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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致害赔偿问题的调研报告——以武汉市JH区人民法院为例

2016-12-17邓晶宜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审理损害赔偿受害人

邓晶宜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青海 西宁 810000)



“好意同乘”致害赔偿问题的调研报告
——以武汉市JH区人民法院为例

邓晶宜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青海 西宁 810000)

本文主要以在武汉市JH区人民法院收集到的相关“好意同乘”致害赔偿的案件和与喻某某、吴某等法官的访谈记录作为分析对象,在此基础上,运用实证分析法,文献分析法,归纳分析法等研究方法,探析实务中好意同乘的现状,特点和损害赔偿问题 ,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解决好意同乘致害赔偿问题提供有效的参考。

好意同乘;致害赔偿;责任承担

一、引言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进入汽车时代,武汉市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成为增长最快的民事案件之一,好意同乘致害的损害赔偿案件在各法院也越来越常见,其特点在于近几年好意同乘致害的案件数量增加且造成伤残人数较多,诉讼标的额逐年增大,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案件的调解难度也在增大,和解率较低;好意同乘致害的赔偿主要存在着赔偿能力低,兑现率不高,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不统一 ,申请财产保全问题突出,保险公司消极理赔,交强险限额的分项执行限制了部分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等问题,我们对此类问题进行了专项调研,最终形成本文。

二、 “好意同乘”致害的实证调研分析

(一)“好意同乘”致害案件的现状及特点

1.好意同乘致害的案件数量逐年呈上升趋势,且伤残死亡人数逐年增多。根据数据统计,2012年受理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案件7件,其中,造成轻伤,重伤,残疾,死亡的人数分别是12人,6人,2人,0人;2013年受理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案件10件,造成轻伤,重伤,残疾和死亡的人数分别是20人,7人,3人,1人;2014年受理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案件12件,造成轻伤,重伤,残疾,死亡的人数分别是28人,12人,4人,2人;2015年受理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案件14件,造成轻伤,重伤,残疾,死亡的人数分别是32人,15人,7人,4人(致害案件数量见图一;轻伤,重伤,残疾,死亡情况见图二);原因在于人均拥有的各类交通工具的数量日益增多,人们之间的随意搭载行为更为常见,因此好意同乘的发生概率也大,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也随之增加。

图一

图二

2. 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据有着13年交通事故民事案件处理经验的喻法官分析,好意同乘致害作为一般侵权案件的一种,其受害方和侵权责任主体存在着复杂性。在权利主体上,涉及到受害人及其家属;在赔偿义务主体上,涉及到机动车的所有权人,驾驶人,租赁人,借用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保险公司,道路管理者等;其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既有好意同乘关系,又有侵权关系,还有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关系中还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等法律关系,审理一件好意同乘致害赔偿案件,往往需要同时处理好几个法律关系。

3.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43件案件数据显示,好意同乘致害的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其审理周期较长。43件案件中,9件案件的审理时间是在常态审理时间范围内,即在六个月的时间内处理完毕;有24件案件的审理时间在六个月至一年以上;有10件案件的审理时间甚至长达一年至两年之久。结合案件法律文书和访谈记录可以看出,审理周期过长的原因主要在于:其一,被害人治疗未愈无法提出诉讼请求。其二,等待鉴定条件,通常情况下,人身损害的鉴定需要一定时间的等待期,三个月,六个月不定,或者当事人以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要求重新鉴定。其三,追加被告需要时间,通常在此类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明确列出所有的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增加被告的申请,导致审理周期较长。其四,等待同一事故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如多名受害人分别起诉,存在刑事案件或者需要与其他案件同步处理等情形,也会导致审理周期的增加。

4.诉讼标的额逐年增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受害人可以获得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等赔偿。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民事诉讼中主张高额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具费,后续的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导致诉讼标的增大。见图3之本文43件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情况。受害人要求赔偿5—10万的案件有16件,要求赔偿15万以上的案件有10件,说明武汉市JH区近四年处理的好意同乘致害赔偿的案件中,37.2%的诉讼标额是5—10万元,34.8%的诉讼标的额在15万元以上。

43件案件诉讼标的额诉讼标的额1—5(万)5—10(万)10—15(万)≥15(万)2013年2件3件1件1件2013年1件4件3件2件2014年2件4件3件3件2015年3件5件2件4件

