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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建议

2016-12-15庄建平

经济师 2016年11期
关键词:法律问题对策建议

庄建平

摘 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国土管理中地位至关重要。随着工业化进程飞速发展、中国城镇化进程加快,建设用地需求量飞速提高,耕地量下降速度明显,环境破坏依然严重,对国土管理提出更高要求、更紧迫使命。如何科学规划用地是科学用地的前提和保障。本文在分析土地规划存在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法律问题 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321.1,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1-072-03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上、时间上所做的总体安排和布局;通过它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同时也是规划城乡建设和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是今后一段时期内土地利用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我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和乡(镇)五级规划管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秉承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工作方针,严格落实保障我们18亿亩耕地生命红线和可持续发展建设生态理念。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一、我国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

我国耕地面积虽处于世界第四位,但人均耕地面积却为世界平均三分之一,排在世界126位后,耕地人均资源极度匮乏,粮食保障形势非常严峻,所以在我国就必须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这集中体现在必需有计划地、科学用地。

根据我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到2020年全国耕地保有量需18.05亿亩。整体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有两个比较突出的特点:一是建设用地利用总体粗放,节约集约利用空间较大;二是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建设资源节约型、土地节约集约化的可持续发展目标明确。当前我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存在不少问题,较为突出的表现如下:一是人均耕地少、优质耕地少、后备耕地资源少;二是工业用地增长过快;三是建设用地粗放浪费较为突出;四是局部地区土地退化和破坏严重;五是违规违法用地现象屡禁不止等粗犷浪费用地。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存在的法律问题

1.立法与执行不匹配,缺乏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5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在具体操作中是紧密相连,都是为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城乡规划在建设用地审批过程中,有其先导作用,即先有城乡规划用地红线,才能进行建设用地审批,用地审批范围只能小于或等于城乡规划控制用地范围线,而城乡规划具体落实到用地中,就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项要求。城乡规划实施一般由政府直接作为主体,但土地规划实施却是国土部门单一管理,所以土地规划有限度地反作用于城乡规划的具体实施,属于从属地位;两个规划都同时与多种单项规划有千丝万缕关系,如水资源规划、生态规划、林业规划等。但“两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吃饭与建设”等不协调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各级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许多地方尤其是基层乡镇政府对此工作不够重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模糊不清、粗放、随意,流于形式。加上地方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最终均以政府文件形式出现,从法律效力层面来看力度不足,明显底于《城市规划法》,这种缺乏权威性的规范性文件难以严格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刚性要求。现实中土地利用规划制度未能担负起建设用地控制责任,导致城市建设大量侵占耕地,土地浪费严重,地方政府随意违反或更改土地利用规划,超过规划范围的违法占地现象较为普遍和突出。

2.多头规划不统一,缺乏全局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能充分考虑社会发展中的土地利用之需,总体规划把耕地总量硬性指标按照行政区域从上到下层层分解到各级政府。由于国家总体规划的期限较长,影响到土地利用的因素又较多,规划本身缺乏充分听取不同层级、不同部门用地之需的诉求和意见,从而使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局性和前瞻性不足。总体规划不能对用地做出具有一定弹性的空间留存,同时又没有规定对规划的修改审批程序,往往造成已生效的总体规划与社会经济发展、国家新政策、新战略发生冲突。根据我国现行的规划体系,把土地分为建设用地、耕地和未利用之地,其中对耕地直接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比较严格而对于耕地先转为其他用途再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土地利用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土地的生态环境问题及其价值问题、土地质量评估情况等等均没有相关明确规定,对土地用途区分的规定过于模式化,可操作性差。不同用地主体之间的用地规划不能很好的协调和沟通,以至于在现实生活中出现执行规划与用地规划之间的矛盾和脱勾。土地规划制定本身侧重于从宏观上就各项用地的数量上规划管理,但微观管理上就显得较为弱势。很多用地规划都或多或少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千丝万缕关系,但受行政管理不同影响,利益出发点不一样,只能“纸上体现、纸下下线、各自为政”,缺乏规划一致性。规划灵活度偏低和科学调整难以实现,因为社会与经济环境变化总存在,但规划难以及时跟上它的变化;同时,随着政府领导人员变动,导致地方管理者无科学的长官意志变动规划,使得规划的作用难以显现其预期效果。

