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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享有权作为环境法上权利的核心构造

2016-11-10

政法论丛 2016年5期
关键词:环境法物权法权利

汪 劲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论环境享有权作为环境法上权利的核心构造

汪 劲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环境享有权是每个公民(自然人)生存本能需求的表达,既包括对清洁环境要素的生理享受,也包括对优美景观、原生自然状况的精神和心理享受。环境法上权利群落中绝大多数权利所承载的社会功能,或多或少可为现有部门法之法律解释所涵盖,或者为传统部门法中理论基础较完善与发达的母权利所演绎得出。而对于公民对良好环境享有需求的保护则不然,其要么遇到了我国实定法上的障碍,要么已穷尽现实中法律解释之空间,环境享有权的缺失无助于我国全社会范围内环保工作的社会动员,也无法提供基于精神层面审美需求凝聚的社会共识所需要的权能。环境享有权的功能恰恰在于保护公民拥有的舒适环境、能够欣赏文化与自然美。这种新型的权利类型应是我国环境法上权利的核心构造,也应在现实司法裁判中通过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的方式逐步得以确立。

环境享有权 法律解释 功能分析 类型化方法 环境法

绪言

一般意义上,环境享有权是每个公民(自然人)本能生存需求的表达,既包括对清洁环境要素的生理享受,也包括对优美景观、原生自然状况的精神和心理享受[1]P45。在权利作为法学研究核心范畴的意义上,当人们受到外部力量侵害时会本能地想到权利及其保障。然而,在环保领域,通过环境立法确立公民的环境权利则在社会舆论高涨的背景下长期难有作为,呈现出学理倡导繁盛而司法判决积累缺失、实践稀少以及立法机关态度谨慎等态势。不久前,《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编纂民法典”,使与环境相关的权利如何在民法典中得到恰当体现这一民法典编纂的热点与难点课题在讨论中不断升温①。

那么,公民在环境法上的权利系谱究竟是怎样的样态?是否存在专属于环境法上的固有的环境权利?如果存在的话,为何现实生活中人们几乎感受不到这种权利?本文拟从法解释学研究出发结合满足公众对环境需求功能的分析,就环境享有权在环境法上的权利类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及其基本构造作出阐释,进而勾画出环境享有权的基本轮廓。

一、环境法上权利类型的样态及其基本特征

与错综复杂的环保事务中的利益形态相比,基于利益主体出发对于我国环境法上权利加以梳理在操作上更为直观与可行。借用德国公法学家施密特·阿斯曼教授的话说,“与环保任务一样错综复杂的是环保事务相关之利益结构形态及利益主体。环境的概念显示,欲作有利于一方利益之决定,若未牺牲他方利益通常无法达成,这是环境法的作用结构”[2]P112。本文将先从环境享有权作为环境法上权利的核心构造的分析与阐释着手,并藉此对环境法上的核心权利展开论述。

(一)以利益相关主体为标准的权利类型梳理

对于政府而言,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是其拥有的早期环境法上的最重要的权利之一。从公法角度切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自然资源主权的替代概念,可以形成自然资源管理权力的理论基础;从私法角度切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则是非所有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源。

企业等经济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是其在环境法上拥有的主要权利。该权利表现为企业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形成经济利益进行确认的权利(包括对具体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权利),学理上一般称其为自然资源使用权,它们是伴随对物权法讨论的深入而通过特许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准物权等用语表达并得到承认的权利形态,例如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准物权,其特征是它们中多数需得到公法上的确认或许可。此外,随着国家对无形资源开发利用行为的权利逐步确认,如“环境容量利用权”[3]P149中的“排污权”[4]P25的概念也应运而生。此外,随开发利用环境范围的扩大,还会有新型的权利类型如碳排放权[5]P92-99、深层地质空间利用权等不断出现。

对普通公民而言,其拥有的权利主要就是环境权——这也是最狭义的环境法上权利的概念。与政府和企业两类主体的权利基本得到立法确认不同,公众的环境权利还处在由应然的实体权利向实然的法定权利过渡的阶段。目前,公众环境权利中的程序性环境权利(环境信息知情权、参与权等)已经得到各国普遍的立法确认,而实体性环境权利(通俗说就是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尚未得到多数国家立法确认,司法保障则更是付之阙如②。究其缘由,实体性环境权利的具体样态尚未廓清,需要法学家慎重考量。

