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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效率提升的程序前提
——以轻刑案件处理为实证样本

2016-12-29应琦

河南社会科学 2016年1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案卷刑事案件

应琦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论诉讼效率提升的程序前提
——以轻刑案件处理为实证样本

应琦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改革的目的是调整体制机制中的不合理因素,而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亦为司法改革的追求目标。其中,公诉权的运行需要充分考虑消耗的司法成本和所获诉讼收益之间的比值是否合理,进而催生出高效化的基本需求。而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中,选择更倾向于效率的程序机制,似乎已经成为各方共识。对这一目标的追逐,不能脱离我国的诉讼结构现实,也无法忽视当下刑事司法运行模式的特性。无论是认罪从宽机制,还是其他改革方案,都需要斟酌公诉权所处的承上启下位置,以及以此为基础的诉讼关系。否则,任何改革思路都只能将公诉权带入与理想预期相悖的运转模型中。

公诉权;高效;轻微刑事案件;认罪从宽

一、背景概述

打造高效的司法运行机制,无疑有助于缓解办案人员日趋繁重的工作压力,把有限的精力更多地投入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中去,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大背景下,可以预见的是,不在少数的轻微案件会流入刑事诉讼渠道。正因为如此,诉讼效率的提升在时机上才显得尤为紧迫。然而,事物的联系具有普遍性。通过制度设计单纯提升司法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效率,能否真正催生出公诉权的高效化运转模式呢?作为程序上游的侦查程序以及下游的审判程序内在现实条件下形成的行为范式,又是否会成为公诉权“提速”的因变量呢?本文力图通过对实证数据的提取、分析,厘清公诉权高效运行的程序前提。

(一)诉讼效益最大化的理论基础

“在现代法律科学中,最重要的推进也许就是从以分析性态度转向以功能性态度对待法律。”①对诉讼程序的功能解析,构成了其自身进化的基础性动因。提高司法运行机制的合理效能,是诉讼经济原则下对效益最大化进行追逐的最佳诠释。检察官对公诉权的行使也是在“投入—产出”的基本框架下进行的,即不能脱离成本因素的考量,无限度地投入司法资源。否则,从机会成本的角度分析,我们对于公权力的使用就是非理性的。还原到审查起诉阶段,对于那些证据繁杂、事实混乱且被追诉人拒不配合的案件,必然需要投入办案人员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资源的消耗会体现在证据核实、收集,也会体现在程序规范的严谨遵守等多个层次,而这类案件在结果上一旦符合刑事体系设定的公正标准,就会使司法公信力得以提升,检察机关的价值也会得到肯定。总之,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值是呈正相关的。而这种司法资源的大幅投入,是以放弃轻微案件的人力物力消耗为代价的,这就是机会成本在公诉权行使过程中的反映。目前我国大部分刑事案件所展现出的特征都是:事实清晰、主要证据明确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认不讳。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程序机制不对办案人员提出过多的苛求,就能实现以较小的资源消耗换来最大的诉讼效益。高效并不仅仅指代办案速度的优势,更包含了“成本—收益”比值上的“华丽”。构建各种快速处理机制,是一种繁简分流式的规则设计,其背后的本质是对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追逐。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若能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目标就触手可及了。进而,一方面司法公信力能够得到重塑,另一方面也可以缓解办案人员繁重的工作负担,减轻由案多人少带来的压力。

(二)实证样本的创设

为了从微观视野更准确地审视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模式,笔者从某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2015年办理的案件中选取了相关样本。该部门共有11名办案人员,其中主诉检察官4名,承办案件检察官4名,书记员3名。全年共受理刑事案件400余起,无论是从案件总数还是人均办案量上来看,这在全国范围内也较为普遍。因而,从中抽取样本的分析结果,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选取合适的样本首先需要明确所需个案的实际标准,由于研究对象局限在轻微刑事案件,笔者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纳入取材范围:(1)案情简单;(2)最终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3)犯罪嫌疑人始终承认实施了指控的犯罪。第一个条件的把握主要通过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第二个条件是通过最终的结果倒推出案情的简单特征;第三个条件则体现了研究者对当前刑事司法办案中有罪供述依旧占据主导地位的默认。符合上述条件的刑事案件基本上可以冠之以“轻微”的注解,而在基数上也占据了该区全年受理案件的90%以上。为了便于研究,笔者通过等距抽样的统计学方法从符合上述条件的个案中又随机筛选出100起案件,作为本文的参考样本。

