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实证研究
2016-11-21刘涛曾璇
刘涛++曾璇
〔摘要〕公诉案件和解是2012年刑诉法修改时增加的重要内容之一。立法目的是通过“私了入法”的公权力下放方式使其在解决纠纷、恢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独特的作用。本文旨在通过实证研究,从在押人员的角度考察、了解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发现问题并提出一些合理、可行的解决思路,使该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在押人员;实证分析;公诉案件和解程序
〔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6)04-0095-06
〔基金项目〕四川省社会科学重点基地2015年度一般项目“纠纷解决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2015DJKT20)
〔作者简介〕刘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副教授,博士,北京100038;
曾璇,山东省潍坊市看守所民警,山东潍坊261000。
2013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以特别程序的形式专章增加规定了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第277条—279条)。自此,一种新的混合型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程序得以正式出现。就研究现状而言,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理论研究已经颇为深入,但对于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在实践中运行情况的实证调研却并不多见。本文作者之一因具有工作上的便利关系,可从看守所在押人员的角度入手,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实施情况予以实证研究,目的是客观了解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为学术研究提供一些可靠的资料,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一些理性思考、可行的对策和建议。
一、调研前的准备
(一)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
本文以山东省某地看守所的在押人员为研究对象,主要通过问卷调查和个案访谈的方法进行实证研究。调查问卷为自行设计,收回问卷后,利用EXCEL等工具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截至2015年12月10日这一统计时间,山东省某市看守所共羁押有1104名在押人员,其中未决人员1051人,留所服刑人员39人,已决待送人员14人。我们依据刑诉法规定的和解条件进行了筛选,最终筛选出可以适用公诉案件和解的在押人员173名,占全部在押人员的157%。
需要指出的是,在筛选可以适用公诉案件和解的人员时,碰到一个问题,也是现行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尚未解决的问题:如何界定“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现有规定对民间纠纷的界定不太明确,甚至相互矛盾。
从权威的学理解释来看,民间纠纷,“是指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间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愤等偶发性矛盾引发的案件。”〔1〕这里的民间纠纷定位为公民私人之间的纠纷,言下之意是与官民之间的纠纷相对应。但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22条、第323条规定的可以适用公诉案件和解的案件范围与这种学理解释不一致,与刑诉法第277条的规定也不一致,《规定》第323条规定了6种情形“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不适用公诉案件和解。公安部《规定》第3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三)涉及寻衅滋事的;(四)涉及聚众斗殴的;(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六)其他不宜和解的。”
从《规定》做出的限制内容来看,前面五种情形可解读为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对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危害较大,属于公诉案件中“公”的成分较多,公安机关认为不宜适用公诉案件和解,第六种情形则赋予了公安机关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我们认为,《规定》对可适用公诉案件和解的案件范围做出限制是不合理的,不仅违背了基本的法律效力原理,而且,案件到了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再进行和解不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不利于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对犯罪行为人的改造,整体上不符合促进社会和谐的立法原意。尤其是刑诉法本身并没有这样的限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没有这样的限制。这一规定应当修改。本文中,我们是按照刑诉法规定的条件筛选出可以进行和解的案件作为研究对象。
(二)问卷调查的主要内容
本次调查研究,主要是想通过问卷调查了解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据此,在问卷中围绕这一主题设计了一系列问题。
一是在押人员基本信息题。主要了解被调查在押人员的性别构成、年龄情况、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案件所处诉讼阶段以及案别情况。
二是客观题。此部分题包括在押人员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了解情况、在押人员对和解的接受程度、在押人员愿意进行和解的原因、在押人员在和解过程中的自主程度(自愿性)、在押人员是否最终达成和解以及影响在押人员达成和解的因素等内容,题目以客观题的形式出现,便于在押人员作答,也便于统计分析。
三是主观题。以主观题的形式询问被调查的在押人员认为现阶段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此程序改进、发展的意见建议,得到较为开放的答案。
