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认识论程序主义到治理型民主
2017-01-12池忠军
何 丹,池忠军
(中国矿业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从认识论程序主义到治理型民主
何 丹,池忠军
(中国矿业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戴维·埃斯特兰的“认识论程序主义”从哲学层面驳斥了真理和民主不相容的立场,指出了实质公正是民主政治合法性的必要条件,并提出了“来自程序的正确性”概念以及相关实践标准,确立了正确性是民主的合法性的“弱”且“必须”的条件。“认识论程序主义”是“认知公正”的一种形式,是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之间的平衡。“治理型民主”意味着调和实质公正与程序公正。“认识论程序主义”可运用于治理型民主。
真理;民主;认识论;程序主义;认知公正;治理型民主
如何既公正又有效地聚多成一本来就是民主这种政体的内在矛盾,有论者把这个矛盾表述为代表性与可治理性之间的矛盾[1]。拉里·戴蒙德(Larry Diamond)指出,民主意味着不能让少数人把持权力,因此领袖和政策都必须服从大众,对大众负责;但是政府又必须有行动的能力,很多时候行动必须快速和果决。政府不应该只是回应利益集团的要求,而必须有能力抵抗利益集团的压力并协调不同的利益诉求。这要求政府具有足够的稳定性和强制性,既能代表和回应相互竞争的利益诉求,又不被利益集团架空和操纵[1]。抗议性、竞争性民主的弊病恰好在于,无论是选举、立法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都陷入了利益集团的绑架和操控之中,以至于不能回应最急迫的社会需求,导致民主的低效甚至无效。在把真理安全地放置在民主中之后,埃斯特兰提出了“认识论程序主义”,论证合法性需要有效性来辩护。有效性即好的治理。在程序和实质二分的视角下,合法性仅由程序正义来保证,政治体系的治理成效与合法性无关。近几十年来的治理革命[2]便是对民主形式下的无效治理的反动。埃斯特兰的独特之处在于,他不是从历史的角度,而主要是从学理的层面来论证实质正义的必要性。
一、 在何种意义上民主需要认识论价值:弱的认识论民主
戴维·埃斯特兰把他的“认识论程序主义”定位为一种处于认识论理论和公平程序主义的分界线上的理论[3-4]。也就是说,她既可以看作是认识论民主(epistemic democracy)理论,也可以看作是公平程序主义。这就弥合了程序主义和认识论民主之间的对立。
“认识论程序主义”理论框架如下:
第一,对于政治事务而言,存在着独立于程序的正确答案和正确性标准。类比科学,人们在知道正确答案之前,可以确定正确的获知途径和方法,比如在同样状况下,更大的样本带来更大的似真性。
第二,纯粹的程序公平不足以解释民主制度的大多数特质。民主程序必须以高于随机的正确率为目标,其权威才具有道德上的合法性。
第三,正确性要求通过程序体现,通过对符合上述正确性的法律和政策的敏感性和辨识度来体现。对正义所要求的(必须有的法律)具有敏感性,对正义所不允许的决策具有辨识度。最终埃斯特兰要求的是正确率达标的程序,而不是正确的结论。
埃斯特兰给出了一个图谱,将民主理论按“注重公平程序”和“注重结果正确”做了排列。埃斯特兰将认识论程序主义定位为一种弱的认识论民主:民主的价值,以及民主这种集体生活形式的合法性基础虽不完全是,也不首先是其认知功能和认知价值,但必定离不开这一点[3]。他认为,认识论程序主义对认知因素的强调是正好的,不多也不少。强的认识论民主理论的典型是卢梭。在卢梭看来,民主程序的结果必然正确地揭示了共同意志,因此,个人应在道德上服从这个“正确的共同意志”。卢梭显然是过于理想化了。而民主理论中的“公平程序主义”(除了认识论程序主义之外)则对认识论因素强调不足。认识论程序主义也是一种公平程序主义,她处于认识论民主和公平程序主义的分界处。
