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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级制度的现实挑战与应对转型

2016-11-26王宇坤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

摘要:中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这种审级制度设置源于法律移植、历史传统、地缘环境以及认知理念等因素的考量。但是当下正在积极推行试点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强烈冲击了司法裁判生效过程的一元化特征,并对各级刑事审判机关的职能划分提出了挑战,进而影响刑事审级制度的设置。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结构的转型和司法改革的推进,中国刑事审级制度的设置应当进行调整,实现司法裁判生效过程的多元化,并重塑各级刑事审判机关的职能划分。

关键词:速裁程序;人民陪审员;一审终审;三审终审

中图分类号:DF7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5595(2016)05004106

审级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不同级别法院在审判工作方面的职能划分,以及一个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判才能生效的制度。因此,审级制度包含两个层次的内涵:法院职能内涵和裁判生效内涵。法院职能内涵指向一国法院的体系设置和职能划分,裁判生效内涵指向一个案件经过几个层级法院的审判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中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按照审级制度两个层次的内涵具体解剖中国审级制度的设置,可以发现两个特点:第一,中国审判机关的职能运转带有鲜明的行政化色彩。具体而言,中国法院体系的设置依附于行政区划和行政级别划分,整个司法体制按照行政机关的运行方式来运行。而且上下层级法院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职能划分,四个层级法院均可作为初审法院。第二,中国司法裁判的生效过程具有典型的一元化特征。具体而言,无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均是实行两审终审,三大诉讼领域的审级制度没有区别。具体到某一诉讼领域的审级制度,同样也是不区分案件类型、性质、疑难复杂程度,统一适用两审终审。

四级两审终审制度的立法原因,最初源于中国国土幅员辽阔、地缘环境复杂等地理因素。为了便于公安司法人员、案件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至于两审终审制度在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方面的不足,则是通过提高初审审级、奉行二审全面审查原则以及附加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等做法来予以弥补。应当看到,通过配套措施弥补之后,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进程当中,对于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制统一,确实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趋完善并且积极推行司法改革试点的今日,原有的两审终审制度遭遇了强烈的冲击和挑战,尤其是在刑事司法领域。笔者下文将从影响刑事审级制度建构的基本因素出发,具体阐释当下刑事司法改革所造成的冲击和挑战,从而得出刑事审级制度的应对转型路径。

一、影响刑事审级制度建构的基本因素

审级制度建构的一般原理有三个: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保障司法的正确性、协调司法的终局性和正当性。[1]因此,为了实现审级制度的应有功能和司法体制的顺利运转,一国具体建构刑事审级制度之时,将会根据自身的刑事司法传统、司法体制特点以及诉讼认知理念进行“量体裁衣”,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价值博弈的现实考量

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价值与经济性价值的平衡与博弈是刑事审级制度建构最为基本的影响因素。具体而言,对于犯罪性质严重的案件的处理,刑事诉讼活动应当更多体现程序的正当性价值,设置多层审级,通过数级法院的多次审判有效过滤案件当中的审判错误,保障刑事案件的结果公正和裁判权威。严重刑事案件更加偏向程序正当性价值的原因有两个:第一,严重刑事案件往往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方能查清案件事实;第二,严重刑事案件的刑罚具有严厉性和不可逆性,一旦刑事案件出现业已终局的审判错误,对于被追诉人的权利和司法裁判的权威无疑都会产生巨大的损害和影响。对于犯罪性质轻微的案件的处理,刑事诉讼活动应当更多体现程序的经济性价值,设置少层审级,限制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渠道,从而实现在有限司法资源之内解决更多的案件,尽快消除诉讼的不确定状态。轻微刑事案件更加偏向程序经济性价值的原因同样有两个:第一,轻微刑事案件往往案情较为简单,并不需要耗费太多的刑事司法资源;第二,轻微刑事案件实乃日常社会频发之案件,因此需要及时审判并尽快修复受到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

