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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

2017-01-24张芳芳林敏聪

政法学刊 2017年6期
关键词:破产法异议债务人

张芳芳,林敏聪

(1.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2.沙田镇人民政府 法制办公室,广东 东莞 523000)

确认破产债权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关键一环。债权人的表决权大小、最终受偿额度和债务人及其员工的切身利益都受破产债权的性质和数额的多少的影响。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一种当破产程序利益相关人对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存在某种或多种异议时,由异议人向法院申请审查并用判决来确认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的诉讼。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第三款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里面登记的债权有异议时,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职工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其债权是否为真实、合法有效的破产债权的诉讼。可以说,该法律条文已经为我国设立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是现行《企业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但是,由于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仅仅是概括性条文,缺乏具体程序规则,导致法院在解决破产债权争议时,缺乏统一的程序规范。为此,本文拟对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的特征

学界一般把破产债权分为形式破产债权和实质破产债权两种。形式破产债权是指,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对申请破产的企业所拥有的财产权益,而实质破产债权是指必须经过破产法明文规定的破产程序,才能成为可获清偿并可强制执行的财产权利。形式破产债权是实质破产债权的前提和基础,实质破产债权是实现形式破产债权的唯一途径。[1]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发生是在形式破产债权向实质破产债权转换的过程中。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一)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以提出异议作为前置程序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即破产程序利益相关人对破产管理人所制作的债权清单或者债权权益表存在某种或多种异议,但是破产管理人未认同该当事人的主张,此时才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对象应是债权清单或权益表所登记的债权内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规定,当债务人、债权人没有异议时,法院可以直接裁定确认破产债权。经过法院裁定确认的破产债权,对破产程序相关利益人都产生法律效力,应当依照法院裁定予以执行。因此,只有当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清单或者权益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且确实存在实体性争议,在异议得到破产管理人处理之后,异议者仍然不服,才可以提起破产债权诉讼。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设置前置程序具有前瞻性和先进性。从世界破产法发展趋势来看,很多国家都在不断修改或重新制定破产法,其中备受瞩目的就是异议债权确认及审查等救济制度。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可以说是解决异议债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允许双方均可以对破产债权异议,而且之后不服可以再起诉,通过诉讼程序确定破产债权的范围、性质和数额以及分配顺序,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是各国完善破产债权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无论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自动确认与法院确认相结合的形式,还是以英国、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异议债权诉讼的形式,他们对于异议债权的提起均设有前置程序——当事人对有关机关(或个人)所编制债权表上的登记债权的数额、范围、性质的裁定不服。在破产法所规定的期限内,如异议人因故未提出或逾期提出,则法院自动确认异议债权的合法性。反之,在异议人符合相关条件而提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各国相关的破产立法都存在一整套完善的处理程序及衔接机制。这对于法官公正审查有争议的破产债权具有明确的指引作用,也有利于统一法院的审判活动,从而促进后续的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二)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性质为确认之诉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就争议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并未说明该诉讼属于哪种类型诉讼。目前学者们在研究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性质时,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对管理人登记表上的债权异议所提出诉的内容和目的不同,把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性质界定为给付之诉①部分学者认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为了得到破产性执行而获取执行名义的给付诉讼。见刘子平.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J].法律适用,2007,(10):23-24.、形成之诉①②有学者支持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为了达到消灭异议效果,形成债权之效力为目的形成之诉。刘子平.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J].法律适用,2007,(10):23-24.或确认之诉。本文认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在本质上是确认之诉,理由如下:

第一,从当事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因与目的看,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对管理人在债权表上所列的某项或几项债权发生争议,而这种争议使得破产债权的存在与否、数额多寡以及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拖延了破产流程的进行。债权人等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往往因为这种不稳定性和程序拖延而发生。因此,对破产债权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做出其存在或不存在之确认判决。简而言之,当事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目的是希望法院确认破产债权的实际状态,以消除其不稳定性,使后续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这完全符合确认之诉的基本要求。

第二,从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尚未审结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则明确规定,在企业破产程序期间,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要告知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经过法院裁判后确认的破产债权不能直接得到执行清偿的,需要待破产程序进入清算环节后才得到比例清偿。一方面,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企业的破产申请后,此时要求债务人付清债务从客观来说已经难以实现了,因此这种诉讼不是破产给付之诉。另一方面,破产确认诉讼为的是确认债权,从而能够确定其可否参加以后的财产分配受偿,并非消灭异议,所以也不是形成之诉,应当是标准的确认之诉。

