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肇事案件问题的定性
2016-10-21邬伟杰
邬伟杰
摘要:近几年来,醉酒驾驶造成的交通肇事现象愈演愈烈。本文属于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研究,论文以法学领域的基础理论研究与实际相结合的方法,其中包括查阅相关著作和期刊论文,在对所获取的资料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对醉酒驾驶肇事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醉驾肇事;犯罪构成;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92-01
一、醉驾肇事行为界定(一)醉驾肇事行为的含义
醉驾肇事行为在中国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其他相关罪名来看,该行为可以解释为行为人事前饮酒导致其完全或部分丧失个人意志,在此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肇事致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行为。目前实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仅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到危险驾驶罪,而没有规定具体的醉酒驾车引发肇事的行为,其只规定了醉驾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重罪的规定处罚。(二)认定醉驾行为的标准
醉驾的各国认定标准不相一致。我国将认定标准以血液中酒精含量每100毫升20、80毫克(以下数据均已每100毫升为单位)为界限分为三个层次,即行为人含量在20毫克至80毫克范围内则属于酒后驾驶;当大于80毫克(包含本数)时行为人则属于醉酒驾驶。而且有关科学证明表示,如果达到50毫克,行为人就会变得肢体软弱,精神愉悦,这种情况下就很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如至100毫克,行为人会变得唠叨;如果達到150毫克就会变得情绪激动;若升至200毫克,行为人会变得思维不清晰;如果突破300毫克,行为人可能会陷入麻醉状态,甚至昏迷。在达到100毫克至150毫克时,行为人驾驶车辆极为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在达到200毫克以上时,驾驶员则一定不能操控车辆,引发交通事故。(三)醉驾肇事行为的定性
近年来醉驾肇事案件时有发生,对于醉驾肇事行为的定性问题,刑法学界中主要存在多种学说。本文认为,主张醉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通过对客观事实的阶段性、行为人主观的变化具体分析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设定新罪名进行定罪处罚,却不是简单的采取以套用、参照的办法。二、醉驾肇事的犯罪构成要素(一)醉驾肇事的主体
对于醉驾肇事的主体认定,与一般犯罪的主体没有什么区别,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或者单位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司法实践中主要指的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者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二)醉驾肇事的客体
犯罪客体指的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一般来说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在醉驾肇事行为的客体要素中可以认定为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三)醉驾肇事的主观方面
醉驾肇事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差异对于认定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决定性作用。所以判断醉驾肇事案必须分析行为人在不同时间、不同阶段的不同主观心态,只有在具备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间接故意心理的情形下,才能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解决醉驾肇事案件的罪行问题之对策(一)醉驾肇事案件的定罪对策
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行为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案件,主要以行为人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法益,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刑罚期限最高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大多较为宽缓的对待醉酒肇事行为,判刑较轻或者在赔偿到位的情况下判处缓刑,甚至免除刑事处罚,这种判决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醉驾肇事案件的量刑对策
探究醉驾肇事案件的量刑情节,必须明确醉驾肇事行为的客观危害性、饮酒行为是否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情形、醉驾肇事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在当前刑法理论、刑事政策下,我国坚持慎杀、少杀的刑法理念,本文主张严格限制并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但不能一概的说不适用死刑。(三)醉驾肇事案件的刑法立法对策
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探究国外的先进理念,提出如下几种解决的方案:
1.设定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提高其法定刑
我国的交通肇事罪刑罚较轻,对于醉驾肇事案件的定性处罚问题,我们可以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将醉酒驾车肇事、吸毒后驾车肇事、飙车肇事、无驾驶证驾驶肇事等情形列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提高其法定刑。
2.可以考虑新设罪名或者提高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
根据现有法律,可以在我国考虑增设危险驾驶肇事罪,或者将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列入危险驾驶罪中,并提高其法定刑(拘役),若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其结果加重犯。四、结语
我国刑法以修正案的形式在不断地完善着,虽然危险驾驶罪并不成熟,但是它的入罪必将更有利于保证人们的权益,并推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版),2009.
[2]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6).