样本中的这100起刑事案件就案由分布来说,基本可以代表该区受理案件类型的实际比重,即毒品、盗窃、伤害占据全部案件的60%以上。这些案件的普遍特点是简单、清晰,证据收集也相对容易。而从刑期上考量,样本案例中最终判处缓刑者最多,有31人②。其次是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到2年有期徒刑者,分别为29人与28人。而判处拘役的仅有2人,单处罚金者也为3人,是在样本中最为稀少的。这表明,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适用范围内,样本中近1/3的被追诉人并未受到“牢狱之灾”的惩罚。而考虑逮捕措施的折抵刑期功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在判决后恢复自由的情形也不在少数。这表明控辩审三方较容易就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达成合意,案件的处理难度较之重刑案件也明显较低。

从上述背景资料来看,对于样本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应当相对容易。而诉讼资源的投入多寡,一项基础性的衡量指标就是所占用的时间长短。办案效率高所对应的必然是消耗时间的有限性,从而体现快速审结案件的高效追求。在2006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判断效率高低的时间节点被设定在20天。换言之,针对轻微刑事案件,20天以内完成审查起诉活动才算符合“快速”的目标设定。如果我们依旧参照这一标准来审视时下办案效率的话,至少在样本所呈现的数据中是很难找到乐观的理由的。样本中100起案件的平均审查起诉时间为30.81天,不仅超过了上述指标10天之多,也超过法定的一般期限。不管20天的规则设计是否合理,现实所反映出的办案速度都与“高效”字眼相去甚远,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意见》在贯彻效果上不理想。

(三)诉讼阶段论的影响

为什么理想与现实之间会存在如此令人尴尬的差异呢?如果从诉讼全局的视角审视,或许能够摸到些许“门路”,以理解这种现象何以产生。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在构造形式上主要突出其纵向性,以时空为单位,区分为三大阶段,分属于不同的专门机关。为了保障诉讼产品在“生产”上的顺利,宪法为公检法三方设定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关系模式。其中,“分工负责”是前提,“互相配合”是基础,“互相制约”是核心③。因而,诉讼构造的基本特点奠定了各主体之间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模式,程序之间的相互影响亦具有直接性、普遍性。提升审查起诉环节的办案效率,绝非孤立的机制改良就能实现的。如果不能联系分属上下游的侦查与审判阶段进行全局性统筹,公诉权的高效化命题就难以成立,只能是一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片面改革。故而,对于轻微案件审查时长超过理想预设的原因探求,不能只局限于公诉权主导的时空界限内。忽视对侦查程序的观察,就会使公诉权的运行“提速”丧失基石;而漠视对审判程序的总结,则会使公诉权的运行“提速”偏离方向。

二、来自侦诉关系的影响

或许有人会质疑,平均审查时间值的偏高,并不能证明轻微案件审查起诉效率低下这一命题的合理性。抑或平均审查时间值在微观上是否经得起推敲,而不是由于个别案件的特殊情形抻长了时间成本的宏观数据。为此,笔者继续运用等距抽样的办法,从100起样本案件中依照时间次序随机抽选出10起案件,将其所消耗的审查起诉时间以曲线图的形式与理想数值进行对比(见图1)。从图1中我们可以看出,这10起案件的案由迥异,基本可以代表整体样本中各类案件的比重情况。而曲线的波动情况反映了审查起诉时间的实际情况,其与粗直线的距离则直接反映了同理想天数的真实差异。曲线取向的大部分都在粗直线之上,证实了时间成本消耗过大是多发性状况。其中在10起案件中,仅有2起的审查起诉时间低于20天的理想标准,甚至还有2起案件的审查时间超过80天,达到预期值的4倍之多。事实上,在100起样本案例中,审查起诉时间低于20天的比重也不过才30%,而超过30天法定期限的情况居然高达43%。

图1 等距抽样曲线图

上述数据充分说明了审查起诉时间成本的“过度消费”并非伪命题。如果办案人员付之于轻微案件上的时间趋向于法定审查期限,甚至远超后者,那么公诉权根本不具备在繁简分流的前提下运转的前提基础。越是简单案件,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中问题往往越多。为什么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的直观感触与预期的诉讼效益反差如此之大?到底什么情况导致侦查机关的前期工作会受到这种非议,其背后的动因又是为何?