(三)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属于破产受理法院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一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明确规定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诉讼案件应由债务人住所地管辖。换言之,不仅破产案件属于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受理,而且以后有关同一债务人的诉讼,也统一由债务人住所地的法院受理,这当然也包括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案件。关于企业破产诉讼的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二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进行了规定。而关于破产诉讼的地域管辖,《破产规定》第一条直接确定了破产诉讼由债务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基于破产债权的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为当事人提供的权利救济途径之一,因此,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管辖,一般被认为属于破产受理法院管辖。

(四)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告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及其职工,被告为破产管理人

在特定的诉讼中,只有正当当事人,才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受本案判决拘束,这也被称为当事人适格。《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清单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权作为原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并且作为债务人的破产企业的职工也是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当事人,他们也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可见,具有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资格的适格原告,应当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及其职工。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据此规定,破产管理人具有编制债权表的权利与义务,而依据上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清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难看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适格被告是破产管理人。

因此,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原告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及其职工,被告为破产管理人。

(五)法院对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处理以判决的形式作出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表明对登记审查的债权表记载无争议的,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确认债权,如有争议,则需向法院提起确认诉讼。虽然法律未明确列出法院确认诉讼的裁判方式,但债权人或债务人对有异议债权进行诉讼就是为了确认债权,让法院确认破产债权的性质和债权的金额。请求法院确认破产诉讼当事人有争议的债权,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因此裁判应当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债权人或债务人(及其职工)都是作为当事人参与到诉讼当中,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对有争议的实体债权做出确认,当事人必须受到判决的约束。值得注意的是,其产生的既判力即判决效力范围同样包括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人民法院除非有法定理由,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和稳定,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随意加以变更或取消既定判决,不可接受当事人的重复起诉,后诉法院不得做出与该判决结果相冲突的裁判。

二、我国现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破产债权的确认关联着破产程序的开始、分配、结束,对破产诉讼的推进有重要影响力,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更关系到破产企业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根本利益。然而,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比较简单粗糙,例如关于诉讼主体、程序适用、效力等问题,法律均无明确规定,给实务界适用法律带来不便。具体说来,我国现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诉讼主体不明晰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大致统计,我们发现,《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案件所涉及到的大都是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所制作的债权表公布的债权有异议而提起诉讼。针对这类案件,各地法院各行其是,对于将谁列为被告的做法比较混乱。有些法院将管理人列为被告①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http://www.court.gov.cn/zgcpwsw/gd/gdsyjszjrmfy/yjsjcqrmfy/ms/201408/t20140818_2557281.htm。有些法院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管理人是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j/zjsjhszjrmfy/ms/201406/t20140621_1660310.htm。此外,在裁判文书中,关于当事人中诉讼代表人的称谓,也比较混乱,有些法院写成破产管理人,有些法院写成管理人的负责人(个人),有些法院写成接受指定成为破产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在此不予赘述。

上述有些做法不合理。其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因是对破产管理人所制作的债权表有异议。因此,债权人如果对破产管理人所制作成册的债权表不服,可直接将破产管理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破产管理人修改债权表中的债权内容,无需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其二,破产管理人如果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到债权确认诉讼,就意味着管理人所实施的全部行为需由债务人承担,而审查债权是破产管理人的义务,而非债务人的义务,因此,在债权确认诉讼中,破产管理人不应当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而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中,并就债权审查过程和结果做出充分说明。

总之,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对于如何确定破产债权确认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同法院做法各异,有些明显不合理,亟待规范。

(二)程序适用模糊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尚未审结的规定》第九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子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子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等三条规定,简单而粗糙,仅具有基本的导向作用,粗略指明只要对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均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具体涉及到提起债权诉讼的期限、诉讼管辖、审理方式及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如何协调等问题,则没有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导致法院在进行审判工作时对于细节工作的处理缺乏具体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的规定,破产法中没有相关破产审理程序规定的,法院审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有关争议破产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就按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程序对其进行审理。对此,我们认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程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不稳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趋于缓解,但其更直接和主要的作用在于快速有效地化解争议,为后续破产程序扫清障碍,从而实现破产当事人及社会的最大利益。而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目标在于定纷止争,两者在价值取向上存在不同。因此,对于破产债权的确认诉讼程序需要有别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程序,可是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相应规定。

