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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司法适用研究

2016-10-28谭贵华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司法适用

摘要:实证研究表明,我国《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和指导案例15号确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现实中均得到了积极应用,但其中亦存在以下突出问题:指导案例确认的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尽管获得了高度认可,但法官在援引法律依据方面做法不一而且仍有少数法官持反对态度;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存在或者过于简单化,或者过于严苛化的情况;《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和“无法进行清算”等要件如何判断认定,各方理解不一。对此,需要进一步推动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成文化,加强公司面纱刺破理由的规范化。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否认;司法适用;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

中图分类号:DF 411.91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4.11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正式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其中,第20条第3款确立了一般规则,第64条针对一人公司设置了特殊规则。它们的规制对象均为股东,即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股东。之后,我国又以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展和完善了这项制度,将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进行规制 参见:“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2008年发布及2014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本文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和第3款。。

总的来看,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积极应用,但是,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自身的复杂性和相关规则的原则性,这项制度在应用中亦呈现出不少需要厘清的问题。为了健全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助推其规范合理适用,理论界与实务界展开了大量研究。不过,既有研究主要聚焦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4条(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调整至第63条),而对于我国以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展确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其实践效果如何,是否还存在什么不足,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理论界与实务界尚未给予足够的关注和思考。

有鉴于此,本文拟重点审视我国以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本文的总体思路与目标为:通过对我国2014年作出裁判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例判决书的收集和分析,力求揭示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现实执行情况,进而从理论上加以审视,并提出相关改革建议。

一、实证数据与统计分析: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情况考察(一)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总体适用情况

笔者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为关键词,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来收集2014年作出裁判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例判决书,最后检索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循此检索路径,共命中605条结果。鉴于该数据较为庞大,难以对每个案例都进行细究,为了便于分析,笔者仅收集了其中所有的二审和再审判决书,共143份。对于这143份判决书,经过逐一阅读和甄别,进一步筛选出92份判决书作为研究样本。筛选标准为:其一,判决明确涉及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其二,案号不同的同类案件(基本案情一致,只是债权人不同),仅选取其中一份判决书。值得指出的是,尽管本文收集的样本数量有限且不免带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是,结合样本选取的路径、判决书的层次以及案例的地区分布等情况,这些样本仍不失其代表性,可资开展有效的统计分析。表1展示了92个样本案例的总体情况。从中可以看出: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谭贵华: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司法适用研究——基于2014年的92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表1:92个样本案例的总体数据 为行文简洁,笔者以“终审”笼统指称二审或再审,其中二审居多;“原审”为“终审”的前一次审判,视“终审”的层次而定,可能是一审或二审,但一审居多。其中,有两个案件出现结果相向的改判。(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将一审“刺破”判决纠正为“不刺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再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将二审“不刺破”判决纠正为“刺破”,一审判决“刺破”。) 省份案件

数量原审(一审/二审)终审(二审/再审)刺破未刺破刺破率(%)刺破未刺破刺破率(%)陕西523401420江苏73442.864357.14北京633502433.33广东1771041.188947.06浙江514201420河南431753175黑龙江2115020100宁夏11010010100湖南633504266.67上海211501150河北4401003175天津11010010100山东1311284.6211284.62福建110100010湖北74357.145271.43四川431753175吉林11010010100广西32166.672166.67海南11010010100安徽110100010山西11010010100合计92553759.78553759.78其一,这些案件分布于我国东、中、西部地区的21个省份,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得到了普遍应用。结合表2的数据,可进一步发现,经济发达地区和非经济发达地区的案件数量相差不大,这与我国早期此类案件更多发生在非经济发达地区的情况相较已有所变化 黄辉教授通过北大法宝案例库收集了2006年至2010年间的99个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例,进而基于统计学分析,较为细致地揭示了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执行情况。其研究表明,“从地区看,很多案件都发生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比较而言,经济发达地区的案件很少”。(参见: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12(1):5-6.)。此外,非经济发达地区案件的刺破率较经济发达地区要高出不少,表明非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更倾向于刺破公司面纱,这与黄辉教授基于我国早期案例样本获得的实证研究结果一致[1]6。至于其原因,尽管不能完全排除法官层面的因素,但笔者以为主要在于非经济发达地区人们的法制观念相对淡薄,行事不够规范,因此公司法人格滥用问题更为严重。