(二)类型化的环境法上的权利特征

一旦提及环境法上的权利,论者往往都会提及其综合性特征。综合性这一概括很容易被理解为“多而杂”、“大而不当”的意思,这往往导致环境法上权利类型的征象更不易为人理解。事实上对我国环境法上权利类型进行考察,在综合性之外还可以发现其构建中有两个更本质的表征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

其一,我国环境法上的权利类型的构建高度依赖政治运动与政策导向,没有反映人作为个体对于良好环境的需求并予以保障。例如,我国的环境治理模式被认为是环境威权主义的代表[6]P151-173,其原因在于我国的环境治理工作的开展体现了环境威权主义所倡导的更多的中央集权、更多的政府管制、更少的公众参与、更稀薄的信息公开与透明[7]P38。而环境威权主义最脆弱之处就是因为有效信息匮乏而带来的管制失灵。由于我国始终没有建立起基于环境治理能力的环境威权主义治理模式,一次次运动式执法、高压式政策推行在带来了特定领域环境状况好转的同时,并没有实质上提升全社会的环保动员与参与。

其二,目前我国环境法上的权利类型构建依然深深根植于对经济活动不利后果的补救,这种补救终究是遵循间接的、力图矫枉过正的思路。在这一救济模式下,权利具备了相当的政治色彩,权利供给的来源不是民众所追求或者索取的,而是政府所计划或者需求的。这一特色或者说表征固然与我国现阶段工业污染事故多发、事前预防工作体系不完善有重要关系,这种安排可能忽视的一点是单纯的工业污染防治并不足以确保公民对于良好环境的享有。随着工业污染治理的逐步推进与完善,普通国民对环境质量提高的期待不会仅仅局限于工业污染排放达标。对于事后救济的过分倚重导致了权利保障狭隘化的可能,法律家长主义的国家控制注定了普通民众无法对“恩赐”来的权利保障感同身受。

二、人类对环境需求的层次进化与我国法律规范上的保护路径

(一)人类对环境需求的层次体系与对应权利保障的变迁

一般而言,特定时期、地域的法律制度永远是当时当地社会文化的一部分,而一种制度本身也应当折射出其特定的文化共同体对该地域的生活的理解。为此,日本环境学家宇都宫深志教授提出了人类对环境的需求存在着“城市环境质量金字塔”的层次模型[8]P120-123。图1所示人类对环境需求的层次自低而高依次是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安全、公共卫生、环境的舒适性、历史与文化环境的保存以及艺术与文化美。法律人类学研究认为,只要人类还是一个物种,就会存在着世界范围内的某些特定领域的共同需求,就可能存在霍贝尔在《初民的法律》中论述的人类意义上的“公规”,也就可能存在着比较法意义上的共同规范与对于共同的权利的保障。据此,这种适用于协调各种社会利益的行为规范体系对处于物质自然界、观念世界和社会中的人们的关系来说,将会形成一个一般同意的最低限度,这个最低限度就是隐藏在各国法律后面的被人们感知的基本原理[9]P268。

图1:宇都宫深志教授提出的“城市居民环境质量金字塔”模型

中国、日本甚至美国都有不同的制度文化以及权利保障特色,在认识到“公规”的前提下也要考虑我国法上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特情况。在立法层面宣示性规范居多并且泛政治化的大背景下,只能从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处室编辑出版的环境资源审判案例汇纂③中发现相对统一的标准与尺度。

环境资源审判案例汇纂中收集的绝大部分案件都是依据《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侵权”一章中为数不多的几个条文裁判的。可以说,对传统的排污型案件,我国各级法院已以《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为依据积累了相当成熟的经验。因为这些案件法律适用方法明确,请求权基础脉络清晰,操作具有很强的可复制性,所以该领域的裁判模式已对中国法官们形成了一般性共识与裁判准则(如表1)。

与相对成熟的环境侵权救济不同,“环境的舒适性”质量以及“历史、文化环境的保存”、“艺术、文化美”两种需要保护的环境质量现在并未得到全社会的重视,我国国民对其的需求也是在逐渐增长。与此相应,这些环境质量需求所对应的权利类型在我国也处于发展之中。在具体的生活中,景观利益可以说是与这三部分环境质量需求联系最密切的。近些年来在上海等地出现的光污染诉讼案件⑤可以被视为这种权利保障需求在现实中的萌芽。只是,以上海地区出现的光污染案件为代表的新类型案件的受理与裁判往往是个别法官基于司法能动的立场出发而做出的,其具有一定程度的创新性,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方法与思路并没有在法院系统内部形成共识。

