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员参审实质化研究
2020-12-19张启帆张小玲
张启帆, 张小玲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81)
为推动司法民主建设, 确保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司法, 实现人民司法为人民, 2018 年4 月27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人民陪审员法》, 为全面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提供了更为确切的法律依据, 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纵深推进, 从立法探索层面正式进入贯彻落实阶段。 人民陪审员选任资格 “一升一降” 的调整、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范围的调整、 七人“大合议庭” 制度的构建等改变更能适应当前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求。 在刑事庭审中, 人民陪审员功能悄然异化, 参审呈现出“两极化” 趋势。 一方面, 陪审员实质参审困难, 充当着 “庭审观众” 的角色; 另一方面, 部分人民陪审员频繁参审, 与人民法院形成了“长期合作”。 实现人民陪审员实质性参审的目标在于充分发挥以人民陪审员为代表的 “社会一般人” 对认定案件事实、 监督司法实践的作用, 既不应在庭审中充当 “摆设”, 也不应纵身一跃成为“驻庭法官”。 本文将从我国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的功能定位入手, 对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员实质参审问题进行讨论。
一、 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员的功能定位
(一) 政治功能
人民陪审员制度首先是一项政治制度, 是健全人民当家作主的必然选择, 也是人民民主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具有高度的中国化色彩, 反映了近代以来民主革命特别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成果, 是一种完全有别于英美陪审制的做法[1]。 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 代表广大人民群众亲身参与到司法审判中,并对于司法过程进行监督。 在刑事诉讼中, 被追诉人多为中国公民, 人民陪审员相对于职业法官更能从平民视角出发, 更了解社情民意, 善于调处矛盾, 具有“公民之事由公民裁判” “国家权力属于人民” 的政治优势, 对于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的认同感, 确保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结果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基于对人民陪审员的政治功能的定位, 《人民陪审员法》 确定的选任方法①《人民陪审员法》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 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 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 征求候选人意见。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 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人选, 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一条: 根据审判需要, 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 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人民团体推荐的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候选人, 经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进行资格审查, 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 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一方面保证了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随机性, 另一方面,积极性较高的群众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参与案件审议, 公道正派、 适宜从事陪审工作的人通过组织推荐进入陪审员队伍。 人民陪审员候选人都要经过区县一级的人大常委会任命, 方能履行人民陪审员职责, 参与审判活动, 体现了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与案件审判的政治职能。 坚持 “人民陪审员从人民中来” 的原则, 保证人民陪审员选任来源的广泛性, 是确保陪审员实质参审的前提和基础。
(二) 司法功能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现其司法功能是题中应有之义[2]。 在刑事诉讼中, 人民陪审员需要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通过对基本案情的感知而形成心证, 通过行使表决权和发表意见权实现参审作用。 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具有独立的司法功能, 对案件裁判具有直接影响。
1. 在刑事诉讼中, 人民陪审员具有参与审判的功能
在三人合议庭中, 人民陪审员承担着对案件事实认定、 法律适用进行评议、 表决的职责; 在七人合议庭中, 人民陪审员承担着对案件事实认定评议、 表决的职责, 对法律适用发表意见的权利①《人民陪审员法》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 对事实认定, 独立发表意见, 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 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 并与法官共同表决; 对法律适用, 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人民陪审员应当充分参与到刑事审判过程中, 在开庭前有向法官了解参与案件基本案情的权利, 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阅卷权, 在庭审过程中享有发问的权利, 有权向控辩双方、 证人方进行讯问或询问。 在合议庭评议的过程中, 对自己职责分内之事有进行表决、 发表意见的权利。
2. 在刑事诉讼中, 人民陪审员具有司法监督的功能
在刑事公诉中, 被追诉人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追诉, 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面对国家公权力,容易受到司法权力不当行使的侵犯, 这就需要对诉讼过程充分进行监督, 以保障被追诉人在司法程序中的诉讼权益。 人民陪审员亲身参与司法审判, 了解案件事实, 知晓法律适用, 构成了司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 阻碍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员实质参审的现存问题
