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滥用毒品行为犯罪化和合法化的思考
2016-11-19高洁峰陈秀儒
高洁峰 陈秀儒
内容摘要:本文运用犯罪学的基础理论,将滥用毒品行为定性为无被害人犯罪,并在此基础上批驳了滥用毒品行为犯罪化和合法化的依据,主张在行政违法化的基础上采取各种措施帮助滥用毒品者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滥用毒品者。
关键词:滥用毒品行为;无被害人犯罪;犯罪化;合法化;戒毒措施
滥用毒品行为即通常所谓吸毒行为有着悠久的历史,现有的研究可以将其追溯到久远的过去。2008年10月,英美科学家在南美洲加勒比海寻找到的证据证明,早在五千年以前,人类就从佩奥特仙人掌等植物中提取致幻类毒品,在举行宗教仪式时,使用毒品来进入虚幻或者催眠的状态。
事实上,并非只有人类才存在着滥用毒品的行为,这不是人类的特权,西班牙费尔南多·科恩教授就详细地描述了动物瘾君子。 英国的迈克尔·格索普教授更是认为:毒品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人们吸毒的形式多种多样,几乎每个人都有吸毒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明确将滥用毒品行为确定为行政违法行为,从立法的层面解决了滥用毒品行为犯罪化和合法化的问题,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帮助滥用毒品者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滥用毒品者。但是围绕这一问题产生的理论争议并不会随着这部法律的出台而终止,本文将围绕这一问题进行简要的评述。
一、滥用毒品成因的简要分析
一个人为什么要滥用毒品?如何理解滥用毒品亚文化——即所谓的萨尔布吕肯景象? 针对这些问题,目前的学术界或者从宏观社会学(如不良的社会环境、破碎的家庭和失败的教育等)的角度来加予阐述,或者立足于微观的社会学(人格缺憾、精神障碍、失败的社会化等)的角度来加以分析。这些解释当然有其科学的一面,但是其局限性显而易见:前者的阐述亦是所有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成因,这是一种多重共线性 的论证方式,结论过于普世而缺乏针对性;后者则是基于心理还原主义理论的论证方式, 其局限性在于倾向于忽视社会生活的突出特征,完全根据支配个体行为的动机来解释。 即使将上述两者予以结合,也不能克服这种论证方式的局限性。
事实上,任何一个人要成为毒品瘾君子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既要立足微观犯罪学的社会互动理论,还要着眼于宏观犯罪学的亚文化理论来进行综合性的阐述。它绝非一时冲动的产物,而是一个人在毒品亚文化环境影响下而持续做出的一个选择。
基于立论之需,本文仅就个体滥用毒品成瘾最核心的原因进行分析,这个答案就是:快活原则, 即一个人之所以要滥用毒品,最核心的原因在于毒品可以为他带来快活,最恰当的说法应当是让他感受到快活,而不用去深究他们所声称的或不堪重负、或追求人生真谛、或为艺术而奉献的动机,那些都不过是基于自我保护而找到的托词而已。
长期以来,我们已经注意到始终伴随着滥用毒品行为而存在的两个问题:戒断症状和快活原则。戒断症状带来的痛苦在每一本涉及到滥用毒品的书中都得到了详细地描述。人们从邪恶的动机导致邪恶的行为,邪恶的行为带来邪恶后果的角度出发,无疑会确信这种症状的可怕性。与此同时,我们对于快活原则的态度却是较为暧昧的,有时甚至会漠视它的存在。
客观地说,那种一沾上毒品便因为戒断症状而无法自拔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从某种程度上讲它是文学作品的产物。除了那些的确不得不依赖于毒品的人外(通常情况下是指那些长期服用大剂量毒品或者戒断症状之严重足于致死的滥用毒品者),其余的人都是可以摆脱毒瘾的,关键在于他们是否愿意放弃那种借助毒品带来快乐的方法。因此,戒断症状固然可怕,但是对于快活感的追求才是促使滥用毒品者继续其滥用毒品生涯的关键,这既说明了滥用毒品是一种个体有意识的选择过程,同时也说明了快活原则在个体滥用毒品成瘾的原因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不应回避,滥用毒品会带来一种“幸福感”,虽然那在更多的时候是一种非常短暂且肤浅的感觉。