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刘某制毒案公诉意见书
2016-11-19田丽静
田丽静,1975年出生,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法学硕士。曾荣获河南省三八红旗手、郑州市首届未检业务标兵等荣誉称号。先后办理郭某涉黑案、李某诈骗案、赵某轮奸案等一系列有影响的犯罪案件。所办理未成年人李某抢劫案因综合创新运用多种未成年人特别程序,打造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未成年人犯罪第一案,荣获郑州市首个未年人精品案件。
[基本案情]
自2015年3月3日起,王某在租住的甲市小区房中,通过购买加热器、干燥箱、水浴锅等制毒工具及麻黄素、甲苯、次磷酸等原材料制造冰毒。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在乙市通过网上聊天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00g麻黄素,并通过大巴车运输至王处。3月20日,民警在王处将其抓获,查获冰毒成品1.13克、半成品85毫升。2015年3月27日,经王某供述并联络,民警在刘处将刘某抓获。
[庭审焦点]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明知,不构成共同犯罪。如何综合运用电子证据、结合共同犯罪理论指控被告人刘某为制毒案的共犯。
[公诉意见]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了被告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出示了一系列证据,包括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制毒照片、QQ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正规途径麻黄素销售合同、理化检验报告等一系列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体系,有力地证实了犯罪。为进一步证实被告人刘某与王某共同参与了制毒犯罪,公诉人现结合证据,对本案共同犯罪的认定及量刑、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本案为制造毒品犯罪,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第35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刘某实施了向王某卖出并运输制毒原材料100克麻黄素的行为,两种行为均是国家法律禁止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禁毒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属犯罪行为,客观上没有违法阻却事由;王某与刘某均年满16周岁,且主观意思明确,没有阻却事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在庭审中,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某对王某的制造毒品行为不明知,双方没有犯意联络,不应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应属无罪。公诉人认为此种意见不能成立,刘某在共同犯罪形态中属于明知状态。根据庭审焦点,公诉人重点论述刘某的主观明知问题,一并发表公诉意见如下:
(一)刘某出售麻黄素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
根据2012年“两高”、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五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明确规定: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本案中,刘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00克麻黄素,而证据中显示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每公斤600元,其价格高于正规市场交易价格10倍以上。属于《意见》中的“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005年国务院出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6年出台《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均将麻黄素列为国家严格管制序列,属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2012年、2013年“两高”、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又相继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将麻黄碱复方制剂及原料麻黄草也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将与麻黄素有关的上下游产业均予以严格管理。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麻黄素在我国仅有一个正规用途,即用于制药,而另一个就是非法用途,即是用于制造毒品。在案发时,麻黄素的国家管控价格是每公斤600元,且购买有严格的审批、运输、备案制度。但只要制药企业需要,即可按照正常的途径予以采购。而黑市价格 却卖到6000-7000每公斤,出售麻黄素将可获得十倍以上暴利。鉴于国家对麻黄素的严格管制,市场上普通毒贩不可能拥有如此强大的实力去销售批量麻黄素,小量麻黄素的黑市流通均是最终用于自己制造毒品,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本案中,刘某向王某售出100克麻黄素,获得10倍于市场的暴利,仅可以用于提炼冰毒这一种目的,刘某对制造毒品的明知已尽含其中。
