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探究
2016-11-19陈明
陈明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检察改革的深入推进,入额检察官特别是刑检部门检察官承担的办案数大幅增加,迫切需要通过改革进一步挖掘内部潜力,让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利用。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然而,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词仅出现于中央决策和司法机关的文件中,尚没有法律文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权威性界定。因此,加强对认罪认罚制度的理论研究,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论上做好充分的铺垫十分必要。
关键词:认罪认罚;界定;理论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中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了落实、贯彻《决定》的精神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和部门也做出了积极的响应。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司法界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讨论和研究的重要对象。虽然,不少地方依照中央部署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试点和探索,但立法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完全得以确立,司法试点的做法也不尽统一。这背后隐含的问题是,作为一个新事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论上并没有做好充分的铺垫。由此,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基础理论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界定和理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词仅出现于中央决策和司法机关的文件中,目前没有法律文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权威性界定,因此,我们对其概念的界定和理解,只能从字面意思、制度提出和设计者的初衷和相关文件的描述去加以概括提炼。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解析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受到了过分的强调,查清案件事实,准确惩罚犯罪成了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不计成本、不计时间地进行诉讼程序,势必会影响诉讼效率。与此同时,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类刑事案件急剧上升,而司法资源却相对有限,这使得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负担日益加重。因此,合理地配置、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应该是这项制度提出和设计者的初衷。由此,结合字面意思和相关文件的描述,我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对其所提起的指控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进而与国家追诉力量达成一致,最终获得相对较轻惩罚的一种制度安排。
其中,对于“认罪”的理解,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指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不仅包括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还包括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有研究者认为,认罪必须获得程序法上的意义才能对诉讼程序的进程和形式产生影响,认罪可能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诉讼阶段,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不应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能够对诉讼程序和形式产生影响的认罪只能是被告人在审判前阶段的认罪。 但也有学者认为,所谓认罪,仅指被告人在正式的法庭上承认控方提出的指控。 此外,还有研究者指出,认罪包含着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要求,主观上,必须坦诚的述说自己的犯罪事实,是真心实意的,而不是被逼迫的、被动的承认;客观上,被告人须将所犯客观事实如实交代。主客观相结合才是认罪。 事实上,认罪的主观角度可判断罪犯已认识到自身错误,通过对犯罪事实的供认以达到改过自新的目的,客观角度则体现在罪犯对自身的恶劣行径真正做到供认不讳。
所谓认罚,则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在形式上它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或处理。它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首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面临的刑罚或者刑事处理决定是清楚的、理解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面临的刑罚或者刑事处理决定不清楚、不明白,而是通盘全吃——无论怎么处罚,怎么处理,他都表示接受——那就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义上的认罚。其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接受已明晰的刑罚或刑事处理决定,亦即不存在法律层面外胁迫、欺骗致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接受刑罚或者刑事处理决定。