(三)破产程序是否可逆,现行规定不明确

从一方当事人就债权登记表的债权向法院提出申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主张,到后来争议的完全解决,会持续较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管理人会议仍需对某些重要的破产事项进行表决,以免影响后续程序的进行。这当中就牵涉到在表决过程中,债权人需要凭借其享有的未决债权数额对某些事项作出决议。在诉讼判决确认了债权的数额后,如果已决债权数额与债权人行使未决债权数额不相吻合,则此前已经作出的某些破产事项的决议是否需要重新表决,就是一个现实问题。若破产程序并非可逆的,那么原先债权人依据未决债权所做出的生效表决,实际上已经被破产诉讼确认的债权性质、数额所改变;而若破产程序为可逆的,故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债务人、债权人或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所作的表决,其效力都是等待确定的,甚至在判决出现之前都无法进行任何有效的表决。现行破产法对于破产程序是否可逆,缺乏明确的规定。

(四)对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力度不够

根据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规定,虽然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都有权就管理人登记公布的债权向法院提起破产诉讼,并且,企业职工在要求管理人更正无果后,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仅此规定,并不能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体说来,其一,如果破产管理人没有登记债权人认为应该登记在债权权益表上的债权的时候,破产债权人能否有权提起破产确认债权的诉讼?由于破产案件比较复杂,当事人可能无法准确掌握相关的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当事人如果在起诉书中错列被告,是否会因为程序上的错误而无法实现其实体上的权利?对于这些问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二,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的大多数情况下,原告是债权人或债务人,被告是破产管理人。而原先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的债权与债务关系,破产管理人并不知晓,而如果作为知晓者的债务人或债权人不能参加,那么债务人或债权人如何维护自己切身利益?这应是该诉讼制度必须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设置初衷与其实际运行存在一定差距。立法虽然赋予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异议债权的诉权,但因其缺乏全方位的考虑,对破产债权当事人利益保障的力度仍然不够,甚至某种程序上损害破产当事人利益。针对上述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亟需完善以加强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五)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时效制度缺失

异议债权确认诉讼是在破产程序中,由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破产债权进行及时解决的诉讼程序。而诉讼制度必然伴随着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的制度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争议,避免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但遗憾的是,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时效予以明确规定。因破产债权的确认事关债权人和债务人自身的实体利益,而债权确认诉讼时效不明确,极易造成各地法院对破产程序中不同的债权人或债务人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规定,势必剥夺当事人合法诉权,也会影响案外第三人对破产财产的受偿分配等问题,从而拖延整个破产程序的进程,致使债权确认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快速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落空。为此,需要深入研究,尽早制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时效制度,推动破产程序运转,及时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

三、完善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诉讼主体地位

第一,债权人可以针对不同情况起诉。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形:1)债权人如果对债权表所记载的有关自己的债权有异议,在异议没有得到认同情况下,有权作为原告对争议的债权提起确认诉讼,此时,债权人是原告,破产管理人是被告;2)债权人如果对债权表所记载他人的债权数额有异议,在异议没有得到认同情况下,有权作为原告对争议的债权提起确认诉讼,此时,债权人是原告,破产管理人和有关债权人作为共同被告;3)债权人如果认为自己有些债权应当被记载在债权表而未被记载,在异议没有得到认同情况下,有权作为原告对争议的债权提起确认诉讼,此时,债权人是原告,破产管理人和有关债务人是共同被告。

第二,债务人对于债权表所记载的有关债权,在异议之后可以起诉。其在诉讼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1)债务人对管理人所记载于债权表的未决债权提起确认诉讼,此时债务人是原告,管理人是被告;2)债务人对债权人手中所持债权的性质、数额和范围提起确认诉讼,此时债务人是原告,而受异议的债权人是被告。[2]

第三,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破产管理人成为案件当事人已有相关的立法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四条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也肯定了管理人有权提起诉讼的资格。另外,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在异议债权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能力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获得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口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在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由法院指定或自行组成破产管理人,由其代表企业行使企业破产法上有关管理人的职务或义务。在异议债权确认诉讼的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可以原告的资格对破产企业所涉及到的对外未决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充当被告的角色,而无需成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二)完善程序设计

