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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汉内郡县法官法吏复原研究
——以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为核心

2016-11-08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郡守简牍后汉书

姚 远

东汉内郡县法官法吏复原研究
——以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为核心

姚 远*

目 次

一、郡部法官法吏的复原

二、县乡法官法吏的复原

三、郡县司法行为复原

对于秦汉地方司法,一直以来的研究都侧重于地方司法程序。而2013年公布的、新出土的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的内容可以帮助我们复原东汉内郡县的法官法吏结构,复原内郡县的司法机关结构。将地方司法程序与地方司法机关密切结合,可以清晰地再现东汉时期内郡县的司法流程。在此流程中,司法行为中的侦查逮捕、审问、判决行为彼此分离,贼曹、辞曹、决曹等分别负责以上司法行为,整体案件从前期侦查逮捕到最后的判决需要在不同的专职司法机关之间流转。这种基于出土文献复原后的结论,对长久以来将中国传统地方司法行为简单归纳为司法与行政合一的观点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从现有史料所见,东汉时期除了郡守县令等主守长官外,地方司法机关专职化,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分立是这一时期地方司法的特点。

东汉郡县 司法官吏 贼曹 论曹 司法行政合一

郡县是国家司法权的基础性承担环节,然而史籍对郡县司法官吏的记载却语焉不详。有幸的是近年来秦汉出土文献增多,已经有学者对秦汉出土文献与秦汉令的研究进行了系统的整理。〔1〕徐世虹:《百年回顾:出土法律文献与秦汉令研究》,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然而有关基层司法官吏群体及结构的研究有限,本文基于新出土文献资料——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2〕2010年长沙五一广场出土了大量东汉时期的行政文书,在2013年第6期《文物》中刊登了题为《湖南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发掘简报》,其中公布了22枚(件)简牍,并提及出土了近万枚简牍。2015年12月中西书局出版了《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其中公布了176枚(件)简牍。总数量虽然不多,但其中绝大部分涉及司法事项。进行研究,希望能够有所推进。从对已经公布的176枚简牍的内容整理来看,其中121枚涉及司法事务,包括了上下级往来的司法文书、讯问笔录、勘验记录、当事人供词等内容。在这些信息中,值得注意的是名目繁多的法官法吏的名称。本文根据五一广场东汉简的内容与《二年律令》,并尹湾汉墓《东海郡吏员簿》的相关内容,同时结合传世文献的相关记载,尽力去复原东汉时期郡县治下法官法吏的基本面貌,厘清东汉郡县法官法吏结构,并从群体结构中再现东汉郡县司法行为和司法工作。

一、郡部法官法吏的复原

通过对五一广场东汉简的整理,可基本确定郡中涉及司法事务的吏员结构大致如下表:

表1 郡部司法实务吏员结构表

〔3〕 本表并表2职掌原简有明确用词的用原简语词,原简无明确语词的系笔者所归纳。

〔4〕 本文所引简号,为《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中西书局2015年版)所编写简号。

(一)郡守、都尉、郡丞

《后汉书•百官五》载:“太守,掌治民,决讼检奸。秋冬遣无害吏案讯诸囚,平其罪法,论课殿最。岁尽遣吏上计。”郡守于司法方面的职权划分比照西汉更加清晰,除“治民”之外,有“决讼检奸”,即司法审判行为;“遣无害吏讯囚,平其罪法”,即司法覆核行为。事实上,至此时,郡守的司法行为更多地侧重于覆核和督察。《奏谳书》案例一六,“淮南守行县掾新郪狱”是郡守“行县掾狱”的司法实例。五一广场东汉简中目前也未见郡守罪法案件的情况。郡守是汉时重要地方官职,中央对其职权有种种限制,但由于郡守总揽地方军政大权,在职务上可以自行其是,至东汉末,郡守擅权,地方割据。

郡丞在后汉书中均无明确职权信息,其仅作为郡守的助手而存在。郡丞除日常掌管文书档案外,还掌管刑狱,尤其是对县决狱的覆审,以及审核执行县级应当上报的案件。从五一广场简(21)中可以看到郡丞督促司法的行为:永元十五年年底,“长沙大守丞”督促本郡治的临湘县,要求本年度内未缉拿归案的盗贼,未审判完毕的案件等在三十日内完结。〔5〕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139页。此外,郡丞不仅佐助郡守理事,有时还要代郡守行事,五一简中有“丞行太守事”,居延简有“张掖丞延行太守事”〔6〕《居延汉简释文》卷一,第7页。。郡丞是郡府中地位较高的佐吏,但由于其职出自中央,多不为太守信任,反而不如太守自除属吏权职重要。