从宽是指被告人能够在量刑或者处理上获得优惠。量刑优惠是从宽处理的最一般表现形式,包括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实践中它还包括作出不起诉裁决、缓刑判决以及免除刑罚判决等等;当然,从一个更加宽泛的角度而言,从宽还可能包含罪名的选择。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从宽必须是制度上的、经验上的,而不是个案上的——尽管个案上确实存在相当大的差别,但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讲,从宽是相对稳定的,被告人对量刑结果能够形成合理预期。此外,从宽还是一个动态过程,实践中它有一个协商合作、达成一致、从宽建议和最终确认的过程。
综上,我们认为在理解认罪认罚从宽这个概念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认罪认罚应确保其自愿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自愿承认其所犯罪行,而不是在强大的证据面前被迫承认其犯罪事实。其次,认罪的时间段不宜局限于某个诉讼阶段,但应保证其连贯性。在犯罪发生后,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相关犯罪事实并且随后不存在翻供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认罪。再次,将认罪限定为主、客观的结合固然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从程序运作和逻辑发展的角度来看,这一限定未必合理。因为被告人是否如实交代是需要经过审理来查明和验证的,它是审查的对象而非前提。最后,要准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即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关系。我们认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从宽处罚,但二者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为了确保量刑的合理性、科学性,应当综合考虑每个案件中的具体情况。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征
结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界定,我们认为在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把握以下特征: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本制度得以运行、实施首先应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一旦经过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和确认,自愿认罪可以产生特定的法律意义,其独特的价值在于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中作出合理的选择,也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获得相对有利的诉讼处境,包括程序上意义的和实体意义上的。因此,本制度实施的关键首先在于准确地判断是否存在自愿认罪这一情形。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融合了认罪确认、快速办理、激励机制等要件于一体的制度。诚然,自愿认罪是本制度的前提,但本制度得以有效实施还有赖于其他要件的推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快速办理和激励机制。如果认罪没有一定的激励机制并且依旧需要经历漫长的诉讼流程,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可能会缺乏认罪的动力,进而本制度也难以实施。因此,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后,应当有一个完整的制度应对,即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审查确认,然后给予较轻的处罚。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合作型司法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重要体现。在传统的对抗性司法中,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刑事责任如何认定,控辩双方会充分地展开对抗,程序公正是人们关注的焦点。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体现了合作型司法的基本特征,由于被追诉方的自愿认罪,诉讼程序的对抗性大为降低,控辩双方都因此获得了相应的诉讼利益,诉讼效率也得到了一定的提升。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该体现出一定的经济性。通过刑诉法的修订,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其适用仍显僵化,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案件积压问题和司法资源紧张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本质上建立在合作型司法的基础上,但政策倡导者的初衷仍有借此以提高诉讼效率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之意,故而它也体现了一定的经济性要求,否则它将失去生命力和活力,也将会受到司法界的排斥。因此,在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它的经济性必须得到考虑。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支撑
(一)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理论
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正在渗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主义成分。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机理是通过控辩双方作用和反作用,达到制约政府权力、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这种转变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1.控辩平等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基本的前提。当事人主义特别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是建立在主体平等和控制权力基础之上的。这意味着每个人在诉讼中都拥有相同的尊严和权利,这种权利被认为是自然的,不存在国家施舍和等级之分。反映在诉讼实践中,诉讼参与者在人格上是平等的,检察官尽管作为国家或社会公众的代表追诉犯罪,但在诉讼中的地位只属于控诉一方的当事人。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得到了空前的加强,被告人可以自主地影响乃至决定自己的命运。为了维护被告人的这种自主权,充分的辩护制度和平等武装的理念被引入其中。控辩平等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够了结构基础,也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推进提供了主体条件。