其二,在92个样本案例中,有55个最终刺破了公司面纱,刺破率近六成,这进一步表明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得到了积极的应用。此外,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一方面,相较国外,我国的公司面纱刺破率依然较高,比如,美国大概是40%,英国是47%,澳大利亚是38%[1]5;但另一方面,相较我国早期此类案件,刺破率呈现出下降趋势。例如,黄辉教授的实证研究表明,2006-2010年我国法院刺破公司面纱的总体比率为63.64%,2008年为62.50%,2009年为67.44%,2010年为83.33%[1]5。公司面纱刺破率呈现出下降趋势,这可能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积极应用,产生震慑,使人们更加规范行事;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理论界不断强调要“审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加之法官对这项制度的理解日益全面和深入,因此他们在刺破公司面纱时更为慎重。

表2:92个样本案例的地区分布 笔者以2014年《中国统计年鉴》发布的2013年人均地区生产总值(人均GDP)为依据,选前10名纳入“经济发达地区”范畴。样本案例分布的省份中只有8个在列。地区案件数量刺破未刺破刺破率(%)经济发达地区: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52282453.85非经济发达地区:陕西、河南、宁夏、黑龙江、湖南、河北、湖北、四川、吉林、广西、海南、安徽、山西40271367.5其三,在92个样本案例中,终审和原审的刺破率持平,均为59.78%。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终审和原审之间未发生改判情况。表3数据显示,共有12个案件的终审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占比13.04%),只是其中6个由刺破改为不刺破,另外6个则由不刺破改为刺破。这方面的数据进一步表明,法官在刺破公司面纱时总体上已经较为谨慎。此外,在刺破公司面纱时,以中级人民法院为主体的二审法院法官并不见得就比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主体的一审法院法官更加慎重,这与黄辉教授基于早期案例所获得的实证研究结果有了较大的不同。

表3:终审和原审的改判情况改判案件刺破→不刺破不刺破→刺破案件数量1266改判率(%)13.046.526.52黄辉教授统计分析后发现,在刺破率方面,二审的数字明显低于一审(前者为54%,后者为73.4%),表明二审法院刺破公司面纱的可能性低于一审法院[1]7。据此,其认为,“由于二审法官的水平整体上高于一审法官,二审法院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也更加深入,因此在刺破公司面纱时也更为慎重” [1]7,并建议“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初审权限制在中级法院” [1]12。不过,在笔者看来,此建议值得商榷。首先,本文的实证研究表明,中级人民法院乃至高级人民法院在刺破公司面纱时不见得比基层法院更为慎重。其次,随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得到普遍应用,承担主要审判任务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积累的审判经验日益丰富,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也越来越深入。最后,近年来大量法学硕士等高层次专业人才进入基层人民法院,基层法院法官的水平和素质已经有了很大提升,而且随着审判经验的积累会进一步提高。综上,并无必要提高此类案件的初审审级。

(二)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情况

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号指导案例,正式确认“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来,该规则(本文简称“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得到了积极应用。

表4: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数量样本总数涉关联公司案件占比(%)案件数量921415.2从表4可以看到,在92个样本案例中,共有14个案例涉及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占样本总数的15.2%。考虑到本文的抽样情况,这一数目已算比较大。在这14个案例中,有12个案例,各级法院均认可并适用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进行裁判,占比85.7%;但与此同时,亦有2个案例,存在法院明确反对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情况,占比14.3%(表5)。

表5:法院对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态度统计基数认同反对认同度(%)案件数量1412285.7就反对的情况,在一个案例中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指出“X公司并非Y商场的股东,即使有证据证明两者发生了财产混同的情形并导致Y商场无力偿还债务,也不应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X公司对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则在很大程度上回避这个问题,最终是以“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债务转移、自愿加入”为由判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另一个案例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态度不明确,其只是基于原告举证不能而未支持其提出的“B公司与H公司人格混同,H公司应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则可谓明确表达了反对态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规定,适用这一制度规则,应当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主体要件,……被告则只能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上诉人(原告)的主张“与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相关规定不相符”,“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表6:原审和终审的刺破率比较案件数量刺破不刺破刺破率(%)原审128466.67终审128466.67表6比较了法院适用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进行裁判的12个案件中终审和原审法院在刺破公司面纱时的态度。可以看到,终审和原审的刺破率一致,且刺破率都比较高。不过,终审和原审的刺破率一致,并不意味着未发生改判情况。在这12个案例中,共有2个案例出现改判情况,其中一个案例,终审(再审)将二审的刺破判决改为不刺破 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在另一个案件中,再审将一审(一审判决生效)的不刺破判决改为刺破 参见: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尽管如此,表6的数据仍可以表明,无论是高层级还是低层级法院的法官,他们对于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认知和理解偏差不大,在适用时已较为成熟。

