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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突发”疾病发生死亡不应视同工伤

2017-01-24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17年5期
关键词:视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

文/向春华

非“突发”疾病发生死亡不应视同工伤

文/向春华

核心提示: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视同工伤条款的实质要素,主要体现在“突发”二字上,一般应理解为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立即送医院急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非突发疾病,即便发生死亡后果也不应视同工伤。

基本案情

伍某系重庆市云阳县某能源公司一煤厂(简称煤厂)的工人,工作岗位为运煤工。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伍某上班时因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并向厂方请假后借款500元准备回家,因天色较晚,并未离厂。当晚9点左右大吐血送到云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1日23时左右死亡。

1月25日,煤厂(甲方)与伍某之妻胡某(乙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支付305000元。(2)如伍某认定为工亡,乙方应享受相应的工亡待遇,甲方扣除已支付的305000元;如经申请伍某不能认定为工亡,不享受工亡待遇,甲方已支付乙方的305000元作为伍某死亡的一次性补偿。(3)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工亡认定申办事宜,乙方必须协助甲方为死者伍某办理工亡认定的事宜。

1月26日,煤厂向云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月11日,云阳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伍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胡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原告胡某认为,伍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人社局辩称,当晚9时左右,伍某病情加剧,大吐血,厂方拨打120进行急救,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直接死亡原因是:上消化道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伍某病史为:10个月前在广东某医院诊断为肝硬化。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应及时送工作岗位附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伍某上班时感觉身体不适没有及时送医院诊断,提前下班休息了几个小时后发病,不能证明其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其抢救和病史记录说明伍某有病在身,不能排除他在下班后因不当饮食而引起消化道出血抢救不及时死亡。肝硬化病人应遵医嘱,不能食用粗食,要吃精细的食物,以免引起消化不良而大出血。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第三人认为属于工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确认为视同工伤应同时符合3个要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伍某虽然确有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被告认为伍某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视同工伤)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5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胡某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了职工适用该项规定被确认为视同工伤应同时符合3个要件:(1)在工作时间内;(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视同工伤条款的实质要素,主要体现在“突发”二字上,一般应理解为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需要立即送医院急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本案中,伍某在下午3点左右上班时因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后跟厂方请假并借款500元准备回家买药,因天色较晚未离厂,可见其时伍某虽然身体不舒服但并非属于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必须送医院急救,而当天晚上9点多钟大吐血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确有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人社局认为伍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视同工伤)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2015年4月2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行政抗诉书。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该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但二审行政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确有错误。理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如何认定伍某突发疾病的时间点,也即其死亡情形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伍某突发疾病的起始时间点应为其感觉身体不适之时,即2013年1月20日下午3时左右。伍某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首先,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伍某从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至当晚9点大吐血仅间隔6个小时,至其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23时左右死亡尚不足48小时。伍某从感觉身体不适,到病情加重送医,再到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符合突发疾病的发展规律。参照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的规定,“突发疾病”是指突然发生的各种类型的疾病。同时因病人个体体质的差异,其症状表现也各有异同。本案中伍某工作岗位为运煤工,工作的场所为乡镇煤矿,距离县城医院较远,在其感觉身体不适至被送往医院抢救期间并未离厂,也未再做其他任何事情,不能因为其暂时休息没有及时送医院抢救,就否认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视同工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2)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原审已经认定伍某系在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上班时因感觉身体不适而提前下班,故其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之条件;又伍某从1月20日晚上9时许被送往医院抢救,至其于次日23时许死亡仅有26个小时,符合上述“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因此,伍某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终审行政判决认为伍某“虽然确有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二审行政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确有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如何理解与适用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3个要件缺一不可,应当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应有中断。即视同工伤的工亡者,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立即就地抢救或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该规定的“突发疾病”司法实践的理解是,这种疾病一旦发作,若不及时抢救,必然导致死亡。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争议。即“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伍XX上班时因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并向厂方请假后借款500元准备回家,因天色较晚,并未离厂。当晚9点左右大吐血送到云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1日23时左右死亡”。从这一事实看,伍某因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即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请假离开工作岗位,并向厂方请假借款准备回家,因天色较晚而未离厂。这一事实说明,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伍某发病后,离开工作岗位,所发疾病未达到需立即抢救或送医院抢救的程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三要件中的“在工作岗位上”的条件,也不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经审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二审法院行政判决。[一审判决书:(2013)云法行初字第00032号二审判决书:(2013)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70号 再审判决书:(2015)渝高法行提字第00008号)]

