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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举证应及时并具有针对性

2016-12-27张松青天津市法院

大陆桥视野 2016年14期
关键词:金某手写李某

张松青 / 天津市法院

诉讼中举证应及时并具有针对性

张松青 / 天津市法院

在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之下,举证具有一定的时限性,同时举证也是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重要依据,因此必须要及时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文中就诉讼之中举证的及时性与针对性进行分析探讨。

诉讼;举证;及时性;针对性

在目前我国诉讼对抗与辩论式的庭审模式下,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如果不能被对方当事人认可,且不符合无需举证的几种情况,提出主张的一方应该依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否则法院不能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如果该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主张,而其主张的事实又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甚至导致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举以下真实发生的案例说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一、二审法院查明

诉争房屋是坐落于某市区牌馆2楼和酒吧2楼房屋,权利人为某橡胶厂,授权某写字楼租赁公司行使房屋出租业务。原告李某与某写字楼租赁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二份,李某租赁以上房屋。2014年2月15日和2014年3月8日,李某与被告金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二份,约定李某将诉争房屋租赁给被告金某经营住宿,租期三年,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租,其中原牌馆部分租金为一年12万元,按季度支付,被告金某须提前一个月支付李某,第二、三年租金分别为每年13万元;原酒吧部分租金为10万元,按季度支付,被告金某须提前一个月支付李某,二份合同季度租金共计5.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金某应按时交纳租金,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交房租,否则李某可以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李某将诉争房屋交予被告金某,并于2014年3月8日收取被告金某初装修费即装修押金3万元,被告金某支付李某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租金5.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4年10月10日开始租金调整为每季度5.1万元,此后被告金某在应交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季度租金5.1万元时,仅向李某交付了3万元。后被告金某于2015年2月3日给李某出具欠条内容为:2015年3月10日前交清房租2.1万元,但未能按上述期限交付。经李某多次催要,被告金某拒绝支付。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金某支付李某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房屋使用费;3、被告金某立即腾空房屋并返还李某等。

金某答辩:金某租赁诉争房屋是用于住宿经营,李某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其提供诉争房屋产权证明,导致上诉人金纪明报警解决;本案是因李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金某没有任何违约过错。请求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对金某所述的意见为:金某称李某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金某提供诉争房屋产权证明事不存在的。首先,对方合同上手写文字不是李某写的,在李某自己保存的合同上没有这一行手写文字。其次,真实的情况是:金某从来没有口头或书面等以任何方式为办理经营手续找李某要过产权证。

二、二审法院认为

合同应依法成立、有效。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金某应按时交纳租金,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交房租,否则李某可以终止合同。现被告金某无正当理由拖欠李某租金,李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抗辩为办理营业执照多次向李某索要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明但李某始终未予提供,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要求李某提供产权证明的事实存在。金某应支付李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金某要求对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手写的条款“如乙方需要甲方须提供必要的手续”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因被告金某未能提供因李某违反该条款构成导致违约的相关证据,故该鉴定对于被告金某要求证明的李某未能提供必要手续而构成违约的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判决:

一、《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金某支付李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金某将租赁的诉争房屋腾空交李某收回等。

金某申请再审。并于申请再审期间新提交:金某录制的视频资料光盘一个,内容为二审过程中金某曾去工商部门询问办理住宿营业执照需要的材料,以及到消防部门询问办理住宿消防手续所需要的材料,并到房管部门询问;欲证明李某违约。

李某对以上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该视频资料已经过了举证期间,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申请再审法院经对以上材料审核认为:金某提交以上材料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期间。况且金某录制的视频资料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李某不能提供产权证明而违约先。故驳回金某的再审申请。

三、法律分析

李某与金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金某未按约定交租金,此时如无其他事由,金某应依约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金某抗辩李某违约在先,而李某予以否认。此时,金某负有举证责任。金某在一审中只提交了其保存的合同文本上有手写补充文字(金某解释其意思为:如金某要求办理营业手续,李某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在李某的合同文本中没有该手写文字。双方合同文本不一致的情况下,金某更负有举证责任。该手写文字的内容没有约定履行时间、地点等,金某应对其曾要求李某提供产权证的具体情况举证。一、二审中,金某没有对此做任何举证,丧失了举证证明自己具有履行抗辩权的机会。金某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视频资料内容为二审过程中金某曾去工商、消防部门以及房管部门询问的情况,该材料的提交已过了举证责任期间。且该视频资料的内容亦不能证明金某关于其曾要求李某提供产权证明因李某不提供而违约在先的主张。这里值得指出的是,金某即使没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丧失举证机会,即在一审中就提出了以上视频资料,仍然不能证明李某违约不提供产权证,因为金某需要证明是:金某向李某要求了其提供产权证,而不是其去咨询了政府部门。而对于后者,严格的说,与金某要证明的事项完全不同。因此,举证应有针对性——对具体的事实。本案中,金某举证时,应考虑如果曾向李某要求提供产权证,记录这一过程的证据载体可以是视频资料、录音证据、证人证言等,但前提是针对这一行为。原审中,李某提出对《租赁合同》上手写条款进行笔迹鉴定,而即使该条款是李某所写,是真实的双方意思表示,也因为金某未能提供李某因违反该条款导致违约的相关证据,而不能支持金某的主张,故该鉴定对于待证事实无意义而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1]段文波.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解析[J].法商研究,2013,(05):93-101.

[2]况洪宇.论民事诉讼举证保障制度的完善[D].西南政法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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