(二)刘某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买卖运送麻黄素
《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判断是否明知包括: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在毒品交易中,犯罪分子为防止被公安机关抓获,会谨慎对待交货方式,采用较为隐蔽的手段如速递、或放于指定地点让另一方自取的方式寄送、运输,以保护自我,尤其抗拒交易方提出的当面交货。
本案中,QQ双方对话显示:当王某提出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的200克麻黄素,王某问:“你哪个地方的,我去自提行吗?”刘某说:“200个1400,你还自提,哥你洗洗睡吧。”自提货物省事又省卖家费用,是最经济便利的交货方式,理应为卖家首选,可刘某并不同意王某前来自提,而去选择快递这种相对复杂的方式,这种做法正是说明刘某明知自己在从事的活动是在进行涉及毒品的交易,属违法犯罪活动,拒绝自提是为了隐藏身份,保护自身安全,担心王某可能是线人或引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刘某将麻黄素装在一纸盒中,通过大巴车运输给王某,在纸盒上写的寄货人名字为他编造的名字“李二”。虽然符合当前快递业运输的现状,但也确为采用虚假信息,与快递业现已经要求寄送者书写实名的规定不符。
(三)网上聊天记录也充分表明刘某的主观心态为“明知”
1.刘某对所出售物品为麻黄素有明确认知
聊天对话中显示:
王某:“什么旋”
刘某:“化合素,左旋,7000一条,出率7。”
根据王某的讯问笔录,所指一个就是一克,200个就是200克,所指一条就是一公斤,所指的出率就是100克麻黄素能造出百分之多少的冰毒,出率7就是100克麻黄素能造出70克的冰毒。化合素就是化学合成的麻黄素。这些都是毒品交易中的行话。刘某的回答可以明显看出他知道他所出售的麻黄素是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并明确告诉王某他的麻黄素100克可以制造出70克冰毒。
2.刘某对制毒工具及材料有相当了解
根据王某和刘某的QQ聊天记录,在王某与刘某商定好以70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麻黄素后,刘某对王某进行如下发问:
刘某:光一个箱子吗?其他试剂仪器需要吗?如碘、次磷酸、红磷。
一个箱子指的是此次运输装麻黄素的箱子。而刘某所指的其他试剂仪器正是制毒试剂仪器,在王某的供述中,王某详细讲述了制毒流程及所用的原材料、仪器,其中麻黄素是最主要的原材料,其他必不可少的配料为次磷酸、碘、碱水、甲苯和盐酸。在王某制毒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的物品清单中都显示有碘、次磷酸等制毒试剂。这说明,刘某非常清楚知道制毒所需的材料,进而向王某推销制毒所需的试剂仪器。这进一步充分说明,王某购买麻黄素用于制毒在刘某的预料之中,刘某清晰地知道王某购买麻黄素就是用来制毒。
(四)刘某及王某所在的聊天群是一个“溜冰”群,双方有着共同的癖好及目的
刘某与王某共同结识在一个QQ群里,据另一同案犯即群主的供述,此群为一个吸食冰毒的圈子,吸毒的,买毒的,贩毒的,与涉毒有关吐槽的,是这个群聊天的主要内容。物以类聚,人以群分,不沾毒的人不会在这里群里,且出于回避网络监管的目的,大家说话用的都是行话。在这样的群里,各方都是围绕毒品在交谈,这就好比是在大街上的两个惯偷,一使眼色就开始着手实施犯罪,难道还需要大张旗鼓地说我们去偷吧?刘某及其辩护人说自己不明知王某购买麻黄素是用于制毒,显与常理不符。
(五)从法学有关共同犯罪的理论研究也指向刘某为王某制毒的共犯
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要求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具有意思联络。新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共同犯罪主要为解决共同犯罪的违法事实的归属问题,不要求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内容,也不要求双方必须有共犯意识,讲究凡是为违法事实的出现都提供了故意的影响力、作用力的都可以认为是共犯,即共同犯罪部分共同说。
在本案中,王某有制毒的故意,刘某有提供制毒原材料的故意,而提供制毒原材料仅有制毒这一个目的,双方在制成毒品的危害结果上具有共同故意,王某希望制毒结果的发生,刘某即使不是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也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间接故意,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王某实现制毒目的的故意。