《汉官》载:“都尉治狱,都尉治盗贼甲卒兵马。”东汉时刘秀都试起事,后罢内郡都尉,但边郡尉职未除,“建武十六年省,惟边郡往往置都尉及属国都尉。”〔7〕(清)孙星衍等辑、周天游点校:《汉官六种》,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151页。可见,除专郡内军事外,都尉还负责维护一郡之治安,捕捉盗贼。此职位虽数次复废,但边郡多设置不改,并其有单独属官系统。西汉尹湾汉简:“都尉一人、丞一人、卒史二人、属三人……凡十二人”〔8〕连云港市博物馆等编:《尹湾汉墓简牍》,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77页。等。至东汉时,由于此职多设于边郡,在五一广场东汉简中并未见与此官职相关的文书信息。都尉主盗贼,盗贼又往往与豪强勾结,扰乱地方治安,故从史料所见都尉既治盗贼又制豪强。为禁盗贼,都尉亦行县。〔9〕《后汉书•城阳恭王祉传》注引《东观汉纪》。

(二)郡的司法属吏

由于都尉非常设机构,郡丞或长史是中央命官,多不为郡太守所信,郡的属吏多由郡守自辟,属吏在郡府中发挥重要作用。关于郡的属吏,西汉时期主要属吏有卒史、属、书佐、啬夫等;〔10〕连云港市博物馆等编:《尹湾汉墓简牍》,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77页。此外还有曹掾史。从出土行政文书所见,至东汉,卒史之属减少,而曹掾结构日益成熟。从上表的内容来看,东汉长沙郡中卒史之属官员数量有限,大量专任或兼任司法的官吏是曹掾史。

1. 贼曹

贼曹主盗贼事。在所见史料中,司法吏员中贼曹的人员结构似乎也最为庞大。一般的曹掾结构为,曹下可设“掾”,亦可设“史”,合称掾史。如主管人员下有佐吏,既有掾又有史,一般掾级别略高于史。五一广场东汉简所见的贼曹,不仅有曹掾、史,而且长沙郡贼曹下有数位史:“左贼史”、“右贼史”等,史之下又分各部“左部贼捕掾”、“右部贼捕掾”和“北部贼捕掾”等。分析命名,郡治的贼曹有可能依照分片划区原则,各自辖理一定地域,并负责地域内的盗贼事。其中“左部贼捕掾”和“北部贼捕掾”职官名称前有“兼”字,可能这两部的贼捕掾由分管这两片的其他官职兼任,而兼任的原因可能是人手不足,可能是职务的便利性等。这种兼任情况在五一广场东汉简中多次出现,有的文书中明确了兼任情况,〔11〕如下文的劝农贼捕掾即为劝农掾兼贼捕掾。有的文书仅注明兼,并未明示由何职兼贼捕掾。可见至少至东汉时,为强化地方司法职能,贼曹人数增多。

从职责内容上看,史料虽记载“贼曹主盗贼事”,但具体职掌不清。根据五一广场东汉简的记录整理可见,贼曹的工作包括但不局限于“追逐”、“收捕”、“考问”、“具服”〔12〕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237页。等,主要涉及逮捕和审问犯人的工作,同时也包括了对其他当事人和证人的征召、逐捕和考竟等。在贼曹行文中目前尚未见到贼曹参与审判的情况,结合下文辞曹的行为内容,应是在“考问”后将案件的审理交由辞曹完成。

2. 辞曹

辞曹在史料之中不常见,《后汉书•百官一》在“太尉”条下,谈及“公府曹”时,言及“辞曹主辞讼事”,东汉陈宠因能力出众,“转为辞曹,掌天下狱讼。其所平决无不厌服众心。”〔13〕《后汉书•陈宠传》。但在《汉书》和西汉《东海郡吏员簿》中亦未见辞曹条,明朝孙能傅的《剡溪漫笔》中列专条谈到:“辞曹,事凡两见,一谓刑曹,一谓户曹。”但刑曹和户曹关系却未详谈。从五一广场东汉简牍中可屡次查见辞曹的记录,且均出自“君教诺”行文之中,其内容均是辞曹向上级机关汇报案件审理进展,并将集议后的处理意见禀报上级:“议请属功曹选得吏当,被书復白。”(简45)“议请解旰械,敕遣归。”(简46)“议请敕理讼掾伉、史宝实核治决。”(简47)〔14〕以上三件简牍见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155-157页。可见辞曹在官府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担任审判角色,对贼曹所“逐捕”的罪犯,结合贼曹等的“考问”口供,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如有异议,向上级机关提请重新更换人员再次审理,或转交相关机关进行下一步判决。可见辞曹职掌结合口供及证据等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理,而不涉及判决过程。