2.权力的设计和控制保证了认罪认罚从宽的良好运转。对于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确保其合法权益免受公权力的侵害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中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控辩双方共同推进刑事诉讼进行,而控辩双方作用的发挥又取决于各自所拥有的适度的处分权。从控诉方的角度,检察官所拥有的追诉权和起诉裁量权是其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做出选择的资本;从辩护方的角度,被告人所拥有的辩护权、有罪答辩的权利则是其应对指控的资本。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所特别强调的侦查中的司法控制,令状主义、司法审查、律师帮助以及各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构成了一个严密的网络,非常有效地控制着公权的滥用行为,使得被告人在参与刑事诉讼中获得“平等武装”的保障,获得了其与代表政府公权的检察官进行较量或协商的能力。
3.消极居中的法官为防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异化提供了监督保障。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处于消极、中立、被动的地位,从他们的角度来看,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而且从宽处理又不损害他人或公众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就可以予以确认,自然也就没有干预的必要。认罪认罚从宽一定程度上是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自由处分权。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不过是一种争议的自我化解机制,在这种机制中除了双方存在合作之外与对抗制没有什么区别,法官也不会因为双方存在合作而感觉自己的裁决的权力受到了侵害,因为所有在合作中达成的意见最终会接受法官的检视。在当事人主义的影响下,法庭相信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最大限度地接近于事实,也有利于做出对整个社会来说公正的裁决,这一点不同于职权主义的传统观点。
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体现的充分尊重诉讼主体的精神,既蕴含平等、自由的价值理念,又是刑事诉讼民主化、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化的体现。合意型民主化刑事诉讼模式要求以法官、检察官、律师、被告人之间的合作来补充司法官员对客观真相的寻找。这种模式实际上也是最有效的事实发现机制之一,与全面对抗相比,它花费较少的成本,也极易获得稳定的收益。
(二)高度发达的契约自由观念
发达的契约观念是合作型司法得以生存和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要素,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确立的重要观念基础。当然,契约自由最初只是存在于市民社会的一种生活习惯,在私法领域起着至关重要作用,但如果我们认为契约的意义仅在于私法领域,那么就大错特错了。随着近代启蒙思想运动的发展,契约理论逐渐渗入公法领域。事实上,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已经对整个国家的统治秩序和权力构造进行契约化的描述。而赫费在其《政治的正当性》一书中也论及:契约不仅是私法的法律形态,而且也是公法的法律形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自由、平等、公正和诚信等也与契约精神相合。事实上,契约精神为现代宪政国家、法治国家的建立及其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人们逐渐认识到契约在公法领域同样有不可思议的巨大作用。契约观念作为一种方法、理论,其本身包含的平等、参与、对话、谈判、妥协及意思自治等理念,成为公法领域中合作型司法理论支撑之一。契约观念所包含的“合意”和“互利”的基本原则从根本上克服了传统对抗式诉讼制度的非合意性、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满足了人们追求未来生活确定性、避免冲突的欲望,避免两败俱伤的结果。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就包含着契约观念的诸多内容:
1.自治。自治是契约观念的核心内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
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自治原则由平等原则派生而来,但其内容却极为丰富,也更为关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治强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出于自愿,是其出于权衡利害后的理性选择。放弃自己愿意放弃的,选择自己愿意选择的,这才是意思自治最本质的反映。
2.协商。契约意味着退让,意味着妥协,意味着彼此合意。在订立契约过程中,契约订立者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尊重彼此一致的意见,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契约关系,才对所有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使得契约能够被信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以各自掌握的证据、丰富的经验和高超的谈判技巧彼此之间展开博弈和妥协,并在这一过程中寻觅双方的平衡点。当然,控辩双方的合意并不是无条件的妥协,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它在本质上仍属于一种力量上的较量,也是一种对抗,只不过这种对抗遵循特定的规则以协议的方式完成。