传统共同故意理论要求共犯人在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但新理论则要求共犯人只要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即成立意思联络,并不仅限于通谋。本案中,刘某与王某通过QQ进行网络联系,互相讨论价格及运方式,王某清晰的知道不仅是自己一个人在制毒,还有人愿意为其提供制毒原材料;刘某清晰的知道贩卖麻黄素有市场,制造冰毒的人都需要。这是一个供毒制毒的群体,大家相互支持,互取所需,即使没有明确的书面表示:我要制毒原材料,但供需双方均内心清楚自己的行为,存在推定明知。同时,《刑法》第350条第2款明确规定,只要对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者,主观上一概以是否“明知”衡量之。只要达到这一门槛,不再进一步考虑有无“通谋”的问题,而直接以共犯入罪。这是刑法对涉毒类犯罪的严厉处罚。刘某及辩护人均称刘某不知王某需要麻黄素是用来制毒,以双方没有通谋来抗辩,是一种对事实的狡辩,对法律的曲解。同时,退一步讲,共犯理论中还存在片面的共犯,因其对犯罪的结果起到原因力、作用力、影响力、帮助力,提供了心理、物理上的支持,仍然以共犯来认定。举轻以明重,更何况是对制毒提供原材料这一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
共同犯罪理论还要求,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行为。“行为”指犯罪行为,“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即不仅仅指共同的实行行为,还包括帮助行为。本案是一复杂的共同犯罪,包括共同犯罪的行为的分工,即包括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即正犯行为,对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实现起关键作用,帮助行为对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本案中,王某为制造毒品,刘某为贩卖原材料,对制造毒品起到辅助作用。
综上,刘某为王某制造毒品提供麻黄素,对制造毒品起到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二、王某、刘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
在国家法律、政策如此严格对待毒品的高压政策下,刘某和王某为什么还会铤而走险,赚取这些不为社会所认可的黑钱,是什么原因让他们冒着犯罪坐牢的危险做出如此与社会、法律不容的行径?通过此案的案件办理,公诉人分析主要有如下原因。
第一,结交损友,不能明辨是非。古语云: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王某本是高中毕业后在家待业,认识堂兄的一个朋友,这个朋友跟别人学的制毒技术,在家里自己制造冰毒,后被母亲将所有工具都砸掉后离家出走。而王某在此期间已将制毒技术学会。刘某本有自己正当职业,后嫌工资少,进入某KTV当应待,周围有许多年轻人、有钱人吸食冰毒和麻古,刘某感到玩毒是个很神秘又时尚的事情,开始从内心接纳了毒品。
第二,高额利润,涉足毒品生意。无利不起早,了解毒品之后,王某被毒品能带来的巨大收益吸引了。黑市一克冰毒能卖到五百元,好的时候到六七百元,一颗麻古就到卖到五六十元。如果自己能生产出冰毒,100克麻黄素即使700元,水平不好生产出30克,也能卖到一万五啊,做什么生意能比这来钱快呢。而且在涉毒群里一问,就有人提供麻黄素,简单又来钱快,何乐而不为呢?
第三,侥幸心理,警察离我还远。本案中的被告人均知道毒品是国家严格禁止的,但生活周围到处充斥着吸毒与贩毒的人,大家均相安无事,遂放松了对犯罪的认识,从不懂毒品到认识毒品,到制造贩卖毒品,心理防线一步步下滑,虽知道涉毒违法,但侥幸的认为犯罪与我无关,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三、应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制造,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4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50条第2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刑法》第67条第3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68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根据《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建议判处王某2-3年的有期徒刑,刘某6个月至1年的有期徒刑。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公诉人的意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评价,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意见全部采纳。判处被告人王某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检察官寄语]
毒品的危害,概括地讲就是十二个字:毁灭自己,祸及家庭,危害社会。自2014年,李某、房某、柯某等明星吸毒被频繁曝光后,毒品从一个地下字眼进入普通公众的视野,毒品的巨大的利益链条刺激着不法分子逆势而行,而吸毒人士、不良作品中对吸毒后虚幻的描述,将一些不明真象的普通民众也卷入其中。毒品与犯罪是一对孪生兄弟,极易诱发犯罪,影响社会稳定,是国家严厉打击的对象。对与毒品的源头,制造毒品相关联的犯罪更是国家必须要铲除的毒瘤。将提供制毒原材料的行为列为共犯处理就是这一理念在法律上的体现。从源头上、根源上遏制毒品犯罪,净化社会环境,将是国家长期以来不变的恒心,任何实施与毒品相关的犯罪,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