(一)程序倒流的频发

观察侦查与起诉两个阶段之间关系是否融洽的最佳“窗口”,就是退回补充侦查程序的运用状况,退补的频频“现身”往往反映了检察官对于侦查结果的不满。在样本中,共有15起案件一次退补,6起案件二次退补,总计发生了27轮退回补充侦查。在这27轮退补中,有26次是因为证据不足造成的,仅有1次的原因是事实不清。换句话说,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对于侦查阶段发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证据的收集上。就退补案件的总数来看,样本中1/5以上的案件都经历了退回补充侦查。从案情的简单属性而言,这个数字不可谓不高。而所有办案人都表示,未退补的案件也有很多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瑕疵,只是因为30天的法定审查起诉期限内可以通过补正的形式弥补,故而从节约手续的角度未纳入“回流”之列。也有部分案件中,侦查活动所遗留的问题,是由检察机关通过补充证据弥补的。退补后的侦查平均时间达到了23.52天,接近一个月的最高期限,反映出这些案件的原始侦查效果非常不理想,问题已然超出了“瑕疵”的程度,无法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补救。而从退补案件的类型分布上看,也基本上与样本的数量比例一致,证明公安机关在证据收集上的问题具有普遍性。

而另外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就是退补案件最终在定罪层面获得了怎样的结果。令人诧异的是,21起经历退补的案件中,有8起案件最终判处缓刑,8起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5起案件获得1年以上的刑期,完全倒推不出案件侦查、起诉过程异常艰难的迹象。侦检两家在程序衔接上难以实现“无缝对接”,很容易就会将公诉权高效运行的梦想碾得粉碎,即便案件具有轻微属性。试想,在侦查取证行为不进行任何良性改善的前提下,单纯强调审查起诉的快速处置有何意义?

(二)时间消耗的成因分析

面对上述现象,我们不禁要发出这样的疑问:为什么本属情节轻微的案件,却消耗了如此之多的时间成本?笔者认为,我们大致可以将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活动中存在的缺陷归纳为三点:即有证不取、有证不移和证据无序。所谓“有证不取”,即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时常缺失,未被侦查人员收集,其后预审人员也没有很好地把关。进入起诉阶段后办案人员发现问题,只能通过退补或者通知预审部门补正等方式,以满足公诉需求。这种情形不仅无谓地延误了诉讼进程,有时甚至因为侦查机关的“贻误战机”,导致关键证据的灭失,给追诉活动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所谓“有证不移”,指侦查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证据材料时,缺失了关键证据,导致审查起诉中的证据链条断裂,其结果只能是导致侦检两家不断地“扯皮”。所谓“证据无序”,指侦查机关将所有收集到的材料,无论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不加甄别地纳入卷宗,并且移送给起诉部门。这种“乱炖”式的证据整理形式,常常令审查起诉办案人员不知所云,无所适从。

效率难以提升源自审查起诉的办案人员对于案件质量的必要保证,公正价值的缺失显然无法为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提供注脚。无论是侦查办案人员还是预审人员,证据收集上的不尽如人意固然有认识深度层面与下游司法机关的差异,但毕竟作为后续处理机关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具有终结效力的诉讼决定权,侦查办案人员与之在标准上看齐本是无可厚非的事,那么侦检之间持续的证据“扯皮”似乎就有悖常理了。从客观上讲,公安机关的日常办案压力较大,考评体系设定的量化指标迫使侦查人员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较多案件的证据收集工作。因此,在效率层面,侦查人员是具有切身利益的。而侦查工作的“提速”,在现有条件下最为便捷的方式,就是降低轻微刑事案件办理环节的严谨程度,而集中精力于那些重大疑难案件,如杀人、强奸等,其副作用便是轻微案件中收集证据上的得过且过、顾此失彼。但是问题在于,为什么侦查机关可以完全无视检察机关在程序下游的制约因素,继续我行我素?貌似前者不必顾忌后者在程序推进中给予的压力,后者反而要受制于前者的工作质量,在反复推诿中不胜其烦。对此,我们只能从程序结构角度寻找深层次答案。