3.互利。契约的目的在于保证缔约方的利益,从功能角度来说,契约对缔约者都有利。因此,契约可以称得上是一种世俗的、互利的、实用主义的活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互利性上也不例外。坦率地说,互利是控辩双方进行合作的动力,双方都规避了风险,(几乎)获得了庭审前的确定利益。在传统正式的刑事程序中,审判的结果非赢即输,而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可使控辩双方达到“双赢”。
4.诚信。诚实信用被人们描述为民事活动的“帝王原则”,意思自治意味着契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违约是不被允许的和应该受到惩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要求诚实原则贯彻于程序始终,但要求达成一致的控辩双方应该保证契约的履行。在这一程序中,控辩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不得随意撤回有罪自白,检察官不得随意撤回承诺。这种诚信和互约不仅在控辩双方间得到了信守,而且协议之外的人也以包括默认在内的各种形式予以尊重。
(三)实用的司法功利主义
每一种制度背后总有文化的力量,甚至可以说,是文化造就了制度——不必申辩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满了司法的功利主义文化。正如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一书指出的那样: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的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这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任何法律的功利,都应由其促进相关者的愉快、善与幸福的程度来衡量的。
1.实用主义的文化倾向。按照美国实用主义哲学家杜威的观点,思想、概念和理论只不过是人为了达到目的的工具,只要它们对集体适应环境有用,它们就是真理。 冯友兰在他的《三松堂自序》中对实用主义做了很好的阐释:“实用主义的特点在于它的真理论。……所谓真理,无非就是对于经验的一种解释,对于复杂的经验解释得通。如果解释得通,它就是真理,对于我们有用。有用就是真理。所谓客观的真理是没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实用主义一项很好的例证,它的出现不在于高深的理论支撑和严密的逻辑推理,它的强大来自于它的“有用”或“好用”——它给诉讼的各方都带来了利益,它减少了司法成本,有助于解决犯罪高发等问题——你暂时还找不到替代的方法;而且你还可以从这种实用性中找到理论支撑,比如当事人主义的平等和自由、公正和效率的巧妙融合等等。
2.司法效益均衡观。经济基础对整个社会制度的形成和演变的重要影响一刻也不曾停息,诉讼也需要讲求效益。诉讼的效益性早先被视为正义的附属价值,然而当今时代大多数的法学家都已经认识到:程序的经济效益和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及其外在价值一样,都是评价和重建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时所要考虑的重要标准。 诉讼主体从司法成本和效益观出发,必然追求以诉讼过程中投入成本的最小化来获得诉讼结果效益的最大化。 司法效益观不能容忍人们对社会资源过度消耗的忽视,强调公正的相对性是站在更高的层次考虑整个社会的公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充分体现了司法效益观,公正是可以通过成本较小的协商获得,而且有时候公正通过协商更易获得,它实现了效益的最优化。务实而有效率的正义或许是在司法资源有限以及犯罪案件激增条件下最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的方式。
三、对公正争议的反驳:公正的多元性、个性化及偶然性
“公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重要内容。当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争议在于,它是不是遵循了公正的价值观。否定者质疑认罪认罚从宽违背司法公正的原则,并进而担心它会使司法沦为一场极不严肃的“讨价还价”。我们的意见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违背司法公正的原则,它仅仅是突破了一些人固守的公正界限,将司法公正提升到一个更为实在、更为具体的层面。
毋庸置疑,“公正”在司法观念中一直是占有极高地位(甚至是最高)的概念。罗尔斯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绝不妥协的。” 具体到法的价值理念中,公平常常被人们视为法律的基本精神,“真正的和真实的意义上的‘公平乃是所有法律的精神和灵魂。” 在刑事司法中,公平首先体现为同等对待同类主体,其次表现为同等对待类似的事项。另外,司法活动中的公平还突出的表现为对不同情形的不同对待——即在法律的框架内通过合理化的程序得出最符合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的结果。这是极为重要的公正理念,我们应该注意到公正的个案意义,特别是在司法处置的过程中,公正应该更加具体而真实,更应该考察整个案件的背景。这使得我们联想到法的公正的应然性和实然性问题。
关于法的应然性问题和实然性问题是人们长期关注的问题,从法的公正价值的角度,同样也存在着应然和实然两个方面,相关的学说很多,在此不作过多讨论。我们所关注的是两个问题:法律所体现的公正从应然性到实然性是怎样一个过程?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应然性和实然性,应该做怎么样的考量?法的应然价值是人们法律上的奋斗目标,当然人们也公认这种应然性是一种理想状态,依靠司法的力量是难以到达的;无论是秩序、平等、自由、人权还是公正都必须经历一个从应然到实然的过程,而应然向实然的转化正是我们最关注的问题。必须承认的是,公正这种应然与实然层面的互动是一种对立统一的辩证运动,但两者经常处于矛盾之中,“……而人类的法的价值永远只是在追求理想的价值实现,当二者完全重合的时候,法本身就难以存在了。”