1. 明确规定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

如前所述,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破产法司法解释对于异议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无明确的规定,这就意味着相关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可以提起诉讼,这会导致部分债务人或债权人因自身利益的考虑,故意在破产程序将要终结之前才提起诉讼,此种拖延必然严重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利于尽快稳定破产案件的法律关系,也难以及时保障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还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与我国大陆地区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和英国、法国及日本等国家,对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均明确规定了债权异议的提起期限。具体而言,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异议当事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前向法庭提出对破产债权是否存在和数额比例多少的争议;法国破产法要求异议债权人在债权人代表通知异议后的30日内向债权人代表提交异议说明,如不提交,则丧失诉讼的权利;英国《个人破产规则》规定债权人在接到破产受托人的书面审查结果通知后,如对破产债权存在争议,应在21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日本破产法规定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决定有异议者,可在送达之日起1个月的不变期间内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

第二,关于当事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当事人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在异议没有得到破产管理人认同情况下,有权作为原告对争议的债权提起确认诉讼。从当事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初衷来看,是为了让法院尽快确认破产债权,解决争议;从当事人对于争议债权的有关资料和证据的了解和掌握来看,当事人已经经过诉讼前异议前置阶段,比较熟悉有关情况;再者,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的地位来看,设置该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尽快解决破产债权争议,稳定破产法律关系,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本文认为,当事人异议之后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不宜过长,应当在异议遭到破产管理人驳回后的1个月内提起比较合适,亦即,当事人必须在异议遭到驳回后1个月内向法院提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2.合理规定法院地域管辖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第二十一条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使案件所涉及的诉讼标的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本不应当属于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能由该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因此,从目前我国企业破产立法的文本及实践来看,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案件,无一例外均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结合域外规定及我国破产领域的司法实践,本文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破产债权异议和诉讼的期限。第一,关于当事人提起破产债权异议的期限。其一,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提起破产债权异议的期限。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终结之后,有关人员应及时将已申报并核查通过的破产债权以公示的形式通知未能前来参与债权人会议并核查破产债权的其他债权人,以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终结之日起1个月内,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其二,特殊情况下当事人提出破产债权异议的最长期限。当其他债权人确因客观情况不知道或已知道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而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债权异议的,对此应当作为特殊情况予以规定。原则上,异议当事人应在客观情况消失或不可抗力因素消灭之日起的1个月内提起破产债权异议。

本文认为,企业破产主要是由于企业财产资不抵债而产生的,整个破产程序也主要围绕破产财产来进行,因此,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由破产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比较合理。在证据收集掌握方面来看,这类案件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也比较方便。从域外通行做法来看,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基本上由破产财团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3]4。

另外,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由法院里面哪一个审判庭负责处理,司法实践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由各审判业务庭负责处理。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争议诉讼的具体案由,分别交给各业务庭。由于各审判业务庭在对本庭案件处理过程中较为熟悉地掌握各方面司法资源,处理破产案件也可较为积极面对,能最大限度地集中资源处理异议债权诉讼,但因各审判业务庭工作交接不足,也极易造成案件审理时间长和效率低下的弊端[4]369。第二种是专门由破产审判庭负责。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基于破产案件而产生,破产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是确认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先行条件。此类诉讼案件专门由破产审判庭负责审理,能够最大程度地提高审理专业性,推动各诉讼环节的顺利交接并最终保护破产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本文赞成第二种模式,认为应由破产审判庭负责异议债权确认诉讼的审理。在法院人事安排得以允许之下,对于重大复杂的破产债权确认案件,破产审判庭法官可邀请民事审判庭中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来共同审理此类诉讼案件。

3.加快审理速度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需要解决的是有关异议债权的性质、数额及范围等实体争议,目前人民法院通常将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现有的民事一审审理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种,由于简易程序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而破产一般比较复杂,涉及人员比较广泛,所以,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亦即,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审理在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无一例外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尽管破产债权确认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审理能够将异议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争议纠纷通过一系列程序,如起诉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和判决裁定等得到最终解决,但毋庸置疑的是,普通程序所经历的诉讼时间长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所要求的快速性不相适应,这使得破产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职工而言,是一种长期的煎熬,也势必会影响到其正常生活和工作。正如前文所言,实体法上的债权来要经过一系列程序才能被认定为破产债权,具体包括,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的申报、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与登记、债权人会议的核查以及人民法院的确认等,才能继续进行后面的破产程序。为此,加快确认破产债权对于破产程序来说非常重要。