埃斯特兰列举了几种认识论进路[4]1-4:(1) 存在着正确答案,民主是得到正确答案的最佳途径;(2) 存在着正确答案,集体的方式(民主)是得到正确答案的可取方式,但不一定是最可靠的方式;(3) 没有独立于政治过程的正确答案,但是民主是一种被认为是最好地获知以及确立如何行动的方式。孔多塞陪审团定理,如果前提条件得到满足,可归结为第一种;杜威的试错论的民主以及法比安·皮特的“纯认识论程序主义”[5]属于第三种。认识论程序主义属于第二种进路。认识论程序主义认为,民主决策的合法性有一部分来自于,它是一个倾向于作出正确决定的程序的产物。这并不是一个强认识论主义观点,因为民主决策的合法性并不是来源于它实际上的正确性,而在于程序的认知效能。在埃斯特兰认为,强认知主义(如卢梭的理论)对认识论的强调太过——票选中的少数并无义务承认自己的主张是错误的或不道德的;虽则在行动中他们必须服从多数,但是在认知上和道德上都可以保留分歧。并且埃斯特兰并不认为孔多塞陪审团定理能够支持他的立场,他认为孔多塞定理更容易导向精英论或权威主义,是反民主的。因为关于投票人的正确率的信息如能为我们所知,那么智者统治的反民主性就不重要了[6]。如让最好的医生(智者)来决定怎么给重病者治病,而不是投票,这在道德上没有什么问题。“正确”的确是一个决策合法的充分条件,但是,政治事务上的同意优先于正确。埃斯特兰认为政治决定如法律、政策、行政性命令一旦成立就会具有强制性,而这种强制性一定要有足够的理由,而且必须得到所有理性公民的同意,才能不违背平等和自由的原则。据此埃斯特兰认为,一个符合认识论程序主义的民主过程,即使作出了错误的决定,也是合法的。因为它来自一个符合民主的要求且认知效能最好的程序。
二、 弱且必要,认识论要求是必要的
“认识论程序主义”给了认识论因素一个“弱”的地位,认识论要求终须“具有更好的理由辨识度”的程序来体现[4]100。但是,这种“弱的”认识论要求又是必要的。埃斯特兰在《民主的权威:一个哲学框架》第一章和《超越公平和审议:民主权威的认识论维度》等论文中指出,公平不是民主的唯一追求,若不在乎决策质量,而只要公平,我们为何不用扔硬币的方法来代替民主投票呢?实际上在具有政治意义的事务上我们用扔硬币决定是轻率的,通常我们不会承认用扔硬币的方法得来的决定。也就是说,我们认为这种决定是不具有政治和道德的合法性的。我们不满足于纯程序公平(如扔硬币和轮流做庄),甚至在公平商谈之后在对经过商谈得出的选项,也拒绝扔硬币。这足以表明公平不是我们对民主的唯一要求。公平不足以解释民主制度的这一重要特征:扔硬币、抽签等形式就公平性而言,比票决更好,可是我们直觉地拒绝了这些同样公平,甚至更为公平的方案。
那么,我们所期冀于民主的,除了公平还有什么呢?只能是“正确”。没有人希望把民主弄成一场以公平为借口的闹剧。不管民主程序和民主制度得到正确决定或更好选择的概率有多么低,效率有多么不可观,只有这些程序和制度把真理当作最高目标之一(在政治合法性所要求的范围内)时,其结论才具有道德和法律的合法性。完全忽视认识论价值的民主是不可接受的。
埃斯特兰认为纯程序主义不能实现人民的自主、自治。他在上文中提出了两个论证。姑且称作“个体—集体自治”论证和“扔硬币(高于随机率)”论证。第一,个人自治无可厚非,但不能因此认为集体也能自治,或者说不顾决策正确性的民主也能真正实现自治。理由在于,个人可以完全对自己负责,即使他作出了错误的人生选择;但是集体决策(往往由多数票决做出)的后果并不是仅仅由作这个选择的人们承担,对于那些没有投赞成票的人们而言,就是一种强制,而非自治。如下面这种情形:通过多数票决,决定减税,郊区偏远地区的学校因此不能维持,但其他的学校却可以维持,而受害的学生以及其他因此受害的人们(少数)并没有(从认知上)作出这个决定,其他人作了这个决定并把它强加给了前者。这是一个典型的多数人统治少数人的例子[7]。概言之,个人可以对自己不负责任,但无权这样对待别人(共同体中的其他人)。第二,高于随机率论证。民主程序得出正确答案的概率应该高于随机率。这一点使用反证法,如果不顾及正确率,而以公平为唯一准则,那么没有比抛硬币,或者轮流坐庄,或随机选人出来抛硬币的方法更公平的了;可是实际上我们不抛硬币,也不承认抛硬币的合法性,因此公平不是唯一准则,可见我们要求于民主的除了公平,还有高于随机的正确率。
埃斯特兰认为纯程序主义只是我们在无法获得相关的知识或判定标准时的无奈选择,即使在这种情况下,纯程序主义也是一个共识——至少我们认可这个标准,而不是选择别的原则,如丛林法则[4]73。纯程序主义只具有临时的、弱的辩护力量,一当我们可以获知判定何为正确决定和何为更佳决定的标准,那么这点辩护力量也就消失了。对此,埃斯特兰给出了一个三阶段后撤的描述:若合理分歧存在于决定的实质—从该如何做,撤退到谁来决定—若对谁来决定存在合理分歧,撤退到找个适当的程序来发现正解—若对什么是适当的程序存在合理分歧,撤退到纯公平程序。也就是说,只有在其他相关信息和解决方案极度缺乏的情况下,我们才采取一个纯公平程序。而随着信息的增加,程序是否公平,以及是否足够公平会变化。程序的公平程度依赖于这个程序所处理的内容和参与者的力量对比等因素(如上述减税的例子)。
