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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贿赂犯罪刑法制度的发展完善

2016-11-26戴玉忠

社会观察 2016年6期
关键词:共犯数额受贿罪

文/戴玉忠

我国贿赂犯罪刑法制度的发展完善

文/戴玉忠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国家多次通过立法调整贿赂犯罪刑法制度。但贿赂犯罪还相当严重,应当进一步调整和修改完善贿赂犯罪刑法制度,更好地发挥刑法在反贿赂犯罪斗争中的作用。

受贿犯罪数额数量标准问题

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下称《惩治贪污条例》)明确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1979年《刑法》(下称《79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没有规定数额标准,也没有像盗窃罪那样要求“数额较大”;当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规定贪污受贿2千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不满2千元(实践中掌握应当是接近2千元)的要求是情节较重的。1997年《刑法》(下称《97刑法》)将2千元改为5千元,并相应调整了其他有关贪污受贿数额标准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97刑法》确立的贪污受贿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实践中,对刑法要不要规定贪污受贿犯罪具体数额标准,认识并不一致。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修改并提高《97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主要理由是,这个标准已经十七八年了,实践中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很大,5千元的定罪标准已经基本上不适用了;修改刑法适当提高定罪标准,有利于缩小打击面、集中力量办大要案、降低司法成本。也有一种意见认为,立法提高受贿犯罪数额标准,并非有利于预防、遏制贪污受贿犯罪,贪污受贿大案往往是从小案逐渐发展形成的,立法对贪污受贿犯罪应当从严,不应当提高刑法规定的定罪数额标准。也有人主张,“立法管定性,司法管定量”,立法不应规定贪污受贿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应参照《79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没有数额标准的立法表述,法律不规定具体数额标准,有利于预防、遏制受贿犯罪;法律要保持稳定,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定犯罪数额标准在各地的实际执行也有不同;有些地方甚至对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没有严格执行,不规定具体数额标准,有利于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区别对待。执行《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受贿数额标准的新规定,一是需要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立法表述依法作出进一步解释;二是要考虑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分别规定幅度,授权地方在这个幅度内确定地方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无论是立法具体规定贪污受贿的犯罪数额标准,还是立法对贪污受贿数额标准不作规定,还是像《刑法修正案(九)》这样规定,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标准问题都是一个需要长期研究的问题。

国家机关作为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

《刑法》第30条把“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第387条把“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受贿罪主体。这样规定既不合适,也不便于执行。因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单位判处罚金;而国家机关的经费来自国库,罚金也是交国库,由国家出钱交罚金给国家,意义何在?同时,涉及政府、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构成单位受贿罪时,很难查处。建议修改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规定,取消现行的对国家机关判处罚金的规定,凡国家机关以单位名义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没收单位收受的财物,不把政府、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作为受贿犯罪被告。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条件问题

《79刑法》第185条规定的受贿罪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1988年《补充规定》和《97刑法》增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能构成犯罪。”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而行为是否侵犯了这种法益,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否与其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将来实施的或者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所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否为其职务行为(包括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将来实施的或者许诺实施的)的不正当报酬。“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可见,不论实际上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刑法文本上明文规定受贿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严格了受贿罪构成。实践中,收钱不办事的大有人在,也严重影响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有人认为,应当规定: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本人或通过他人、或伙同他人收受财物,收者以受贿论;但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这样规定,有利于体现公职人员“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利于预防、遏制受贿犯罪。

贿赂犯罪对象为财物问题

《79刑法》和1982年3月8日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下称《决定》)对受贿罪的内容均表述为“收受贿赂的”,没有用“财物”作表述,“贿赂”的外延应当比“财物”宽泛。1988年《补充规定》和《97刑法》把“收受贿赂”改为“收受他人财物”。权威学者认为,“这里的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贿赂除包括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既然对“财物”作这样的解释,就应当将“收受他人财物”改为“收受他人财物、接受财产性利益和其他可以计算的物质性利益”,这样既严格明确了法律规定,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利于惩治受贿犯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受贿罪死刑问题

《79刑法》中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将受贿罪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死刑。这表明当时国家对惩治受贿犯罪从严的态度。近年来,鉴于法治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欧洲发达国家废除死刑、相当一部分国家废除了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做法,我国也在逐步减少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罪名的死刑,《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9个罪名的死刑,实践中对适用死刑进行了比较严格的控制。有人主张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包括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虽然《97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或受贿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但实践中,受贿数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元的案件,多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目前受贿犯罪还相当严重和人们普遍期望从严惩治腐败犯罪的语境下,废除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是不现实的。但立法应对贪污罪、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条件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实践中,应当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

受贿罪共犯问题

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第12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受贿)的,参照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予以惩治”。《79刑法》第185条受贿罪的规定中,没有受贿罪共犯的特别规定。1982 年3月的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犯索贿、受贿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共犯问题作了明示性规定,受贿罪的共犯要求是:“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97刑法》保留了《补充规定》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删去了关于受贿罪共犯的规定。对此,有一些不同认识。一是有人认为,贪污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非法定主体,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害公共财物所有权,可以构成盗窃、诈骗等犯罪;对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规定以贪污共犯论处是明示性规定;而受贿罪不存在定盗窃、诈骗等罪名问题,不需要再作明示性规定。二是有人认为,受贿罪是权钱交易型犯罪,没有职权、或有职权而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人,不构成受贿罪,不应当再明确规定其构成受贿罪共犯;如果行为人没有职权、或没有利用职权,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斡旋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照有关罪名定罪处罚。三是实践中,受贿多是由配偶、子女、情妇或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受贿行为人是通过这些特定关系人实现、完成受贿的,这些人与行为人有法定夫妻关系,或有血缘关系,或有某种特定关系,是否属于受贿罪共犯?实践中有的定了,有的没有定,立法应该明确。四是需要研究和立法明确受贿案件中“掮客”的刑事责任问题。有媒体说:“权力掮客串起腐败链条”,“行、受贿经纪人助推了腐败”。问题是“权力掮客”的行为,不是立法上的介绍贿赂罪,一般也没有作为受贿罪共犯来处理。这种贿赂犯罪中的“职业行为”——“权力掮客”,立法似应将其有别于介绍贿赂罪、行贿罪,明确其刑事责任。

法贵简明,立法的规定过于复杂,很难掌握,既不利于遵守,也不利于司法适用。腐败犯罪的治理应将贿赂犯罪作为重点。预防和惩治贿赂犯罪,需要认真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要求,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摘自《法学杂志》2016年第4期;原题为《我国贿赂犯罪刑法制度的演变与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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