本文建议,加速审理破产债权确认案件:第一,采取法院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辩论主义为辅的诉讼原则,以加快审理的进程。具体而言,在法院裁定受理并开始审理异议当事人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过程中,在涉及到债权人会议记录、债权登记表、破产企业运营财务报表以及经济合同等纸质或电子证据的搜集时,法院应充分发挥职权主义,主动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对拒不提供协助者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规定进行处理。与此过程中,对于双方争议的债权性质、数额和范围等,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辩论和质证,围绕争议核心进行辩论,以提高此类案件审理的效率。

第二,采取一些有利于加速审理的方法。其一,对于涉及到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过程中的文书送达,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尽量使用电子送达。其二,比较复杂的债权确认案件,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由人民法院组织庭前证据和意见交换,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其三,对于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比较明确,争议较小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案件,人民法院视必要情况,可以先行采用简易程序,如果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则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三)提高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力度

我国破产立法虽然赋予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异议债权的诉权,但仍不能有力保护破产债权当事人利益,因此,应加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权益的立法保护。其一,就债权人而言,如果破产管理人没有登记债权人认为应该登记在债权权益表上的债权的时候,应当赋予债权人异议与提起诉讼权利,亦即,债权人认为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应该属于破产债权,要求记录在债权登记表上,而破产管理人没有登记该债权;或对其他债权人所持债权的性质、数额和范围等内容不服,要求重新更改,而破产管理人没有更改该债权,这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诉讼,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其二,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即使其起诉书列明的被告不正确,法院也不能剥夺其诉讼权利,换言之,人民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所提起诉讼的被告不正确而拒绝受理破产债权确认案件。因为破产案件比一般案件复杂,对当事人要求不可过高。法院应当积极履行释明义务,法院在审查债权确认诉讼的案卷时,如果发现当事人所列举的被告是错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一次性告知其应列举的被告。而对于违反一次性告知义务的,当事人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也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书面回复当事人,以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

其三,债务人如果发现破产管理人故意侵害自己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关于破产管理人职责,《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不能履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时,债权人会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企业破产法》仅此规定,并没有涉及当债务人认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的行为已经损害到自己合法利益时应该如何救济自己权利问题。本文认为,由于债务人是破产企业债务的直接承担者,当发现破产管理人在登记、审查、公示破产债权的时候,有故意弄虚作假,侵害破产企业的利益的情况,债务人为了维护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有权要求破产管理人停止侵害行为、赔偿损失,并要求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

(四)明确判决效力对已开展程序的影响

有争议的破产债权或被确认或被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无效之后,破产债权诉讼判决的效力对已开展的破产程序影响如何,是必须明确的重要法律问题。本文认为,破产程序是可逆的。换言之,在法院作出破产债权确认判决以前,破产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所作出的表决,其效力理应待定。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债权确认判决并生效后,其应受到法律的约束力。这存在两种情况:当法院支持债权人所提出的破产债权异议时,其债权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得以最终的确认。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按法院最终确认的债权额比来重新在债权登记表上登记,并据此就需行使表决权的事项进行重新表决和重新分配财产;反之,如受到法院判决的否定,则管理人应重新为该争议债权进行分配,部分债权人甚至丧失继续参与破产程序的资格。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他理应受到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约束。换言之,如果人民法院确认了争议破产债权,债务人应偿还异议债权额,相反,如果争议破产债权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最终确认,那么在接下来的破产程序,债务人可依生效判决免除自身的债务负担。从破产管理人来看,当法院作出的债权确认判决最终生效后,胜诉一方有权要求管理人依照判决所确认的债权性质、数额和范围等来重新更改,管理人也需按照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配合胜诉一方更正债权表,维护其合法破产利益。

结语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有助于明确破产案件中多方利益相关人的财产权利,对于化解纠纷、实现破产债权顺利清偿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审视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其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程序的规定零星而粗糙,远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目前,我们必须认真研究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所存在的各种具体问题,总结我国近年来在实践中摸索和积累的司法经验,不断进行理论研究,使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更加完善。

[1]黄夏芳.破产债权审查确认制度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1.

[2]刘子平.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J].法律适用,2007,(10):23-24.

[3]王欣新,尹正友.破产法论坛(第三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王欣新,尹正友.关于成立破产类案件专门审判机构的调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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