3. 决曹

决曹“主罪法事”。五一广场东汉简中目前不见“决曹”之名,但《汉书•于定国传》记载,于定国为东海郡“决曹”时曾处理“东海孝妇杀姑”案。〔15〕《汉书•于定国传》。这说明“郡决曹”要参与对死罪案件的复审,并对定罪量刑提出意见,其属于比较重要的“郡”司法吏员。同时,郡“决曹掾史”也常受郡守指派“行县录囚”。〔16〕《后汉书•应奉传》。从《后汉书•王霸传》及同书的《王景传》《缪彤传》等所见,决曹有掾有史,决曹的职掌主要在决狱、断狱和用法。除决曹掾史外,史料还可见仁恕掾,主案狱,《后汉书•百官志》注引《汉官》,河南尹有“案狱仁恕掾三人”,《张纳碑中》又见中部仁恕掾,但总体所见者鲜。

从职能上看,决曹与“讼曹”非常类似,讼曹下有“理讼掾”、“史”等职。一份文书记录了“兼辞曹史煇、助史襄”禀告,易与惠两人之间因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纠纷,经考掠,发现其中证人证言有诬告的内容,县丞将案件移送并“议请敕理讼掾伉、史宝实核治决”。〔17〕简牍编号:CWJ13:325-5-21。见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157页。可见,县疑难案件交“郡讼曹”的“理讼掾”处理,这与“决曹”职能相似。在另一份案件中,理讼掾审理了县廷内稽留的一起标的额达三千七百钱的债权债务纠纷,并汇报了审理的情况。〔18〕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159页。这两起案件有两个共同点:(1)二者均为民事纠纷;(2)这两起案件都是县稽留或上报的案件。但从现有史料也难以断定:(1)理讼掾是否主要负责债权债务纠纷;(2)理讼掾审理案件是否多由县移送。但从这两份文书中可见,理讼掾应当负责案件的判决工作,与辞曹的工作部分相衔接。另有一件木牍出现“领讼掾”字样,但从木牍所见也难以判断“领讼掾”的行政归属和职掌。〔19〕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173页。究竟“领讼掾”和“理讼掾”是属于决曹,抑或是另立“讼曹”,应待出土资料丰富后再决断。

4. 督邮

督邮是督邮掾的简称,东汉时郡守等“以督邮为耳目”〔20〕《北堂书钞》卷七七引谢承《后汉书•蒋崇传》。督察属县长吏。郡守派督邮巡行督察属县,作为郡太守之耳目,〔21〕《北堂书钞》卷七七引谢承《后汉书》记蒋崇语:“守相以督邮为耳目。”“分明善恶于外”,〔22〕《汉书•韩延寿传》。主要职责督察县政,察县长吏善恶、是否称职,同时还有授权收捕罪犯之职。

《后汉书•百官五》段如淳注:“案律有无害都吏,如今言之公平吏。”〔23〕《后汉书•百官五》。依照段如淳注解,东汉的“督邮”即西汉的“都吏”。陈直也认为,“都吏”出现在西汉,“督邮”出现在东汉,性质相同,称谓有所差异。〔24〕陈直:《居延汉简研究》,天津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第175页。事实上,有关“督邮”与“都吏”之间的区分模糊,在传世文献和出土文献中使用混乱,研究观点分歧较大。从史料看至东汉时多见督邮,少见都吏,因本文的研究重点不在于此,所以在文中采陈直先生的观点。从居延汉简的简文可见,西汉“都吏”具有司法和监察双重职能。〔25〕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居延汉简甲乙编》(下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22页。

从五一广场东汉简中所见“中部督邮掾”一职,分别出现在14号和153号简文之中,虽然简文内容有残损,具体案情模糊,但均与临湘县丞之间有所交集。且,临湘县丞对中部督邮掾文书用语“叩头叩头死罪死罪敢言之”,中部督邮掾对临湘县令发布指示时用“谓”,结合督邮之职和这些汉朝时行政文书的固定用词可见,中部督邮掾应当专管至少临湘县辖,并督察临湘县司法工作。这正是督邮工作的重点之一,督察属县长吏。此外,督邮还负责维护所部属县的治安。“马援为郡督邮,送囚司命府,囚有重罪,援哀而纵之。”〔26〕《后汉书•马援传》。