表7:法院(终审)刺破公司面纱的理由人员+业务+

财务混同场地+人员+

财产混同股东基本一致案件数量611表7展示了法院最终刺破公司面纱时所依据的理由 鉴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要件均成立,且不是此类案件争议的重点,本文不作分析。。总的来看,法官已经高度认同了指导案例确认的裁判要点,即对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是否交叉和混同进行综合审视,进而判断关联公司是否丧失独立人格,从而构成人格混同。不过,在少数情况下,法官的理解不够全面和深入,在适用时过于简单化,如仅凭股东基本一致就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表8:法院(终审)不刺破公司面纱的理由理由案件数量债权人不能证明人员、业务、财务混同1债权人不能证明财产、经营活动混同;两公司具体经营人员虽存在交叉任职或存在亲属关系,并不当然作为认定公司混同经营的充分条件1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不同;债权人不能证明财务混同1债权人不能证明财务混同、人事混同1表8展示了法院最终不刺破公司面纱时所依据的理由。从该表中我们可以进一步发现,一方面,法官已经高度认同了指导案例确认的裁判要点;另一方面,法官在判断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进而是否刺破公司面纱时,对财务混同予以高度关注,可以说,财务混同已经被视为认定人格混同的必要条件。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尽管绝大多数法院认可并适用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进行裁判,但是他们在援引裁判依据、阐述裁判理由方面的做法不一,表现出的规范程度参差不齐。总的来看,大体有以下三种类型(表9):

表9:法院援引裁判依据类型序号类型案件数量比重(%)1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6502暗含适用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541.673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33其一,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它们与第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风格近似,即先围绕“人格混同”,结合立法目的进行法律推理,进而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作出裁判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

其二,暗含适用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它们的分析说理暗含了对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认可,但也仅仅是“暗含”,我们无从知晓其依据的究竟是什么法律文件确立的什么规定。例如,有3个案例,法院仅就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进行了事实认定,并基于此条件不成立,直接作出不支持原告诉求的结论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有1个案例,法院极为简单地基于“T公司与J公司虽然都是独立法人,但两公司股东基本一致,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就判决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参见: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有1个案例,法院极为简单地分析认定存在人格混同事实,进而作出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 参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

其三,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在1个案例中,二审法院直接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第15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并基于“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案例类似,参照该案例,N置业公司与N餐饮公司构成人格混同,N置业公司应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N置业公司关于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而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参见: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商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三)《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3款的适用情况

总的来看,《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3款实际上发展和完善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将实际控制人纳为规制对象,这已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而且该条款也已在实践中获得了积极应用。

表10:涉《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

第2、3款案件数量样本总数关涉案件占比(%)案件数量921010.87从表10可以看到,在92个样本案例中,共有10个案例涉及《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3款,占样本总数的10.87%。考虑到本文的抽样情况,这一数目并不算小。在这10个案例中,绝大多数(9个)是直索股东责任 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072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278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极少数(1个)针对实际控制人(表11)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81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法院援引《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和第3款进行了法律推理,只是一审法院基于债权人M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甲和张乙是Y公司实际控制人而判决驳回M公司要求张甲和张乙对Y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

表11:适用对象类型适用对象案件数量刺破不刺破刺破率(%)实际控制人1010股东95455.56合计105550结合表1和表11,可进一步发现,在刺破率方面,这10个案例的总体刺破率尽管相较92个样本案例的总体刺破率要低些,但相差不大,也都比国外要高些,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公司清算仍不够规范,同时也反映出,对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确认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我国法官在认知和适用态度上大体处于同一层次。

表12: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样本

总数法律依据案件数量占比(%)10《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330《公司法》第20条110《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及《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440《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及《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实际为第3款)110《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110表12展示了此类案件中法官援引法律依据的情况:其一,《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3款,尤其是第2款得到了积极应用;其二,司法实务界已基本上将《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3款理解为在公司清算环节设置了一项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 例如,在1个案例中,一审法院指出:“在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或者保管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势必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无疑违背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初衷,属于股东对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建立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之规定基础上”,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要求L公司的股东对L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质上是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0728号《民事判决书》。);其三,法官往往倾向于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3款结合起来应用,一些法官甚至直接援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及其他有关规则进行法律推理和裁判,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3款蕴含的潜在价值没有获得充分发掘,法官在适用时缺少底气。