制度运行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制度设立之初的功能定位, 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运行不能脱离以政治功能和司法功能共同构成的 “坐标系”。《人民陪审员法》 是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多年发展存在的问题以及三年改革试点过程中归纳和总结的经验而制定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 基本满足了当前我国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需要, 对于实现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结合人民陪审员参审功能定位, 考量立法规定, 体察司法现状, 《人民陪审员法》 生效后,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贯彻落实中仍然存在一些因素, 阻碍着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一) 人民陪审员选任、 管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根据《人民陪审员法》 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 适用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范围较广, 人民陪审员数量需求较大。 我国历经2015 年至2018 年为时三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试点改革, 基本解决了人民陪审员数量不足的问题, 当下应当着重关注人民陪审员的质量问题。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与管理, 是实现刑事诉讼中实质化参审的前提和基础, 只有打造出一支来源广泛、 代表性强、 公道正派的人民陪审员队伍, 才有可能更进一步实现参审实质化的目标。
1.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缺乏制度保障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有三种方式, 即随机抽选、 个人申请、 组织推荐, 在人民陪审员队伍中, 至少有五分之四的人民陪审员来自随机抽选, 当下信息技术日趋发达, 从一个行政辖区中选取一定数额满足条件的居民担任陪审员并不是一件难事, 困难在于, 担任人民陪审员并未成为我国公民基本义务之一, 人民群众对担任人民陪审员责任意识较差。 在缺乏制度保障的选任模式下, 即便履行程序遴选出候选人, 能否最终履职, 决定权实质上还是掌握在公民个人手中, 会导致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多为本职工作较轻、 空闲时间较多的群众, 这样的陪审员队伍缺乏来源的广泛性和参审的代表性, 与陪审员参审的政治功能定位不符。 在陪审制贯彻落实之初, 不能仅仅依靠公民的主动性来确保选任工作顺利开展, 制度保障也是不可缺位的一环。
2. 人民陪审员每届任期过长
《人民陪审员法》 第十三条规定: “人民陪审员任期为五年, 一般不得连任。” 如此设计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其一, 人民陪审员由基层法院的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五年任期基本能够确保人民陪审员与选任他的人大常委会一届任期一致, 便于沟通管理; 其二, 较长的任期也能够确保一个地区人民陪审员名单的基本稳定, 但比较其他国家、 地区, 我国人民陪审员任期时间过长, 存在不少弊端。 在改革试点的三年中, 人民陪审员在试点法院参审案件占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77.4%①周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报告》, 2018 年4 月25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发言。。 在司法实践中, 近八成案件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审, 平均一名人民陪审员每年也至少需要参审案件十件以上, 在五年任期中, 平均一名人民陪审员至少也要参审五十起以上的案件, 参审频率过高会产生负面效应。
首先, 参审过多, 工陪矛盾凸显, 人民陪审员精力有限, 会产生庭审虚置化的现象, 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功能定位要求参审亲历性, 人民陪审员必须亲自参审, 对案件的事实、 证据、 程序进行考察, 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人民陪审员充当“庭审观众”, 对案件细节缺乏思考, 对法庭程序视若无睹, 难以确保司法裁决的公正性; 相反, 工作任务较轻、 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如退休老人, 参审频率将更会大大提升, 久而久之成为法院的“常驻法官”。 基层法院陪审员基数够大, 但实际参审的总是同一批人, 这实质上也是与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政治功能相悖。
其次, 人民陪审员相比法官, 最大的优势是更具备“平民视角”, 不会像法官一样运用职业思维、 职业习惯审案, 其观点往往更 “接地气”, 更能够以普世价值观看待案件事实, 做出有效评议。 过长的任期会使得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经历过多, 逐步形成类似法官的职业思维方式, 成为“百姓法官”, 反而丧失了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最大优势。
3.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 履职保障机制不健全。
为认真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法》, 规范人民陪审员各项管理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出台了 《人民陪员培训、 考核、 奖惩工作办法》, 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培训由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有条件的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担当培训任务。 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 陪审职责、法官职业道德、 审判纪律和法律基础知识等。
