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与科技社团在科技奖励中的合作治理
2017-01-04陈建国李娉
陈建国 李娉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102206)
政府与科技社团在科技奖励中的合作治理
陈建国 李娉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102206)
科技社团具有专业性和公益性的特点,在科技事务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简政放权改革的深化,科技社团在科技奖励的评审和管理等环节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在这一背景下,形成政府与科技社团在科技奖励中的合作治理机制,是超越“一管就死、一放就乱”困境的有效途径。根据理论推理和实践经验总结,并在对政府、科技社团、科技奖励的属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科技奖励合作治理的组织选择,即:“公共性”科技奖励由政府组织,科技社团参与评审过程;“共益性”科技奖励由科技社团自主治理;“公益性”科技奖励可由政府向社科社团购买服务。改革的政策实践适合先从“共益性”科技奖励转移开始,逐步拓展到公共性较大的“公益性”和“公共性”科技奖励。
科技奖励;政府;科技社团
引言
作为激励科技人才的关键性措施,科技奖励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落实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科技奖励是科学运转的重要的调节机制之一,既是对科技成果独创性和价值性的承认,也是对科学家能力的社会认可。随着简政放权深化和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改革的推进,科技社团在科技奖励中的作用日益突出。截至2003年,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的全国性学会中,共有32家独立或参与设立了30个科技奖项,对我国走出政府包办的科技奖励模式做出了有益探索。1999年12月26日,科学技术部第3号《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出台,明确了社会力量设奖的范围。随着社会设奖数量和种类的增多,奖项多而滥,甚至出现欺诈现象,这些负面问题受到了理论界和实践界的关注。随着质疑的增多,减少乃至取消社会设奖的呼声甚嚣尘上。如果取消社会设奖,就又会回到政府包办的老路上去。因此,紧迫的问题是,如何才能在防止社会团体盲目发奖的前提下,鼓励开展多样有效的科技奖励活动。我们认为,跳出科技奖励“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怪圈的出路是分类设奖、分类治理。
那么,在科技奖励领域,哪些事务必须由政府负责,哪些事务应由科技社团直接承担,哪些事务需要二者的互动合作,这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基于政府、科技社团以及科技奖励的属性,分析政府与科技社团在不同类型奖励中的优势与劣势,为它们在科技奖励中的职能分工及合作治理提供理论基础。
一、文献回顾与科技奖励合作治理的逻辑
长期以来,科技奖励作为一种激励手段受到了研究者的关注。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政府奖励与社会设奖实践的比较分析。汪丽琼曾对政府奖励和非政府奖励的主体、侧重点、奖后效应、经费来源进行对比,认为政府科技奖励存在奖项设置不科学、评审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刘洪忆的论述则更为系统,从获奖者年龄、奖励的分布、申报程序等入手进行比较,认为社会力量设奖应是制度保障下的自由。第二,对国内外科技奖励的比较分析。姚昆仑以美国与印度的科技奖励为例,将之与我国的奖励进行对比,认为美国与印度以科技人员为主要奖励对象,我国则以项目为主要奖励对象,在奖项设置层次和运行方式上也有所差异。张陆以中科协和美国科学促进会为例,从奖励主体、奖励对象、评选方法、奖励形式以及社会影响方面进行对比,认为应鼓励社会力量设奖,合理分配奖项资源。第三,从科技奖励体系的结构入手,说明科技社团参与科技奖励治理的必要性。科技奖励体系结构要求在科学共同体内外奖之间保持适当比例,政府奖、民间奖比例适当,各子奖励系统内部结构合理。也有学者谈到了科技奖励的性质问题,认为即便是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科技奖励也具有非市场属性。
