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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以植入类医疗器械为例

2016-11-25崔智军

长江丛刊 2016年18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损害赔偿

崔智军



医疗器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以植入类医疗器械为例

崔智军

【摘 要】当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器械侵权仅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种责任形态,但拘泥于《侵权责任法》第59条,仅以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待医疗器械侵权无法化解现实疑难问题。本文将以植入类医疗器械这一最具有代表性的医疗产品为研究对象,集中分析医疗器械的责任形态,同时,针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析,提出相关设想。

【关键词】植入类医疗器械 侵权责任 损害赔偿

一、植入类医疗器械侵权责任形态比较

(一)植入类医疗器械侵权责任形态的比较

1、三种责任形态的共同点

在侵权责任法中,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二者的共同之处主要在于:存在多个致害责任主体且这些致害责任主体之间存在关联性。但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三者的共性比较少,但可从以下两点共性加以阐释:一是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按份责任都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相;二是三者的赔偿目的在于保护弱者权益。在法律中规定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的情形中,很多情况下,被侵权人往往都处于弱势地位,很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对这三种责任加以文明规定,允许被侵权人对多个侵权主体加以追偿。这三种责任存在的目的在于被侵权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最大限度上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2、三种责任形态的不同点

(1)对外关系不同。在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在进行损害赔偿时首先需要明确责任的整体性,即对受害患者的损害赔偿是一个整体,受害患者可以要求一个或者多个责任人承担这一个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各责任人不能以自己的责任份额予以抗辩。但在按份责任中,责任的整体性被破坏,患者只得要求不同的责任人承担自己份额内的责任。

(2)内部求偿权的不同。在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某个责任主体在承担全部责任或者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未承担或未全部承担自己责任份额的主体进行追偿。但在按份责任中,各个责任主体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并没有权利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二、对完善我国植入类医疗器械侵权责任制度的启示

(一)《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不足

《侵权责任法》对于缺陷医疗器械侵权责任分担的立场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规定医疗器械的生产商和医疗机构需要就缺陷医疗器械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二,将医疗机构一概视为医疗器械销售者加以对待,在发生缺陷医疗器械致害时,与该缺陷医疗器械生产商一起承担第一性的无过错责任。医疗器械侵权案件复杂多样,法院对此的处理方式也各不相同。《侵权责任法》在处理缺陷医疗器械致人损害时,仅仅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种方式难以有效解决现实中的各类难题。具体而言,在医疗器械致人损害案件中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单纯的产品责任型致害案件,如案例一所述,医疗机构在使用植入类医疗器械时并不存在过错,仅因为该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患者损害,此时,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要求医疗机构与该医疗器械生产厂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二,使用过错型致害案件,医疗机构在使用植入类医疗器械时存在使用过错,同时,该植入类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二者共同造成患者,法院判决医疗机构与植入类医疗器械生产商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多因型致害案件,法院难以判断致害原因为何,只得依据造成损害的原因力比例要求致害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并未对第二类、第三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做出明确规定,因而在实践为法院处理案件带来了诸多困惑。《侵权责任法》并未因现实致害情形的不同而区分植入类医疗器械致人损害案件的特殊性,一概认定医疗机构需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以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显然是不妥当的。

(二)在植入类医疗器械侵权责任中引入按份责任

当该致害植入类医疗器械或者相关医护人员的过失医疗行为单独都不足以造成患者损害,需要二者结合方可造成患者损害时,医疗机构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相关规定以按份责任作为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当医疗机构在购买该致害医疗器械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过程中存在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未严格审查该致害医疗器械生产商的生产资质或是在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导致医疗器械存在缺陷。在此情形下医疗机构与缺陷医疗器械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并无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医疗机构的过失医疗行为与医疗器械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应当共同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属于部分因果关系导致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在其医疗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该以按份责任作为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当该植入类医疗器械与相关医护人员的过失医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损害,同时以上两种致害行为之一就可造成患者全部损害时,此时二者的行为共同构成累积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以连带责任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532~533.

[2]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78.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崔智军(1991-),男,山东潍坊人,烟台大学法学院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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