(二)不满情绪的吸收能力

现代社会,尽管对于司法裁判的遵守和服从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最终保证,但是其正当性的根源主要还是裁判结果在实体上的可接受性和程序上的不满情绪吸收能力。[2]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划分为两个维度:一是横向维度,二是纵向维度。横向维度指向一个层级的刑事审判活动,纵向维度指向多个层级的刑事审级救济。对于一个层级的刑事审判活动而言(主要指向刑事一审程序),如果案件当事人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并且能够有效影响诉讼程序走向以及实体裁判结果,那么即便最后的实体裁判结果不利于己,也能充分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从而减少上诉、纠诉、申诉现象,使刑事审级制度的救济功能处于备而不用状态。易言之,横向维度当中,案件当事人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度和影响度,将会深刻制约当事人对于纵向维度救济功能的需求程度。拥有案件程序选择权并且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尊重对待的当事人,将会充分感受到自己的诉讼主体地位,从而更可能选择息诉宁人、服从司法裁判。相反,若是案件当事人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和影响没有得到重视,即使最后的实体裁判结果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当事人来说,一种程序的屈辱感也会油然而生,进而其可能会选择寻求刑事审级制度的救济功能。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10月第32卷第5期王宇坤:刑事审级制度的现实挑战与应对转型(三)审判机关的职能划分

刑事各级审判机关之间的职能划分同样影响着刑事审级制度的建构。具体而言,如果上诉法院需要同时审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无疑上诉法院的审理负荷会增加,而且这种情况将会随着事实审查范围的扩大而逐渐凸显。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由于初审法院距离犯罪地点较近、证据调查核实便利,因此其对于事实认定问题审查的单位时间效率相比上诉法院而言较高。如此,既定刑事司法资源之下,上诉法院对于单个刑事案件司法资源投入量的增加,将会相应缩减进入上诉渠道的案件总量,同样赋予刑事被追诉人较多层级的上诉权利亦不可能。当然,如果上诉法院仅仅审查法律适用问题,无疑上诉法院的审理负荷将会减轻。因为对于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诉法院基于法官法律素养较高、司法辖区法制统一等因素,其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审查的单位时间效率相比初审法院而言较高。依据上述原理,进入上诉渠道的案件总量将会增加,赋予刑事被追诉人较多层级的上诉权利变成可能。endprint

二、刑事司法改革所带来的冲击和挑战

当下正在积极推行各项刑事司法改革的试点工作,这对原有刑事审级制度的设置造成了冲击和挑战,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轻微刑事案件和死刑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改革冲击了传统司法裁判生效过程的一元化特征;第二,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的改变对审判机关的职能划分提出了挑战。

(一)对司法裁判生效过程的一元化特征的冲击

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和公民法治素养的普遍提升,刑事诉讼程序案件分流机制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轻微刑事案件应当通过更为简化的诉讼程序进行处理,以有效缓解公安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应当更加突出审判中心主义,并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以确保庭审程序的实质化、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且,案件分流机制的建立不仅应当实现横向层面的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的分流,同样应当实现纵向层面刑事审级制度的分流,这便促使刑事司法裁判的生效过程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

1.刑事速裁程序的一审终审需求

根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之规定,对于11种类型的刑事案件,如果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而且,《办法》明确规定了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为8个工作日,审判期限为7个工作日,并且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限制。司法实践当中,试点城市法院更是采取了“集中审判”和“批量审判”的审理方式,通常一个刑事案件在五分钟内即可审理完结。①