从已有文献来看,研究者普遍认为政府设奖存在不少问题,科技社团设奖则有独到优势,因此,科技社团可以作为政府设奖的补充。关键问题是,要分清政府和科技社团各自在科技奖励领域以及在奖励实施的具体环节中的优势与劣势。关于这些问题,已有研究还缺乏比较清晰而深入的讨论,多数研究者看到了政府设奖与科技社团设奖的分野,却忽视了二者间互动合作的空间,从奖励结构入手的相关论述也往往只关注科技奖励的内核性问题,而忽视了政府和科技社团功能发挥的互补性。
要研究政府与科技社团在科技奖励中的分工合作,首先需要分析科技奖励究竟有何特性,具有何种特点,以及这些特点对承担奖励任务的组织有什么要求。同时,研究者也要分析政府和科技社团各自的组织特点,弄清楚哪些是符合科技奖励事务要求的。科技奖励的类别是分析治理的前提,不同类别的科技奖励应由不同的组织治理。除了理解政府、科技社团的组织特征之外,还需要深挖科技奖励和内在属性,这是科技奖励治理组织选择的核心。
二、科技奖励的属性分析
科技奖励的属性和特征是探讨其分类治理模式的前提,我们首先对科技奖励的内涵、属性进行界定,并按照专业性和公共性的标准对科技奖励进行分类。
(一)科技奖励的内涵与特性
科技奖励是社会对科研劳动成果的承认,包括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科研项目的奖励,对某一行业技术研发的奖励,对科技普及、科技推广、公共服务等社会福利项目的奖励,以及对个人或组织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用创新进行的奖励[1],具有公共性、专业性的特点。
公共性是因为科技奖励的对象是科研活动、成果及个人。在现今社会中,科技和社会及公共生活日益交融,科技活动、成果及人物都具有不同程度的公共性,因此科技奖励也就具有了公共性,如交通、通信、环境、能源、航空等和公共治理紧密相关的领域。当然,因不同科技奖励的公共性程度的不同,科技奖励所带来的益处和所需要支付的成本影响的范围也有较大区别。专业性是指,科技奖励的对象都是某个专业领域的活动、成果或个人,不具备某种专业知识的普通大众很难理解,因此科技奖励不能像电影百花奖那样由大众评选,而必须由具专业背景的同行专家评议。因政府及官员在某些科技领域专业性知识的欠缺,故政府包办科技奖励总会存在着种种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二)科技奖励的类型划分
从专业性角度看,有些科技奖励事务科研性较强,如重大项目的研发,其奖励的内在依据是科技成果内含的科学价值和技术价值;有些奖励事务则属于专业性较弱的事务,如科学技术的推广、普及以及科研辅助工作等。从公共性角度看,有些科技奖励仅对个人或组织产生影响,如企业新产品的研发、个人日常生活中的小发明等;有些科技奖励的辐射范围是全行业,如科技社团设立的行业奖;有些科技奖励的公共性更强,影响国民经济发展以及国计民生,如政府设立的国家科学技术奖等。根据专业性强弱和公共性大小两个标准可以把科技奖励分成四类,如表1所示。
表1 科技奖励类型划分
A类是“公共性”的奖励,其特征是公共性强,评奖专业性强,如美国国家科学院设立的“国家科学院研究创新奖”与印度国家科学院设立的巴特纳加尔科技奖[2]。这类奖项覆盖很多学科,涉及关系国计民生、增强综合国力的领域,评审过程较为专业,为了科学衡量成果的专业性,通常需要成立专业的评审委员会或评议团进行推荐与审议。
B类是“共益性”的奖励,其特征是专业性强,公共性中等,主要是对某一行业、特定领域进行奖励。其收益和成本涉及的范围仅限于该行业内部,但评奖依据仍然是其科学价值,要求评审小组成员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如美国化学协会设立的“总统绿色化学奖”,该奖项奖励在化学工业中有重大突破的个人或组织,由化学协会挑选出来的科研、工业、政府、教育和环保领域专家组成的评奖小组评定。又如印度农业研究委员会设立的“拉夫·哈密德·寸达瓦依农业研究奖”,针对农业、畜牧业、渔业等领域取得突出成果的科研人员[3]。
C类是“私益性”的奖励,其特征是专业性中等,公共性较弱。这类奖励主要针对个人在日常生活中的发明创造,以及企业的产品研发、技术成果转化等,其科技含量小于A、B两类,辐射范围也较小,奖励范围包括产品研发、技术转让、技术管理、人力资源开发等。
