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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的宪法到理想的宪法:基于文本、情势和解释三个维度

2016-11-21戴激涛

社会科学研究 2016年4期

〔摘要〕宪法的良好实施对于共和国的长治久安至为关键。走向理想的宪法,首先需要尊重历史的宪法,坚守宪法文本的核心原则;又应把握当下的协商情势,使宪法与时俱进。宪法解释作为宪法得以良好实施的前提,是促进国家与社会有效互动、实现宪法自我完善的重要机制。基于我国国情,建立双轨制宪法解释机制有助于巩固宪法秩序:在国家层面以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为中心,维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最终解释权;在社会层面应鼓励负有遵守宪法义务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通过宪法创设的商谈机制对宪法进行多元解释,这不仅有助于巩固宪法秩序,而且能使宪法成为共和国公民的交往语言。

〔关键词〕历史的宪法;理想的宪法;协商情势;双轨制宪法解释机制;宪法商谈

〔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6)04-0018-07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中国特色宪法实施机制研究:协商民主的视角”(13YJC820012);广东省普通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大项目“国家治理与财税法治的广东经验”(2014WZDXM028);2014年广东省“理论粤军”项目“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化解社会矛盾问题研究”(WT1412)

〔作者简介〕戴激涛,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广东广州510320。

一、问题的缘起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宪法可以塑造一个国家的命运,决定一个国家的前途。宪法不仅表明了共同体的特定生存形式,而且体现了一种基于客观价值秩序的生活规划与民族性格,它意在通过限制国家权力的方式,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现代国家制定宪法,主要目的之一就在于通过最高法的形式来确立本国的政制结构与价值秩序,使宪法具有一定的恒久性。这亦是当代立宪主义发展的重要特色之一。〔1〕尽管宪法规范与宪法实践之间的矛盾会导致宪法修改,而宪法修改可能会激起人们对其恒久性品格的质疑,但宪法的适应性本身就是恒久性所必不可少的,也是宪法回应社会发展以实现自身存续与完善的应有之义。〔2〕对于国家治理而言,宪法既要坚若磐石,坚守核心原则;又应与时俱进,及时有效解决社会出现的新问题,以实现宪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布实施的。时至今日,宪法已有四次修改共31条修正案。事实上,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宪法和当初制定时的宪法已有很多不同。之所以修改,目的是保证宪法能够有效应对社会发展,实现自身的良好存续。然而,如何在多变的社会保持宪法经久不息的魅力,美国哈佛大学的劳伦斯·却伯教授曾经给出这样的答案,“宪法是一个无穷无尽的、一个国家的世代人都参与对话的流动的语言。”〔3〕由是观之,只有让宪法成为民众的交往语言,方能保持其蓬勃生命力。而要让宪法成为可以交流的语言,既需要深刻理解历史的宪法,认真对待当下的宪法,又应理性规划未来的宪法,将宪法的发展作为一个开放的过程,尤其是国家应创设各种机制让民众积极参与到宪法的实施过程中去。唯有如此,才能渐进式地消弭宪法的观念世界与现实世界之间的紧张,使“纸上的宪法”成为“活的宪法”。鉴于文本、情势和解释三位一体对宪法的成败至为关键〔4〕,下文将从上述三个维度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分析,探讨在当前情势下如何走向理想的宪法,从而实现共和国的长治久安。