在实践中, 由于人民陪审员培训并没有设置专门部门主管担当, 而是由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培训, 增加了工作负担。 不少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借助人民陪审员参审解决法官人数不足的问题, 更希望将人民陪审员打造成具有深厚法律素养的“编外法官”, 从而按照实际需求将培训的重点多放在学习实体法律上。 从人民陪审员角度而言, 其对陪审制度的认同感是事关制度运行的一个核心问题[3], 核心在于人民陪审员对自身在审判中承担任务的认知是否明晰, 而非人民陪审员对实体法律了解程度。 从人民陪审员的政治职能处罚, 要求人民陪审员真正发挥代表人民群众行使审判职能的作用, 过多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实体法知识培训, 无疑会使人民陪审员养成与法官类似的职业思维, 会挫伤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所处的“群众立场”。 同时人民陪审员还承担着其固有的司法职能, 要充分行使审判权和监督权,仅注重培训实体法规范将会忽视对其审判纪律、诉讼程序的培训, 不利于公正裁判与监督。
此外, 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机制也存在不健全之处, 人民陪审员参审补助过低问题一直是反映强烈的问题。 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虽然与法官的行使相同权利, 但相比较 《法官法》 第七章专章以十四条之多的篇幅规定法官执业保障,《人民陪审员法》 仅在末尾部分概括性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履职保障②《人民陪审员法》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报复陷害、 侮辱诽谤、 暴力侵害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 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主管部门、 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 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 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 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 由相应的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规定均比较模糊, 不够详尽。 法条中也没有写明法院对于人民陪审员工作安排的禁止性规定, 实务中部分法院甚至安排人民陪审员从事文书送达、 案件执行等与案件审理活动无关的工作。
(二) 人民陪审员审理刑事案件的现存问题
相比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 刑事诉讼中陪审员应当充分发挥认定案件事实、 监督诉讼程序的功能。 《人民陪审员法》 并未对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刑事案件、 民事案件、 行政案件做出有所区别性的规定, 使得人民陪审员参审刑事案件过程中实质参审困难。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其中一个重要的元素就是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 人民陪审员实质性参审指的是人民陪审员应参与案件审判活动并独立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从而在参审过程中真正发挥实质性作用[4], 充分实现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政治功能与司法功能。 当前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存在下列的问题。
1. 参审案件范围较为模糊
首先, 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主动适用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范围规定过于模糊, 刑事诉讼适用的范围没有单独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陪审员参审发挥的政治功能与司法功能更为凸显, 若仅以放之三大诉讼场域皆准的 “群体利益” “公共利益” 为标准, 事实认定较为困难但仅侵犯私权的刑事诉讼案件将会被排除在适用陪审制度范围之外。 “群众广泛关注” 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 的案件仅能说明该案件备受社会关注, 但并不能代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需要采用较为复杂的合议庭形式进行审判。
其次, 实务中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 最终决定权仍然掌握在法院手中。 之所以赋予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审权利, 因为在公诉案件中, 被告人面对的控诉方是检察官, 居中审判的是职业法官, 身旁站着的是司法警察, 无论从客观局势上还是从主观心理上, 均处于较为弱势与被动的角色。 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 能够缓释被告人弱势地位, 被告人会认为, 同为普通人民群众的人民陪审员能够更加公正地认定自己的涉案事实, 在自己权利遭受侵犯时能够公正地予以维护。 被告人申请采用人民陪审员需法院进行最终决定, 不少法院对其认为较为简单的案件就不会同意人民陪审员参审, 这是对被告人法庭权利的剥夺, 不利于参审实质化改革的推进。
2. 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行权不足
(27)此次论坛以“优质·绿色·名牌”为主题,是面对中国食品行业举办的高层次、强实效、大影响的权威性活动。(2002·《人民日报》)
《人民陪审员法》 第二条规定: “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 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该条规定较为含糊, 并未以详细列明的方式确认人民陪审员在参与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 仅规定了一般情形下人民陪审员的权利等同于法官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 在庭前阶段, 法官具有阅卷权、 案件知情权; 在开庭阶段, 法官享有讯问和询问权; 在参与合议庭评议时, 法官享有发表意见和表决权。 人民陪审员在刑事诉讼中与法官享有基本一致的权利, 保障陪审员参审中各项权利行使, 是发挥人民陪审员参审司法功能的必然要求。
首先, 人民陪审员审前准备不足。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 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实践中, 合议庭人员确定后, 往往会选择在案件开庭审判前三日左右告知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时间、 地点、 先期告知案由和案件的基本情况。 开庭前三日通知人民陪审员,其庭前准备的时间少之又少。 并且, 《刑事诉讼法》 规定, 刑事案件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讨论的事项涉及程序性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问题。 法条并未规定庭前会议应当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 缺席庭前会议,会使得人民陪审员对庭前会议的内容一无所知,缺乏程序监督。
