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与工伤竞合补差模式的合理性
2017-01-13余春明
文/余春明
侵权与工伤竞合补差模式的合理性
文/余春明
因为第三人伤害导致的工伤,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或其亲属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受害人的伤害同时构成工伤,依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受害人或其亲属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同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还是只能获得其中一种,或者获得其中最高额,这就发生了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的竞合模式问题。从国际看,该竞合模式有四种,即“兼得”“补差”“选择”和“择一”模式。从我国司法实践看,有“兼得”(俗称为“双赔”)和“补差”两种模式。确定合理的竞合模式对我国工伤制度的完善非常必要,比较而言,补差模式更为可取。
支持“兼得”模式的主要理由
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多地方法院均判决支持“兼得”模式。其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社会保险法》仅仅对工伤医疗费禁止“兼得”,但对于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并未禁止“兼得”,那么工伤职工依据民法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害,同时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款规定,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下,工伤医疗费的直接支付主体是第三人,工伤保险基金仅承担先行支付即“垫付”的责任且应当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不能同时获得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因此可以说,《社会保险法》对医疗费用规定了“补差”模式,但并未规定其他待遇也实行“补差”模式。因此,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补差”模式,并没有《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上的依据。
第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甚至更低层级的政府及其部门在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中,一般都有关于“补差”模式的规定,但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比,由于其法律效力层次过低,不能对抗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规定,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可以不予适用。因此这些规章、规范性文件关于“补差”的约束力较弱。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支持“兼得”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工伤按工伤程序申请工伤待遇支付,第三人侵权的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实际上作了肯定答复,即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和第三人赔偿可以“并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这一规定,除了医疗费之外,社保机构以第三人赔偿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部分拒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社保机构意见,亦即要判决社保机构败诉,其主张“双赔”即“兼得”模式观点比较明确。社保机构对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要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在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兼得”模式的背景下,行政部门和地方法院“抗争”的机会不多。
第四,为了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的权益。即法院通常认为,实行“双赔”使工伤职工或其亲属获得更多的金钱给付,符合“以人为本”“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原则,并据此主张支持劳动者的诉求。
支持“补差”模式的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地方坚持实行侵权赔偿与工伤补偿的“补差”模式。下面这起案件即如此。
喻某原系湖南省某学校教师,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5月4日,喻某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近亲属龚某等人获得交通事故赔偿423000元。2015年5月25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喻某死亡为工伤。此后,龚某等人向社保机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保机构仅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扣减交通事故赔偿后的差额部分。龚某等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社保机构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合计5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遭受第三人伤害,且属于工伤认定情形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人身伤害赔偿,获得人身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核定补足差额部分”。因此,个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人身伤害赔偿的,只有在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时,才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据此,判决责令社保机构向龚某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扣除交通事故赔偿后的差额部分。
龚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等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费423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和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诉人有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但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部分应予扣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审核并向龚某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扣除交通事故赔偿费423000元后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种适用理由的比较
显然,上述支持“补差”模式的判例认为,人社部和地方政府的规章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适用。而支持“双赔”或“兼得”的判例则认为,这些规章因为违反了上位法规定或者缺乏上位法依据,而不应当适用。
笔者认为,在《立法法》规定规章具有参照性且《社会保险法》等并未禁止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与侵权损害赔偿实行“补差”模式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上尊重政府规章的可适用性具有可行性。政府规章特别是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征询了各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其采取的“补差”模式凝聚了社会各方的意见,这不仅表明了该模式的合理性,而且显示了其较强的社会基础,司法对此应当予以考虑。此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考虑该制度财务上的可持续性以及地方政府的财政状况等客观因素,不顾现实的财务状况一味基于法律原理推高待遇标准,最终可能动摇该制度运行的根基,危及更多的工伤职工及其家庭的权益保障。
总体而言,就现有法律框架而言,“双赔”或“兼得”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严格从法律的思维考虑,该观点的理论基础可能更为充足。而从实质正义分析,“补差”更具有公平性。为了更好地统一法律适用,使法律更为公平,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采用“补差”原则。
价值取向与立法完善
从立法层面来说,理论界的观点基本一致,即“补差”模式更具有合理性。
其核心观点在于,由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主要发生于上下班途中和因工外出期间,其中上下班途中是最为主要的,而对于最为典型的工伤——工作伤害,即在从事实际工作遭受职业事故伤害的并不会发生竞合问题,因此“双赔”或“兼得”模式导致工伤保险最主要的保障对象——典型工作伤害只能获得一种待遇,而非典型工作——上下班途中伤害的工伤类型却可以获得两种待遇,其不公平性是显而易见的。
为了解决公平性以及其他相关问题,实行“补差”模式是当务之急,应当尽快通过立法程序明确规定这一模式。
作者单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