二、尊重历史的宪法:坚守宪法文本中的核心原则

有学者认为,宪法发展的一般规律是,“以宪法文本为基础,不断解释宪法文本的价值内涵,让社会发展的新的变化在宪法规范的内涵中获得一个回应,获得它解释的依据。”〔5〕要把握我国宪法的发展规律,首先应了解宪法文本,因为“宪法往往是在一个国家历史上的重大转折点被书写的”〔6〕,历史的宪法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体现和承载了一国的核心价值观和历史传统,是一国人民对自己作为共同体成员的认可与理解。“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它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的创造。”〔7〕正因为我们不能割裂与抛弃自身传统来认识宪法、理解宪法,我们就必须认真对待共和国的宪法历史,认真对待作为社会基本共识的宪法核心原则。虽然对过去的宪法的追忆并不能保证未来宪法的成功,但抛开历史传统与现实国情,无助于我们规划理想的宪法。故此,惟有在充分了解本国宪法历史发展及宪法内蕴的核心价值原则的基础上,才可能对宪法的未来发展做出理性预测,才可能构建起理想的宪法。因此,对现行宪法文本的考察是理解我国宪法发展规律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制定的,共4章138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现行宪法已经经过四次修改,及时确认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取得的成果和经验,保持了宪法的适应性和生命力。虽然宪法会随着社会变迁而不断发展,但坚守宪法文本的核心原则是维护宪法权威的客观要求,这主要因为,宪法的核心原则决定着宪法规范的稳定性与统一性,是人们在立宪和行宪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准则,对国家政治生活具有高瞻远瞩的宏观指导和整合协调作用。具体说来,我国1982年宪法所确立的核心原则有:宪法至上、人民主权、人权保障及社会主义法治共和国原则。

宪法至上意味着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由此可见,宪法是治国理政的根本依据,相对于其他法律法规具有最高权威,所有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因此,宪法至上原则意在强调宪法在国家治理中的至上地位,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原则,亦是宪法秩序良好运作之前提。

人民主权原则意味着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来源,国家权力应当为人民服务并接受人民的监督。人民主权理论认为,在民主制度里,真正的统治者是人民,只有人民自己才是国家政治意志表达之正当性基础,人民在由自己所决定的国体及政体下根据自己的意志,由自身或委托代表制定行使权力的规则,据此实现自我治理的目的。我国现行宪法详实而具体地规定了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的条款,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有四个层面的含义:首先,“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全部国家制度的根本准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其次,人民主权原则集中体现为人民当家作主,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有管理权;再次,人民主权原则要求人民对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有最高监督权和最后制约权,创设有助于人民参与公共事业的各种民主机制是国家的宪法义务;最后,人民主权原则要求人民不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代表,而且有权监督、罢免或和撤换代表。

人权保障是宪法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也是一国宪法秩序存在的正当性依据和归宿。虽然宪法确认的基本人权首先是针对国家对人民权利侵害的可能性,以消极方式要求国家不予侵害,但随着多元社会的复杂化与精细化发展,逐步要求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介入社会生活领域,完成以私人力量难以实现的社会领域的实质公平与正义,这亦证明了以人权保障为目标的宪法必须适时发展才能实现其使命。我国现行宪法既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同时还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规定了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通过宪法确认公民基本权利,一方面可以要求国家承担起消极不侵犯与积极保护人权的双重义务,有助于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地位;另一方面,尽管基本权利具有客观法规范之本质,但由于其受宪法客观制度性保障的特点,并非立法者可随意改变与支配,而是消极界定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所在,是解释与形成法律规范的基准,这就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合乎人权保障原则,建立起具体制度机制充分实现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社会主义法治共和国原则在我国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具有特殊意义,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核心原则。我国现行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同时,我国现行宪法还在序言及总纲中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发展目标和国家任务进行了具体规定,现行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法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此外,共和原则在我国宪法文本中也得到了鲜明体现并通过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及宪法第27条所要求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等得以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共和国原则要求,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必须更好地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坚持人民的宪法主体地位,保证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使公民对国家提出的各种要求得到理解”,“为多元利益的实现提供合理的表达”。〔8〕这样可以将民众的不同意见和建议通过理性表达形成公共利益,并汇聚成国家发展的建设性力量,这也正是菲利普·佩迪特推荐的“创造共和国的秘方”——“国家必须遵循其公民共同的、公认的利益,并且只能遵循这些共同的、公认的利益;它要求国家必须且只能遵循所有公民的一切共同的、公认的利益。”〔9〕