其次, 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行权不足。 在法庭调查环节法庭调查、 辩论环节是人民陪审员了解案件的主要途径, 庭上讯问被告人、 询问证人、 提问公诉人、 咨询审判长等是陪审员的应然权利。 以讯问与询问为例, 笔者对H 省Z 市Q区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进行了调查, 受调查的10 名人民陪审员均表示庭审过程中 “没有对案件事实内容进行过讯问或询问”, 其中7 人表示不进行讯问和询问的原因是 “不知道问什么”, 另外3 人表示不进行询问的原因是 “不知道可以进行讯问和询问”。 人民陪审员在刑事庭审过程中无法充分行使审判权, 难以独立形成对案件的基本认知。
最后, 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评议存在困难。 根据《人民陪审员法》 规定, 在三人制合议庭中, 人民陪审员有权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 进行表决; 在七人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有权对案件事实发表意见, 进行表决, 有权对法律适用发表意见。 上述规制符合改革要求, 有利于逐步实现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014 年10 月23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但对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的区分标准存在争议, 在刑事案件中,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本身密不可分, 案件事实决定了适用哪条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一定指引作用, 很难泾渭分明, 虽然在改革中法院适用了 “事实清单” 的方法和审判长引导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等方式, 但效果不佳。在司法实践中, 合议庭评议过程由审判长或者本案的主办法官进行主持, 人民陪审员由于自身缺乏对案件的深入了解, 对法律规定的认知程度的不足, 在评议阶段易受到来自职业法官的干扰,难以根据自己的心证做出表决与发言。
三、 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员参审实质化的改良办法
在理清人民陪审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定位、 明确现存问题的基础上, 就要回归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的功能定位, 使人民陪审员参审回归其政治职能与司法职能的定位, 有针对性地提出改革意见, 推动刑事案件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实质参审的实现。
(一) 改善人民陪审员选任、 管理制度
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来自广大人民群众、 代表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程序的政治功能, 在参审过程中凭借自己丰富的社会阅历, 依据普世的价值观认定案件事实, 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明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做出合理事实认定。 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的完善应当严格把握人民陪审员功能的政治定位, 贯彻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和选任的代表性, 遴选出真正能够在审判中发挥其职能的人民陪审员。
1. 对人民陪审员遴选程序操作的精细化处理
针对人民陪审员选任困境, 在随机选取人民陪审员前, 各地区应当先根据 《人民陪审员法》规定, 将本行政区划中符合人民陪审员任职要求的选民名单列出, 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调取选民学历背景、 工作单位、 担任职务等基本信息。 在抽选候选人时, 先行将工作任务较重, 任职较为关键的公民剔除, 不予选任。 同时, 应当将担任人民陪审员参审列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性义务, 增设公民无正当理由拒绝担任人民陪审员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 倒逼公民树立对担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责任意识, 为人民陪审员履行参审职能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 在选任人民陪审员过程中,应当充分与候选人的工作单位、 所在基层组织保持沟通与联络, 了解该候选人在日常工作、 生活中的真实表现, 确保拟选任的公民公道正派, 为人正直,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 能够胜任参审工作。
2. 逐步缩短刑事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期限
人民陪审员发挥着代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审判的政治功能, 这就要求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必须始终秉承着 “平民视角”, 以 “平民观点” 参与刑事审判, 较长的任期容易导致人民陪审员随着参与案件审理的经验丰富而形成类似法官的职业思维, 改变思考案件事实的视角, 形成固化思维, 丧失平民立场, 造成人民陪审员履职脱离制度的政治功能定位。 宜将人民陪审员任期由五年改为三年以内, 逐步实现每届人民陪审员任期在一年以下。 在缩短人民陪审员任期的同时, 对于人民陪审员任期内的表现应当进行实质化考评, 确有表现出色、 切实发挥审判作用的人民陪审员可以适当延长任职期限。 同时探索“老人民陪审员带新人民陪审员” 的模式, 聘请品质纯良, 履职认真的曾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对新任人民陪审员进行岗前培训, 丰富人民陪审员培训模式。
3. 增强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
一方面, 有针对性地规划培训内容。 宜将岗前培训的内容与人民陪审员庭审功能紧密结合,削弱培训过程中对我国现行法律实体规定的学习, 着重提高人民陪审员在认定事实、 考察证据、 监督审判程序、 严守法庭纪律等方面能力,将培训的目标定位为 “培养优秀的事实认定者和司法监督者”, 而非 “培养平民法官”。 另一方面, 强化人民陪审员履职的人身保障和财产保障, 应当更明确案件当事人打击报复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法律责任, 设置与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的惩罚, 严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高对人民陪审员个人信息的保护, 防止人民陪审员个人信息的曝光, 探索跨行政区划调配使用人民陪审员模式。 科学解决“工陪矛盾”, 增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司法行政机关与使用人民陪审员的基层法院同陪审员工作单位之间的沟通与协调, 提高人民陪审员参审补助标准, 对有固定的收入与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采取相同的补助标准,补贴其因参与陪审而支出的交通、 就餐费用等。明确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保障责任, 通过立法对人民陪审员履职过程给予保障, 为解决参审工陪矛盾提供法律制度支持, 提高人民陪审员参审积极性[5]。