(二)对我国法律体系中环境享有权保护规范的梳理

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已经认识到,环境法学研究必须把功能主义和规范主义有机结合起来,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兼顾,使环境法学在坚守自己逻辑系统自洽性的前提下以开放的姿态汲取其他学科的营养[10]P55。为此,一个值得我们重视的现实是,三十年来中国的法制已有相当大的进步,实体规则也日趋丰富与完善。司法实践表明在有具体规则的场合,法官会首选适用具体规则,尤其是为完全性法条所支撑的具体规则。对于需要进行价值补充的不确定概念,因其与法律、行政法规的确切规则相比不可测因素更多、理论更加深邃,法官对其运用就相对谨慎得多[11]P24。为此,在考察法官的裁判思路和根据之前,本文还要梳理可能对环境享有权予以保护的现行法律体系规范,并明确其具体保护的样态。

1.行政法上的规范梳理与权利保护之可能

《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保法律具有天然的公法属性,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它们也被列为行政法的一部分。对2014年的新《环境保护法》的定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的解释也仅限定为“环境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主要规定环保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解决共性问题”[12]P267。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中对《环境保护法》功能的定位的解释,也仅仅是确立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基本方针,规定了各级政府、一切单位和个人保护环境的权利和义务[13]。

在中国,真正的权利保障仅来源于个案中的具体正义,所以我们无法从《环境保护法》中找到答案。因为《环境保护法》中本身能够直接适用的条文很少,其中绝大多数是不完全法条,其本身具有的是宣示、号召与制度构建的功能。不完全法条如果不与其他法条相互联系,就不能单独发挥规范性的功能[14]P103,也不能作为请求权的独立依据。考察《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所有条文,如果除去司法裁判规范,剩下的条文大多是设定政府部门特别是环保监管部门具体职责的行为规范。然而行政法上标准的达成、哪怕是对于某一特定区域内环境质量的改善,实际上根本不足以确保每一个公民的环境利益的实现。达标排污致害现象足以说明公法意义上的达标排污不能确保公民对于良好环境享有的权利之满足。

在新兴行政法领域中,与公民环境享有权保护机制最相关的是都市计划法。伴随新《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公民劳动权、受教育权、获得政府信息权等社会权利,部分政治权利,甚至环境权等一些新型权利也已经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得到保护[15]P113-114。例如,对全国法院系统受理行政案件的数量以及几个主要领域行政案件的占比统计,可以发现我国城市建设行政案件(包括规划、拆迁、房屋登记等)的数量在2002年以后呈大幅度上升趋势,一直位居行政案件分类统计的首位。2014年城市建设行政案件占全部一审行政案件总数的15.8%,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成为当前社会的几个热点问题[15]P115。立案登记制度的施行更使得这类争议纠纷案件现在可以顺利立案。

这一现象说明,虽然我国尚未形成诸如日本、英国等法治国家那样严密的规划管控体制,但基于规划不合理和土地利用不当的行政诉讼正在不断增多。由于住房商品化强化了不动产的财产权益,并且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和公民对于自身居住环境要求的不断提升,住宅居民出于对自身权益的关切,也对于影响其权益的行政行为,尤其是与城市规划有关的行政行为可能带来的影响极为关注。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规划行政诉讼案件[16]其涉及相邻权、环境空间、采光与日照等争议纠纷的不在少数[17]P348-349。

与这种趋势形成反差的是,我国环保立法的指导思想却是将公众环境权益的行使和保护附着于政府部门义务和企业义务之下。例如在《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公民享有的“在优美、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的文字一再被学者提出、又一再被立法机关予以删除。立法机关解释论的逻辑是籍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企业履行义务就可以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利[18],而无需通过法律明确宣示公民的环境权利。实践中政府和环保监管部门屡屡失职以及企业故意违法排污比比皆是的事实表明:在一个道德沦落的非法治国家,对现实生活中设定高度不确定性的前提和对人性美好的假定根本无法满足公众对于良好环境权益的需求和立法者的良好愿望。好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新规则可以实现部分满足公民良好环境享有的权利的愿望和机能。

2.物权法上的规范整理与权利保护之可能

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原则考虑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问题,主要涉及到规范土地权属与流转关系的物权法律。在我国物权法上,与环保相关的最接近的权利保障机制是环境相邻权与环境地役权。