尽管现行宪法条文难言精美,但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阐述却是独特且符合国情的,为我们未来的宪法发展留出了诸多想像空间。面对立宪理想、宪法文本和宪法实施之间的差距,面对“最终主权者对国家的‘软约束尴尬”〔10〕,化解困惑的关键或许在于,让宪法能够切实实施并获得长久生命力。其实,两百多年前汉密尔顿提出人类社会如何选择政治组织的时候,就已经给出答案:这个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一国人民自己的行为和范例。〔11〕当宪法已经从规范层面完成了将我们构建成怎样的人民,确认了我们享有的基本权利的任务,那么,构筑理想宪法的关键就在于我们自己:如何对待宪法,如何运用宪法,如何捍卫宪法,“最重要的是,人民自己必须看到宪法制度对权利保障的作用,对制度改良形成自己的诉求并主动参与到制度建构的过程中来。宪法和法律制度无疑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而设计的,但是只有在人民积极参与的过程中才能得到落实。”〔12〕也就是说,尊重历史的宪法,关键在于认真对待人民的宪法地位及公民的基本权利,才能让人民积极投入共和国的各项事业,让共和国建设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事业。

三、国家对社会变迁的回应:现行宪法的协商情势

国家和社会的分离构成了现代宪法的前提,而民主和法治作为化解国家与社会间矛盾的两种方法已经在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普遍共识。尽管国家的建立对于社会而言是一种威胁,但社会自我调控的实现又离不开国家职能的履行,“市民社会是从国家中分离出来的一个自愿、自立、自主的有组织的社会领域,但同时受到国家的法律秩序和共同规则的约束”。〔13〕特别是在当今福利国家的背景下,随着国家行为方式的改变,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制度界限日益模糊。相比社会,国家已逐步退出主导地位而只能享有派生性的服务性地位,社会在实现民众福祉和公平正义方面更具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国家与社会这两个彼此对立却又相互关联的范畴如何实现良好互动再次成为当代宪法难题:宪法在实现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配置,使其积极履行保护公民权利和社会自治的职能的同时,又要时刻防范国家权力可能对公民自由和社会自治的威胁。那么,宪法应如何平衡社会变迁与国家行为之间的紧张呢?一方面,宪法在赋予国家必要职能的同时,要对国家行为进行规制,以防止国家在行使这些职能时背离公民权利目标与人权保障原则;另一方面,宪法应及时引导国家对社会变迁进行有效回应,并对变迁中产生的新的价值理念予以确认,同时对治理的正当性条件进行缜密的规定,并将所有国家权力的运作置于宪法框架之下,以实现国家与社会的良好合作。

这可从经济领域和政治领域的发展得到印证。在经济领域,由于市场机制难以在所有情形下,或难以满足所有人意愿的条件下实现公平正义的利益分配。这是因为在市民社会的逻辑下,无法产生与实现平等的法律自由相适应的社会均势力量,而这种均势的社会力量乃是个人自治主导下的社会关系通向公平正义的前提和基础。由于经济领域中的决定性力量仍然掌握在市民社会的个人手中,国家在完成其任务时需要个人的配合,而不能使用命令和强制等传统手段,只能采用有效的沟通机制、激励机制与合作机制,以发挥保护基本权利的功能。在政治领域,社会结构和功能的不断分化在有力提升社会供给能力的同时,却明显降低了社会抵御干扰的能力。正因为社会无法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强制性干预,如个体社会成员在实现自我利益的时候,可能会侵害社会其他成员的自由导致社会自我调控机制的失效,这就使得社会越来越依赖国家,社会本身又成为了国家变革、融合与形塑的对象。宪法中的国家任务也因此发生转向:在传统的宪法框架中,国家的职责在于保持先在的宪法秩序使其免受干扰,或者当干扰出现时消除干扰以重建宪法秩序;而当国家出现新任务使国家角色日益定位为社会的服务机关时,为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再次成为约束国家的重要力量,宪法中的民主法治能够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实质性保护,赢得了前瞻性特征的国家通过对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逐步承担起塑造社会的责任。〔14〕