郡府中除“贼曹”、“辞曹”、“讼曹”等专任法官法吏外,还有一些兼职法官法吏,这些法官法吏各因职务原因兼任司法事务的行为。其中有待事掾和户曹。

待事掾系散吏,无具体职掌,根据郡府的实际工作情况,临时性指派工作,在五一广场东汉简牍中,可以发现待事掾受理案件,也可以查见待事掾考问罪犯,但更多的是待事掾与贼曹共同“逐捕”罪犯的情况。然而有关待事掾的任职以及任职情况,史料记录有限,难以深入研究。

户曹“主民户、祠祀、农桑。”就其本职掌而言与司法没有关系。但在五一广场东汉简32、72两件木牍中可以发现,因为担任直符史〔27〕有关户曹和直符史的详细论述参见姚远:《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释译》,载王沛主编:《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第4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故而在值班期间有主动纠举犯罪并接受百姓告劾的职权。在此职权下,对百姓告劾的犯罪应当受理,并转交有权机关细致审查;而值班时发现应当纠举的行为也要主动举劾犯罪。可以说,户曹的兼任司法的职能与直符行为密不可分,而非由其职掌获得。由此可见,地方纠纷的受理者除专职机关外,值班人也应当受理诉讼,并转交有权机关审理。从西汉中期至东汉,地方属吏多以曹相称,西汉中叶以后,卒史之名逐渐减少了,地位也有所降低,曹掾日益形成,这些曹掾多由郡府除授,地方郡守权责日强。

二、县乡法官法吏的复原

两汉时期乡并未作为一级地方行政机构而设置,但在实际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乡里的管理者多由县辖派出。本文主要研究重点在于郡县的法官法吏体系,因此暂时将乡里与县合并研究。

表2 县乡法官法吏结构

尉左尉、右尉21、117别问、逐捕、不以盗贼责负为忧左贼史、兼史、助史25、48、73、138考实贼捕掾、桑乡贼捕掾、县部贼捕掾25、48、73、117考实、别问、逐捕、兼贼曹史117实核贼曹狱掾、狱史、狱助史、狱书佐15、144诊……爰书、以律论狱司空27劝农掾东部劝农贼捕掾、兼左部劝农贼捕掾19、23、107逐捕、考实待事掾待事掾、守丞6捕得、搜亭亭长、游徼1、6、19、49、107、159告劾、逐捕、逐召狱乡里有秩、助佐、正、乡吏里魁、什伍53、63、64、106、120治决、逐捕、调解

(一)长吏

县令、长、丞、尉等职的司法行为在史料中有清晰记录,〔28〕《后汉书•百官五》“县乡”条。县令、长,县丞和县尉三者之间的司法职权有所区分。

第一,县令、长“禁奸罚恶,理讼平贼”。《后汉书•酷吏列传》介绍了数量不少的县令、长行使司法权的案例,有“渭城令胡建”亲自率吏卒围捕杀人的公主家奴;“洛阳令”当场处决湖杨公主家奴;“宛令黄昌”对盗者“悉收其家,一时杀戮”。可见相对郡守在司法方面的职权,县令、长司法权更大,包括了听告、判决以及执行等,同时也有指令有权机关审问,“廷财部吏考实”〔29〕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125页。。五一广场简中记录的“临湘令丹……以劾律爵减论”展示了县令的司法案件论决权。

第二,县丞“署文书,典知仓狱”,县丞作为县令或长的佐官,主要任务是协助县令从事文书工作,具体县丞在司法方面的职权似乎应当包括对司法文书的整理,“典”表示,县丞除代县令、长决狱,与县令长共同决狱等外,更可以独立处理仓、狱之事。在五一广场东汉简中,县丞多对司法过程中的问题“议请”解决,包括“议请选得吏当”、“议请解盰械、敕归乡”等,可见县丞在司法行为中决策权有限。

第三,县尉“主盗贼。凡有贼发,主名不立,则推索行寻,案察奸宄,以起端绪。”县尉更多是司法专任官吏,负责主动发觉犯罪,逐捕犯人,并审查案件等,职责重要。在五一广场东汉简中,长沙郡守在年底覆查当年案件后,发现仍有罪犯未到案,发文督促:

趣诡课左尉邽充、守右尉夏侯弘逐捕杀小史周讽男子……充、弘被书受诡逐捕连月,讫不捕得,□咎在不以盗贼负责为优……〔30〕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139页。