(1)环境相邻权

在现有理论论述中最多被提及、也为立法机关承认的环保相关物权是环境相邻权。而与环境享有权保护相关的条款是《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规定,其请求权基础是《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规定的通风、采光与日照保护以及在相邻不动产间对排放、施放污染物的限制规定。目前,此类纠纷代表性裁判案例是郝建华诉北京东方联创地球物理技术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⑥。

然而,基于环境相邻权保护公民的环境享有权在当下也面临着两重困难:一是此种权利保障机制与建设项目规划之间的关系如何定性目前并未厘清⑦,因为立法机关在《物权法》制订时就已意识到建设项目一般须经行政机关许可批准,一旦发生纠纷争议很难辨明是非关系[19]P430-432,所以在立法上作了模糊处理。二是环境相邻权仅仅发生在相邻不动产之间,当侵害者的不动产与权利受害者的不动产呈地理位置上不直接相邻的“隔空”状况而发生眺望权、达滨权等侵害时,这种地理上的距离就会使通过环境相邻权对于环境享有权的保护难以实现。

(2)环境地役权

保护公民环境享有权的实践,理论上还可以从环境地役权方向入手,即将刚性的良好相邻关系通过当事人基于对不动产不破坏良好的环境状态的意定来实现。基于《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利用他人不动产”的规定,地役权的本质就是不动产役权。不动产役权虽系私法之制度,但经由相互或自己不动产役权之设定,可营造社区风格,达成都市计划、生态环保等公法上之功能[20]P506。目前我国城市土地的开发已到达饱和程度,伴随政府可控土地资源的减少与对土地刚性需求的增加,地役权的设计就应当尽可能满足经济发展和可持续性城市建设的需要[21]P131。

与环保相关的地役权主要有三:一是为确保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中能够眺望风景,约定供役地的物权人不得建造或种植超过一定高度的建筑物或竹木的眺望地役权。二是为改善自己土地或建筑物的采光效果,约定供役地的物权人在一定区域不得建造建筑物或种植竹木,或者建筑物、竹木不得超出一定高度的采光地役权[22]P161。三是伴随工业化进程影响土地资源利用而生发的排污地役权。与前两类地役权相比,眺望地役权与采光地役权发源甚早,因环保观念之兴起、居住品质之讲究,虽历久而弥新[20]P509。而排污地役权较特殊,其为已获环保监管部门排污许可的生产企业因其排污行为客观上会给相邻不动产的利用造成损害或不便,因而通过与相邻不动产物权人订立契约、支付对价而获得的排污地役权⑧[22]P162。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的解释,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在于提高权利人不动产即需役地的效益,而这种效益不以具有经济价值或者财产价值为限,还具有精神上或感情上的利益,例如为需役地之美观舒适使用而设定之眺望地役权。而且是否具有利益,并不具有客观标准,完全委诸当事人的意思加以判断[23]P284-285。

3.人格权法上的规范梳理与权利保护之可能

与前述宇都宫教授有关金字塔论断的中上层次相对应,法律上人格权法的解释是最接近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164号判例就在参照日本司法裁判实务确立的“平稳生活权”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居住安宁的人格利益”主张,以人格权保护作为公害防止请求权的依据[24]P250。

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不同,我国在人格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对环境损害人格的考虑与认定。尽管在理论上有学者曾提出有必要在民法上确立环境人格权,即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既可以概括地规定环境权、也可只规定几种人格权性质明显的环境权如宁静权、安稳权等[25]P266,然而我国民法学者对此问题的主流观点仍是对有关环境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确定特别法上关于保护环境的义务来实现,因破坏环境致他人损害的可以依据侵权法上的环境污染责任来确定。此外,物权法中的相邻关系、不可量物侵入、地役权、物上请求权等制度也有助于对环境利益的维护。因各种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要依据其侵害的不同法益来确定,所以无必要设立环境人格权[26]P188。事实上,这种理论纷争背后所暴露出的是由人格权进路来保护环境享有权。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发展曾深受前苏联法制体系影响⑨,因而缺乏构建环境人格权制度所倚赖的文化根基。另外在中国传统文化与哲学思想中,高雅而超脱世俗的人格是被寄予山水的,也即人格与山水(类似于现代都市中的“环境”)不具有一一对应性和写实意义。由于文化观念的差异,诸如日本司法判例出现的静稳权、达滨权保护的需求尽管在中国也可能会出现,但是其与人格保护这一领域还是有一定差距的。