D类是“公益性”的奖励。其特征是公共性强,专业性弱,包括对科技普及、科技推广,科研辅助工作、科研管理等基层工作者的奖励。这一类奖励大多涉及科技类公共服务,影响范围较大,以社会效益为评奖标准。如美国政府创新奖,该奖项由哈佛大学肯尼迪行政管理系和福特基金会联合设立,奖励联邦、州和各级政府机构在解决社会公共事业(能源储备、环境保护)中所做的开创性工作。又如印度国家科技交流委员会设立的国家科普奖,主要针对在科学普及、科技媒体传播中做出杰出贡献的个人或团体进行奖励[4]。
三、政府、科技社团的组织特性与科技奖励合作治理的组织选择
不同的组织有不同的特征与结构,不同的结构又会产生不同的功能,但每个组织的功能都是有限的。不同类型科技奖励的专业性和公共性不同,需要不同类型及规模的组织来承担相应的功能。单一组织很难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奖励事务。政府、科技社团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组织在科技奖励事务究竟能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不仅取决于科技奖励的特点,还取决于二者的组织特性。回答哪些组织对应哪种科技奖励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弄清楚不同组织的类型和特点,分析各类组织在科技奖励中的功能,并据此预测治理的可能结果。
(一)政府、市场、科技社团与科技奖励
组织是指由诸多要素按照一定方式相互联系起来的系统,其性质由组织本身或组织的构成要素所决定。政府、市场和科技社团因其追求目标、构成要素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性质。
政府是国家公共权力的象征、承载体和实际行为体,具有公共性、整合性、权威性的特点,承担供给公共服务的职能,并基于公共利益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不同的科技奖励具有不同程度的公共性,无法完全由市场决定,公共性强的科技奖励需要政府更多的介入。政府在整合资源上优势明显,设奖资金充足、评奖经验丰富,在较短时间内能够整合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审。
科技社团作为一种重要的民间组织和科学共同体,具有专业性、社会性和互益性等的特征,由科研人员、专家组成,天然地形成专业的科技奖励评审小组,在从事学术交流、开展科学普及、推动科技进步的过程中,做着行政部门不能或不便于做的事情[5]。科技社团对共同体内部的技术成果等情况比较熟悉,因而信息较为对称,具较高的社会性,奖励过程更加公开透明,奖励形式更为多样,往往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并重,能够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到科技奖励中,利于全社会形成崇尚科研的风尚。
(二)基于科技奖励属性的组织选择
在对科技奖励属性、政府与科技社团组织特征进行分析之后,我们将事务属性与组织选择相结合,探讨哪些类型的科技奖励适合由哪种类型的组织承担。
第一,市场机制会导致科技奖励失灵。市场的动力机制是利他而自利,每个人都会通过为他人服务而追求自己的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科技奖励主要针对科学性和学术性进行激励,虽然也有经济利益的激励,但主要还是对科技领域的活动、成果和人物的荣誉性认可,也就是说,科技奖励追根到底是对科技成就的奖励,而不是有关证书的交易活动,它意味着在不同层面的群体中,人们对某项科技活动、成果或人物的承认,这种承认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科技奖励的设立者与获奖者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行为,获奖人不需要对奖项资助人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和义务,二者之间不存在交换关系,因此完全根据市场选择科技奖励,则会出现买奖、卖奖等寻租行为,因此世界范围内重大科研项目的评审均由非营利部门完成,这也决定了科技奖励的非市场属性。