三、 具有敏感性和辨识度的程序
从认识论的视角来看,知识的真理性可以从它的产生过程得到辩护。不依据知识本身,而从知识的产出过程来对知识进行评价,是辩护理论的外在论转向。外在论认为 “一个信念得到辩护,当且仅当它是一个可靠认知过程的产物”[8]。从社会认识论的视角来看,知识的产出遵循一定的社会组织形式。各种社会机制都体现一定的求真效率*戈德曼(Alvin Goldman)提出了“求真性价值”(veritistic value)的概念来评价社会实践的优劣。戈德曼将人们对信念BX的相信程度(也即主体对该信念的为真的信任值)用求真性价值来予以刻画:V-value of DBX(true)=X。其中,V-value表示求真性价值,即veritistic value;DB表示信念等级,即degree of belief,表示主体对(真)信念BX的相信程度;X表示信念等级的具体数值。求真性价值的取值在0~1之间,“0”表示完全不相信,“1”表示完全相信。各种社会实践活动,如科学、法律、民主和教育,对于求真性价值的影响程度可以通过上式中X值的变化来度量。这样,社会活动的求真性价值都可比较,并且以此为标准促进社会交往的合理化。有效率地提升“求真性价值”即为“求真效率”。——转引自何丹“规范知识和权力的四种进路——以‘认知公正’为切入视角”.学习与实践.2014(11).。具有一定的求真效率是民主程序具有政治道德合法性的一个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要使民主取得好的治理成效,必须有合格的求真效率。具有合格的求真效率的程序是“认知地公正”的。民主可看作一种集体认知活动,同时也是一种权力博弈。真理原则和正义原则需要在民主活动中达到一种平衡,这种平衡用“认知公正”来概括是恰当的。反过来,“认知公正”可成为集体知识生产的辩护原则[9]。
一方面埃斯特兰认为有独立于程序的标准,而另一方面,他有认为这样的标准应受到“普遍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 by all qualified points of view)这样的程序性规制。在多元社会中,独立的正确性标准,如正义原则往往处于争论之中;即使有一致同意的正义原则,对于什么样的政策和法律能更好地体现这一正义原则也往往处于合理的争议之中。认识论程序主义并不主张用实质性的标准来衡量决策的合法性。埃斯特兰担心这样会导致过大的争议而威胁政治稳定。相反,人们对什么是民主的程序更容易达成一致。将正确性托付给程序不失为一个明智的选择,即用“正确率”来兑现“正确性”。这意味着必须容忍一定的认知损失。 因此,“认识论程序主义”提出的认识论要求只能通过一定的程序来体现,即要求民主程序对正义的政治诉求具有一定的敏感性和辨识度。认识论程序主义所要求的程序的认识论价值是[4]115:对正义所要求的(必须有的法律和政策)具有的敏感性,对正义所不允许的具有辨识度。问题是二者是否都应高于随机率,才算具有高于随机的正确率。正确率也不能一概而论,政治事务的重要性各不相同,正义或不正义具有量上的差别。基于不同的理由可以对政治事务的重要性进行不同的排序,但是有一些极大的恶(primary bads)是必须避免的,如战争、饥荒、经济崩溃、政治崩溃、疫病流行和大屠杀[4]163。这些是明显不正义的。在多大程度上避免了这些极恶是考察民主的辨识度的一个基本标准。
这里认识论程序主义的难题是,怎样界定一种“具有认知价值的程序”。从程序、实质对立的观点来看,这个用语本身就是矛盾的,一个决策要么是依据于某种独立于程序的标准而是正确的,要么是由经同意的公平程序产生的,而成为合法的,从哪里产生出一种“来自程序的认知价值的合法性”呢?或者,反过来说,一个程序怎样是“认知地公正”的呢?埃斯特兰指出程序-实质二分法是误导性的。程序的民主性与结果的正确性可以结合起来。这是“认识论程序主义”的一个推论。