三、环境享有权确立之必要性与可能性

(一)对环境享有权确立之必要性的阐释

综上所述,通过法律确立公民的环境享有权是必要的。然而目前尚无法从行政法、物权法以及人格权法进路探求令人满意的环境享有权的保护路径,因为这些法律所确立的实体权利在自身结构和性质上与环境质量带给公民的利益先天不兼容。循着这些法律规定出发,通过司法裁判保护环境享有权的实践也会遇到各种主观与客观的障碍。

1.司法裁判穷尽现有解释方法依旧遭遇困难

司法裁判中的这种困难包含法院裁判相关案件时候面临法律解释与续造作业任务时主观不欲与客观不能两种情形。

(1)法官进行法律续造时的“主观不欲”

理论上,当穷尽法律适用中的解释方法而依然不得时,可能就是新的权利在合理性与正当性上证成的规范起点。但在现实司法裁判中,判决往前解释得越深,法官就越谨慎,其承担的外部压力就越大,也就越不敢贸然依自由心证进行创造。虽然已有法官指出在大规模的建设中以地役权理论在供役地上铺设管线、通行、排水将成为合法行为,亦需进行行为的谨慎限制,实现环保、节能和美观的高水平目标,防止在合法情况下的不善意、浪费和破坏等[21]P130。但是,中国法院系统的主流意见与潜规则仍是非常谨慎和小心的。一个很典型的例子就是在一起物业公司限制业主封闭阳台而引发的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法律应当保护业主对专有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建筑物和小区外部景观、整体风貌的保护亦属法理和通常意义上的正当利益,理应得到保护。在利益衡量之下,业主基于专有所有权而享有的居住利益比建筑物和小区整体美观这样的表层利益等次更高,也更为重大,应得到优先保护⑩。事实上,在对该案的学理反思中,主流意见也是建议法院认定原被告协议中禁止封闭阳台条款无效来达致物业公司诉讼请求丧失法律依据,最终可以回避掉对于景观利益的讨论与考量[27]P52-53。

(2)权利保护法律解释作业的“客观不能”

从法律体系的宏观演变思路审视,现代物权法逐渐从强调静态的归属走向强调物的有效利用,促进了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为弥补传统用益物权制度功能的不足,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在传统物权法理论体系外衍生出了环境使用权与准物权等新型权利类型[28]P26-27。尽管理论界大都不认同其物权类型,但对这些权利的性质分析和功能比较,显然可以得出它们属于用益物权体系的结论。基于此可以认为,新兴的环境享有权也无法从物权法权利体系中内生,因为它不能在传统物权法坐标体系中找到合适的位置。

不仅如此,源于物权法体系内部的权利会不会接受其母体理论框架之约束,是另一个需慎重考虑的问题。事实上,对诸如狩猎权等被归入准物权的权利类型,物权法一般原理显然已不能提供解释或演绎的功能[29]P264。因为这些新型的内容与效力较之传统物权类型更加特殊,在这一层面上物权法的解释论进路能发挥的功能已捉襟见肘。而对于附带审美与精神享用意涵的环境享有权来说,传统的物权法理论更是鞭长莫及。法官裁判案件时以现有解释方法对环境享有权加以保护的“客观不能”缘由也大抵在此。

2.环保私人自治空间规范缺位需要进一步明晰公民的环境权利

从合同角度出发,可以从违约之债的理论出发、以私法自治形式对环境地役合同上确立的权利类型予以保护。当下我国城市空间的划分与利用方式已相对恒定,任何改动都可能带来对部分市民居住空间与环境上的影响。虽然《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设立的地役权合同对于需役地与供役地良好环境形成的营造关系的规定,可能为城市空间在良好环境享有领域的合理利用与创新利用提供合法性基础,但也可能踏入两重制度规范上真空的境地。

首先,我国现行的眺望或者采光地役权合同往往被认为涉及到一定区域(如小区、街区等)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法律上的不确定概念,须在裁判案件时由法院对之作价值补充,才能发挥相应的规范功能。对此,中国的法律制度提供给法官两种选择:一是依职权对不确定概念在判词中直接作价值补充;二是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而部委规章中有相应规则的事项选择适用。中国法官的通常做法不是援引部委规章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而是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抽象之名认定合同无效[10]。这种对公共利益保护的回归极大缩减了地役权合同在保护环境与形成优美的、审美意义上的良好环境的创造属性。司法裁判中如从认定地役权合同无效角度加以限制往往会在各种部委规章的利益纠葛中无所适从,无法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