毒效一过这种感觉就会消失,并带有一种消沉的感觉,这样的心理反常往往会留给使用者更加深刻的印象,由此往往给人们造成这样的错觉:他们将快乐的满足同物质上的感官享受等同起来。在某些(注意仅只是某些)短暂的成瘾初期,毒品似乎能使人提起精神,使感觉能力更为敏锐,使思想意识比不服用毒品时能更好的应付任何情况。但是仔细分析一下,滥用毒品者在某些方面低于服用毒品前的一般水平,所能做到的一切不过使他恢复到正常或接近正常的水平。由此可见,滥用毒品所带来的“快活感”并没有想象中那么美好。滥用毒品者使用毒品的目的或者为了体会其高人一等的感觉,或者为了掩饰其低人一等的无奈,但是当他或她必须依靠毒品的作用才能体会到自己算一个正常人,才能和每个常人一样处理日常事务时,他们已为毒品所挟持。
我们始终认为滥用毒品是一种使人误入歧途的行为,对其予以否定是基于这样的行为准则:在任何时候,我们都要面对社会的压力,努力追求个人的幸福,而应付压力和追求幸福采用各种符合道德规范的方法都是可行的,但是使用滥用毒品的方式来回避压力和追求虚假幸福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提倡。
二、滥用毒品行为的犯罪学定性
滥用毒品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有目共睹,主要表现在:毒品严重危害滥用毒品者自身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对其家庭造成的不利影响;可能诱发疾病和加速危险疾病的传播;可能诱发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浪费社会财富、增加国家的支出,进而影响国家经济的顺利发展。
尽管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滥用毒品行为的成因与滥用毒品行为带来的危害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前者无非是社会个体自身所做出的选择,后者则是选择这种生活方式后导致个体和社会不得不付出的得不偿失的代价和后果,因此国家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定职责和维护社会道德的道义责任,必须对此进行干预。但是干预的界线在哪里?要回答这样的问题,最核心的是要明确滥用毒品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犯罪。
对于是否适用刑法去禁止或者制裁在自愿的和彼此同意的基础上,成人之间在道德上越轨行为的问题,在犯罪学理论领域中始终是一个激烈争论的焦点,直到20世纪60年代,在西方犯罪学界和刑法学界认为刑法渗入私人生活和活动是非法的这种法律思想才导致了无被害人的犯罪 (也被称为合意犯罪、不道德的罪行或公共秩序犯罪等) 这个概念的产生。
最早提出无被害人犯罪这个概念的学者为美国的埃德温·舒尔教授,他指出,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专指即使许多人对此有需求,即使法律禁止提供此项商品或者提供此项服务,但是成年人却乐于从事此项交易的行为。在日本的大谷实教授眼中,无被害人犯罪被界定为保护宗教或道德,而同个人的生活利益无关的犯罪,即是不对法益产生侵害或危险的犯罪,换句话说,就是保护法益不明确的犯罪。 无被害人犯罪的定义、范围和性质,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犯罪学界中传统的三大门派都依据自己的学说理论,对无被害人犯罪做出了评价。
尽管存在着诸多的争议,无被害人犯罪理论还是得到了肯定。从总体趋势和司法实践来看,西方国家和理论界倾向于对无被害人的许多犯罪和越轨的活动非犯罪化或者合法化。在他们看来,确立无被害人犯罪的意义在于,要求国家抑制住用刑法推行道德的清教徒式的用心,立足于刑法的谦抑主义,在立法上设置适当的犯罪。也正是基于此,我国的刑事法学界和司法部门才会围绕滥用毒品行为犯罪化、合法化和行政违法化产生旷日持久的争论。
三、滥用毒品行为犯罪化和合法化的思潮
在主张适用刑法来对待滥用毒品者的人士看来,设立吸食毒品罪或者滥用毒品罪 是非常必要的,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不仅仅着眼于惩办那些滥用毒品的具体个人,主要在于阻止该个体继续滥用毒品行为的发生,既防止了其身心再次遭到摧残,又可以消除其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并威慑那些不稳定份子和初入此道的“菜鸟”,这就是所谓的威慑效应。