第二,“公共性”奖励事务由政府组织。“公共性”奖励事务的公共性强、社会认可度高,需要充足的资金保障和具有巨大的社会声望,因政府具有很强的合法性,掌握着大量的社会资源,故可在这一领域发挥优势作用。这类奖励事务的资金大多由财政拨款支持,政府可为其提供强大的后盾。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完全操办“公共性”科技奖励。“公共性”奖励的专业性较强,政府由于综合性职能太多无暇顾及评奖过程,故这部分职能可由科技社团承担,建议这些公共性强、专业性强的科技奖励由政府设立,由科技社团具体操办,并接受社会公众及媒体的监督。
第三,“共益性”“私益性”奖励事务由科技社团自主治理。
“共益性”奖励事务专业性强、公共性中等,主要是行业内的科技奖励,具有专业性、社会性的特点。“共益性”奖励主要是为了激励某一行业内的科技工作者,他们是某一行业开展创新性活动的群体,因而需要更灵活的奖励制度。由科技社团设立这类奖励,可以给予科技工作者更多的自主权,使其参与到与自己科研相关的行政决策中,进一步培养其对科技奖励的认同感和对科技社团的归属感。如对医学常识的推广和对于少年进行的科学常识培训,这些活动都具有较强的普遍性与社会性。科技社会可以抓住它们社会性的特点,依托科技社团网络、科研院所等,扩大其“公益性”奖励的范围和影响力。
“私益性”奖励的公共性较弱,目的是为了激励企业、个人研发的积极性,这就对设奖范围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对政府而言,这类奖励的特点是设奖范围小而分散,获奖人数少,政府往往无暇组织如此繁杂而细碎的奖励活动,故此类奖励活动的管理模式应由直接管理转向间接管理,由微观管理转向宏观管理,逐渐将这类奖励事务转移给科技社团等社会组织治理,政府需要做的是做好监督、监管,以及纠纷解决等。科技社团以其社会性、亲民性的特点开展“私益性”奖励,在避免将科技奖励完全纳入官僚体制中的同时,也促进了科技奖励范围的扩大,有利于奖励形式的多样化发展。
第四,“公益性”奖励事务由政府与科技社团合作治理。“公益性”奖励事务公共性较强,专业性较弱。它一般包括科普以及与科技相关的公共服务领域的奖励,涉及范围广,需要集合政府、企业、个人、专家等各种社会力量,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的特点。科技社团参与“公益性”奖励的设立,在发挥其科学共同体的专业性作用的同时,也有利于扩大科技奖励的辐射范围,使奖项设置更加亲民,如医学常识的推广以及对青少年的科学常识培训等活动。
综上所述,政府、市场和科技社团都不是万能的。任何单一形式的组织都不能承担好科技奖励的所有任务。可行的模式是,根据科技奖励的特征和属性,在政府、市场及科技社团三者及其组合形式中进行选择。具体如表2所示。
表2 科技奖励分类治理的组织选择
四、实践中的科技奖励合作治理
从实践来看,科技奖励领域中的典型案例也反映了分类治理和合作治理的思想。“公共性”科技奖励项目大多来源于政府资助的国家项目。在实践中,美国和德国在这类奖励中采取的是政府与科技社团合作的治理方式,如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负责国家科学奖(奖励物理学、化学、生物学等领域的杰出科学家)的日常工作,并召集独立评审委员会参与遴选和提名候选人,通过政府与科技社团共同评审,既发挥了各自的优势,也实现了相互监督。与美国相比,科技社团在德国莱布尼茨奖评审中的作用更加突出。德意志研究联合会和提名委员会都是非政府组织,由科学家和工程师们组成,他们负责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和推荐评审工作,联邦政府仅为其提供各种支持。
在瑞典、美国和俄罗斯,“共益性”科技奖励均由科技社团负责。诺贝尔物理学奖由瑞典皇家科学院负责,是独立于政府的科研机构,评奖委员会是由科学家、学会成员组成的科学共同体。美国的“总统绿色化学奖”以政府名义设奖,但由社会力量出资,美国化学学会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评定。这种灵活的设奖方式有利于发挥政府的监督作用,也有利于增强评审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俄罗斯科学工程学会联合会设立霍夫金奖,并负责全体的推荐和评议工作。
美国、日本的科技社团承接了“公益性”科技奖励的职能。美国科学促进会设立了公众科学技术理解奖和科学新闻出版奖,前者奖励在普及科学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学者,后者奖励通过报纸、期刊、电视等媒体在科学、工程及技术应用的报道方面做出杰出贡献的人士。日本照明学会对在技术进步和普及方面做出贡献的人进行奖励,并设有相应的提名和审查委员会。印度科技社团作用发挥有限,奖励多由政府主导,国家科技交流委员会负责实施,奖励那些致力于科学普及、科技媒体传播工作,为提高青少年科技兴趣和能力做出杰出贡献的个人。
