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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立规不应超越法律范畴

2016-11-17梁永良

河北教育(综合版) 2016年5期
关键词:名誉权午餐张某

■梁永良

学校立规不应超越法律范畴

■梁永良

案例1:Q中学出台《学生每日生活规定》,其中规定了学生周一至周六“十分钟午餐”,即学生每天午餐从进入餐厅就餐到就餐完毕并离开餐厅的时长为10分钟,超时的学生将要接受批评教育。学校有关“十分钟午餐”的规定引起了师生们广泛争议。许多学生认为,学校用此规定管理学生,不合常理,令人费解。学校相关负责人则说,《学生每日生活规定》是校领导集体商量的结果,规定的目的是要从各个方面去关心、督促和引导学生的生活,培养学生养成健康合理的生活习惯和惜时如金的学习习惯,有助于学生学习成绩的提高。

近年来,像Q中学一样,为了提高学生学习成绩而变着花样寻求“严苛”管理的学校还有许多,其中不乏违背常识和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学校在制定相关规章制度的时候应该把握怎样的尺度,应当引起学校管理者的重视,不然就会越权,引发争议,甚至违法。

分析:对于学校章程和其他规章制度的制定,教育部在2012年11月22日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中,规定了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在内容方面,章程及学校的其他规章制度要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符合理性与常识,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和教育需要设定义务。第二,在程序方面,学校制定章程或者关系师生权益的重要规章制度,要遵循民主、公开的程序,广泛征求校内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重大问题要采取听证方式听取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保证师生的意见得到充分表达,合理诉求和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体现。涉及师生利益的管理制度实施前要经过适当的公示程序和期限,未经公示的,不得施行。第三,在形式方面,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应当加以汇编并公布,便于师生了解、查阅。有网络条件的,应当在学校网页上予以公开。

从本案来看,Q中学出台的《学生每日生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属于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其中内容和制定程序至少违反了上述规章制度制定的两个原则。第一,《规定》中的“十分钟午餐”,不符合规章制度内容的“理性和常识”要求。学生的吃喝拉撒睡,属于其人身自由权的内容,这种权利的行使只要不违法,其他个人和组织就没有权利干预。当然,学校为维护教育教学秩序,可以制定规章制度对学生这一权利的部分内容加以一定的限制,如什么时间吃饭、睡觉,用多长时间吃饭、睡觉等。但是,这些被限制的内容不能损害学生的身心健康,不能违反理性和常识。Q中学规定的“十分钟午餐”,严重损害学生的身体健康,许多同学会因囫囵吞枣式吃饭导致消化不良,因急于吃完而烫伤食道,因来不及就餐而放弃午餐等等。第二,《规定》的制定程序,违反《纲要》要求的程序原则。《规定》的内容涉及学生的人身自由权这一重大问题,属于关系学生权益的重要规章制度,应当遵照《纲要》要求的程序制定。但学校在制定时,没有遵循民主、公开的程序,广泛征求学生的意见,更没有采取听证方式听取意见,以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保证师生的意见得到充分表达,合理诉求和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体现,而只是学校领导集体商量而定,缺少许多必要程序。

在实际工作中,类似Q中学《规定》中的现象还有许多,尤其是某些学校为了严格管理,打着“军事化”、“精细化”管理的幌子,对学生吃喝拉撒等方方面面都进行了强制干预,且严重背离了合理性和常识。如广州某高中规定,高三学生晚自习期间不准上厕所。校方认为,这样做是为了训练学生在高考考场上能忍住不上洗手间,高考时间长达两个半小时,在这期间考生是不能离开考场的;同时,也可以减少学生们在自修时间的走动,保持教室的安静。

实质上,包括洗脸、吃饭等内容的人身自由权,是属于学生可以自由决定的“私事”,而作为公共管理的学校规章制度,最好不要对这些内容加以限制性规定,否则就要承担干涉学生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十分钟午餐”、“自习期间不准上厕所”均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将这些规定的内容废止。

案例2:前不久,B学校在学校公开栏内张贴的一张“红榜”让老师们议论纷纷,这张用红纸打印的“B学校‘送温暖、献爱心’捐款情况公示”上,详细地记录着学校所有在职教师的捐款情况。其中,最惹人注目的要数“张某,捐款0元”的记录,而且在公示的最末一行醒目地注明“未捐款1人:张某”。张某回忆说,前几天,老师们接到学校办公室的通知,说是组织爱心捐款,通知上要求“自愿捐款,但必须捐,每人最少捐30元”,让他感到不解,因此没有按照学校的规定捐款。而他却不知,其他老师尽管也有意见,但还是按照通知“如数上交”了捐款。学校打印的捐款公示里,不仅注明了所有教师的捐款金额,而且对张某没有捐款一事重点描述,让张某感到是校长故意发难将其“游街示众”,张某恼羞成怒。于是,他找到校长王某理论。王校长解释说,这次捐款活动是区政府组织的,为灾区人民过冬捐助一些钱物,是名正言顺的。况且,学校对捐款情况进行公示并无不妥,目的是对各位捐款教师的激励表彰,绝不是对未捐款教师的变相批评和侮辱。

教师张某和校长王某各说各话,让事件陷入了尴尬的局面,也引发了二人关系紧张。那么,学校在组织教师捐款的过程中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学校行为不当,那么学校到底侵犯了教师的哪些权利?

分析:捐款是捐赠的一种类型,是捐赠人将自己的金钱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民事行为。B学校根据区政府的要求,通知教师为灾区人民过冬捐款,属于为公益事业捐赠的组织行为。但是,学校在组织活动过程中,存在三个违法行为:

第一,在捐款通知中,学校要求“自愿捐款,但必须捐,每人最少捐30元”的规定是违法的。这一规定实质是一种强行摊派。老师们看到通知后很有意见,但还是按照要求捐了款,也充分说明许多老师捐款行为并不是自愿的。因此,B学校的该项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捐赠和有关禁止强行摊派原则。该法第4条规定: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二,学校的捐款情况被公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王校长认为,B学校的公示,是对各位捐款教师的表彰。但学校的这一表彰行为,是一种越权行为。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8条第3款规定,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表彰的主体,是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而对其他捐款但没有突出贡献的人,该法没有授权任何单位进行表彰,当然也没有将表彰权利授予学校,可见学校是没有这种表彰权利的。如果将学校的这一表彰行为,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学校行使表彰教师权利的行为,那么学校的行为并未越权。但是,组织捐赠活动中,学校行使这一表彰权利时,必须征得被表彰的捐赠教师的意见(即同意)。在没有征求捐款教师意见的情况下,张贴公示对捐款教师进行表彰,属于违法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8条第3款同样规定:“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三,学校的捐款公示,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王校长认为学校的公示,绝不是对未捐款教师的变相批评,但公示的效果却已经说明就是一种变相批评。公示即使不是一种变相批评,公示前也应当征求被公示人特别是张某的意见。捐款表彰尚且要求征求被表彰者的意见,对未捐款者的公示更应征求被公示人的意见。张某看到公示后恼羞成怒,说明学校公示前没有征求他的意见。学校的公示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在未征求张某意见的这种强行公示,使张某认为自己被“游街示众”而觉得很没面子,给张某带来很大精神压力,对张某的身心造成伤害。同时,学校的强行公示,使老师和学生们知道张某没有捐款,导致张某社会评价(口碑)的降低,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所谓名誉,即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是指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公民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犯公民名誉权,是指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包括名誉权等),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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