表13:法院刺破公司面纱的理由刺破理由刺破情况1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及时组织清算,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一审刺破

二审维持2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一审刺破;

二审、

再审维持3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未严格、全面履行清算义务(保证本公司会计账簿真实、完整并移交破产管理人),使债权人所享债权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仍不能受偿一审刺破

二审维持4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未妥善保管公司的账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一审刺破

二审维持5公司清算组虽已成立,但并未进行实际清算,公司主要财产已转移,账务账册已不完整,清算工作无法进行一审刺破

二审维持表13展示了此类案件中法院刺破公司面纱所依据的理由。总体观之,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大体遵循《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要件进行审视:是否怠于履行义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灭失;是否无法进行清算。但是,从判决书的内容看,法官在阐述法律推理的过程中存在逻辑不严谨和不规范的情况。这集中体现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要件蕴含着一种递进(因果)关系,而不少法官在进行法律推理时忽视了这一点。此外,对于何谓“怠于履行义务”,尚缺少统一、清晰的界定。

表14:法院不刺破公司面纱的理由序号理由刺破情况1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自股权转让后是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不刺破

二审维持2公司尚未进行清算,且其能否履行本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尚不确定一审不刺破

二审维持3债权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目标公司并非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一审不刺破

二审维持4股东不清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去向不代表公司的财产资料等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一审不刺破

二审维持5债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目标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一审不刺破

二审维持表14展示了此类案件中法院不刺破公司面纱所依据的理由。总的来看,由于只要一个要件不具备,法官便不能刺破公司面纱,因此,作出不刺破公司面纱的决定要容易许多,出错的可能性也很小。不过,有一种情况值得关注和思考,即究竟由谁以及如何举证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目前来看,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分歧。

二、从指导案例到成文法: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成文化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应对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的严峻现实,我国不得不以成文法(制定法)的形式引入了英美普通法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2]112。然而,除了制定法本身有着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外,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自身难以描述、归纳、界定的特点,也使我们无法在制定法中对其作出详备的规定[2]114。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成文化的工作非常困难,需要不断探索,一步到位的目标并不现实[1]12。有鉴于此,我国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采取了对这一规则进行原则性规定的做法[2]114。

为了弥补公司法人格否认成文规则的缺陷,我国主要采用了两种形式来对其加以发展和完善:一是司法解释,二是案例指导。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便是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形式发展确立的。

诚然,案例指导在弥补制定法缺陷方面具有全面性、深刻性、渐进性、便利性、灵活性、修正性等为司法解释、类推制度以及一般原则或者一般条款所不具备的优点[3]。或许正是因为如此,我国不少公司法学者主张,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来发展和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克服公司法人格否认成文规则模糊且过于僵化的弊病,不失为一种可行或者说有效的路径 参见: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12(1):12-13;吴建斌.公司法人格否认成文规则适用困境的化解[J].法学,2009(7):124;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J].清华法学,2007(2):114-115.。笔者对此亦持认同态度。

但与此同时,亦需认识到,指导案例在我国法源谱系上的地位并不明确[4],甚至可以说,它根本就不是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应当参照”的规定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在笔者看来,正是因为指导案例的法源地位不明确,甚至根本就不是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混乱。前文数据显示,在14个样本案例中,有2个案例存在法官明确反对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情况;在另外的12个案例中,尽管法官认可并适用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进行裁判,但在援引裁判依据、阐述裁判理由方面的做法不一,表现出的规范程度参差不齐:有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有的没有援引法律依据,仅凭法理作出裁判;有的则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

笔者认为,以指导案例来弥补法律漏洞或缺陷,应当只能作为一种权宜之计。考虑到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已在实践中获得高度认可和积极运用,官方及理论界也已对此作了较为深入的阐释 代表性文献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J].人民司法(应用),2013(15):34-37;吴建斌.公司法人格否认成文规则适用困境的化解[J].法学,2009(7):124-135.,这项规则已经比较成熟,我国应尽快以具有正式法源地位的成文法形式将其确定下来,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审判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同时也更加有效地发展和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当然,从现实情况出发,在路径上,可以先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认,待《公司法》再修改时,再进一步将其纳入规定。