(二)通过直接打击滥用毒品者,达到打击有组织毒品犯罪团体和集团的目的。因为无被害人的犯罪与有组织的犯罪是紧密相连的。当滥用毒品行为的人日益减少时,毒品市场必然会呈现出萎缩态势,直接的影响是毒品价格的下跌和贩毒集团所获利润的降低,毒贩将面对毒品积压的局面,滥用毒品问题也许会得到解决。
(三)防止和减少因滥用毒品行为而引发的犯罪行为是主张滥用毒品行为犯罪化的一个重要理由。美国政府就曾经接受滥用毒品和街头犯罪有因果联系——毒品导致犯罪——的观点。这种主张认为,虽然毒品可能不会给社会或者滥用毒品者造成损害,但是它们确实引起犯罪,滥用毒品者往往无力维持工作,这就迫使他们以非法活动以谋取金钱来维持滥用毒品行为,因此必须加以控制。
(四)虽然国际公约并没有将滥用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目前世界范围内对滥用毒品行为有四种不同的立法措施, 但是就普遍性规则而言,滥用毒品行为的犯罪化仍旧是主流观点之一。
正是在这些基础上,许多学者认为滥用毒品行为作为整个毒品犯罪链条中的一环,在刑事处罚方面应当与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得到同等的对待。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无被害人犯罪理论的推动下,西方国家普遍出现了将滥用毒品行为非罪化的思潮,即使是在那些将滥用毒品行为犯罪化的国家中,极其普遍的不干涉主义或者消极不干涉主义的司法对策,形成了事实上的非罪化,同时亦开始了对滥用毒品行为合法化的探索。滥用毒品行为合法化运动当然不是从天而降的,它的存在也有着自身的理论基础,这些理论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自由的个人权利思想的影响。西方哲学推崇自由的个人权利, 该权利主张人应当有为所欲为的自由,只要他们是成人,自己愿意,其行为没有极大地或直接地危害其他社会成员,就应当被允许。他们认为滥用毒品者的行为虽然有违基督教义,虽然尚不能将其视为一种个人的权利,但是基于其并无社会危害性,社会不应予以干预。
(二)无效的现行解决方案的影响。在西方,现行政策的核心是试图削减毒品的供应数量,以切断滥用毒品和犯罪之间的关系。由于这一理论遭受了彻底的失败,他们转而认为只有通过降低海洛因的价格才能切断滥用毒品与犯罪的关系。
(三)变动的对毒品危害认识的影响。1773年,英国驻印度总督瓦伦·哈斯丁声称鸦片这种有害健康的奢侈品只能被用于进行对外贸易, 而到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西方一些社会学家则认为毒品并不那么有害, 目前英国科学家的研究更是认为,烈酒的危害远超海洛因, 这些“专家们”对毒品危害性认识的改变,无疑会对社会大众的观念产生极大的影响。
目前从世界范围来看,荷兰政府和瑞士政府走在了这项运动的最前列,其实施滥用毒品行为的合法化方案的主要措施包括:将滥用毒品者视为病人,不再是违法者和犯罪人;将毒品区分为硬性毒品和软性毒品;对软性毒品的使用和一定数量软性毒品的持有持合法化态度,并允许特定场所出售一定数量的软性毒品;在特定部门监管下,以医嘱为据或向特定滥用毒品者有偿(象征性支付)或者无偿定量且定时提供硬性毒品, 并推行美沙酮替代方案;向滥用毒品者无偿提供注射针管和安全套,并提供药物治疗和心理咨询。当然能够享受这些待遇的只能是本国的公民。虽然这样的政策已经够开明了,但是还是有人认为太保守。 不少国家也在考虑追随荷兰和瑞士的脚步,但是力度没有那么大。
当然,这些国家都声称所谓的“合法化”仅是使用的合法化,即不再以刑事和行政手段来制裁滥用毒品者,他们的目的是为了腾出(打击滥用毒品者所用的)资源和(用于关押滥用毒品者的)监狱空间,不是要成为滥用毒品者的避难所,而是为了把资源对准有组织贩毒集团和毒品零售团伙。由此可见,这些国家在采取这些宽容政策的同时,也强调对毒品走私和非法贩卖持严厉打击的态度。
四、反对滥用毒品行为犯罪化的理由