可见,逐捕盗贼是县尉的主要职责。此外,县尉还有问讯之责。长沙郡太守发现一起命案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前后有出入,责令临湘县令与贼曹史再次“实核”,而之前讯问的口供即来源于临湘县右尉,可见县尉有讯问之责。〔31〕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202页。因县尉需要“推索行寻”,县尉在追捕盗贼的过程中,如有必要,可依据线索,寻行现场等,行寻至地方,相关吏员,如亭长等须听其指挥。

长吏的具体司法职掌的分工和差异,无论是在史料还是《二年律令》中都未有明确表述。在五一广场东汉简中有这样一件木牍,临湘县下少吏“不承用诏书”,“临湘令丹、守丞皓、掾商、狱助史护,以劾律爵减论。”此牍提出临湘县令、县守丞等四人共同论决罪犯。在论决过程中,令与丞之间的分工目前尚不明晰,但一般来说,丞是令的辅助机关,这一点毋庸置疑。

(二)百石吏

有些研究对县级官吏简单区分为长吏和少吏,但在这两者之间仍有数目庞大的官吏群,即百石吏。其中涉及司法的有:贼曹、狱、劝农掾等。

贼曹与郡部贼曹在职能上基本一致,在人员设置上,更细化了各贼曹史所监之部,如“桑乡贼捕掾”、“县部贼捕掾”等。

狱可以说是县司法官吏结构中的重要一环。无论是从史料还是出土文献中所见狱的官职名目都比较多,有狱司空、狱掾、狱史、狱助史、狱小吏等。但前表后志均未设专条说明其职权。从简牍内容可见,东汉长沙郡临湘县所置狱吏名目繁多,有狱掾、狱史、狱佐等。各自职掌也有所差异。狱掾,从《史记》至《汉书》而至《后汉书》多次可见。《后汉书•崔骃子瑗传》:“以事系东郡发干狱。狱掾善为《礼》,瑗间考讯时,辄问以《礼》说。其专心好学虽颠沛必于是。”可见狱掾的职责包括审讯工作。从五一广场东汉简牍中所见狱掾和狱史的职责包括了论罪、诊视等职责。〔32〕五一广场东汉简中有官吏因不按照郡的要求征召证人而犯了“不承用诏书”之条,但违法官吏有爵当减,临湘令、守丞及狱史等人“以劾律爵减论”犯人。见《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第221页。此外,狱史将所诊视的杀人爰书移送至有权机关继续审理。见《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第133页。此外,狱掾史还会参与逐捕犯人,对狱内犯人进行管理等。从职能上看,狱掾史与郡主罪法之事的决曹相当。

此外,在五一广场东汉简中出现临湘狱〔33〕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122页。,此处临湘狱应当是长沙郡管理,归属于长沙郡辖内的狱官。这种情况在汉多见,郡狱多设置在都县府,如河南府之洛阳狱,河东郡之安邑狱,汉中郡南郑狱等。〔34〕见《后汉书•寒朗传》《后汉书•史弼传》《后汉书•百官志三》。狱的司法职权包括但不仅仅局限于判决案件,“临湘狱以律令从事”。〔35〕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122页。

劝农掾《汉书•百官公卿表》无记载,《后汉书•百官五》在“州郡”条亦不见劝农掾的记录,“县乡”条“本注”可见“诸曹略如郡员,五官为廷掾,监乡五部,春夏为劝农掾,秋冬为制度掾”。可见,“五官廷掾”的特点是分部、因时而置,在春、夏农忙时出劝课农桑;农闲时,则转为制度掾。

而汉晋间传世与出土文献记载,州郡部亦设立“劝农掾”。郡、县也逐级设置了相应的分部之吏,以掌劝农。劝农掾本身亦非常设官职,是随时节变化而职能有所调整的都吏,本为五官廷掾,至“春夏为劝农掾”督察地方农桑生产,而至“秋冬为制度掾”。“制度掾”所行制度具体为何制度,史料少有记载。清人俞樾读《李孟初神祠碑》后有解释:“制度掾之名,未详何义。今以此碑证之,疑当作春夏为劝农掾,秋冬为贼捕掾。盖春夏农事方兴,故宜劝之;秋冬则民间皆有盖藏,盗贼窃发,在所不免。故即以劝农掾为贼捕掾,事相因也。贼捕之名不美,居是职者,因有制度之号,相沿既久,遂以入史。”〔36〕俞樾:《读汉碑》,载《石刻史料新编》(第3辑第2册),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590页。