3.执行机制不到位,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目前土地资源的浪费从某一方面说是未能有效制定和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结果,根据《土地法》第4条第4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这说明单位和个人因使用土地而产生不动产就必须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制,而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所以由此推定,不动产登记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将隶属于不动产利用管理之一,是科学配置不动产重要保障。但是在目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里没有明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字眼,却因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其他各项规划如林地规划、海域规划等有很大关联,而同时土地、林业权、海域使用权体现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4条,所以土地规划作为国土管理前锋,将会在今后不动产登记中保障各项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登记确权中发挥重要作用。现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无明文体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条款,同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项法规中暂时没有兼容体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这一新法律规章的专用章节,这可能是两个本为一体的法律体系在当前立法中最大缺失。建议今后在立法过程将这两个均涉及不动产的相关法律同时体现在一起。

4.规范对象不明确,缺乏科学性。土地是一切建设的载体,它如何利用是统筹区域布局关键,同时布局是否科学性,也影响生活环境的生态保护。按照环境友好型社会和生态城市建设的要求,协调土地利用和生态保护的关系,促进人居环境优美、生态良性循环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首先要保护现有生态用地,这必然要与生态建设规划成为密不可分的整体。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土地具有稳定农村社会、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等政治学意义上的社会功能。就物权法的层面而言,土地的财产属性和资源属性决定了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既具有权利也应履行一定的社会义务。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使用者的发展权、生存权等切身利益,其权利被侵犯时应享有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获取权利救济的制度性保障机制被淡化甚至是忽略,在土地依市场机制进行流转时享有的公平谈判取得合理补偿的权利,使用者进一步提高生活水平的权利,获取社会保障的权利也没有得到法律确实有效的保障。没有救济即没有权利,依据法理,这样的不足也正是当下中国面临土地征迁过程出现不断演变甚至升级的冲突与民生矛盾。土地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的特点,其生态价值理应得到更高的重视和关注,土地利用的外部性、公共性决定了使用者负有一定社会义务,应以公共环境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合理利用土地。我国现行法律规划没有规定使用者所就承担的生态学意义上的保值甚至增值的义务,实属缺乏科学性的一种体现。从法律层面并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对于政府行政部门也无从履行职责,更无从问责行政行为,追究使用者的法律责任几近空白。

三、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对策建议

1.完善立法,建议制定专门土地规划法。正如国家主席习近平所说,重大的改革必须要于法有据。基于前述的分析,笔者认为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存在的法律问题而言,首先要从立法完善的角度进行思考和分析。不论是规划自身的科学性问题还是权威性障碍,笔者认为提高土地利用规划自身的法律位阶方能根本性改变这种状态。这也是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目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只存在于地方政府行政体系中运转,而无地方人大法制监督参与土地规划的审批和修改,比如各级地方人大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行性制定几乎是个空白,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却是不动产的重要载体——用地形成的主要框架,这种将关系民众重要事宜排斥在地方人大法制监督之外是法治建设重大瑕疵。建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除由各级政府分级审批,同时应经过地方人大法制监督,如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审查同意,落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规划内容执行的合法性则应由相应执法机关组织的专门调查委员会审查其合法性,是否符合国土资源保护的要求,是否违反上级规划。避免政府管理者在制定这一行政行为过程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难以发挥其应有角色,所以裁判员角色应有执法机关来予以评判。建议在土地管理法中对政府管理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中失职、渎职者,予以行政上处分、处罚,避免整个行政管理片面性,凌驾于公共利益之上。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我国法治化建设中。在土地规划法执行监督过程中建议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5章“监督检查、第52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和“第60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将土地规划法立法规格和内容提升到一个更高高度。法治政府的前提必须要依法行政,政府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土地利用规划法是土地利用管理部门对土地开发、利用、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明确赋予土地管理部门在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土地利用规划中的职权和责任,保障土地管理部门的职权能够依法行使,职责能够依法履行,从而提高行政效率,保障行政法治化的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特征之一即是职能科学,土地利用规划过程中必须明确部门的职责,以及规划主体与使用主体之间的权、责关系,只有如此方能实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提高土地规划自身的法律地位,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有较强的强制执行力度也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必然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立法能够有效协调与其他部门之间的职权与责任,能够把城市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规划的约束之下,合理确定城市规划的法定界限,能够有效制止违反规划、擅自修改规划的行为,从而保障规划的目标得以实现,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五中全会之后,国家“十三五”规划出台,有关土地相关改革措施也不断在各地推进,及时立法修律,才能更好地为各地改革创新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和法理保障。