程序与实质很难真正分割开来,公平与正确可以相互支持,也就是合法性和有效性相互辩护。公平与正确理论上是可以相互支持的。如更公平的程序(如更平等的参与,更充分的协商)由于包容了更多的观点和信息,其结果更能代表公意。有的民主程序由于更能体现公意,促进公共善,那么对于参与者来说,会从认知上认同而主动同意,而不是由于程序或制度的强制而被动同意,因此是更公平的程序。埃斯特兰指出,以自由、自治为目的,也可以寻求认知上的手段的。程序与实质的分割不是一清二楚、干干净净的。什么样的程序是公平的,常常是相对于它所处理的内容而言的,如分蛋糕的完美程序。之所以这个程序是公平的,取决于它所要达成的结果是每个人都领到同样大小的蛋糕。为特定的认知目标选择或设计正确率更高的程序是现实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现实上的分歧可能比概念上的分歧要小得多。其实我们也可以认为,我们所设计的民主程序,从消极的抗议功能到聚合功能再到积极的认知功能,可以有一个谱系。纯粹程序主义处于这个谱系的一端,卢梭式的强认知主义处于另一端。抛硬币、轮流做庄以及排除操纵后的抽签就属于前者,商谈后的投票介于二者之间。其中商谈后的投票比起抛硬币和轮流坐庄,就会有一种认知上的优势。即使商谈对选民的投票意愿改变得不够,不足以影响投票结果,我们也可以说,商谈后投票赋予了结果一种“来自程序的正确性”,并且,该程序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是“认知地公正”的。埃斯特兰指出,在不知道正确答案的情况下,也可以确定哪些组织方式更能发现或接近真理。这在科学中是很常见的事情,而且方法还能为结论提供辩护。准此,他提出“形式的认知价值”,质言之,仅就形式而言更趋向于得出正确结论的品质。
如何提升、至少保证民主程序的认知质量还是一个尚待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满足认知进路所要求的认知质量是什么,认知公正的标准以及如何满足仍不清楚。有一些公认的指标如好的公民美德、参与、以真理为目标的主体间的商谈,都是提升认知质量的手段。一般来说,对程序的认知效能的评价要考虑的因素有:(1) 要做什么样的决定(选举、立法、政策或执行方案等);(2) 程序的代表性(谁来做决定、怎样做);(3) 信息收集的完备性和准确性、理性同意的程度;(4) 相关知识和信息在参与者之中的分布;(5) 效率。
正如埃斯特兰在《民主的权威:一个哲学框架》的开头举的例子:当要作出一个生死攸关的医疗决定时,进行投票是再愚蠢不过的了:大多数人都不具备相关的知识和能力,只有少数人,也就是医生具备这个能力,很明显在这种状况下,应该由那些最专业的人士来作决定。除了认知状况,还有其他利益格局可能也不允许多数票决,如埃斯特兰的减税——郊区学校关闭的例子,在这个案例中由于郊区人数少,多数票决的代表性不足。
四、 从“认识论程序主义”到治理型民主
“认识论程序主义”从哲学上确立了“正确”对于民主的合法性的重要意义。“认识论程序主义”对民主程序和制度提出了道义的要求,也就是民主必须能够提升正义,做正确的事情。民主是一种理念,即人民当家作主。但是民主的实现需要各种条件。“治理型民主”和“认识论程序主义”的契合之处就是要给民主加上“治”的紧箍咒。“认识论程序主义”警示我们:不能牺牲正确性去盲目地追求自由的民主形式。
在西方世界,“近代以来以权力制约和保护自由为制度安排核心原则的保护型民主,逐渐向可治理型民主转化”,民主逐渐被当成一种公共事务的治理方式,而不仅仅是保护公民免遭政府权力强暴的消极手段[10]。治理型民主虽然还没有形成成熟的理论体系,但正在朝着一种包容多种民主形式,追求更多、更真实的民主和民主绩效的方向发展[11]。
“治理”一词对应的英文是“governance”,含义广泛,世界银行在1989年的一份报告中针对撒哈拉以南的非洲各国政府的公共服务的效率使用了“治理”,此后“治理”一词广泛流行[12]。这里我们在政治学的意义使用它。粗略地说,“治理”就是治国理政,是政治机体组织管理政治共同体的活动。基于不同国家的社会政治状况,好的治理标准有一定的差异。