(三)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制约

正如前文所述,中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是以三阶段的形式实现纵向对接的。而三机关传承的标的物,与其说是案件,倒不如说是以笔录为主体的案卷。从立案到审判终结,从侦查人员到公诉人员再到审判人员,工作的对象都是制作、丰富、完善那薄厚各异的案卷资料。因此,有人曾经形象地将我国的诉讼程序冠之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模式④。司法办案人员对于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所依据的其实主要是案卷材料。而司法办案人员,特别是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和负责审判的法官,大部分工作时间都消耗在办公室中,以完成对案卷材料的阅读、整理。凭借案卷材料,尤其是对笔录的仔细阅览,办案人员才能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事实。知晓这一点,就不难解释侦查机关的“底气”源自何处。表面上看,处于程序下游的主体拥有了评价上游主体工作质量的决定权,后者要服务于前者设定的标准,但事实上,程序上游的主体作为案卷材料的前期制作者,影响着下游主体对于案件的分析效果,故而上游主体事实上制约着下游主体,左右着案件走向。侦查机关作为立卷者,主导着程序全程的走向,影响着最终的办案质量。加之检察机关无法对侦查活动实施直接的干预,更无法对侦查人员的个人前途走向造成实质影响,程序全程的“上重下轻”之势也就不难解释了。

因此,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随意性较大,可以在立卷过程中对证据材料加以筛选。但是对于负责审查起诉的办案人员来说,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充分履行案件把关职责,是公诉权高效运行的必要条件。对于案件的法律认定,在下游还要经受审判者的检验,否则公诉权就会受到否定性评价。无法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加以有效制约,检察机关不得不疲于应付案卷的“你来我往”,公诉权自然无法高效率地运转。

三、来自诉审关系的影响

公诉权的高效化不但受到侦查程序的影响,在后续的审判程序中亦有所体现。如果审查起诉的机会成本降低,却因此消耗了更多的审判资源,那么公诉活动的快速反应就毫无意义,诉讼活动整体也未实现资源配置最优化。如果在没有解决侦查取证环节存在的矛盾的同时,审判程序向公诉权又施加了沉重的负担,公诉权运行就会受到“夹板气”而举步维艰。

(一)审判环节的时间成本

审判程序是公诉权活动的进一步延伸,审限的长短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审查起诉工作的效率。而考量审判时间成本的重要指标,就是简易程序的运用情况。简易程序的设立目的,就是尽可能简化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手续,特别是庭审活动中的繁冗环节。鉴于被告人已然承认自己的罪名,并且服从法院的惩戒,审判活动将主要精力、资源都投入量刑活动中,以较短的时间实现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厘定。因而,笔者在选取实证样本前曾打算将适用简易程序作为条件之一,毕竟案情简明、轻微与被告人认罪亦属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然而,通过对办案人的定性访谈,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二者并不构成区分案件轻微与否的主导因素。事实上,样本中有38%的案件是通过普通程序完成审判的。如果我们审视选取样本的基本条件,就会清楚地发现其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基本一致的。换言之,样本中的全部案件理应以简易程序的形式出现在审判环节中。这也就意味着,一定比例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审判程序中是通过“高耗能”的方式运转的。

在个案方面,我们不妨审视一下两种程序在审查起诉时间和审理时间上的对比。从表面上看,数据似乎符合人们的一般认知:审查起诉时间短的多适用简易程序,而审理时间长的多是普通程序⑤。但是结合两种程序的适用基数,加上样本中所有案件均属轻微的事实,数据背后的问题就很耐人寻味了。样本中的全部案件在庭审前,审判机关的平均准备时间为12.5天,同时总体的平均审限则达到了28.83天,数字明显偏高。这些情况都指向了一个事实,即轻微刑事案件在审判环节并未得到相对简化的处理,无论是占用的时间还是消耗的人力,都没能适当减少。从立法目的上看,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调整本来是为了“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⑥。然而,从数据反映出的现实却是残酷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同质化了。这使得审查起诉环节的效率提升失去了意义,快速审理过后的案件在法官手中仍要接受“精雕细琢”,而司法活动的整体效益难以获得增值。