2.厘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法律关系核心要素。依据法理,法律关系的要素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和对象。笔者认为在这一组法律关系中应该重点明确核心的主客体相关的事宜。法律关系主体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得到明确和规范。作为管理者的政府行政规划部门相关的职权和责任必须明确,一方面从行政管理体制上保障其必要的人、财、物的提供,另一方面也必须明确规划行政部门自身的权力及可以运用和采取的相关的行政制裁手段和有效的行政措施,以确保其行政权力得到行使。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是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对每个实施阶段都要进行统计汇总,跟踪这一制度执行情况,并形成监管常态化。2009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对规划编制做出框架性规定,使土地规划管理有章可循、有规可守。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注重实施实效,如政府需在2015年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进行中期实行评估和对各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目标考核,体现坚持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这一中国政府保护生命线决心,并对不能完成目标的政府提出整改要求,对整改不力的政府领导人进行约谈和问责。同时土地规划的落实重点在县(区)、镇两级政府,在这实施过程中,依靠卫星遥感技术,对每一个地块规划用途进行ARCGIS矢量化这种可操作高新技术管理,而这就需要国家对国土管理的卫星技术投入巨大资金,才得以实现,说明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国土这一稀缺资源管理。简言之,作为政府土地规划部门,对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任何部门和个人应有权力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对于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还必须同步启动问责追究法律程序。对于普通公民,土地利用规划相关部门则可以通过行政强制措施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当然作为管理者的土地规划部门也必须及时、公正、合法履行职责,对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出现的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必须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其次,作为与管理者相对应的使用者,则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利用总体的要求,在其权项范围之内合法合理使用土地,对于任何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对于在合法范围内使用土地时,权利受到侵害的行为有权提出救济的诉求。因公共利益事项导致其土地利用权利受损行为中,必须得到限制自由的制约,也就是个人土地利益有限让位于公共利益的机制保障。

第三,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土地。土地作为一种资源,既有财产属性也具有资源属性,甚至具有生产要素的属性。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土地利用规划应严格细致的区分土地的用途,除把土地分为建设用地、耕地和未利用地外,还应再进一步细分为农村居民地、农村道路、水利工程、交通设施、小城镇建设、生态保护、矿产开发、人文历史遗迹保护用地等。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土地集约化、规模化利用将成为一种新的趋势。深入研究土地利用方式,有利于土地利用规划的科学制定和实施,特别是“十三五”规划之后,三农改革的深入,对于土地利用、流转、增值问题日益突出而显现,如何在保障并提高农民收入的同时,使土地的价值最大化,实现土地的经济、社会、生态价值的和谐统一显然是一个时代性的课题。

3.细化相关制度,土地利用规划必须与时俱进。在促进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推进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基础上,进行土地整治规划编制,是实施和深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手段,是统筹安排各类土地整治资金的重要依据,也是大规模建设和保护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的基本依据,实现保护耕地这一土地规划制定初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各种规划编制和实施载体,同时它的编制是服务于各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是政府工作重点,引导市场主体的行为。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进程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该立足了国家战略的角度和立场,确保粮食安全、生态安全、经济安全的层面,宏观且全面考虑土地利用总体的战略目标和方向,科学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详细实施方案。强化并细化专项规划和目标分解。如耕地利用、交通设施、水利工程、城镇建设、农村居民点用地规划等等,专项规划中必须明确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开发开垦规划、土地整治和土地管理规划等等。各种规划应在实施层面上进行对接,时间上年度规划与长远规划对接,任务上各种规划的分配落实也必须对接。这样才能形成一个从宏观、中观到微观的层次明确的科学规划体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除采取行政区划为主,划分为五级规划体系之外还应建立跨行政区的区域性土地利用规划。如流域性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较为脆弱区的土地利用规划、自由贸易区范围内的跨区规划等。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第13条“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要求,我们应注重民众公共参与度,毕竟每一个关系民众的不动产,它的附着物均是土地,广大民众的参与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同时制定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它的实施就必须在广大民众监督底下,将保护耕地的理念灌注入广大民众的当代社会生活理念中,这样将不动产的建设纳入可持续发展的范畴,满足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发展要求。

在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宏观的基础上也必须做到与时俱进。土地利用受到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经济、社会、政策、人口、资源、生态、生产要素、周边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土地利用本身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保持一定的空间和弹性,对城市建设用地规定一定的浮动幅度,使城市规划有一定的调节空间,规划具有动态性,才能适用客观形势的不断变化而不会失去法律效力,也才能使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更加合理合法的规划。

参考文献:

[1]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2009

[2] 张利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图综合方法研究.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3] 张乾.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中面临问题及建议.华北国土资源,2015

[4] 程雪阳,沈开举.中国土地利用法律中的公共参与.中国土地科学,2010

[5] 国浩律师事务所.中国新型城镇化的法治思维.法律出版社,2014

(作者简介:中共漳州市委党校 福建漳州 363000)

(责编:吕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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