯罪中的表现等,只有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激化矛盾的情形,才能影响死刑的适用。
3.民间矛盾。《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因邻里矛盾而引发的杀人犯罪一般具有一个特点,被害人和罪犯人有强烈的互动性,大都由于纠纷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而引发的家族之间的冲突,双方持械殴斗,最终酿成悲剧。[5]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的共同特点是熟人作案,社会影响局限于熟人之间,容易恢复社会关系。但并不是所有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都能作为从轻的理由,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一类是起因于琐事、报复、赌债、嫖资等原因的案件,此类案件起因一般不能作为从轻量刑情节。另一类是起因于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感情矛盾、生产生活矛盾等的案件,案件起因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胡某某故意杀人案件,虽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但二审法院认为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且其儿子亲笔写信求情,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没有前科劣迹等情况,认为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李某某故意杀人案件也被二审法院改判死缓。
其二,案后因素包括:
案后因素主要指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一方谅解。赔偿损失能够使被害方谅解被告人,恢复双方的社会关系,化解双方的矛盾,犯罪人有赔偿意愿并积极实施赔偿行为,表明被告人具有真诚悔罪的态度,体现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从而可以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赔偿的数额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失或者法院可能判决的数额为依据,只要双方自愿,可以高于或低于实际发生的损失或法院可能判决的数额。“对赔偿数额的考虑不能绝对化。具体的裁判过程还应考察被告人或其亲属的态度以及赔偿能力,即不能为了满足赔偿被害方而置被告方的基本生活保障于不顾。倘若被告人或其亲属因经济能力有限,赔偿数额不高甚至举债赔偿,同时考虑到通过其它量刑情节也可以证明犯罪人真诚悔罪,可以将之作为阻止死刑适用的原因。”[6]为避免“花钱买刑”现象的出现,赔偿应当能够为被害人一方所接受,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 除极个别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案件,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案件,都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在实践中,死刑二审案件一审期间均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对此类情节的社会调查主要表现在调查被害人一方的态度是否有变化,是否有接受赔偿的可能,被告人一方的经济条件、悔罪情况、赔偿意愿及是否有积极筹措资金等赔偿行为等。
二、二审检察机关办理死刑案件社会调查的路径选择
(一)二审检察机关直接进行社会调查工作
由二审检察机关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直接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二审检察机关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通过讯问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并且让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填写“社会调查报告”,与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的父母及邻居、老师、同学、朋友、居住地的派出所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人员谈话,了解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人的日常生活情况及日常表现。同时询问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人量刑的态度,是否谅解了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人。死刑上诉二审案件经历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审理阶段,到了二审检察阶段少则一年,多则由于案件侦破的不及时就会时间跨度更大,我们在进行死刑案件的社会调查时,应当考察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了恢复。二审检察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的优势是证据复核的亲历性,通过直接接触相关人员,获取第一手资料,同时结合卷宗材料所反映的情况,能够客观、准确地把握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人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的种种表现,全面把握评估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改造可能性,提出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二审检察机关进行社会调查也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是二审检察机关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困境,并且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死缓案件的开庭以及办案期限为一个月的限制,都导致二审检察机关进行社会调查“有心无力”。因为在短短的一个月办案期限内,需要阅读卷宗、讯问上诉人、复核案件主要证据,形成审查报告,上会汇报,加之我省幅员辽阔,出差路途遥远,这些都加大了二审检察机关进行死刑案件社会调查的难度。
(二)委托一审检察机关或者侦查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工作
1.委托一审检察机关作为调查主体。一审检察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的优势是掌握案件信息,因为案件是一审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并且其还是案发地的检察机关,对于案发当地的情况相对于二审机关要熟悉和了解,有利于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存在的问题有两个:第一,是不利于二审检察机关证据复核的亲历性;第二,同样的案多人少的问题亦存在于一审检察机关。
2.委托公安机关作为调查主体。公安机关作为一个系统性的组织机构,在社会调查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第一,由于其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具有快速取得相关信息的能力,其在调查犯罪的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已经较为了解,进一步开展社会调查工作更为方便。第二,被告人所在地的派出所民警与辖区群众联系更为紧密,也易于获取群众信任,更容易获取相关信息。第三,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暴力机关,其进行社会调查受到的外界因素干扰较小,更容易保持结果的真实性。不足之处在于,公安机关由于承担了办案任务的压力,而且这些案件侦查机关在取得一审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与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的时候,已经证明了其成功破获了重大案件,对其来说工作已经结束,主动调查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的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人的信息动力不足。
(三)二审检察机关办理死刑案件社会调查的方式
1.由两名以上调查员共同参加。由于死刑案件的社会调查可能对涉罪的一审判处死刑案件的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产生影响。因此死刑案件的“社会调查必须体现严肃性和一定的公正性,两名以上调查员共同参加调查,可以互相帮助和互相监督,避免片面性并降低死刑案件社会调查的违法风险,保障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准确性”。[7]
2.以实地考察和面谈为主、以其他方式为辅。为提高社会调查的精准度和科学性,调查员应与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人直接面对面交流,实地走访其家庭、社区、学校、工作场所等以获取第一手的资料。因法律规定或者客观条件的限制,难以当面交流和实地走访的,才允许采用电话、书信、网络等方式辅助进行。[8]
3.以笔录和书面记录为载体。社会调查的结果将作为二审量刑建议的依据,调查员与被走访人的谈话应当以笔录的方式进行固定,采用电话、书信、网络等非面对面方式走访的也必须以书面记录的方式记载。笔录和书面记录应作为调查报告的附件提交。
注释:
[1]王凤梅:《刑事司法中的社会调查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36页。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20页。
[3]王树锋:《酌定情节视角下的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界限研究》,内蒙古大学硕士论文,第22页。
[4]张杰:《被害人过错应成为法定量刑情节》,载《人民检察》2006.2(上)。
[5]参见欧阳玉静:《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依据——以故意杀人罪为例的实证分析》,载《刑事法评论》,第2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
[6]高树勇、邹楠:《酌定量刑情节与死刑的限制适用》,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1期。
[7]吴燕、胡向远:《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年第 1期。
[8]同[7]。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硕士[150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