从五一广场东汉简牍中所见俞樾所言不假,劝农掾在职名上与贼捕掾联署,春夏重农桑,秋冬岁闲人丰,缉捕盗贼。此处的贼捕掾与贼曹贼捕掾工作属性应当相同或近似,劝农掾的工作行为与贼曹同样采用分片负责制度,并且从简文的内容可以发现,劝农掾不仅要到地方督促农业生产,甚至要与县、乡的有权机关共同至田间亲测土地。由此这些官员相比较其他吏员有更多接触地方百姓的机会。这种督促和实际参与地方农业生产管理的行为,为百姓提供了冤抑申诉的机会。因此从简所见,至东汉时,劝农掾在实际工作中已经不再根据春夏和秋冬的季节转化而更换称谓,合称为劝农贼捕掾,在工作期间劝农和捕盗两者并存,仅根据季节不同有所侧重。但并非所有的劝农掾都与贼捕掾合并,居延简有“劝农兵马掾”〔37〕“五年正月癸未守张掖居延都尉旷行丞事骑司马敏告兼劝农掾兵马掾书到宣考查有毋四时言如守府治所如律令兼掾丹守属”(16•□10),参见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炤:《居延汉简释文合校》,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第26页。,长沙东牌楼简有“劝农邮亭掾”〔38〕“临湘川东部劝农邮亭掾周安言事”,见长沙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国文物研究所编:《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71页。。这些都是“制度掾”的外化,均结合了“劝农掾”的外置特征而综合使用。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劝农仍为其主官职,其他制度职为兼代。因此将劝农贼捕掾放置于县兼任法吏之中。

由于劝农掾多驻乡间,因职务之利举劾犯罪,受理告诉成为其主要司法职责之一。同时劝农掾也行使贼捕掾的逐捕、考竟犯人及其他案件当事人和证人等的职责。

(三)少吏

除长吏、百石吏外,地方还有大批官吏负责基层事务的管理,这些官吏包括了亭长、游徼、乡佐、有秩、正、乡吏、里魁、什伍等。〔39〕关于亭、乡、里等体系属性问题在学界讨论和争论颇多,由于这部分内容不是本文研究重点,因此,在此不做研究,仅就亭、乡、里的法吏问题展开研究。

从《后汉书•百官五》的内容可见,乡亭以“平民”为基本使命,亭长“司奸盗”、“禁盗贼”,不仅逐捕本地犯科之人,还捉拿越境罪犯。对于缉拿的盗贼,乡亭也设有临时性关押场所“犴”,关押看管罪犯。

亭长,“求盗贼”,由县任命,〔40〕有研究认为亭长“多由郡任命”。见杨鸿年:《汉魏制度丛考》,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70页。但大量文献可以证明,东汉时期亭长多由县任命。据《后汉书》所载《仇览传》《王忳传》《逢萌传》《吴汉传》等皆可见,亭长由县直接任命。“承望都尉”,“材官、楼船年五十六老衰,乃得免为庶民,就田里,民应令选为亭長。”《汉官六种》中的这段话,也说明了亭长的任选并非简单来源于德高望重的老人,更多是来源于退伍军人、能张强弓之军士,因为这类人选更加符合“求盗贼”的工作要求。亭除亭长外,尚有亭佐、亭侯、求盗、亭父等。但目前从简牍所见,负责与上级司法机关联系的多是亭长。游徼亦“掌循禁奸盗。”〔41〕《后汉书•臧宫传》。可与亭长一起逐捕盗贼、当事人,考问犯罪。又有研究认为,游徼直属于县,而为各县派往各乡徼巡者,两汉书均有“游徼循”,以巡行于乡以禁盗贼。〔42〕安作璋、熊铁基:《秦汉官制史稿》(下),齐鲁书社1985年版,第202页。亭、乡吏员在司法职能上差别不大,都以逐捕考问,为其基本职责,而案件的审理多交由县有权机关完成。同时,除亭长外,乡亭其他吏员的逐捕考问行为一般不单独执行,或与亭长、游徼,或与劝农贼捕掾等县有权机关共同承担。里作为最基层的管理组织,里魁和什伍主调解民间细故纠纷。