(二)实证样本的理性评估

通过定性访谈可以了解到,目前法院在审查轻微刑事案件时,所采用的基本方法与其他类型案件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差别。大部分案件即使适用了简易程序,所经历的审理流程也不会少于普通程序。一些案件能够在10天以内办结,不过是因为案件的事实太过简单,而证据总量又不多,这种“显而易见”的案件想久拖不决都不可能。但是无论案件适用何种程序、难易如何,审判人员都会在庭前仔细阅读案卷、梳理案情,审查方法其实同审查起诉部门如出一辙。与其说对被告人的审判是在法庭上进行的,倒不如说是法官于阅卷之后明确的。在中国现有的审判模式下,开庭审理的实质意义远未达到以审判为中心的标准。故而,样本中除了极个别案件外,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时间都消耗在开庭前,超过四分之三的案件是在开庭后10天内做出一审裁决的。

即便如此,轻微案件的法庭审理步骤也未能有所削减。在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中,公诉人讯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镜头”依次上演。尤其是公诉人讯问,务求达到使案件事实清晰的效果。否则,法官还会不惜时间成本“主动出击”,向被告人频频发问,生怕遗漏了什么情节。事实上,此类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嫌疑人就已经认罪,且对犯罪事实做了交代,与公诉部门已经基本达成了一致,指控文书便是以此为基础形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审判者完全可以在简单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后,将更多的精力放在量刑问题上。简易程序的设立着眼点也恰恰在于此,即通过简化、合并不必要的程序环节,集中优势资源,在最短时间内解决被告人的定罪处刑问题,降低审判成本。“所有案件一律都按照严格的程序处理是不大可能的,所以不如确立这样一种程序,按犯罪的性质、轻重等情况区别对待,与之相应地适用既简略迅速又能保持公正的程序。对于轻微的犯罪没有必要适用与重罪相同的严密程序。”⑦

(三)效率提升的比较分析

轻微刑事案件的简化处理,并不代表放弃公正的价值追求。事实上,各国都是在维系公正价值的前提下,通过大胆的程序简化,实现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提升。例如英美法系国家的认罪答辩程序,只要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案件就会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法官会跳过定罪事实进行关于刑罚的简单审理,甚至立即做出裁判⑧。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存在处罚令、保安处分、快速审判程序等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机制。这些程序的共同特点,就是以被追诉人的自白为前提,着力精简证据调查程序,尽快厘定刑罚内容,为追诉活动画上句号⑨。更为重要的是,这些简化程序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就适用率而言已经占据了绝对多数,使得繁简分流成为现实。这些国家的经验对于我们而言,最大的参考意义在于如何划定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点。“不法内涵之轻微性”“刑罚效果之轻微性”“事实证据之明确性”“审检认定之合致性”与“被告之同意参与”的要求⑩,恰恰体现了对公正价值的一种尊重。而在此基础上的效率追求,并不会给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带来困扰,程序的大幅度简化是完全无害的。

四、提升效率的必要前提

通过对样本数据的微观考察,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公诉权的高效化运转,应当置于诉讼全程加以审视,不能忽视侦查程序和审判程序的办案效率。这就如同一条输油管道,如果进油口和出油口出现堵塞,中间的管道再畅通也不会造就高质量的运输。

(一)理顺侦检关系

解决侦查环节给审查起诉工作带来的困扰,最根本的路径似乎是侦检一体化的构建,明确侦查权服务于公诉权的体制,这似乎也是国际通行惯例。“检察官与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警察并非是一种平等、独立的关系,而是属于一种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定关系,即所谓‘上命下从’的关系。”⑪然而结合目前我国的国情,这种改革方案至少在短期内是不切实际的。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依然会维持时下这种体制上互不隶属、机制上互相配合的工作模式。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就一些特殊案件,公诉权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引导侦查活动的形式业已出现。那么,这种做法是否具有向轻微刑事案件拓展的可能性呢?一方面,从现有的检察人力资源配置看,检察机关尚不具备大幅度向侦查阶段倾斜的时间和精力;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侦查环节只能起到建议、咨询作用,难以有效主导侦查行为。故而,“提前介入”的模式也很难改善因侦检衔接不畅而造成的效率低下问题。