作为社会变迁的调控器,宪法将在原则与程序层面保持更高程度的连续性以实现社会调控,而非专注于它们的具体落实和细致化。此外,宪法并非通过阻止社会变迁实现调控,而是提高正当性要求或增加决策程序的难度。通过在国家行为中引入程序限制,宪法为社会构建起系统化的自我保护机制以防止草率决策,并为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机会和拓展空间。然而,宪法自身并不能免于变迁,立宪者必须考虑宪法如何适应社会变迁而实现自我修正自我完善的方式,这也是宪法能否成功实施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于这些问题,立宪者只能预见到很少的部分或者难以预料,“虽然宪法的起草者可能表现出自信和知识渊博,但事实是,没有人知道未来的世界将会怎样,未来的宪法将面对什么情境。”〔15〕尤其在社会转型期,宪法更应充分考虑各种社会情势,积极准备适宜的调控工具,通过宪法修改或其他方式,帮助国家和社会重新获得必要的规范力量,以促进国家与社会间的良好合作。

晚近研究表明,构建宪法商谈机制是平衡国家与社会冲突、营造全新的国家社会关系模式的一种值得期待的途径。“公共行政应被构建为持久的商谈制度,其目的是解决当下更为复杂的问题。”〔16〕通过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理性商谈,有助于形成共享、团结、稳健的政治共同体以促进宪法实施。根据学者们的研究,当前的协商实践已遍及国家和社会的各个层面,涉及各种问题,不仅存在于政府自由裁量权的领域,而且也存在法律实施领域和政治决策领域。作为国家应对社会变迁的结果,宪法修正案就是宪法应对国家与社会间的冲突而提供一种理性化制度结构的努力。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正案就表明,每次宪法的修改都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革,当社会发展与宪法出现冲突时,宪法要实现对社会变迁的调控始终伴随着纷繁复杂的各种可能性,而这些可能性在事先是无法预知的,因此宪法本身应具备开放性以应对各种情境,而这种开放性,带来的结果就是协商情势的出现以及协商实践的兴起,这是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之间形成良好合作伙伴关系的前提。

比如,在1988年修改宪法时,针对社会生活中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没有宪法依据、土地问题与宪法第10条的规定相冲突的现象,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一是增加了“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的规定;二是修改了土地政策,增加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社会发展促使宪法对私营经济进行确认,从而为两权分离和土地的合理使用提供了宪法保障。此后的1993年、1999年与2004年宪法修改亦同样表明,宪法若能及时对国家与社会发展出现的矛盾做出理性调控,不仅有助于平衡国家与社会的结构性冲突,而且有助于宪法的正确实施,保持宪法的规范价值和现实性的一致性。

由是观之,“宪法并不是创造出来的;它们是逐渐形成的。”〔17〕随着转型期国家任务的增长和社会治理方式的转变,宪法应适应协商性国家的发展趋势,努力构建起国家与社会间的协商机制,这对于两者之间形成合作伙伴关系非常必要。在现代立宪国家,宪法解释是进行宪法商谈的主要场域,释宪机关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就社会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宪法含义进行的说明活动,其实也就是对宪法原则、宪法规范进行商谈,以化解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依据当前宪法发展的协商情势,平衡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实现理想的宪法需要的并非根本性的体系建构,而是宪法解释。宪法解释不仅可以促进国家与社会领域的广泛协商,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协商安排宪法化,使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利益集团和普通民众都能被吸纳到民主化意见与意志形成的协商过程之中,共同参与国家事业和社会事务,这不仅有助于促进国家与社会之间的良好互动,而且可以获得宪法自身发展的规范性力量,这也是罗尔斯将“秩序良好的立宪民主”称之为“协商民主”的原因所在。〔18〕