(二) 保障人民陪审员刑事诉讼参审权利,鼓励人民陪审员积极履职
1. 从职权配置的角度思考
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在职能定位上有所不同, 根据人民陪审员参审功能定位,人民陪审员的优势在于其代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审判, 拥有着较职业法官更 “接地气” 的审判视角, 拥有着让被告人更为信服的政治身份, 作用应当体现在认定案件事实、 监督司法程序、 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上。 现行立法中简单地将人民陪审员权利等同于职业法官权利, 主要原因是对人民陪审员的诉讼权利规定欠缺, 实践中难以切实保障有效行权。 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明确人民陪审员的阅卷权、 知情权、 讯问与询问权、发表意见权与表决权, 对权利的行使与保障做出更为周严的规定。
2. 从庭审效果的角度思考
要充分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审前、 审中对案件的知情权。 根据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司法功能定位, 人民陪审员在参审过程中行使审判职权, 具有与法官同等的审判权, 发挥着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 特别是在七人制大合议庭构造中, 人民陪审员占据四员席位, 不充分了解案情, 难以准充分行使审判权。 在司法实践中, 对此问题的改革重点放在保障人民陪审员庭前阅卷权行使上, 其在合理性上无可厚非, 鉴于人民陪审员对司法案件本身敏感程度不高的现状, 让人民陪审员在开庭前通读案卷了解案情, 有利于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更有针对性地对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进行考察, 对诉讼当事人及公诉人、 证人进行讯问或询问。
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背景下, 让人民陪审员在不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充分阅卷, 由于案卷系侦查机关、 检察机关制作, 将会在人民陪审员脑海中对侦查、 起诉笔录中描绘的事实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 实际上体现的是 “卷宗主义”审判原则, 不利于在庭审进行中人民陪审员了解案件详情。 应当将改革重点放在人民陪审员庭审进行中对案件知情权的保障上, 由于人民陪审员本身在庭审过程中积极主动性较差, 制度贯彻落实初期, 有必要在庭审过程中增设专门的人民陪审员发问、 发言的环节, 一方面可以提醒审判长积极听取人民陪审员意见, 另一方面, 可以倒逼人民陪审员注意聆听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发言,充分通过进行讯问和询问实现自己的参审权利。同时可以将每位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发言的次数、 效果作为人民陪审员奖惩和考核的一项重要标准予以衡量。
3. 从评议模式思考
改良现有的 “简单多数” 表决机制。 刑事诉讼判决较之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更为严格, 但无论《刑事诉讼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还是 《人民陪审员法》 都没有采取区分与民事、 行政诉讼合议庭评议的模式。 在现实中, 刑事案件的合议庭评议既存在三人庭法官占两员从而陪审员表决失去实质意义的情况, 也存在七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不足对案件证据、 事实认定错误却占多数而忽略职业法官表决的情况。 应当科学改革表决机制, 在刑事诉讼大合议庭评议领域探索适用5/7 以上表决模式, 这样能够确保对于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死刑的刑事要案合议庭评议结果至少有2 名以上人民陪审员支持, 至少有1 名以上职业法官支持,这样的评议结果相对于简单多数表决更容易实现科学公正。
在立法规定中, 七人合议庭陪审员只表决事实问题, 不表决法律适用问题, 但刑事诉讼中事实与法律适用本身密不可分。 将有限的时间用于区别联系紧密的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上显得得不偿失, 反观刑事审判的功能, 首先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即定罪问题, 其中的重点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人民陪审员在认定犯罪中更能出色地发挥其作用; 其次解决的是量刑问题,量刑应当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明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再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适用, 人民陪审员发挥其功能的空间不像在定罪问题上那么充足且较之职业法官也没有太多的优势。 相比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区分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显得更为容易, 且在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中已经有所运用可供参考。 将人民陪审员参与表决的内容限定为定罪问题, 而针对量刑问题仅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利, 不失为规避区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困难的一种好的策略。
四、 余论
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员实质参审问题的研究, 重在提高人民陪审员参审地位, 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刑事庭审中充分行使审判权利, 从而在刑事审判中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政治作用与司法优势。 不容忽视的是, 在人民陪审员参审研究过程中, 也应考虑到人民陪审员制度纵深推行过程中伴随产生的一些制度弊端, 比如, 现实中存在的人民陪审员受贿渎职现象、 人民陪审员参审回避落实不当现象、 人民陪审员评议中 “架空法官” 现象等。 在改革制度推行进程中, 需从立法和实务角度出台对人民陪审员权利规制的有效措施, 防止出现司法公正被制度重构 “反噬” 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