其次,由于我国《物权法》第一次创设地役权的用益物权制度,2007年《物权法》颁布时国家法律体系中都找不到除第十四章之外的有关地役权规定。同时,由于我国《物权法》仅仅规定了意定地役权,根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地役权的产生只能通过合同设立。物权法就地役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未经登记同样可以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效力,但此种效力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30]P199。但现实中,基于构建良好环境而产生的地役权往往很少登记,如果该宗不动产转卖,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了供役地的占有与使用权时,则可以基于自身对于环境的新需求进行改造,也不利于特定社区与街区环境的保有与优化。所以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物权法意定环保地役权的模式并不能在我国广泛适用。

综上所述,从目前我国《物权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地役权的规定看,将良好环境享有空间的营造委诸地役权等合同方式加以规范在制度上或者实定法上是存在一定限制的。即使这种限制将来随立法的完善被消除,也还需要法律上的权利配置技术对其进行微调。原因在于这些限制来自《城乡规划法》中的关联条款以及依该法制订的技术规范如《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和《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中的内容,它们依然是一种广泛低水准的对最低空间营造需求的确保。对于城市生活中的与环境有关的审美实践,往往是一种具有高度个人性、在地化的创造性表达,只能将其交由私人之间的合意以合同上权利义务形式加以确立。这种合同规制方式对私人调整给予较大的空间而缺乏相应的治理,且在这一问题之上公法的硬性调整略带僵化,需要一种可供法官裁判的技术上可行的权利规范去对这种公私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上述可供司法裁判中选择的权利(或曰“权源”)需求也为环境享有权确立的必要性中重要一支。

3. 环境享有权在环境法上的权利体系中的缺失不利于广泛的环保社会动员和公众参与

环保的公众参与对我国环保工作起着毋庸置疑的重要作用。就环保合作的具体形态而言,阿斯曼教授认为合作原则奠基于个人积极主动与认识了解之上。合作的形式包括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合作,以及国家与利益团体联合组织之间的合作,例如技术规范之订立。此外,公众参与亦属之,例如国家通过环境信息及利用环保意识作为管制的方法[4]P111。古语云“有恒产者有恒心”、“众人拾柴火焰高”,在民法的权利光谱上,如果要为环境享有权找一个类似的权利类型对其做定位,则更类似于一种进化到较高层次的所有权。在所有权的保护问题上,只有确认了自身的权利才可能在最大限度内摒除搭便车的侥幸心理,并为自身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努力奋斗。

(二)对环境享有权确立的可行性之探讨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环境享有权应当作为环境法上权利群落的“核心权”而发挥统领作用,而这种作用具体在法律实践中展开的方式,则需要结合环境法上权利类型的发展,以历史的眼光加以审视。如表2所示,环境法上权利类型的演变有着一个历史性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

表2 环境法上的权利类型及其保护利益

可以认为,公民的环境享有权在中国经历了籍希望于行政法、物权法与人格权法以及合同法保护的尝试,也经历了司法实践尚不能以法律续造的方式加以保护的境遇。因此从实际的权利需求出发,可以考虑倚靠新兴的环保法来确立公民的良好环境享有权。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接近并享受良好环境的自由权;二是在他人行为损害了环境及其生态功能时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排除干预权;三是在环境破坏发生或基于提高环境质量的需要而要求他人采取措施恢复或提高环境质量的环境改善请求权。环境是否良好,要根据环境质量标准来判断[1]P45。

结语

在民法典编纂重启大背景下,相当长时间内,环境享有权会不可避免地借民法上权利的外衣不断发展,其内在构造也会一步步完善。随着社会需求的膨胀,相关争议也会不断增多。司法裁判者通过对实定法上的权利加以解释,来力图缓和良好环境享有的现实需求与法律保护的空白之间的张力,这种努力会日渐走到山穷水尽的地步。