(三)保障问卷真实性、可靠性的措施
问卷的真实性直接影响到调研结果的准确性,获得真实有效的问卷是整个调研过程的基础和关键。由于调研者的身份是监管人员,调研对象是在押人员,因此,为最大限度地消除在押人员的顾虑,确保问卷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我们采取了多种防范措施:一是对于问卷调查采取无记名的答题方式;二是在发放问卷前利用监管场所的电教系统专门进行了大课教育,明确且强调性地告知在押人员此次问卷调查仅供学术研究,与其案情无关,也不会对其案件以及在监室的日常生活造成任何影响;三是明确告知在押人员问卷统计结果我们将采取保密处理,其身份、案情等信息绝对不会对外公开、泄露,不要有任何顾虑。
二、问卷调查结果的统计分析
此次共发放173份问卷,收回173份,问卷回收率为100%。其中有效问卷165份,问卷有效率为954%。问卷回收率和有效率均很高,这说明在押人员对本次调查工作很配合,也说明前期的准备工作很好地消除了在押人员的顾虑。
(一)被调查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
可以适用公诉案件和解的165名在押人员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所处诉讼阶段以及案别等基本情况如下:
性别情况:男性140人,女性25人;年龄情况:14-18岁10人,19-25岁28人,26-45岁105人,46-59岁21人,60岁以上1人;文化程度:文盲7人,小学33人,初中80人,高中25人,大专或者本科18人,硕士及以上2人;婚姻状况:已婚90人,未婚56人,离异16人,再婚3人;案件所处诉讼阶段:侦查阶段44人,审查起诉阶段48人,审判阶段52人,留所服刑阶段21人;案别情况:盗窃29人,故意伤害49人,交通肇事36人,诈骗22人,非法拘禁15人,其他14人。其中案别情况有较为重要的统计价值(见图1)。
可以看出,现阶段,在可以适用和解的公诉案件中,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和盗窃的在押人员所占比例较大,居前三名,分别为30%、22%和18%,这也符合人们对和解程序的总体认知。
(二)被调查在押人员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了解情况
问卷中,将在押人员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了解程度分为非常了解、一般了解以及不了解三个层次。统计分析后发现,在这165名在押人员中,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非常了解的13人,占79%;一般了解的92人,占557%;不了解的60人,占364%。再将非常了解、一般了解以及不了解的在押人员按照不同的诉讼阶段进行数据统计,可得出每个诉讼阶段在押人员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了解情况。具体情况如表1(表1中括号内的百分比为本单元格在押人员数占总有效调查人数(165)的比例):
可以看出:(1)现阶段,大部分符合公诉案件和解条件的在押人员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有一定程度的了解(非常了解和一般了解共计636%),但仍然存在不少在押人员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不了解(364%),甚至到了留所服刑阶段仍有部分在押人员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不了解(占总数的48%),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这一新制度的普法效果还有待加强;(2)随着诉讼程序从侦查→起诉→审判→服刑的展开,在押人员对公诉案件和解的了解程度逐渐增多和加深。
(三)在押人员了解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途径
在165名被调查的在押人员中,自述了解(包括一般了解和非常了解)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有105名,占636%。了解的途径包括公安、检察院、法院、律师、家人以及其他,具体人数及比例见表2。
可以看出,在押人员主要是通过律师了解到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占419%),通过公检法三家机构这一途径了解的合计才438%。这说明律师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的作用非常重要,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公检法机关并没有积极主动地促进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有10名在押人员通过“其他”方式获得了公诉案件和解的相关信息,进一步调查发现,此10名在押人员中有8人是通过看守所了解到了公诉案件和解的相关内容,这表明看守所在法律普及方面的作用不可忽视。
(四)在押人员对公诉案件和解的接受程度
在问卷中,我们用希望和解(主动性与和解意愿较强)、同意和解(主动性与和解意愿稍差)以及不同意和解这三个指标来测量在押人员对公诉案件和解的接受程度。统计后得出,165名在押人员中希望和解的为55人,占总人数的333%;同意和解的为103人,占总人数的624%;不同意和解的仅有7人,占总人数的43%(见表3)。显然,希望或者同意进行和解的在押人员占绝大多数,而对不同意和解的7人进行个案分析后发现:此7名在押人员是都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或者诈骗,普遍认为自己是被冤枉的,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同意进行和解。
对希望以及同意进行和解的158名在押人员的问卷进一步统计,分析其希望或者同意进行和解的原因(此题为多选题,单选项统计百分比相加可能大于100%):选择从轻、减轻或者免受刑事处罚为目的的有89人,占563%;认为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伤害,应该弥补对方的有73人,占462%;在羁押过程中思想转变的有16人,占101%(见表4)。可以看出,在希望或者同意进行和解的在押人员中,以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为目的的占据首位(563%),但仍然有462%的在押人员选择了想通过此种方式弥补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和损失,相差并不是很悬殊,这在相当程度上表明,并不完全是由刑罚轻重决定加害人是否愿意进行和解。此外,有101%的在押人员表示在羁押过程中思想转变,由不同意和解变为同意和解,转变的原因比较零散,有的是了解到通过和解可以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的是在羁押的过程中明白两败俱伤的方式并不可取,与其置气不如和解“双赢”;也有的是在入所前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经过看守所这种特殊学校的教育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愿意赔偿受害人。这表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司法人员及羁押场所对在押人员的思想转化仍然具有的一定作用。