正如拉里·戴蒙德指出的,民主的悖论之一就是代表性与可治理性之间的矛盾。代表性即合法性,常常由程序民主来支撑,但是程序正义却不能担保民选政府会实现好的治理。那么是不是要民主就不得不牺牲善治?或者民主政治只能给出低水平的治理绩效?民主究竟是不是“可治理的(governable)”?埃斯特兰的“认识论程序主义”成功地论证民主的合法性必须由一定程度的治理绩效来支撑。接下来的问题是好的治理绩效如何能实现?埃斯特兰认为,认识论要求是弱的,但是又不能太弱。如果无法处理“认知上的要求能否改变票选结果”的问题,那么正确性的“必要性”是不是弱到一种可被忽视的地步了呢?民主是一种系统的制度。如杜威所说,民主是一种立体的生活方式,一个动态的过程,通过不断地试错,确定目标,促进公共善。我们应该考虑民主的动态特征,而不仅仅考察投票程序。如果考虑时间维度,用“正确率”来兑换“正确性”,就不用在单个决策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之间寻求一种微妙的平衡。用“结构-功能”关系来描述民主与治理的关系,更切合认识论程序主义。也就是说用一种民主的构架(程序网络)来实现善治的功能。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为埃斯特兰的“必要且弱”的正确性张目:在不断试错的过程中,即使在之前没能改变票选结果的认知内容,也会在后续的政治生活中发挥作用,如产生更大的影响力以至于被多数人认同和选择。准此,“认识论程序主义”辅之以时间维度就足以导向治理型民主。“认识论程序主义”的立足点在于:没有好的治理就没有真正的民主。也就是说民主必须具有一定的治理能力和体现一定的治理成效。
治理型民主对应着“governable democracy(可治理的民主)”。我国有的学者将“governable democracy”简称为“治理民主”(何显明),也有学者直接提出“治理民主”,指的也是“governable democracy”(杨光斌),还有的学者使用“可治理型民主”(沈承诚)[13]。在本文中,我们倾向于使用“治理型民主”,以对应于“保护型民主”。“可治理的民主(governable democracy)”暗含了民主与可治理性的矛盾,“治理”的意味比较弱一些,而“治理型民主”以“治理”作为这种民主的标识,“治理”的意味较强一些。我们认为在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进程中,强调“治理”是明智的,也是必要的。
治理型民主不同于民主化治理。治理型民主并非单向度地追求在政治、国家和社会管理以及社区生活中应用民主程序,到处去“民主”。民主化的后果可能是“治”,也可能是“乱”。民主不能只顾过程的民主,而不顾后果。“任何政体如果不能实现实质正义,都不是好政体”[14],与“认识路程序主义” 不谋而合的是,我国学者提出了一种“参与-自主性回应-责任”的治理型民主模式,主张在“民本”的基础上,以提升正义为目的,国家应该对真实的、公正合理的社会诉求具有敏感度,甄别能力,而且能在社会的配合下有效地应对这样的诉求[14]。
认识论程序主义同样表明实现实质正义对于民主而言不是一个最高的目标,而是一个有限的目标。治理型民主既然是民主,那么这里的“治理”内在包含着“善治”和“民治”,相对应的,“认识论程序主义”融合了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善治”对应实质,“民治”对应程序。我国学者认为:“现代国家治理的本质是民主治理”[15]。 “治理”是一个比“民主”包含更广的概念。治理(如公司治理)不必是民主的,但民主必须是治理的,自主治理是民主的本意[11]。也有的观点认为政治权力的合法性若仅仅来自于善治,或仅仅来自于程序民主都是有缺陷的,治理型民主能二者兼顾[12]。我们知道,要达成良好的治理不一定要用民主的方式,但是政治意义上的治理型民主,其手段同样具有根本的意义。虽然在我国现阶段以及未来的一段时期,合法性继续由善治来支撑, “治理型民主”也只能从我们的“治理”传统发展出来,但是我们也应该记取:民主只能通过民主的手段达成。“权力有边界”、“权力受约束”也就是说要建设“治理型民主”,要设计出具有辨识度和敏感性的民主程序来回应政治需求,避免权力的滥用。
面对世界范围内民主的低效甚至无效,发挥民主的治理功能,实现良好的治理,矫正自由主义民主的弊端,是民主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必然趋势。提升民主的决策质量以及整个政治体系的治理成效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也是我国政治建设中面临的一个机遇。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目标是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社会主义民主是以经济上的民主为依托的更真实的民主[16]。