图3

图4

5.从现有材料来看,好意同乘摩托车,私家车导致同乘人损害的情况比较常见,也有因同乘电动车,货车而导致同乘人损害的。见图4整理的数据。43件案件中,因同乘摩托车造成同乘人损害的案件有15件,因同乘私家车造成同乘人致害的案件有16件,共占所有好意同乘致害案件的72%,之所以摩托车和私家车常导致同乘人损害,原因在于摩托车和私家车的使用日益普遍。据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数据显示,武汉市人均摩托车,私家车拥有率较高,平均每家拥有一辆摩托车,约每五户拥有一辆私家车,同时,因为近几年摩托车和私家车的价格便宜,交通规费逐年降低,操作简单,停放方便,武汉市摩托车和私家车数量有增无减,成为大多数人的主要代步工具,因此,同乘人因为同乘摩托车和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较多。

6.进入审理程序的好意同乘致害案件调解难度大,和解率低。据武汉市JH区民一庭庭长吴某介绍,好意同乘致害案件有一部分在进入人民法院之前通常会有交警部门或人民调解组织进行协调解决,最后进入到审理程序的案件多是属于处理难度较大,矛盾激化的案件,这类案件通常涉及到的责任主体较多,法律关系复杂,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较大,或者出现赔偿义务人与保险公司互相推脱责任等情形,同时从事法律咨询和代理事务的社会人士越来越多,当事人对事务处理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造成双方矛盾升级,导致此类案件在民事审理程序中难以进行调解或和解,因此此类案件的撤诉率也很低。本文收集到的43件案件中,只有2件案件最终调解成功,1件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其余40件案件的当事人表示不接受调解也不愿意和解,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二)“好意同乘”致害的赔偿情况

1.此类案件的赔偿能力不高,兑现率较低。好意同乘致害赔偿纠纷中,因好意同乘本质上是好意施惠行为,一些较小的损害赔偿纠纷多运用私力解决,对于受害方遭受较大损害的案件,如造成搭乘者伤残甚至死亡,通常受害方主张的赔偿金额较高,而部分义务主体没有履行能力,即使是受害方得到了法院的胜诉判决,赔偿义务主体也无力全部、及时赔偿受害方,造成此类案件的兑现率较低[1]。本文收集到的43件案件的数据显示,有15件案件的受害人得以完全赔偿,约占所有案件兑现率的34.8%,有23件案件的受害人只获得了部分赔偿,有5件案件的受害人完全没有获得赔偿。

2.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不统一,出现城乡人同命不同价情形[2]。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好意同乘致害赔偿案件时,大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规定来确定受害人的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相关费用,①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明确指出,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由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差距较大,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作出的裁判并无法律上的错误,但客观上却形成同样的权益不得到平等保护,形成“同伤不同赔,同命不同价”的司法裁判情形,严重影响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认同。

3.保险公司消极理赔,交强险限额的分项执行限制了部分受害人获得赔偿。其一,根据相关交警部门调处此类案件的资料和吴法官介绍,好意同乘发生损害后,保险公司很少主动理赔的,特别是外地的保险公司,更不愿意花费时间和精力到异地协调处理案件,另外,车方认为自己已经投了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不愿意为保险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同时,车方考虑到如果自己先行垫付相关费用,花费金钱时间不说,可能还要承担诉讼风险,因此导致经济困难的受害方无法及时获得赔偿[3]。其二,在一些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常常援引保险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或减责条款进行抗辩,在一些由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会对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查,对某些赔偿数额不予认可,也使得部分受害人无法获得及时赔偿。其三,现在审判实践中执行的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报请保监会审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即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总数最多为10000元,在受害人有多位或者驾驶者与同乘人 都是受害人时,会让部分受害人无法获得及时的医疗费用。

4. 申请财产保全问题突出。其一,《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警部门为鉴定或检验目的可以扣留肇事车辆,在检验或鉴定完毕后五日内返还当事人,实践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的扣押时间并不明确,同时,而大多数当事人并不了解诉前保全的相关法律知识,导致当事人申请保全时车辆可能已被放走,法院不能对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受害人也得不到诉前保全的赔偿。其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提供担保,但是好意同乘损害赔偿案件中,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往往是因发生了重大伤亡或者急需费用医治才申请财产保全的,多数情况下根本无力提供担保。其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作出诉前保全裁定后,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提起诉讼,但是,通常大多数当事人因未终结治疗,没有拿到医院出具的发票等原因而无法证明其损失,使得此规定无法发挥其效用。