从犯罪学的基本理论来看,滥用毒品行为与其他涉及毒品的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滥用毒品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表达性犯罪(expressive crime),即通过犯罪行为来释放犯罪人心中的愤怒或者挫折。后者则属于工具性犯罪(instrumental crime),是以犯罪为手段来达到其他目的。 这也就决定了我们不可能以相同的手段,去同等地对待性质迥异的表达性犯罪和工具性犯罪。
笔者反对滥用毒品行为的犯罪化,包括以下四个方面深层次的原因:犯罪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争议、犯罪化理论依据的欠缺、犯罪化的负作用和对刑法功能认识的差异。
首先,根据犯罪化理论(a theory of criminalization),国家在制定使犯罪人受到刑事处罚的法律之前,一系列的限制性条件必须得到满足,这些必要的条件要证明施以刑事制裁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犯罪学家们之所以质疑将刑法应用于滥用毒品行为乃至于无被害人犯罪,是因为他们首先认为这样做缺乏构成犯罪所要求的道德基础。同时,法律和规则必须在伦理和经济上都站得住脚,而且要符合大众的正义观念。在这里,刑事责任以具有危害性为先决条件这一原则被重新解释为:要求对他人具有危害性。这是为了限制道德通过刑法的强制推行而成为一种犯罪的界限性标准。而法益原则是大陆法系所坚持的一种犯罪行为的界限性标准,主张法益没有受到侵害就没有犯罪。
滥用毒品行为犯罪化论回避了这个根本性的问题,对于一个滥用毒品者,哪怕仅仅只是针对那些已经达到“骨灰”级别的瘾君子,适用刑法处罚的核心原因是基于他作为滥用毒品者这一事实本身,还是因为他或者她肯定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均是指未依法予以认定的)非法持有行为、以贩养吸行为(包括专业私贩和业余交易)、从事其他犯罪行为而采用的一种综合性的惩罚措施或者预防性的防卫措施。也许,更难于回答的问题是,滥用毒品的行为是否应被视为传播艾滋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可能性因素而被定罪处罚。
从表面看,这是几个不同的问题,其实上就是一回事。刑事责任原则常被用来禁止身份犯,人的身份或者性格品质并不是有形的行为,因而不能作为犯罪, 因此国家不能因为一个人“醉心于滥用毒品”而处罚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禁止地位歧视是公正的,因为地位不同与国家或政府无关,而是个人人格地位或社会环境的结果所产生的。 因此,滥用毒品行为犯罪化理论的缺陷在于将定罪建立在身份犯和推测论的基础之上,既有违法益原则,又不能体现公平正义。
反对滥用毒品行为犯罪化的第二个理由是我们对滥用毒品行为的成因没有定论,在不能将滥用毒品行为的成因归责于个体的情况下,就实施刑事制裁,实有不教而诛之嫌。
针对滥用毒品和街头犯罪之间的因果联系问题,美国赫尔默教授评价认为,这是对待毒品问题典型的功利主义的态度,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是高度推测的,不可否认的联系可能是由于它们被其他因素(如贫困)同时所引起的。 因此,滥用毒品行为与普通刑事案件之间是否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仍然是一个没有定论的问题,应当说赫尔默教授的多重因素论比高度推测更有可取性,因为除了毒品这个因素外,街头犯罪还取决于滥用毒品者的个体因素以及其所属圈子亚文化的影响。
对犯罪化的负作用,特别是附带性犯罪产生的顾虑是反对滥用毒品行为犯罪化的第三个理由,这也是西方犯罪学者主要的反对原因之所在,他们认为,惩罚无被害人犯罪将付出五种代价:执法代价;派生的犯罪开支;警察的腐化;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费用;国家的财政危机。
同时,关于切断无被害人犯罪与有组织犯罪之间联系的逻辑存在着三个根本性的缺陷:毒品市场并不是一个封闭的市场;毒品价格的下跌可能会引起消费群体的增长;最核心的问题是刑法的适用并不能达到禁止其他人不再涉足滥用毒品领域的目的。因此,即使滥用毒品行为的犯罪化得到了强而有力的适用,那么最好的结果也只是使毒品市场呈现萧条的状况或者只是呈现周期性、暂时性的萧条的状况,而要付出的最大代价极有可能是无形中会促成无被害人犯罪与有组织犯罪更为紧密的联系。