四、走向“理想的宪法”:以双轨制宪法解释机制巩固宪法秩序

“宪法之所以被创造乃来自过去经验,决定于制宪当时,并规范未来国家生活。因此其规范目的是无穷尽的,所以规范内容决无法尽善尽美,毫无漏洞。”〔19〕宪法是政治共同体的价值基础,但由于其语言的抽象性与开放性,如果要准确把握其原则和精神,必然需要一个权威机构按照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程序进行说明与阐释。尤其是目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过程中,多元价值带来的法治实用主义诱惑及实践的多元引发法治整合能力的下降现状,有必要建立一个以宪法解释为核心的合宪性控制机制。〔20〕一般认为,宪法解释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由国家的法定释宪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宪法的规定与条文含义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与说明。宪法解释的事由大致可以分成三种:一是以理性客观的态度认识和理解宪法条文;二是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明确如何适用宪法条文以解决宪法争议;三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可能出现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形,需要阐明宪法含义的。如前文所述,基于当前的国家与社会的协商情势,为了促进宪法实施、巩固宪法秩序,可以建构一种双轨制宪法解释机制,即国家层面的最终的、权威的宪法解释与社会层面的灵活的、多元的宪法解释,两种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互相促进,彼此配合,既注重宪法的价值理性又兼顾其工具理性,既强调国家制度层面的规范性宪法解释制度,坚决维护法定释宪机关的最高权威,又注意非正式的社会领域对宪法的多元解释,实现人民作为宪法实施最终守护者的地位。由是观之,双轨制宪法解释机制实则是一种适合我国国情、有助于巩固宪法秩序的宪法实施动力机制。

一方面,在国家层面应完善立法机关宪法解释机制,维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最终释宪权。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解释权。这意味着,我国宪法解释采用的是由兼具立法职能的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行使宪法解释职能。宪法明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才能够行使最终的宪法解释权,这就意味着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对宪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即便是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其他国家机关因其所负有的保障宪法实施的职责而对宪法做出的解释,也必须从属于并服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为止没有以宪法解释的名义和程序进行过宪法解释,这就使得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公众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能造成认知困难,不清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哪些活动是在进行宪法解释,哪些活动是属于立法行为,特别是在法律文件名称不规范的情形下,造成宪法解释程序与立法程序混同,这显然不利于宪法的有效实施与宪法权威的树立。因此,当务之急是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提出的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要求,从规范层面形成一套完整的宪法解释应用原则和制度体系,为国家层面的宪法解释制度的有效运作提供具可操作性的规范依据。

具体说来,完善我国的立法机关宪法解释机制,首先,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宪法解释职责。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行使包括宪法解释权在内的职权有21项之多,而宪法解释工作又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为了保证宪法解释的规范性和科学性,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成立专门释宪机构,在保证宪法解释工作公正性与效率性的同时,可以让广大社会民众知晓释宪机构的存在,通过释宪活动的存在让公众认为宪法确实是有用的,宪法权威与宪法信仰无疑将逐步确立。其次,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单行的《宪法解释程序法》。《宪法解释程序法》作为规范宪法解释活动的基本法律,应对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释的对象、宪法解释应遵循的原则、宪法解释的方式、请求解释宪法的提起、请求的受理、宪法解释案的审议、宪法解释案的通过及宪法解释的效力等进行明确规定,使释宪机关能够有效行使宪法解释权并承担起应有的职责,实现宪法解释权运行的规范化、法律化和制度化。最后,基于国家机关负有保障其行为合宪性、保证宪法和法律实施的义务的原理,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宪法职责、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应按照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对工作所涉及的宪法相关规定进行解释与说明,并服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终极性、权威性解释。而且,“在具体形成宪法解释草案与决议过程中,应该建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充分协商、沟通、论证的机制,以真正实现宪法解释所要求的公共理性。”〔21〕