三、避免走向极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认定的准确把握实证研究表明,法官在认定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通常会从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但与此同时,亦存在或者过于简单化,或者过于严苛化的情况。例如,在一个案例中,法官仅基于“两公司股东基本一致”就认定构成人格混同 参见: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在另一个案例中,二审法院法官指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重要表征应当是人员、财产、业务等均高度重叠而致使公司法人格形骸化。”人员混同仅为判断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条件之一,除此之外,尚应结合“是否存在财产、业务均混同的情形”来认定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

一般而言,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中,仅仅单一的因素很难构成揭开公司面纱的充足理由[5]34-35。从准确把握和审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出发,法官在认定关联公司法人格是否混同时,应当对各种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但是,在现实中,此类案件的情况各异,不同的因素在不同案件中的作用也不尽相同[5]35,若不加区分,机械地要求各因素都符合条件,方能认定人格混同,这将极大地增加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和法院的认定难度,难免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沦为“橡皮图章”。鉴此,在认定人格混同时,既需要保持谨慎,又需要避免走向极端;既要有综合审视的思维,亦要准确把握实质因素和关键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在其对第15号指导案例所作的解释和说明中将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所需考虑的因素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表征因素,包括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电话号码一致、宣传内容一致等;二是实质因素,即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6]35-36。其蕴含的区分表征因素和实质因素的理念无疑值得肯定,但还有进一步细化和改进的空间。

一方面,财务混同应作为判断关联公司财产归属不明进而认定其人格混同的关键因素,甚至可以单独适用。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乃以其能否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为标志,而公司独立责任的实现又依赖于其所拥有的独立财产[7]。是故,公司财产归属不明,即可认定其丧失独立人格。财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6]3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设立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可以说,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公司财务、财产状况的核心凭证。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依法设立、编制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人格独立时,法院普遍予以认可。由此反推,一旦公司没有依法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其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反映出公司财务混同,当然可以认定公司财产归属不明,进而认定公司人格混同。

另一方面,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电话号码一致、宣传内容一致,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等应作为表征因素和辅助考量因素,不能独立适用。这些因素,尤其是在它们独立呈现的情况下,并不能够当然证成关联公司实质混同,最多可以表明公司运营欠规范。若仅因公司运营欠规范,就否认其独立法人格,有悖于审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精神,难免动摇公司法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8]。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因素可以作为证据锁链的一些环节,若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则法官得据此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或者由原告将其作为初步证据提交,让法官产生合理怀疑,促使被告举证证明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若被告不能证明其不构成实质混同(关键又在于证明财产独立),则其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四、凝练共识:《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刺破理由的规范化前文指出,法官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3款时存在欠严谨和不规范的情况,而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于该条款所规定的要件缺乏清晰的界定或者说尚缺少系统的说明。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无疑具有递进式的因果关系。此种逻辑安排是合理的,因为义务主体应当对且只对其未尽到相应义务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然而,遗憾的是,我国法院判决书内容通常较为简单,不少判决书并未严格遵循此种逻辑阐释法律推理过程。从推进司法规范、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角度来看,这种状况还有待改善。此外,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如何判断认定“怠于履行义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和“无法进行清算”,各方的理解不一,需要进一步厘清。

(一)关于怠于履行义务

有当事人认为,这里的“义务”指的是保管义务,由于自己并不掌握相关财产和资料(如由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保管),因此怠于履行义务无从谈起。法官则认为,这里的“义务”应指清算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管义务;当事人所负清算义务并不以其控制公司的公章、账册资料或以其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具体经手保管账簿为前提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072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此外,有当事人认为,其“曾积极地履行股东义务,却因控制股东不配合而未能进行下去”,鉴于自己“主观上及行动上都是积极的,只是受到阻碍没能产生积极的结果”,因此“没有怠于履行义务”。法官则认为,与“怠于”相对的是“积极作为”,其要么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要么向法院提起清算的申请,否则属于“怠于履行义务”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0728号《民事判决书》。。

要厘清“怠于履行义务”中“义务”的含义,首先需要明确此“义务”主体的身份。我国《会计法》第4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同时,第50条第1款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据此,从一般意义上讲,公司股东、董事和实际控制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单位负责人”身份时,并不对公司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但是,公司进入清算环节后,他们的身份发生变化,即转变为清算义务人。《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中进一步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身份。