如果国家劳神费力地制定法律并进行实施,结果却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甚至带来了得不偿失的后果,那么就必须反思制定这项法律的科学性和必要性。刑事法律不能被用来加强道德,不必要、无限扩张地以刑事法律来禁止人类各种行为,不但不能降低犯罪,反而会增加犯罪。
最重要的问题在于,滥用毒品行为犯罪化最起码要起到能够帮助滥用毒品者从根本上戒除毒瘾的作用,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刑法的适用就属于无效率,如果其他措施能够做到这一点或者可以起到与刑法适用相当的作用,那么刑法的适用就属于无必要。
当然,最后的且是最为核心的反对理由来自对刑法功能的认识。既然滥用毒品行为的成因是多样的,那么解决的方法也应当是多样的。恩里科·菲利教授就批评认为,盲目崇尚刑罚并不能保护诚实者的社会,只能打击而不能医治那些陷入犯罪深渊的牺牲者,总是造成有损于道德及物质福利的情形。 因此,刑罚不应当是对犯罪的报应,而应当是社会用以防卫罪犯威胁的手段。
刑法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同其他部门法不一样,它能使涉案人员服从于国家处罚,换言之,刑法规范可以禁止一些不利于法律目的的行为事实,但刑法规范不需要也根本没有可能去禁止所有不利于法律目的的行为事实。刑法是供社会最后选择的不得已而为之的救济手段,刑法的扩张必然意味着个人自由的收缩与个人权利的限制。因为刑事法限制了个人自由,因此它的适用范围也需要受限制。
笔者始终认为,刑法是一种最终的救济手段,滥用毒品行为和其他无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不应仓促地采用刑法制裁,只有当且仅当其他教育手段和其他法律手段不起作用时,才应当求助于刑法。
这里我们可以引用英国政府在1957年委托进行的一项对同性恋和卖淫问题研究的《沃尔芬登报告》的简明结论阐明这一立场:“除非社会有意地企图利用法律的作用把犯罪与堕落的范围等同起来,否则就必然存在一个只关系到个人道德和不道德的领域,简单而坦率地说,这个领域不应该是法律(至少是刑法)所管辖的。”
目前,滥用毒品行为的非犯罪化 已经成为了一个世界的潮流,是刑法谦抑主义的一个重要体现,它要求重新审视刑法规范存在的意义,在以法和道德的严格区分作为前提的多种价值观并存的宽容社会中,停止处罚像无被害人犯罪这样没有具体侵害产生的行为。换言之,只有在认可具体被害的场合,犯罪与刑罚才能被正当化。
五、对滥用毒品行为合法化理论的批驳
我们将滥用毒品行为描述成一种邪恶的、自我毁灭且属于损己害人的堕落行为,这个结论当然是正确的,但是单纯空洞的说教并不能取代科学的推论,因此必须建立一个全面且细致的理论论证来支撑这一结论。同样,要对西方部分国家出现的滥用毒品行为合法化运动作出公正的判断,必然需要探讨他们为此建立的理论基石是否科学。
客观地看,滥用毒品行为合法化这一行动不可否认有其作用,至少在理论层面可以达到两个目的:一方面是控制了滥用毒品者的犯罪行为或者危害社会的行为,另一方面切断了有组织犯罪与滥用毒品者之间的联系。荷兰和瑞士两国政府认为,这项行动虽然很花钱,但是体现了西方推崇的个人主义至上的精神。
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人生或者生命的价值主要是由生命的所有者决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社会或者其他人对某个人的生命是否有价值没有发言权,事实上,社会不仅有权保护其成员免受他人的侵害,也有权保护其成员免受其本人的侵害。美国的彼彻姆教授就认为,国家对个人自由的干预,仅当这种干预能够阻止一个人的行为具有极大的和毫无意义的冒险性,或者行为具有潜在的危险和不可逆转的后果(如吸食麻醉品)时,干预才是正当的。 我们并不反对个人主义,但是如果这种主义表现为国家漠视甚至支持一个人走向自我毁灭的话,那倒真没有多少可提倡的必要性。从根本上讲,国家只不过是为了增进国民的福利才存在的机构,她必须维护社会的伦理道德,如果做不到这点,她就没有存在的价值。
从另一方面看,滥用毒品行为合法化这一行动肯定没有达到将毒品从荷兰和瑞士铲除的目标,只是从表面上缓解(并不是消除)了与毒品有关的犯罪,事实上还会产生新的犯罪。在英国政府将大麻由B级毒品降级为C级毒品后,由越南人为主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不仅控制了英国的大麻市场,而且还从东南亚贩卖儿童到英国种植大麻。