(五)在押人员在公诉案件和解中的自主性
对165名被调查在押人员在公诉案件和解中的自主性统计分析表明,如果进行和解,155人认为自己在和解过程中能够中完全自愿,有10人认为自己在和解过程中并不是完全自愿的(见表5)。
可以看出,939%的在押人员认为在和解过程中能够一直处于自愿状态,也就是说,绝大多数在押人员认为在整个和解过程中,外界的介入并没有使自己处于受压迫状态,有61%的在押人员自述在公诉案件和解中可能会处于非自愿状态。在和解过程中最容易影响在押人员决定的因素来自于在押人员的家人,其次是公安司法部门的行为,受害方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在押人员的决定,压力来源中的“其他”主要为经济状况以及被害方态度。这表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所要求的自愿原则得到了比较好的贯彻,这一统计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也印证了表2所表明的公检法机关并没有积极主动地促进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
(六)被调查在押人员达成和解的情况
(1)达成和解的情况。在被调查的这165名在押人员中,截至调查时,取得被害人谅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的有37人,占224%。从和解内容来看,此37人均是通过赔礼道歉以及经济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书,未发现仅通过赔礼道歉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将和解成功的在押人员按照诉讼阶段不同进行统计分析,可得出每个诉讼阶段在押人员达成和解的情况及占在押人员总数(165)的比例(见表6)。
可以看出,与前面希望和同意进行和解的高达957%比例相比,最终达成和解的成功率并不高,仅占在押人员总数的224%。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双方未就赔偿款数额达成一致。被害方要求的赔偿款数额在加害方看来太过巨大,难以承受或者难以一次付清,而受害方因害怕自己的权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往往要求加害方必须一次性付清赔偿款,这就造成和解难以最终达成;二是部分受害人或者加害人不同意和解。受害人不同意和解大多是因为与加害人的矛盾纠纷恶化,想让加害人受到刑事处罚,而非获得经济赔偿,这种情况在故意伤害或者诈骗案中较多。而有些加害人不同意和解的原因是加害人认为自己并没有犯罪,自己是冤枉的,因此不接受和解;三是本次调查问卷的主体受限。本次调查的主体是在押人员,而很多已经达成公诉案件和解的加害人未被羁押或者在羁押期间达成和解后采取了取保候审等措施,在监所外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这使得此次调研中统计的和解成功率偏低。
分阶段来看,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的最高,占被调查人员总数的127%,占和解成功的568%;其次是在侦查阶段,占被调查人员总数的61%,占和解成功的27%;和解成功最少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这一现象或许表明,被害方和加害方最终在最具决定意义的审判阶段才达成妥协,是经过了长时间讨价还价的博弈;在侦查阶段加害人愿意达成和解,宁愿更多地满足被害方提出的赔偿价码,更多的考虑是能够取保候审,尽快从看守里出来。
(2)未达成和解的情况。截至调查时,未达成和解的有128人,占被调查在押人员总数的776%。其中,已经确认不能达成和解的有27人:因被害方不同意和解的有12人,因在押人员不同意和解的有7人,因经济赔偿达不成一致的有8人。
(七)被调查在押人员认为和解中存在的共性问题
在调查中,我们在问卷中设置了一道主观题:您认为现阶段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哪些?通过对答案的汇总,可以了解到一些在公诉案件和解过程中困扰在押人员的共性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普遍认为程序走的较慢,这说明现阶段这一程序的适用效率有待提高;二是认为赔偿数额方面没有统一的规定,造成被害方漫天要价的现象突出,即使自己确实真诚悔过,想弥补给被害方造成的损失,往往也是有心无力;三是由于自身被羁押,不能与被害方面对面的交流,造成沟通不畅,和解受限;四是少数在押人员认为公安司法机关在和解过程中存在主观臆断的现象。
三、小结和展望
(一)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现阶段存在的不足
通过上述调查分析,可以看出自新刑诉法生效实施以来,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在缓和双方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方面起到了不小的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看到了实施中存在不少缺陷和不足,除最终达成和解率不高,上述在押人员所反映的共性问题外,需要重点关注有:
1.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1)如前所述,公安部《规定》中确定的可以适用公诉案件和解的案件范围与《刑事诉讼法》、最高检《规则》及最高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2)依据现有规定,公诉案件和解无明确的告知、启动程序,且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并不是只要符合范围的案件就必须和解,而是可以和解,这就导致在押人员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处于被动,若其对于此程序不了解,则可能丧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机会;(3)“民间纠纷”这一术语的含义不够明确,导致在操作层面,对于可以进行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在理解上存在不小差异。