整理五一广场简发现,在有明确司法文书的简牍中,出现频率最高的是贼曹和亭长。乡亭的重要司法职能之一是发现犯罪、举劾犯罪,这种举劾包括了两种:一是发现犯罪后,调查清楚犯罪行为,并向有权机关提出举劾。如:“曲平亭长昭劾,敢言之。”〔43〕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122页。二是与其他有权机关共同举劾犯罪。乡亭的另一重要司法职能是结合工作属性和工作范围,主动逐捕犯罪人:“縻亭长王固捕得贼杀人□”,〔44〕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126页。也协助其他机关逐捕本地犯人或跨境逐捕。乡亭在发现犯罪后一般简单审理清楚事实后汇报给县司法机关,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调解结案,略复杂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转交县有权机关再行审理。除亭长外,游徼也是地方司法的得力干将,游徼多与贼捕掾共同承担追逐、逮捕、征召等司法事务。而其他乡亭少吏虽在五一广场的司法简牍中出现,但尚无法根据简牍的记录明确职掌,只能从史料之中补充完整。

啬夫,在《汉书•百官公卿表》中:“啬夫职听讼,收赋税。”《后汉书•百官志》中记录稍详:“掌一乡人……主知民善恶,为役先后,知民贫富,为赋多少,平其差品。”事实上啬夫在地方具体事务管理中可以说是无事不管,一般老百姓“但闻啬夫,不知郡县”。另一方面,从司法行为来说,轻微刑事纠纷,民事细故皆由啬夫管辖,在其调处下完成。而案件较复杂,或涉及较大标的额的债权债务问题时,由县及以上司法机关处理。正因如此,五一简中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标的额都比较庞大。但非常可惜的是从现有资料中,我们无法更深入了解啬夫解决纠纷的具体行为。

三、郡县司法行为复原

以往对于秦汉时地方司法行为,通行简单地认为“司法行政合一”,郡守、县令等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而在具体司法过程中,究竟哪些吏员参与何种司法行为却语焉不详。复原郡县法官法吏群体结构,仅仅是研究郡县司法行为的基础,更重要的在于通过对郡县法官法吏群体结构的了解,再现东汉时期郡县司法结构,并可以更加细致的研究东汉时期郡县内部的司法行为。

(一)郡司法行为

从前文所述,郡部内的司法行为分工比较清晰明确。依照司法顺序应当如下:

图1 郡部内的司法分工

当然以上图表带有格式化色彩,各个部门之间分野并非如此清晰,郡守、丞作为郡的主管官吏,可以亲身参与司法的各个环节之中,但总体来说,在郡部,郡守、丞在司法方面更多的职能是司法监督之职。而在逐捕和讯问阶段,参与人员数量相对较多,除了专任贼曹外,散吏待事掾也常被安排协助贼曹的相关工作,另外督邮及乡亭长也会参与逐捕罪犯。总体来说郡专任司法官吏结构明晰,各司法环节衔接也比较明确。

相对于当代司法机关专管司法的状态,东汉时期地方行政机关在司法问题上应当采用的是“首问负责制”,每日的值班机关“直符史”有“劾举”——即主动发现犯罪的义务;同时,有“自告”案件,当事人可向任何吏员提起诉讼或检举揭发。“直符”制度,使得我们对东汉地方官府在司法与行政的关系上朦胧难解。此外,县劝农贼捕掾也因职务工作的属性,方便受理案件。虽然各位吏员有受理案件的义务,但不意味着受理者有侦查、逮捕、审讯、判决的权力,而是在受理案件后将案件转交有权机关处理。但“直符史”不代表所有的案件均由其受理,除直符史外,还有大量地方上报的案件。

相对于县部司法行为,郡部司法行为带有强烈的专职化色彩。首先,郡内各司法部门分职清晰,审与判的分离行为可以清晰的被发现,这是在以往的研究中所没有注意到的。而对县部的司法行为分析却难以发现如此清晰的职权分离的模式,原因之一在于司法管辖权的区分,“县道官所治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狱已具,毋庸论,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覆案,问闻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丞,谨掾,当论,乃告县道官以从事。彻侯邑上在所郡守。”〔45〕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48页。可见,县部司法对部分刑事案件没有结案权,需要上报郡结案,这些案件多是重大疑难案件,因此对这些案件,郡部需要专设判决机关完成案件判决行为。其次,郡守、丞更多地承担了司法监督职能,并不直接参与到司法审判工作之中。但是县令、长在司法职能分工上,除了督察吏的身份工作外,还包括了听告、判决的行为。在县司法机关的设置中,我们暂时没有发现辞曹和决曹,结合县长吏的司法职能,我们可以推测,辞曹和决曹的职能多由县令、长、丞等实行。在郡部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各由专职机关完成,由于郡部直接受理的案件种类数量有限,大多案件由县乡有权机关直接受理,并进行审理,根据审判管辖的原则,有些案件判决需要由郡完成,因此郡部需要有较独立的判决机关。