在司法裁判者穷尽解释的时候,可能也是作为环保法上权利的核心构造的环境享有权生成的起点,而且这种权利的生成需要时间与城市居民环保实践的积累。因此我们要做好环境享有权这种权利在很长时间内极为弱小的心理准备。因为某一公民的环境享有权的行使与保护必然会涉及到对其他公民环境享有的利益的再分配,例如城市居住区规划中的层高与室内净高的确立、相邻关系之中对于通风与采光的确保、环境地役权合同中供役地根据环保与良好景观营造需求而做出的调整等,对这种处于萌芽状态的权利保护如果过度了的话,就可能有侵犯承受环境享有权所对应的义务的公民的私人权利之危险;而保护不足的话则又可能无法有效满足公民对于审美、文化、景观的正常的生理与心理需求。

基于以上的论述,环境享有权的确立与保障很可能是一种“微调的艺术”与“留白的艺术”的结合。基于环境享有权进行的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很可能是在这个笼罩着环境危机与资源枯竭阴云的时代里,中国环保法律贡献给世界法律文明的独特瑰宝。

注释:

① 对民法典制定与环境权相关的最新讨论,可参见王雷. 生命伦理学理念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现——以环境权为视角.法学评论,2016,2.

②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改革开放前沿的深圳特区的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有了实体环境权的规定。

③ 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选编(民事与行政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环境资源典型案例选编与评析(民事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④ 例如杜文等300多名市民诉青岛市规划局音乐广场规划许可案与施建辉、顾大松诉南京市规划局批准建设紫金山“观景台”案,参见何海波.行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第199-200页。

⑤ 例如“朱德喜等诉上海硅酸盐研究所等回迁安置的住房日照不符合标准要求调换案”,具体可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民终字1742号判决书;“杨宪章诉上海现代广场有限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具体可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民一民二(民)终字第2838号判决书;“龚国纲诉上海豪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相邻关系案”,具体可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40号判决书。

⑥ 具体可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87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666号判决书。

⑦ 对此问题,立法机关认为:许多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规划的不合理。规划本身作为一种公权力,政府部门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存在如何处理好民事关系的问题。国家往往是规定最低的标准,建设部对楼间距以及采光的最低标准也有规定,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讲,无论是建造建筑物,还是建工厂,都应当符合规划的标准。在符合规划的情况下,是否就不构成民事上的侵权呢?有的专家认为,如开发商开发的楼盘符合楼间距等规定,但是仍对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造成妨害,受害方仍可以请求开发商给予一定补偿。如果规划部门违反了规划法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而批准了建设单位的规划,则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谢在全先生的见解很有参考价值:相邻关系与都计建管法规既有促进土地或其他不动产有效及妥适利用之共同目的,则相邻关系规定之适用,自应适当运用不确定概念之规定,斟酌社会生活之实际变化,于尽可能范围内导入符合时代发展需求之不动产利用理念,积极调节不动产之用益。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第181-182页。

⑧ 但应当注意的是,设立此种地役权应当以不违反环境保护法为前提,排污强度不得超出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标准。

⑨ 就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与前苏联法学理论影响之关系,可以参见杨立新. 编纂民法典必须肃清前苏联民法的影响[J].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6, 3.

⑩ 该案名称为“南通新海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裴蕾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书。类似判决还有“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素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具体可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4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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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培福)

The Rights of Enjoying the Environment as the Core of Rights in Environmental Law

WangJin

(Peking University Law School,Beijing 100871)

The rights of enjoying the environment are the expression of instinct for survival by every citizen (natural person), which include not only physical pleasure for a clean environment, but also spiritual and mental enjoyment for fine scenery and primary state of nature. The social functions born in most of rights among the rights group in environmental law can be legally interpreted more or less by existing department laws, or be derived by the deduction from parent rights with perfect and advanced theoretical basis in traditional department laws. The situation is different when it comes to protecting citizens’ demand for a good environment. It encountered either law barriers or problems in legal interpretation. Neither does the lack of the rights of enjoying the environment make contribution to social mobilization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within the whole society, nor it provides the power and function required by social consensus based on aesthetic needs at the spiritual level. Therefore, the function of the rights of enjoying the environment is precisely to secure citizens’ owning a comfortable environment and ability to enjoy cultural and natural beauty. This new kind of rights should be the core of rights in environmental law in China, and it is necessary for judges to establish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enjoying the environmental in judicature through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construction.

the rights of enjoying the environment; legal interpretation; functional analysis; typological method; environmental law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委托重大项目“环境法上的权利类型研究”(12JJD82001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写作过程中,作者曾与北大法学院博士生吴凯就论文内容多次讨论,在此谨致以诚挚的谢意。

汪 劲(1960-),男,湖北武汉人,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1002—6274(2016)05—051—08

D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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