2.在相当程度上存在着“用钱买刑”,背离了和解制度的初衷。刑诉法规定, 进行和解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但调查发现,不少在押人员确实仅仅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为目的,并没有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和错误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和损失,本次调查中,选择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为目的这一选项的比例高达563%,超过一半,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同时,尽管刑诉法规定在公诉案件和解中,除弥补经济损失外,加害人还可以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但现实中往往以是否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并及时履行作为审查加害人是否真诚悔过,是否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作为标准,赔礼道歉方式基本上沦为象征性的形式,没有什么实质意义。
3.公安司法部门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推广普及力度不够。如前所述,调查显示,不少在押人员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并不了解,甚至到了留所服刑阶段仍有部分在押人员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不了解,在押人员主要是通过律师了解到公诉案件和解程序,通过公检法三家机构这一途径了解的合计才438%,不到一半。而且,不少在押人员简单地将公诉案件和解理解为只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没有领会到此程序对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本意。
(二)完善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几点建议
结合上述调查分析,可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和推进公诉案件和解的实施。
1.多部门尽快联合出台统一规定。(1)出台适用于公安、检察院以及法院的统一规定,对公诉案件和解的范围、方式、程序、法律后果等做出详细、明确规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2)将公诉案件和解告知程序纳入法律规定,明确相关机关的告知义务,同时应当充分借助、发挥看守所这一有利平台,将公诉案件和解告知程序纳入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中,使得符合条件的在押人员可以及时了解此程序,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将“民间纠纷”这一术语的含义明确、细化,将和解作为符合条件的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使更多的纠纷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从整体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2.多途径考察加害人的主观认识及其思想动态。加害人的真诚悔罪是适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必要条件,因此,如何准确地掌握、审查加害人的思想动态是公诉案件和解中的重点和难点:(1)办案机关可根据证据材料以及提审或者开庭情况对加害人的思想状况有一个大致的了解,摸清其思想状况;(2)对于被羁押的加害人,将羁押单位(看守所)的考评意见纳入审查范围,主要内容包括其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对于自己案件的认识、现阶段的思想状况等方面;(3)对于采取取保候审或是监视居住的加害人,将基层组织的考评意见纳入审查范围。
3.多方位入手加大普法力度。对于被羁押人员这个特殊群体的普法教育,羁押监管场所应当自行开展或者联合其他部门通过在押人员集体教育、法律知识讲座等方式让在押人员更多地了解公诉案件和解的有关规定,将普法工作深入监区,使得公诉案件和解知识的普及更具针对性和时效性。
4.充分发挥公安司法机关在公诉案件和解中的作用。调查统计显示,在被调查的这165名在押人员中,多数(98人)认为公安司法部门主持和解更能接受,原因是公安司法部门相对公平公正,由其主持能使和解过程更快、结果更具有公信力;有46人更愿意自行和解,原因是双方可以直接联系沟通,能够直接了解彼此的想法和需求,提高和解的效率和满意度;有14人表示由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和解更为合适,原因是中立的第三方能够客观地对待和解过程,避免和解程序由公安司法部门介入,使得整个和解过程相对柔和;另外7人认为由谁主持无所谓,均可。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公安司法部门在公诉案件和解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使其在和解过程中能够准确定位,在确保当事人双方能够自主自愿的前提下,推进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顺利进行。
5.出台关于赔偿标准的指导性意见。调查表明,当前,由于赔偿数额方面没有任何参照标准,因被害方漫天要价而造成最终不能达成和解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建议各地公检法司及地方人大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出台关于赔偿标准的指导性意见,虽不具强制约束力但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参考价值。
6.做好和解后加害人的追踪回访工作。当事人双方和解后,加害人可能会免予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这些人重归社会后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不利于实现和解制度的目的。可考虑对和解后决定不起诉的人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人依法处以禁止令,或者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并设置专门部门做好此类人员的追踪回访工作,这不仅有利于保证和解后加害人回归社会,而且有利于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长久实施。
〔参考文献〕
〔1〕王尚新,李寿伟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283.
(责任编辑:何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