让民主交出满意的治理答卷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应有之义。况且,我国的文化传统、政治发展的历史都与西方世界大不相同。民主这样一种普世价值要在中国的土地上落地开花必须采取和西式竞争性选举民主不同的形式。我国政治传统重“治道”,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提出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现代化的国家治理能力必定包含“民主”和“治理”。发展社会主义的治理型民主,是我们面临的理论和实践上的机遇和挑战。
在此,我们一定会想起,民主这种制度设计的确是抗议性的、消极的、事故和明智的,是为了保障平民免遭政府或其他权力的强暴而设。民主的初衷也许只能是这样。但是,时过境迁,现在自由平等的理念已经大行其道,罕有敌手。也是时候发掘民主的治理功能、认知功能了。这是符合辩证法的。抗议性民主、否决性民主等自由主义的民主实践并未有效地保卫民主和自由。随着自由主义民主体制的弊端(政治冷漠、政府管理失效等问题)的暴露,世人开始认识到把实现民主的希望全部寄托在民主的抗议和否决功能上是不行的。纯粹的抗议和否决并不能有效制约当政者的行为,因为既然选举的结果没有认知意义,甚至是随机的,那么当选或落选的原因并不在于当政者作为的好坏;准此,当政者不用努力去做个好的执政者,因为他(她)不会因为做了好事而当选也不会因为做了坏事而落选[3]。既然不能带来好的治理,那么人民就会逐渐对民主失去信心和热情,民主就不再能培育或促进公民的公共精神。相反,好的治理是培育公共精神的土壤。
况且,即使只是去维护消极自由,也必须看重认知功能。因为时至今日,不同族群、性别、阶层甚至个人之间的倾轧变得微观化了,社会互动也很复杂,要消除不平等,消除强制,保障自由,要先对抗议的目标有一定的认知。而这个认知任务可能是复杂的,对认知能力的要求比较高,对认知过程的外部环境要求可能也比较高。而且,在实际的政治活动中,抗议与治理常常难以拆分。
在我国,发展治理型民主,有效率地提升公共善,必须针对我国的国情。我国是后发现代化国家,对比其他后发现代化国家民主的困局,我们不难领悟,一味追求竞争性民主的形式,并不能将程序正义转化为实质正义,甚至可能适得其反。我国学者对我国民主进程的展望是现实的、审慎的,不论是看重国家能力还是看重社会自治能力的论者,都强调有效治理是我国民主进程中不能丢弃的优势和前行的保障。可以说经由善治,在保持稳定的状态下逐步推进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成为共识[17]。而经由这个过程达成的民主应该是不同于西方的一种治理型民主。我国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一开始就采取了立体的、动态的视角。治理型民主必将追求在政治生活的各个方面追求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融合,从微观层次到宏观层次,从政治层面到行政层面,包括政府和国家、社区和社会等。我国的优势是国家能力,而另一方面政府机构庞大、总体效率低、行政资源浪费、腐败问题突出。发扬我们的优势,正视我们的不足,创造适合国情的民主实践形式是实现良好治理的必经之路。对于我国来说,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执政党和政府一直致力于解决基本民生、发展和稳定问题,对于突发状况和紧急需求也能及时回应、予以解决。但是我国的政府太大、太忙、太贵也是长期存在的问题。习近平主席提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做到“国家有能力、权力有边界、权力受约束”,我国学者将这个目标解读为“有能力的有限政府”[18]。国家能力是我们的优势,我们要依托这个优势,整合政治资源,理顺各种权力关系,做到纲举目张、改善效率。这个目标需要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制度来达成。“认识论程序主义”成功地论证了有效性是民主合法性的必要条件,而另一方面,国家的作为必须有约束,这种约束还应来源于对“程序正义”的尊重。