因此,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仍然适用两审终审审级制度受到了质疑,主要基于两个理由:第一,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均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之后,被追诉人并不会主动推翻自己先前的认罪认罚。而且,根据个别试点法院的司法实践反馈可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的实质服判率可以达到100%。②第二,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均是诉讼期限较短并且属于日常社会频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因此需要尽快修复受到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如果允许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入刑事二审程序,基于二审并无相应的简化审理程序,那么案件便会重新回到漫长的审理等待阶段,速裁程序的设立目的将得不到实现。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轻微刑事案件一审终审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效仿的是大陆法系的刑事处罚令程序。以德国为例,检察官可以向法官申请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如果被追诉人同意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那么法院便会发布处罚令,处罚令一经作出,即具有一审终审的效力,被追诉人不得再行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如果被追诉人不同意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则应当在法定期限之内提出异议,法院便会转入普通程序予以审理。目前,德国刑事处罚令程序所能科处的刑罚只能是罚金,交通犯罪案件当中也可以是吊销驾驶执照。[3]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处罚令程序,还是中国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程序设立的目的均是为了快速处理日常社会频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从而尽快修复受到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因此,一审终审应属此类轻微刑事案件真正得以终结的应有之义。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改革方向,结合刑事实体法的轻刑化趋势,未来应当重点探索速裁程序是否应该判处实体监禁刑罚以及判处监禁刑罚的范围。

2.死刑复核程序的“实质三审”职能

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死刑裁判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复核,核准之后裁判方可生效。传统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属于两审终审审级制度的例外程序,即死刑案件的特别审核监督程序,它的性质介于司法性的审判程序与行政性的核准程序之间,属于既有“审”又有“核”的准司法程序。[4]但是,近些年的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改造使其性质发生了微妙变化。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使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得到加强,刑事辩护方和刑事指控方的有效介入空间也得到增加。对刑事辩护方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0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一般而言,辩护律师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且这种辩护意见应当附卷,以供死刑复核法官查阅。如果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经过申请、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法官应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对刑事指控方而言,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期间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反馈给最高人民检察院。③因此,随着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改造的逐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工作将会变得逐渐透明,死刑复核程序与正规刑事审判程序的差距将会逐渐缩小。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已经使其肩负起“实质三审”的职能,死刑复核程序的未来改革方向即是改造成为刑事三审程序。[5]

(二)对原有刑事各级审判机关职能划分的挑战

根据《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之规定,人民陪审员应当全程参加合议庭评议,并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进行表决,审判法官不得加以妨碍。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人民陪审员可以发表意见,但是不能参与表决。而且,《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的改变,将会直接挑战刑事二审程序所奉行的全面审查原则,进而影响刑事各级审判机关的职能划分。鉴于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机制仅仅存在于初审法院当中,因此对于人民陪审员直接认定或者人民陪审员、职业法官共同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审法院法官能够直接予以改判或者推翻的做法值得商榷。

如果案件事实系由人民陪审员直接认定或者主要认定,那么刑事二审法院法官基于全面审查原则主动改判或者推翻原有事实认定,将会直接破坏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目的。刑事审判程序吸纳陪审员进入法庭,是为了巩固刑事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保证公民能够受到与之同等地位的人的审判,同时亦可有效防止审判法官的职业偏见。因此,如果想要充分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对于案件事实完全由人民陪审员认定的案件(改革方向之一),刑事二审法院的审查应当仅限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案件事实交由人民陪审员、职业法官共同认定的案件(改革方向之二),刑事二审法院的事实审查权限应当限于控辩双方具有争议的事实、证据问题。endprint

在刑事二审程序全面审查原则受到挑战的情况下,刑事各级审判机关的职能划分将会相应改变。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大多是从救济角度出发,对刑事二审程序进行功能定位。在德国,对于初审法院的判决,刑事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控辩双方具有争议的事实、法律问题,即实行有限复审模式;对于二审法院的判决,刑事三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法律问题,即实行事后监督模式。[6]234238在美国,刑事上诉程序的救济功能表现得更加明显,对于陪审团业已裁决的事实认定问题,上诉法院不再进行审查,仅仅审查法律适用问题。而且,刑事上诉程序实行“未提出视为放弃法则”,即如果控辩双方没有在一审审理程序中指出一审法院的审判错误,那么上诉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张。[7]