依照现有条件,在程序层面理顺两家关系的合理路径恐怕还要从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诉讼特质入手。刑事程序向前推进的着力点就在于案卷的制作、丰富和完善。侦查取证对于审查起诉效能的影响恰恰就在于案卷制作的瑕疵,表现在证据收集的无序和凌乱上。破解这一难题,还是需要从立卷的规范化层面入手。试想,如果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完全符合公诉部门对于证据链条的认知,两家之间因此产生摩擦、推诿的概率必定会大幅度降低。为此,最佳的解决方案就是赋予公诉部门立卷指导权,即由公诉部门出具案卷制作的指导意见,侦查机关据此收集证据并形成案卷资料。如果这一方案存在现实困难,也可考虑由公诉部门根据以往经验,事先制作各类轻微刑事案件的立卷指南,就某类案件的卷宗注意事项作出说明,供侦查机关参考。当然,无论是哪种做法,前提都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充分协商并达成合意,否则,公诉权的运转仍旧会受到程序上游“淤塞”的制约。

(二)协调诉审关系

提升审判阶段的诉讼效率,首先需要司法办案人员在观念上进行更新。这主要体现在对诉讼效益的认识上,“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⑫。审判机关对于案件公正价值的追求本无可厚非,但这并不等于无限度地投入司法资源,通过反复核实证据材料为内心确信提供心理暗示,尤其是针对那些被告人认罪的轻微案件。对于这些案件,经过侦查和起诉两个环节,案件的定性已经基本清楚,而嫌疑人通过认罪一定程度上已经与公诉部门达成共识,定性问题不需要经历相同的审查过程再加以夯实,审判机关完全可以出于对公诉部门的信任而舍弃一些不必要的办案环节,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案件审结。

具体来说,简化的辐射范畴应当囊括审前阶段,而不能只局限于庭审。对于那些轻微刑事案件,主审法官没有必要在开庭前字斟句酌地阅读案卷,反复推敲证据体系,只需要对指控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大致掌握便可。甚至可以考虑在这类案件中尝试庭审中心主义的审理模式,即法官只在庭前阅读起诉状,具体的证据调查留待法庭上去完成。如此既提升了诉讼效率,缩短了开庭准备时间,也契合了直接言词原则,避免了不必要的预断。此外,这类案件的审理应当全部通过简易程序完成,而简易程序所要求的内容精简亦应得到体现。第一,公诉人讯问应当尽量简略,没有必要拘泥于案件事实的细枝末节,应当主要核实被告人是否认可指控事实、是否认罪等事项。第二,在法庭明确了案件定性的前提下,集中精力审理被告人的量刑问题。第三,举证质证活动可以合并、删减,择要进行。案件的间接证据可以一带而过,简单说明指向即可。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在被告人不持异议的前提下,也可简单列举完成质证。第四,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可以合二为一,将辩论内容融于质证意见。第五,审判者应当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主动提问,从而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庭审活动。第六,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大部分轻微案件都应当庭宣判。

注释:

①[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朱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73页。

②所有样本均是1人1案。

③韩大元主编:《中国检察制度宪法基础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④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页。

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不得超过20天,但在样本中,有12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时间超过了20天。这12起案件都存在不计入诉讼期限的时间,因此并不违法,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诉讼效率的低下。

⑥郎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新华社,2012年3月15日。

⑦[日]田宫裕:《刑事程序的简易化》,载[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06页。转引自万毅:《刑事程序简易化改革之我见》,《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⑧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简易程序及比较》,《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⑨[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207页。

⑩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9—200页。

⑪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06页。

⑫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3页。

责任编辑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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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905X(2016)01-0061-06

2015-10-28

应琦,女,浙江宁波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兼职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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