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前置程序问题研究
2016-11-10程潇绮
程潇绮
(510006 华南理工大学 广东 广州)
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前置程序问题研究
程潇绮
(510006 华南理工大学 广东 广州)
2002年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院开始正式授理证券侵权案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审理相关的民事侵权案件做出了规定,由此关于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前置程序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止过。有关行政、刑事前置程序可以防止滥诉,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设置前置程序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弥补法院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避免法院判决与行政裁决出现冲突,但是这种前置程序会对受侵害人维护自身的利益时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无形之中抬高了诉讼的门槛,延迟的受侵权人获得赔偿的事件,对诉权的限制甚至使得受侵害人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前置程序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在综合这些利与不利以后,找出合适中国现阶段证券市场的程序安排是本文的主要目的。
虚假陈述;前置程序;行政裁判;诉权
一、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前置程序
(一)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
根据证券发行交易程序和信息公开的阶段性,可以将虚假陈述分为:发行市场的虚假陈述与交易市场的虚假陈述。所谓证券发行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发行过程中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的事实、性质、前景以及法律等事项做出虚假、严重误导或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这种虚假的信息披露将导致投资者无法正确及时的了解到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信息,致使投资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定,而由这种不正确或者不充分的信息造成投资者对股票判断失误,而遭受的损失。
而投资者想通过司法途径要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2年1 月15日与 2003 年1月9日发布了《关于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两个司法解释。《通知》第 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而《规定》的第 2 条则要求若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不仅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要件还要有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作为依据。前述规定对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设置了一定的前置条件,即需有关机关先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然后投资者才能依照生效的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二)前置程序设计目的
这种程序设想的有它存在的价值,因为虚假陈述诉讼案件涉及投资人人数众多,前置程序可以防止滥诉,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时有发生,如果没有设置行政、刑事诉讼前置程序这一屏障,案件数量可能很大,将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巨大压力;另一方面,我国司法资源分配存在着地域差别,在判案的过程中,法官所拥有的自由裁判权会使得同一案件的诉讼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损害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设置前置程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案件裁判的统一性,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统一。
在诉讼过程中,设置行政、刑事诉讼前置程序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由于证券市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的投资者对整个证券市场的了解都很有限,受到侵害的一般投资者往往不具备这方面的知识,难以收集到相应的证据,从而造成举证困难,前置程序可以利用有关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力量调查取证,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同时这种前置程序也为法官的判断提供依据,以弥补法院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避免法院判决与行政裁决出现冲突。①有利于司法的统一性及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保障司法的统一性。
也就是说,因为我国证券市场还不够成熟,并且与证券相关的案件专业性要求很高,所以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前置程序存在有其合理性。
二、前置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对受害人的司法救济的限制
但是,前置程序的存在也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首先,从受害人权力收到侵害的救济途径和方式上看,前置程序违背了宪法所赋予每个权利主体保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立宪原则,也违反了《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权司法救济的立法精神,②无形之中提高了司法的门槛。在一个法治的国家里,当一个权利主体的财产权遭到他人侵害而受到损失时,这个权利主体就应该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去维护自身的权益,并可要求侵害人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其次,证监会没有能力,也没有足够的监管资源去发现每一个虚假陈述行为,即使发现了,也会酌情处罚,不会处罚所有当事人,而刑事指控的证据要求非常高,违法性质也要求非常严重,显然不可能对所有违法行为给予刑事处罚,这就使得权利主体受侵害而无法获得相应救济的情况出现的可能性大大提升。再则,行政和刑事处罚的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前者要求更高,以进行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这种案件之间潜在的差异性无形之中使得权利主体的部分权利没有办法得到维护,虽然降低了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数量压力,但是却无法维护受侵权的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满足这四个条件时,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立案和受理,但是前置程序的设置在很大的程度上剥夺了受害人主观上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而在在各种可寻求的救济手段中,司法救济是最有效地,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如果受侵权人无法通过这种方式维护自身的利益,那么就很难通过别的方式维护了。最后,同时前置程序违背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如果案件受理要以证监会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无疑降低了司法权的地位,使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严重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③
(二)对受害人财产的影响