评析

█ 一、关于“突发”疾病规定的历史演进

对于疾病纳入工伤范畴要求“突发”的规定,始见于1964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的解答。其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革命军人在作战中负伤,或由于在战争的艰苦环境中造成的严重疾病(有可靠的组织证明)转入企业工作后,因旧病复发造成残废或者死亡”,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疾病在一定范围上可以进入工伤的范畴。但未明确什么情况下的疾病可能进入工伤范畴。

为解决这一问题,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然发病死亡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65]险字第760号)规定: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或正在执行任务中,突然发病但没有条件离开工作岗位去进行治疗(如火车、轮船司机等,发病不能进行抢救治疗)而造成死亡,或者患病后经医师令其休息治疗,但本人为了工作坚持上班,而突然病变造成死亡,以及其他类似上述特殊情况,经职工群众讨论,党委同意,可以当作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障部《关于执行[65]险字第760号文的复函》([82]活字第193号)规定:对于特殊情况给予照顾的必须有以下几个前提:(1)由于工作确实需要而领导安排连续加班加点突击任务,突然发病造成死亡的;(2)在执行任务中突然发病,没有条件离开工作岗位(如火车司机、轮船司机等)去抢救治疗而死亡的;(3)职工患病并有医生证明需要休息,而由于非本人参加不能完成某项紧急任务,领导安排其带病坚持工作,突然发生病变死亡的。上述情况,经职工群众讨论,党委同意,可以作为特殊情况,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也有“突发”的规定。

从我国工伤制度的立法演进来看,职业病以外的疾病纳入工伤保障范畴,均有“突发”的限制性规定。

█ 二、“突发”的界定及其必要性

根据《辞海》以及《现代汉语词典》等的解释,“突”为“急猝貌;突然”;“突发”指“突然发作或发生”;“突然”指“在短促的时间里发生,出乎意外”。因此“突发”和一般的发生是存在较大区别的,突发不仅指时间上突然,而且有急促、不能预料的含义,其中又包含了疾病的凶险。“突发疾病”强调的是无论何种疾病,必须是突然发作,且发作后极短时间内有很明显、很严重的症状表现,否则只能称是患了疾病。从法律的文义解释方法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疾病,必须具有突发情节,如果没有这一情节,仅仅是一般的发生,则不符合这一条款规定。

工伤即职业伤害,是由于工作导致的伤害,即伤害是由于工作导致的。除职业病以外,普通疾病一般并非工作导致,而是由于自身机体、环境等因素所致。如在本案中,伍某有肝硬化病史,而肝硬化并非工作产生。其直接死亡原因为上消化道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上消化道出血与其病史可能存在关联,而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也较弱。基于普通疾病并非工作所致这一基本特性,通过设置“突发”这一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将大部分疾病排除出工伤的范围,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

因此,无论是从疾病工伤的历史演化来看,还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文义解释,抑或基于疾病工伤的本质特征,都应当坚持“突发疾病”才能纳入工伤范围这一规则要求。非突发性疾病不应予以考虑。

本案中,检方认为,伍某从感觉身体不适,到病情加重送医,再到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符合突发疾病的发展规律。这一看法本身并无问题,但是,“符合突发疾病的发展规律”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范围。是否符合法定的工伤范围,应当确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则。现行法律规则要求,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检方的这一看法恰恰表明,伍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仅仅是感觉身体不适,而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故伍某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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