另一方面,在社会层面应鼓励负有遵守和执行宪法义务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宪法的过程中,通过宪法创设的商谈机制对宪法进行解释,以推动宪法的全面有效实施。事实上,宪法要获得恒久性的生命力,关键在于一国人民参与宪法、运用宪法、解释宪法、捍卫宪法的能力。尽管民众对宪法的解释并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民众对于宪法的解释并不精准,但对于法治后发型国家而言,特别是对于我国宪法实施的真实状况而言,鼓励民众通过解释宪法来理解宪法原理、体认宪法精神非常必要且重要。民众不仅要用历史的宪法去理解他们所感知的经验世界,知晓其公民身份及其与国家之间的联系;而且需要用当下的宪法去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现象与问题,并通过对宪法的自我理解创造出新的文化共同性范式,促进未来宪法的改革与完善。而且,鉴于抽象规范和具体问题之间的裂隙必须通过规范的解释来填补,这就意味着宪法的适用性也受到社会多元主体对宪法的理解和解释的影响;而这些理解和解释实则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根本法的问题——我们可以称其为宪法解释的问题——被认为是法律问题,但这问题需要‘人民经由民众机构的自我表达才能得以权威解决”,“这是一种根深蒂固和普遍共享的背景规范:人民的责任不仅在于制宪,而且在于解释和执行他们的宪法”。〔22〕因此,宪法应当被人民自己所理解,宪法本身的发展亦需要全体民众的参与和对话,人民通过在日常生活中以显然的、明确的和常识性视角对宪法进行解释,是一种积极回应当前协商情势对宪法重新获得规范力量的形式,有助于实现宪法的自我发展和完善,“宪法不仅仅是它过去的样子,也不仅仅是它今天的样子。它一直在成为另外一种东西,那些批评宪法的人和批评在宪法指引下所做的事情,以及那些称赞宪法的人,都有助于使它成为明天将会变成的样子。”〔23〕

其实,宪法内蕴的宽容品格包含并象征着融合:一是对社会多元主体的融合,主要通过宪法设立的民主制度不断更新与统合人民的意志;二是功能性融合,主要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将人民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通过宪法的有效实施贯彻人民主权;三是价值理念的融合,主要经由宪法秩序中各种力量与利益团体的制度性商谈与非制度性商谈获得理性共识,将各种分歧整合为国家进步与民族发展的建设性力量。在我国宪法实施过程中,可以进行宪法解释的国家机关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负有保障宪法实施职责的其他国家机关。这些国家机关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可根据“功能适当原则”所谓“功能适当原则”,是指掌握宪法解释权的机关必须恪守宪法赋予其的功能界限,只能在自己的功能范围内行使宪法解释权,不能通过宪法解释去扩大自己的职权范围,不能通过宪法解释去改变宪法对于国家权力的配置。参见张翔《功能适当原则与宪法解释模式的选择》,载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宪法文本与宪法解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51页。行使宪法解释权,以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同时,通过民众对宪法的自我理解和多元阐述,也有助于宪法融入民众日常生活而成为共和国公民的交往语言,这正是决定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事业建设背后的精神力量。如中国人民大学每年都会举办“中国十大宪法事例发布和研讨”活动,就社会发生的热点问题及民众所关心的事件,通过宪法事例发布的方式,邀请宪法学者运用专业的知识进行解释和分析。这种解释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可以为社会民众提供运用宪法原理、宪法知识分析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实际上就是基于宪法的商谈,“宪法商谈——这个词语,不仅包括高级法院法官们之间对于特殊案件的辩论,也不仅仅是特别的法哲学家们的观念,而且是陪审团成员、议员、执法部门、行政机构、国家和底层法院法官、法律学术机构之间的商谈,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即社会公众对宪法的商谈。”〔24〕通过依据宪法解释社会现象作为公民权的基础训练,是公民理解宪法文本、培养宪法意识、体认宪法精神、捍卫宪法尊严的重要途径。更重要的是,普通民众通过运用宪法知识,经由自由讨论和理性阐述的方式对社会事务、公共问题所涉及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进行解释营造出的民主氛围,不仅可以使宪法成为共同体的日常交往语言,唤醒我们沉睡已久的宪法认知力,而且能够帮助理解自我的公民身份,享受一种全新的协商自由。〔25〕这正是宪法长久存续的根基所在,也是共和国稳健前行的动力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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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