(三)刑事审级制度遭受冲击和挑战的深层原因

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设置主要基于法律移植因素、历史传统因素、地缘环境因素以及认知理念因素,但是这种裁判生效过程一元化和上诉审查范围全面化的刑事审级制度设置过于僵硬,不能有效融合当下司法体制的快速革新。随着经济迅速发展、社会结构渐进转型以及民众法治观念转变,社会利益需求变得多样化,诉讼制度价值变得多元化。在这种背景下,刑事司法制度的设置也应当更有包容性、更具多元化,从而满足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需求或者不同诉讼制度的价值实现,刑事审级制度的设置亦不例外。

具体而言,不同类型、性质、情节的刑事案件对于审级制度功能的需求是不同的。轻微刑事案件需要的是刑事审级制度终局性功能的快速实现。公安司法人员基于既定刑事司法资源之下“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希望单位办案时间之内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案件当事人基于尽快回归正常社会生活以及获得从宽处罚的目的,同样期待早日结束刑事诉讼活动对于自身生活所带来的焦虑状态。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要的是刑事审级制度正当性功能的有效保障。公安司法人员基于这些刑事案件办理的影响性、疑难性、复杂性以及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考量,希望通过更为细致的诉讼程序、更为苛刻的办案标准来巩固司法裁判的权威;案件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诉求充分表达以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同样期待刑事案件能够经过多个层级审判机关的检验,从而过滤掉诉讼程序中的实体错误和程序错误。既然轻微刑事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对于审级制度功能的需求不同,那么统一适用一元模式的刑事审级制度不免过于机械、僵硬,从而阻碍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和中国法治体系的完善。

三、刑事审级制度的应对转型

刑事审级制度设置触及一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根基,彻底打破现有四级两审终审审级制度进而予以重塑的做法不免带有理想色彩,较为可行的方式是寻求刑事审级制度的渐进转变。因此,尽管处于社会结构转型初期,刑事审级制度设置的地缘环境因素、法律移植因素已不复存在,但是笔者仍要抱着“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态度,阐释刑事审级制度针对当下刑事司法改革冲击和挑战的应对转型。

(一)实行轻微刑事案件一审终审制度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基于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那么经过一个层级的审判即可宣告终局。抛开追求诉讼效率、尽快修复社会秩序等功利因素的考量,速裁案件的一审终审同样具有内在逻辑上的正当性。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际上是赋予被追诉人一项程序选择权。即便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如果被追诉人不愿认罪或者愿意认罪但不认罚,那么也只能通过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保证其得到公正审判。这种情况下,如果司法裁判不利于己,被追诉人有权选择上诉是其应有之义。如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即其表示愿意降低其所享有的公正审判标准,明确认识并能合理预期适用速裁程序所能得到的程序效果和实体后果。这种情况下,如果被追诉人再行上诉,显然与之前的认罪认罚行为相悖。

当然,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并非表明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不会出现任何错误。那么,对于一审终审的错误生效裁判如何处理?此处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如果审判机关完全脱离检方所移送的量刑建议,加重判处被追诉人刑罚,那么如何实现被追诉人的救济?对此,应当建立速裁程序两端的制约机制。一是公诉权力对审判权力的制约,审判机关科处被追诉人的刑罚应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之内;二是刑罚范围对审判权力的制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机关科处被追诉人的刑罚应当仅仅限于非监禁刑刑罚。第二,被追诉人通过伪造、变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等方式,将一较重犯罪案件伪造成轻微犯罪案件,并且通过速裁程序的审理即告终局,那么如何寻求国家刑罚权的正当实现?这里涉及业已生效裁判错误的纠正机制,即通过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予以重新追诉,然后正确定罪量刑。在德国,对于经过刑事处罚令程序业已终结的刑事案件,如果法官结合新事实、新证据和先前证据,相信应当判处原审被告人较重刑罚之时,其可以决定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6]254