[1] Diamond L J.Three paradoxes of democracy[J].Journal of Democracy,1990, 1(3):48-60.
[2] 何显明.治理民主:一种可能的治理民主范式[J].社会科学战线,2012(10):157-164.
[3] 应奇,刘训练.审议民主[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
[4] Estlund D.Democratic authority:A philosophical framework[M].Princeton and Oxford: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8 .
[5] Peter F.Pure epistemic proceduralism[J].Episteme,2008,5(1):33-55.
[6] Estlund D.Making truth safe for democracy[J].Idea of Democracy, 1993:71-100.
[7] DAVID.What's so rickety?Richardson's non-epistemic democracy[J].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2005,71(1):204.
[8] 约翰·波洛克,乔·克拉兹.当代知识论[M].陈真,译.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138.
[9] 何丹.认知公正导论[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
[10] 赵成根.民主与公共决策研究[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16-31.
[11] 何显明.治理民主:一种可能的复合民主范式[J].社会科学战线,2012(10):157-164.
[12] 姚大志.善治与合法性[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V29(1):46-55.
[13] 沈承诚.论后发现代化国家的早产民主陷阱及启示[J].江海学刊,2015(6):135-140.
[14] 杨光斌.超越自由民主:“治理民主”通论[J].国外社会科学,2013(4):9-18.
[15] 俞可平.现代国家治理的本质是民主治理[EB/OL].http://www.aisixiang.com/data/72,2014-03-11.
[16] 余斌.试论社会主义的本质与社会主义民主——基于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的思考[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13-17.
[17] 何显明.基于有效治理的复合民主:中国民主成长的可能方式[J].浙江社会科学, 2011(8):19-24.
[18] 杨光斌.治理民主:一个超越“自由民主”的概念[J].杭州:周刊,2014(9):7.
2017-06-08
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社会认识论视野中的认知公正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3ZXD015);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中国特色的国家治理制度推进路径研究”(项目编号:14BKS039)。
何 丹(1980—),中国矿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社会认识论; 池忠军(1963—),中国矿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政治学、伦理学。
D0-02
A
1009-105X(2017)05-003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