立法者总是关注每一个特殊问题所隐含的一般规律,立法的最主要关注点在于秩序的规范,在于设定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维系整个社会稳定,提示人们秩序的存在,给人们最一般的行为规范;但司法者的关注点在于解决纠纷,在于用体现一般规律的法律去解决一个又一个活生生的案例——在司法者的世界里,你几乎看不到相同的案件。当然这不意味着,司法者不追求最一般的公正,他们心里清楚,对法的公正(应然)的追求永远是无限地接近它。在应然性的公正向实然性的公正转变的过程中,我们更愿意将之称为“偶然性”的公正——从应然性的公正走向实然性的公正,无不是通过一个个具体的案件来实现的,而这些案件无一不是偶然发生的,立法者永远也不会预测出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发生,无论是人还是事。公正是一个多元的变化的概念,正是基于此,我们认为:个案公正的实现是极为重要的,尤其是在司法活动中。进而,当法律的一般公正性体现于个案的司法活动,它的一些公正要素很可能遭到分解,这些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效率、报应、人权、被害人的补偿、社会影响等等要素都可能在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程度的放大或缩小;人们的关注点都会有所侧重,人们关注点的变化会导致案件处理上的个性化,进而实现个案的公正。于是我们很容易理解一个有趣的社会现象:为什么同样是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当犯罪嫌疑人驾驶一辆豪车肇事就可能受到人们更为严重的非议;为什么同样的数额一致的盗窃案件,当被害人为老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时人们会对犯罪嫌疑人表现出更多的愤慨;为什么人们会大声疾呼“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刑事诉讼的立法与实践中坚持并发展了无罪推定原则、排除合理怀疑原则、被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法官独立原则以及证据排除规则等等,这些原则与普通法的传统相结合,都是用来丰富和实现理想主义公正观。认罪认罚从宽看上去似乎恰恰违背了这些原则,其实不然,认罪认罚从宽并不是对这些基本原则和规则的背离,相反它是这些原则和规则的现实化: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对被告人权利处分自由的维护、对被告人答辩自愿性的保证、对辩方全面参与协商的顾及恰恰体现了对当事人的权利的尊重,这比所谓的控辩双方对抗制下的平等地位来得更为直接和现实。
其次,公正观要求诉讼能客观真实地再现案件事实,但谁都知道这更多是一种一厢情愿。在我们一遍遍强调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时,法律却对检察官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的证明要求、证明标准以及各种各样的证据排除规则;而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又是一个难以琢磨的理念,更不说那充满不确定的自由心证制度和陪审团制度,这些都大大加重了检察官的压力。一个完美的案件处理过程好比树立一个桌子的四腿:“法律”、“证据”、“证明”、“诉讼技巧”,检察官的胜诉好比要将四个桌腿全部撑起,而辩方却只需拆毁任何一腿,就足以使桌子倾覆。这是刑事诉讼的特殊性的要求。但是一个明显的事实是,还原事实全貌存在相当大的难度的——即使完整诉讼也很难做到。如果是这样的,在被告人是案件事实最好的证明人的情况下,为什么我们要排斥一种自愿性的有罪答辩?进而我们为什么要放弃用一种更为现实的方式去追求事实的真相?
再次,如果我们强调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那么程序正义的本质是什么?罗尔斯提出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并着重对纯粹的程序正义进行了论述。 罗尔斯进一步指出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 由此,司法程序这种独立价值被理解为: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者刑事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它又被分解为: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和及时终结性。很明显的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几乎将这些程序正义的要素均考虑周到,它吸引了辩方的充分参与,将辩方视为平等的契约的订立者,尊重被告人的意思自治,依靠证据作为博弈的工具而不是随机、任意处理,最终在极为经济的时间内展开合作,并接受中立的法官的审核。因此,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不违背程序正义。
最后,如果我们把对抗制的诉讼模式视为一种充满公正并进而能够得到结果的方式,那么认罪认罚从宽不过是把这种对抗前移到起诉阶段——检察官仍然需要对全部的证据和法律进行审视,进而展开与辩方的对抗和博弈,这种对抗性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专业性的背景下并不比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少太多;更需要关注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对抗更能达到一个为人们接受的结果,更为高效和有序,充满了人性关怀和社会影响的考虑,而且能够避免对抗制中的论辩技巧的影响。需要进一步指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导致了对犯罪轻处罚的结果,是不是违背了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回答这个问题仍然要考虑公正应然性问题——罪刑相一致原则从来都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更何况罪刑相一致并不排斥特定条件下的对被告人的宽宥处理;进而如果我们把“罪”和“刑”刻画成一一对应的关系,那不正说明了对认罪认罚展开具体协商的合理性吗?
我们认为,用理想主义的公正观来评析认罪认罚从宽的公正本身就是一种错误。认罪认罚从宽本不过是一种理想正义实现的方式,它的公正应从其程序的独立价值去评判——在它满足程序正义的各种要素时,你不能对它有过分的要求;它所实现的公正是一种现实的公正,更是一种偶然的公正——在它实现的正义如果没有偏离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念,没有造成层出不穷冤假错案,你不能对它的高效视而不见,不能称之为对“公正”的背叛。当然,在肯定认罪认罚从宽的公正价值时,我们应该注意批判三个错误的倾向:一是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视为完美的公正,这无需多言——它只是追求理想公正的一种方式,它实现的是实然性、偶然性的公正,而不是完美的公正,它存在缺憾、不足。二是不能把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公正仅仅理解为“确保有效定罪,迅速结案”。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公正应该建立在程序价值独立评价的基础上,它的内容更为丰富多彩,“效率”仅仅是其最为显性的表现而已。三是对审判近似理论的批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会引起相似案件处理的不对等,这并不一定意味着不公正。同罪同判虽然是理想的刑法状态,但没有一个案件是真正相同的,更何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排斥这一理想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