“私益性”科技奖励用于奖励企业的技术革新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的发明创造、设计等,奖励对象通常为个人或组织,而非项目,如日本照明设计奖、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举办的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等。由此可见,科技社团自主治理“私益性”科技奖励是一种普遍做法。实践中,政府与科技社团在奖励中的分类与合作治理情况如表3所示。
表3 实践中政府与科技社团在奖励中的分类与合作治理
五、结语
围绕科技奖励属性,基于理论和实践检验两条主线,本文探讨了政府、科技社团在科技奖励中的优势与劣势,并提出了科技奖励治理组织选择的逻辑。经过理论分析与案例研究,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从理论上看,根据科技奖励的专业性强弱、公共性大小可以将科技奖励分为四类(见表1),并据政府、科技社团组织特性,提出了科技奖励分类治理的总体思路。具体而言,一是“公共性”科技奖励由政府组织,科技社团参与评奖过程;二是“共益性”“私益性”科技奖励由科技社团自主治理,政府应将这部分职能直接转移给社团承担;三是“公益性”科技奖励由政府与科技社团合作治理,政府可向科技社团购买该项服务。
第二,多数发达国家的“公共性”“共益性”“私益性”科技奖励治理基本体现了分类设奖、分类治理的总体思路。一是“公共性”奖励事务多由政府主导。这一点在美国体现得更加明显,美国政府负责国家科学奖、费米奖评审的日常工作,组织评审各项事宜,科技社团仅负责遴选和推荐候选人。相比而言,德国联邦政府虽没有直接参与莱布尼茨奖的日常管理工作,但也负责了筹集经费的工作。二是“共益性”科技奖励应由科技社团自主治理,这也得到了学界的广泛共识。无论是诺贝尔物理学奖、美国绿色化学奖、日本汽车工程学会奖都没有看到政府的身影,可以说,“共益性”科技奖励是科技奖励社会化道路的主要领域。三是“私益性”科技奖励大多由科技社团主要负责,如日本照明设计奖、中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
第三,我国科技社团承接科技奖励改革是一个系统性工程,需要对我国科技社团发展现状以及政治与社会的关系进行评估。在实践中,可采取渐进转移的办法,将“公共性”科技奖励中的评审推荐环节交给科技社团承担,将“共益性”科技奖励直接移交科技社团负责。“公益性”“私益性”科技奖励则可由政府与科技社团合作完成,政府负责统筹、协调,科技社团负责实际操作、具体业务,并逐步放开,最终过渡到科技社团自主治理、政府监管的治理格局。
[1]汪丽琼.政府科技奖励与非政府科技奖励的协同发展研究[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09.
[2]高山.美国的科技奖励[J].全球科技经济瞭望,2002(6):45-48.
[3]姚昆仑.美国、印度科技奖励制度分析——兼与我国科技奖励制度的比较[J].中国科技论坛,2006(6):136-140.
[4]姚昆仑.美国、印度科技奖励制度分析——兼与我国科技奖励制度的比较[J].中国科技论坛,2006(6):136-140.
[5]张学东.科技社团发展的要素分析[J].科协论坛,2010(6):20-21.
责任编辑 郭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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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7017(2016)11-0030-07
2015年中国科协课题“学会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开展社会化公共服务的运行机制、约束机制、公开制度和服务机制”
陈建国(1980—),男,河南灵宝人,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博士,研究方向:政府创新与公共服务改革;李娉(1995—),女,安徽六安人,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行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