(二)限缩上诉法院的审查范围

限缩刑事二审程序的审查范围已经纳入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当中。④除了全面审查原则受到挑战的原因之外,刑事二审法院审查范围的限缩,同样存在一定程度的现实妥协因素。第一,全面审查原则仅仅只是立法者的一种乌托邦构想,司法实践当中,基于案件请示报告制度盛行、刑事侦查案卷裁判主义以及发回重审机制扩大适用等原因,复审制的立法设计业已演变成为事后审查制。这种“纠纷解决型”刑事审级制度模式不能实现刑事初审程序和刑事上诉程序之间的功能区分,不利于充分发挥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各自优势,容易导致刑事司法活动的僵化,增加刑事二审法院的负担,降低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而且,在这种模式下,刑事案件经常处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之间的恶性循环当中,一审法院的审判独立得不到实现。[8]第二,二审审查范围的限缩能够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为有条件地实行三审终审作铺垫,同时也使得刑事二审法院拥有更多精力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从而实现整个司法辖区的法制统一。endprint

至于刑事二审程序的具体审查范围,则要视刑事各级审判机关的职能划分情况而定。根据中国的刑事司法传统、司法体制特点以及诉讼认知理念,笔者认为刑事二审程序的事实审定位应当保持不变,但是对于事实问题的审查范围应当限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当然,如果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行三审终审的话,那么刑事三审程序应当定位为法律审,即审查一审、二审裁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审理中的程序违法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对于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实行死刑复核程序,并且奉行全面审查原则。死刑案件实行独特的程序性控制机制,是两大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保留死刑刑罚的前提下),同时也是基于死刑刑罚的严酷性以及绝对不可逆性的特点。因此,对于死刑案件,上诉程序、复核程序实行全面审查原则,笔者持认同态度。

(三)探索一般刑事案件的三审终审制度

对于一般刑事案件而言(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可以探索有条件地实行三审终审。如果刑事案件的犯罪情节并不恶劣、科处刑罚并不严厉、法律适用并不复杂,经过两个层级的审理已经达到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那么两审即可宣告终局。如果刑事案件重大、疑难、复杂,那么需要赋予被追诉人寻求三审救济的上诉权利,从而充分发挥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和价值。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标准,实则具有两种认定模式。第一种模式,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这种模式使得法官拥有决定受理上诉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从而能够充分保证进入刑事三审程序的案件数量的动态平衡,能动、有效地发挥刑事审级制度的法制统一功能。其缺点在于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而导致同种类型、性质、情节的刑事案件无法受到同等对待,进而使得部分被追诉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第二种模式,交由法律明文规定。这种模式可以有效限制刑事三审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种类型、性质、情节的刑事案件同等对待,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缺点在于容易僵化刑事三审程序的上诉机制,因为某一时期同类刑事案件过多地进入上诉渠道,会造成刑事案件积压不决的状态,不仅会延长被追诉人的羁押期限、损害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同样会妨碍刑事三审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具体选择何种认定模式,应当根据司法制度的衔接和上诉主体的需求予以具体规划。从目前阶段来看,第二种模式似乎更加符合中国现有刑事司法体制的实际运行情况。因为在申诉、信访难题尚未破解的情况下,赋予刑事三审法院法官上诉案件受理的决定权,会使不满驳回上诉裁定的被追诉人继续寻求法外救济途径,从而引发司法公信力“危机”。从长远角度来看,第一种认定模式更加符合诉讼原理和司法规律。刑事三审程序本不染指事实认定问题,仅仅审查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因此,包括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在内的任何事先判断,都不足以充分反应一个刑事案件的真正上诉需求,这项权限只能交由刑事三审法院法官针对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情况予以判断。

注释:

① 江苏省首批5起刑事速裁案件在江宁法院开庭,经半个小时审理后,法院当庭对5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参见http://www.njdaily.cn/2015/0307/1068987.shtml。青岛市两个试点法院共对69起案件适用速裁程序。一般一次集中审理速裁案件3至10件,每起案件平均用时5分钟左右,而且全部在7个工作日内审结,实质服判息诉率达100%。参见http://sd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3/id/1559378.shtml。

② 参见http://sd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3/id/1559378.shtml。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6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357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

④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

参考文献:

[1]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的视角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2(4):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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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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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超.刑事审级制度的两种模式——以英美为例的比较分析[J].法学评论,2014(1):169.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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