前置程序客观上还放纵了那些正在实施,或者已实施了加害行为的行为人,使得受害人财产损失进一步的扩大。在前置程序进行过程中,被处罚对象会采取各种手段尽量的逃避和拖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有效的裁决,如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将会给被处罚对象并提供事件来采取各种手段转移财产,使得受害人的无法获得赔偿。由此导致的后果是使虚假陈述案件的讼期久拖不决,引发诉讼经济问题,使受害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不得不仔细权衡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成本和收益。另一方面,无形之中使得行政处罚优先于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决定一旦执行,巨额的罚款将使被告陷入经济困境而无力进行赔偿,此时投资者将面临的是赢了官司却仍然无法获得赔偿的尴尬局面。所以前置程序的设置很难有效地制止和惩罚加害行为,使遭受的损失得到及时补偿。
(三)前置程序在实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前置程序设立的基础在于相关机关高效公正的工作,但是在实践中时效性往往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证监会对于相关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处罚总并不是总是那么及时,证监会自身对案件的识别和调查需要一定的时间,但在证券市场上,面对瞬息万变的股票价格和信息变动,不能及时对虚假信息进行及时的控制,将会导致不可估量的后果,也就是说由虚假陈述引发的整个证券市场的不稳定将会因为得不到及时的调查处理而发生。
在实际操作中,同案不同罚的现象也是相当严重,处罚的标准如何掌握又也是一个问题。证券处罚数额巨大,如此巨大的权力又缺少相应的监督,在其中公权力的滥用必定会侵害到公民的权利。然而更为恶劣的是因为没有相关处罚决定,导致许多的案例在法院无法立案,引发了更大范围的不公平。
另一方面,罚款是行政处罚的重要方式,高昂的罚款,伴随着股价的爆跌,使得很少有公司还有能力再对大众投资者进行赔付了。虽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但是大众投资者如果想要从行政罚款中获取赔偿,难度也是很大的并且缺乏。④
三、有关前置程序设置的若干建议
(一)前置程序的启用
对于前置程序的启用,在投资者有足够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法院就应该受理,而不需要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同时可以适当的扩大前置程序的范围,这样不仅可以提升时效性,并且能够及时的维护受侵权人的权益。经过十年的发展,中国证券市场日渐走向成熟,证券市场更加公开透明。通过新闻媒介的作用,信息传播更为迅速,投资者获取信息的途径也随之增加,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了解已今非昔比,维权意识极大增强。投资者对虚假陈述行为的举证能力也随之提升,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取得并非一定要依赖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⑤如果投资者能够通过合法的渠道搜集到必要的起诉证据,应当给予投资者充分的权利,行使司法救济的权利。
(二)扩大前置程序起诉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和《规定》中可以作为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依据仅限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这样的规定无疑大大限缩了投资者提起诉讼的空间,将大量民事赔偿诉讼拒于法院裁判之外。因此,可以将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改通知、处理意见、检查公告、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公开通报、证券行业协会作出的处分意见、证券欺诈自我更名的工作文件等也纳入前置条件的范围。再次,对于虚假陈述的被告人范围,不应局限于直接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主体,投资者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他主体也有参与虚假陈述的行为,就可以对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也就是将投资者所提供的合理证据作为提起诉讼的一个依据。
(三)可用仲裁作为诉讼前置程序而取代行政或刑事前置程序
在投资者利益受到侵害,但是又缺少一定的专业知识时候,可以采取仲裁,仲裁机构能够给予被侵权人帮助。可以在证券法相关的领域中,借鉴《劳动法》,特设证券仲裁委员会。聘请证券相关的专家组成仲裁委员会,这样满足了审理虚假陈述案件专业性的要求;⑥另外方面,仲裁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高效,在这个意义上,效率的问题也得以解决,这种方式也是法院能够认可;同时,仲裁制度之中同样可以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从某种意义上讲,对于投资者胜诉后的赔付增加一分保障。
(四)引入公益诉讼
虚假陈述行为,因为所涉及投资者众多,已经涉及到社会稳定等社会整体利益其涉及的是成。当前关于虚假陈述案件都是依从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然而证券案件的公众性与民事纠纷的相对性显得格格不入,以民事诉讼解决证券纠纷越来越显得乏力。其实虚假陈述公益诉讼的性质归于何种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对损害的补救作用与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引入公益诉讼,会使得投资者受侵害的利益能及时得到维护,损失能降到最低。⑦
四、总结
从立法目的层面来理解,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中的前置程序对于保证人民法院提高审判质量有积极意义,但对保障投资者诉权却是有利有弊。从发挥民事责任追究的功能、增强法官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以及前置程序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等方面来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中的前置程序是在我国目前立法与司法环境下是由改进的空间的,应该充分给予受侵害者权利维护自身的利益,扩大可诉范围,通过公益诉讼,仲裁程序帮助受害者更好维护自身权益。
注释:
①刘路英:《论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前置程序之必要性及其前途》,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11月,第278页。
②宣伟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与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76页。
③周成泓:《证券侵权赔偿民事诉讼机制若干问题研究》,载《经济与法》,2006年第1期,第149页。
④康俊:《虚假陈述诉讼之前置程序问题研究》,载《东方企业文化.远见》,2010年5月,85页。
⑤刘路英:《论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前置程序之必要性及其前途》,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11月,第278页。
⑥赵伯祥著:《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问题与解决》,载《商业研究》,2004 年 12 月。
⑦康俊:《虚假陈述诉讼之前置程序问题研究》,载《东方企业文化.远见》,2010年5月,第85页。
[1]宣伟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与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2]刘路英:《论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前置程序之必要性及其前途》,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11月.
[3]刘敏:《论民事诉讼前置程序》,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4]康俊:《虚假陈述诉讼之前置程序问题研究》,载《东方企业文化.远见》,2010年5月.
[5]万广军:《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中的前置程序问题》,载《郑州轻工业学院报》,2004年2月.
[6]孙丽娟:《以虚假陈述为视角论证券欺诈诉讼前置程序》,载《中国律师》,2009年12月.
[7]周成泓:《证券侵权赔偿民事诉讼机制若干问题研究》,载《经济与法》,2006年第1期.
[8]张娜,《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及其诉讼方式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3月.
[9]王建敏,《证券民事诉讼的形式以及前置程序分析》,载《政法论丛》,2005年4月。
[10]仲崇玉,王燕:《论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诉讼方式》,载《现代法学》,2003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