此时还出现了翻异制度的雏形。五一广场东汉简牍中有牍记载如下:

辞曹史伉,助史修、弘白:民诣都部督邮掾自言,辞如牒。案文书,武前诣府自言,部待事掾杨武、王伦,守史毛佑等考,当畀,各巨异。今武辞,与男子溃垦食,更三赦,当应居得。愿请大吏一人案行覆考如武辞。丞优、掾遗议请属功曹选得吏当,被书復白。〔46〕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155页。

从这件简牍中,可以发现,待事掾杨武、王伦、守史毛佑等对自告案件当事人考问,但各自得出的考问证言差异巨大,临湘县丞向长沙郡相关官员申请派遣郡司法官员“大吏”再行考问。类似情况在五一广场东汉简牍中多次出现:长沙郡府在对一起死刑案件审查的过程中,发现数次考问所得口供“巨异不相应”,发文要求有权机关“实核不相应状,明正处言”。〔47〕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202页。可见,东汉郡县在司法审问过程中追求口供的一致性,如出现了前后口供的差异,应当更换司法官再次讯问。而郡县内部大量专任法官法吏,让这样一种更改口供而更换司法人员的行为成为可能,也从另一个侧面再现了东汉地方官员对于诉讼的审慎和重视。

(二)县司法行为

相对于职责分工比较明晰的郡部法官法吏,县部司法机关职能区分不那么分明。有权受理诉讼的机关包括了:县丞、劝农贼捕掾、亭长等,县司法行为当如下表:

图2 县司法职责分工

可见在县部司法机关中,审与判之间并未明确区分,有些案件依照管辖需要由上级机关判决的,县部审理完毕后移交郡决曹等有权机关,县部有权审理并判决的案件,县令、丞及狱掾史等常共同完成案件审判。在县的诉讼行为中,长吏几乎可以参与到诉讼的各个环节之中,县诉讼行为的督察者更多由郡守、郡督邮负责。

除乡亭外,县级法官法吏名目数量上大于郡部,而郡部法官法吏的结构不如县部完整,这是因为“辞讼事在乡,当为治决”。〔48〕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162页。大量诉讼案件或直接由县法官法吏受理,或由乡亭转县部受理,而一些细故纠纷和简单民事纠纷里魁、什伍等少吏有调解权。

虽然东汉时县长吏内部司法职能区分不够明确,但与西汉相比照,还是能看出清楚的变化。从比对《东海郡属县乡吏员定簿》(2号)、《东海郡下辖长吏名籍》〔49〕连云港市博物馆:《尹湾汉墓简牍释文选》,载《文物》1996年第8期。等内容来看,西汉中期,县司法官吏的配置与东汉中期县司法官吏配置差异明显。西汉中期,郡都县的县丞有两名,其中一名为“狱丞”。东海郡员簿所见西汉东海郡县内吏员结构相对东汉简单,少吏更多,不见曹掾;至东汉,县部增设曹掾专职司法事务,百石吏人数较西汉有大幅度增加,司法专职化相比较西汉时期增强。另外,在郡县司法职能分配上,西汉时重郡,而东汉则重县,东汉司法属吏的名目相比较西汉增加更多。虽然县部分司法管辖权上移至郡部,但东汉时县乡对地方司法事务的论决权更大,郡守多以督察之职出现在司法行为中。

长久以来,对于中国传统地方司法行为,简单归纳为司法与行政合一,地方最高行政长官即地方最高司法长官。但从对五一广场东汉简中所记载的地方法官法吏司法行为的复原研究可以发现,东汉时期,内郡及县在具体司法行为中,分工清晰,职权明确;司法活动中,侦查、逮捕、讯问、审理、判决、执行、监察等各司法行为分别由不同机关负责,流程清楚。除郡守、县令总体掌控司法活动的节奏并督察司法工作外,实际司法专职化清晰,司法吏员中专任情况比例较高。这样的司法行为,似乎更应理解为,东汉地方司法行为专职化,最高行政长官对所辖范围内案件有督察之职,并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时有参与司法活动之中。

(责任编辑:肖崇俊)

* 姚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流动站工作人员,华东政法大学讲师,法学博士。本研究受国家重点学科法律史学科资助项目(项目号030102)和上海市人文社科基地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院资助项目(项目号SJ0709)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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