在西方理论界,反对现行毒品管制政策中最“时髦”的做法,就是将美国的禁酒政策与现行的毒品管制政策相比较:任何对流行物质实行管制的企图或者清教徒的尝试,都会创造富有而权力强大的犯罪辛迪加。反证是:自从禁酒令被撤销后,各种酒类提供商之间的暴力竞争就几乎销声匿迹了。事实上,这样的类比是不科学的。从理论上讲,尽管滥用酒精行为(包括吸烟行为)与滥用毒品行为在本质都是一种自我摧残的行为,两者都会对使用个体的身体机能选成损害,产生疾病,并可能最终导致其死亡,但是关键的区别在于:滥用毒品行为带来的危害属于高风险高比例,而滥用酒精行为则属于高风险低比例。这也正是英国研究人员在结论中忽视的问题,他们提倡禁酒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走得太远。勿庸讳言,禁酒令确实寄托了清教徒不合时宜的道德幻想,但是禁毒令与清教徒的道德幻想之间则没有多少关系。禁酒令曾为社会大众所普遍反对,并且违反的方式也简洁——个人私酿足矣,最终因法难责众而不得不废止,但禁毒令却得到了社会大众的广泛支持。
当然,滥用毒品行为合法化并不是驰禁 政策的简单翻版,驰禁的实质是通过缓和的方法来逐步解决鸦片问题,其主要目的是抵制英国的鸦片输入,阻止日益扩大的白银外流,目的是解决财政问题,而并非解决因吸毒而导致的国人体质的下降问题。这是一种治标不治本政策,因此,尽管滥用毒品行为合法化也有其理论支撑,但是从本质上讲,这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由于无法控制住滥用毒品行为泛滥而想出的下下策。
但是,非犯罪化 和合法化远不是一回事,两者之间存在着违法化的空间。事实上,西方社会主流的非犯罪化或者非刑罚化理念,与合法化有着本质的区别,仅只是将刑罚化的后果转化为一般的行政违法。
荷兰和瑞士两国政府当然不需要具备普世精神,他们的优惠政策仅限于本国公民,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在这两个国家狭小的国土和为数有限的瘾君子中推行这样治理策略有其现实可行性,但明显没有将这种做法推广到大国的可能性。
笔者反对滥用毒品行为合法化的核心理由在于,这一举动让整个社会付出了巨大的代价,这种代价不仅仅是伦理道德的、经济的,也是全社会性的,这种代价比维持现行的违法性代价更难估计。从历史层面来看,我国清朝道光后的滥用毒品行为泛滥现象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滥用毒品行为合法化不是一种单纯的管理问题,注定会走上无法控制的道路,导致“数十年后,中原几无可御敌之兵,无可以充饷之银”的局面。美国成为大麻生产大国的结果也对此做出了一个全新的注释,在20世纪60年代后的加利福尼亚州,使用大麻已经成为了“当地文化的组成部分”,不少人对大麻的使用、乃至于种植抱有容忍的态度。仅仅在短短10年之后,美国社会就付出了代价。
毒品泛滥的根本原因是什么?法国社会经济学家蒲吉兰认为,毒品走私和洗脏钱远非源于资本主义的腐败,而是在贸易全球化时代,以追求最大限度利润为目的的自由经济的产物。 美国的钱布利斯教授不同意这样的肤浅看法,他认为美国发达的资本主义经济不仅受到犯罪蹂躏,而且依赖犯罪。 一个容许毒品合法存在的社会必然是一个充斥着各种毒品的社会,也是一个鼓励严重的瘾癖和各种相关社会病态行为的社会,正因为资本主义社会在制度层面存在的根本缺陷,不得不采用滥用毒品行为合法化这个下下策。因此,在我国这样一个在传统上强调集体主义和社会伦理的社会主义国家,滥用毒品行为的合法化永远不应也不能成为一个选项。
笔者始终认为,滥用毒品行为的犯罪化并不是防止和治疗滥用毒品者的合适方式,它不能为一个已厌倦生活并且试图通过逃避痛苦或者自认为寻找到一种崭新生活方式的人提供任何帮助。同样,鼓吹个人主义至上的滥用毒品行为合法化也不是一个合适的替代方案,它不仅放弃国家道义职责、无视个人权利的真正内涵,而且注定会让社会付出巨大的代价。
更深层地说,犯罪化或者合法化都不是解决无被害人犯罪问题的根本解决方案,甚至还算不上是主要选择,对于此类犯罪的处置,应当遵循社会发展的要求,符合社会大众的普遍正义观。因此,社会必须立足于行政违法化的法律定位,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让他们重返社会,成为对自我、对社会有益的人,而不是将其弃于一旁,让其去自由享有所谓的“个人权利”,或者简单为他或者她贴上犯罪人的标签,甚至将他或者她扔进监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