身为清算义务人,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第184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律规定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包括接管、清理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清理债权债务等。另外,《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后果;第2、3款紧接着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基于体系解释,亦可以推断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中的“义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及时组织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在现实中,清算义务人可能受外力阻碍无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如同为清算义务人的其他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不配合。在此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参见:《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若此,即可认定其确已尽到义务;否则,可以认定其“怠于履行义务”,毕竟其在客观上确实未能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且没有充分利用法律提供的补救措施进行补救。

此外,如果清算义务人已经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或受外力影响无法掌握,又该如何处理?从某种程度上讲,此时清算组实际上已经成为“单位负责人”,其似乎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然而,此种认知并不完全妥当。根据“谁控制、谁负责”的基本精神,清算组对于其接管的账册、重要文件等的真实性应加以甄别,并加以妥善保管;但对于接管前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灭失,其无法控制,因此不应为此担责。当然,清算组或是清算义务人(其他组员怠于履职时)有义务催告相关责任人员,如曾经的“单位负责人”,如实、完整地提交相关资料。如果确实已经灭失或是受外力影响无法掌握,清算组或清算义务人应当报法院确认,或申请法院提取。只有这样,才意味着清算组、清算义务人确已尽到义务,否则,亦可认定其“怠于履行义务”。

(二)关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

对于何为“主要”、“重要”,实属度的把握,不容易判定。不过,从文义解释出发,其至少表明不应过于强调公司财产、账册、文件等的完备性。但与此同时,从立法的规整目的出发,公司保有的财产、账册、文件应足以真实、客观、完整地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足以作为对涉案公司进行清算的有效依据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对于由谁及如何举证证明“灭失”,实践中亦存在争议。例如,在一个案件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072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被告均败诉。中,两名被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相继提出了如下主张:其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相关文件确已丢失;其二,相关文件是否已灭失无法判断,只要不能证明已经灭失,就应该认定为仍然存在;其三,本案关键证据即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以及有关清算的文件资料都由XX公司掌握,被告在一审庭审中也说明了该情况。一审法院却无视本案的基本事实,同意原告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而且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告要求追加涉案公司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使得本案缺少重要当事人,程序上不合法。针对上述主张,法院指出:其一,法律原则虽然要求谁主张、谁举证,但当事人仅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举证,对消极事实无须且无法举证,应属不争的法律常识。被告认为涉案公司的相关文件没有灭失,其应当对于此积极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且其作为涉案公司的股东也应该能够对此举证。其二,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中的“连带责任”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涉案公司的部分股东承担责任。

法院在该案中对证明“灭失”的责任分配无疑是合理的:一方面,从一般意义上讲,当事人仅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举证,对消极事实无须且无法举证;另一方面,在此类案件中,综合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能力,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被告更有能力对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仍然存在进行举证,即便其不掌握相关材料,其至少可以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由他人掌握,让法官产生合理怀疑,进而由法院依法提取。要求原告证明其本身就无法掌握的东西不存在,这显然不公平。

(三)关于无法进行清算

首先需明确的是,“无法进行清算”应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所导致的后果。此外,根据司法审判经验,“无法进行清算”可以界定为:由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从而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JS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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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J].清华法学,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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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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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Rules for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in China:Based on the

Empirical Analysis of 92 Judgments in 2014

TAN Guihua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Empirical research shows that rules for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established by the company law, the seco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and the fifteenth guiding case in China have been actively utilized in practice. But the following prominent problems exist: firstly, although the rule for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involving associated company confirmed by the guiding case has been highly recognized, judges invoke different legal basis in practice. In addition, there are still a small number of judges opposing to this rule. Secondly, the confusion of personality identification of associated company has been either too simple or too harsh. Thirdly, as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elements such as “being lazy to fulfill their obligations”, “destruction of company property, account books, important documents, etc.”, “unable to carry out liquidation” provided in the 2nd paragraph of Article 18 of the seco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there are still different opinions needing to be clarified. For these, it is necessary to conform to the rule for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involving associated company in the statute law, and to strengthen standardization for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Key Words: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judicial application; associated company; actual controller

本文责任编辑:邵海2016年8月第18卷 第4期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Aug.,2016Vol18 No.4新闻传播与语言文学文章编号:1008-4355(2016)04-0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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