三、对策与建议

(一)建议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或配套规定,完善法律规范体系。

首先,审理好意同乘致害赔偿纠纷中的上述问题实际上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普遍性存在的问题,有必要通过立法机关或最高法院以法律,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或者由省级立法机关对相关法律制定具体的实施条例,如北京市,广东省,江苏省已经相继出台具体的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当前在审理好意同乘致害赔偿问题中遇到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受害人救助基金以及保险公司的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保监会,省人民法院与省保监局,各地法院与当地保险公司加强联系,尽量让保险公司主动理赔,及时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最后,实践证明,现行的二元户籍制度存有很大弊端,建议我国立法层尽快调整或改革现行的户籍制度,消除非农和农业户口的界限,使得城乡人民享有同样的权利。[4]

(二)采取多种手段缩短审理期限。

大多数进入审判阶段的此类案件的审理期限较长,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因此本文建议,其一,不断探索好意同乘致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新途径和新方法,加强调解力度,充分发挥法院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调解功能,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争取使用调解方式化解矛盾,提高好意同乘致害赔偿问题的调解率。其二,规范鉴定程序,法官应当对司法鉴定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移送鉴定材料,鉴定时间,鉴定费用等问题的权利和义务,尽量避免因当事人原因拖延或耽误办案期间的情形。其三,加强庭前阅卷工作,出现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主体不明确或者遗漏当事人等情形的,及时通知当事人,使其尽快处理相关问题,以免造成审限的不必要延长。[5]

(三)建议基层法院建立“五位一体”的调处机制和设立专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庭。

随着机动车的普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越来越多,且实务中这类案件的各种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造成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巨大压力,因此各基层法院可以考虑设立专门法庭来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案件,以形成专业的法官审理特定案件的体制。建议设立“五位一体”的调处机制,即由交警大队,司法局,人民法院,保险公司,鉴定机构五家单位共同派员在某一地点一站式处理辖区内的事故案件,由交警大队派员若干进行事故后的行政调解,司法局派调解员和法律援助人员,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司法鉴定机构设立事故鉴定中心,处理鉴定,评估等事项,保险机构成立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并对较小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事故损失当场给予理赔,同时,人民法院派员到岗指导人民调解,引导司法确认或解答咨询,以便利群众和提高事故处理效率。[6]另外,可以开通诸如庭长热线之类的法律咨询热线,方便群众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得到法律帮助如武汉市在2015年推出的交警事故后用高德地图“手机一键报警”的功能,交警能迅速定位并及时处理。

(四)统一执法尺度,完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保证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对于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不统一问题,本文认为,其根源在于区别对待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身份,想要彻底解决此类问题,首先必须由立法部门以立法方式予以解决。目前,我们只能在尊重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尽量统一执法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精神,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条件是必须同时满足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文认为,在确认“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时,可以适当突破户籍限制,以居住地为标准来划分受害人的城镇居民或乡镇居民身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社保凭证,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务工合同,暂居证以及一些基层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等组织出具的相关居住证明来确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从而确定当事人的城乡身份和相应的赔偿标准,尽量避免“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出现,以切实保护好当事人合法权益。[7]

注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陈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调研报告[J].中国审判,2014,(02).

[2]周刚,兰佳佳,赫爽.湖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遇尴尬[N].法制日报,2005-08-03.

[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黄小民,刘友国,刘国如. 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解决机制的调研报告[J].司法改革论评,2013,(02).

[4]王宇.我国现行户籍制度视域下的公平正义问题[J]. 改革与开放,2011,(08).

[5]湖北:织密道路交通事故防控网[J].道路交通管理,2016,(08).

[6]张玉霞.关于交通事故纠纷“五位一体”调处机制的调研报告[J].山东审判,2013,(05).

[7]黄鹏.关于德宏州交通事故频发问题的调查报告[J].德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02).

(责任编辑:杜婕)

The Research Report about Good-will Hitchhiking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A Case Study of Jiang Han District People`s Court in Wuhan City

DENG Jing-yi

( Law School, Qinghai Nationalities University, Xining 810000, China )

The paper mainly analyzes good-will Hitchhiking damages cases and interviews to some judges in Jiang Han District of Wuhan city with positive method, document and inductive analysis method, etc, and explores its current situation, characteristics and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At the end of the paper, we put forward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in the hope of providing some effective

for solving good-will hitchhiking damages.

Good-will Hitchhiking;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Countermeasures

2016-09-22

邓晶宜(1990-) 女,湖北 孝感人,在读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D923

A

1008-7605(2016)06-012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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